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分享|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经济开发区甲三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关丽媛,该公司总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学,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长石公路**英俊镇人民政府**楼****。

法定代表人:刘东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嵩,吉林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8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国兴和雷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尔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尔辰公司承建温室大棚项目,并将温室大棚建成后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支付给尔辰公司工程款,尔辰公司从中赚取收益。这是典型的销售行为,温室大棚就是交易物,也是商品、产品。每一栋温室大棚就是每一个单独的产品,本案共有29件产品。尔辰公司制造每一个温室大棚,都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作为温室大棚的“零部件”,搭建温室大棚骨架,并与其他原材料共同建成温室大棚,应当认定尔辰公司存在侵权的销售行为,并应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违背立法原意。侵权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行为”,就应当构成侵权。“销售行为”并不只存在于买卖中,也存在于其他商业交易行为当中。显然“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立法原意,并不局限在买卖当中,同样存在于“加工承揽”“提供劳务”等商业交易行为中。二审法院认为“销售行为”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中的观点,显然缩小了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行为的范围,违背了立法原意,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尔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判令尔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6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尔辰公司负担。

被申请人尔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已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以典型的商业交易混淆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尔辰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安装温室大棚的型材是合法购买,没有制造和销售行为。尔辰公司向业主交付工程项目,不属于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受到实际损失或对方当事人实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一审法院认定:刘国兴、雷特公司为ZL201430059342.1号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1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温室大棚骨架,其中包括两项相似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指定基本设计。尔辰公司为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人。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道路桥梁公用工程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管道及顶管工程、体育场设施工程、土方工程、土地综合治理工程、钻井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垃圾清运。

2018年4月13日下午15时43分,刘国兴持公证员手机分别对农安县××镇××村××室××栋××栋中被控侵权的型材、温室后坡顶部通风窗进行了拍照。刘国兴现场在第1栋日光温室角落中拾到2块型材边角料,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公证员封存的2块型材边角料由刘国兴取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出具(2018)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174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原审庭审中,各方确认上述2块型材边角料由公证处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其与涉案专利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表现在图片中的产品进行比对,其中一块型材与专利设计1相同,横断面整体类似阿拉伯数字“3”的形状;另外一块型材与专利设计2相同,横断面整体类似字母“U”的形状,由左侧反“3”字型和右侧“3”字型组合而成。通过(2018)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11741号公证书后附照片可以确认,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中使用了上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专利产品作为温室大棚骨架。尔辰公司对此认可,并称上述两种形状的被控侵权型材分别用于涉案项目大棚的上梁和下梁。

刘国兴、雷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尔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143005934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尔辰公司赔偿刘国兴、雷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合计16.5万元;3.诉讼费用由尔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刘国兴、雷特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经庭审比对,两种形状的被控侵权型材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属相同产品,且分别采用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设计2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尔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首先,刘国兴、雷特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型材产品系由尔辰公司制造生产。其次,不能认定尔辰公司实施了侵权型材的“销售”行为,只能认定尔辰公司在建设大棚项目过程中使用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最后,尔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我国专利法并未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刘国兴、雷特公司以尔辰公司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国兴、雷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刘国兴、雷特公司负担。

刘国兴、雷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尔辰公司承建案涉温室大棚项目使用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作为温室大棚骨架,但不能认定尔辰公司实施了侵权型材的“销售”行为,只能认定尔辰公司在建设大棚项目使用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错误。尔辰公司承建温室大棚,并将温室大棚建成后交付给发包方并从中赚取利益,这是典型的商业交易过程,符合销售行为的全部法律要件。温室大棚即是双方的交易物,而温室大棚就是尔辰公司制造出来的,且每一个单独的温室大棚的制造都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作为了温室大棚的“零部件”,此时,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零部件”,温室大棚就是另一产品,故尔辰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尔辰公司存在侵权的销售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尔辰公司使用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建设温室大棚并交付给发包方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尔辰公司是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建设项目工程的承建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图纸进行施工,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尔辰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但该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尔辰公司不存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情况下,其请求判决尔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尔辰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尔辰公司承包建造农安县开安镇万宝村日光温室大棚所使用的骨架型材。对于该大棚骨架型材落入刘国兴和雷特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尔辰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无异议。争议问题在于,尔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涉案温室建设工程项目是由尔辰公司承建。虽然尔辰公司与案外人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系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尔辰公司负责工程建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并非发包人提供。故尔辰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大棚骨架型材系由其负责采购的,其将采购的型材用于建造温室大棚,并将施工完成的温室大棚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农安县土地整理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尔辰公司,工程总价款中包括了温室大棚工程。可见,尔辰公司将侵权产品作为建造温室大棚的零部件,制造完成温室大棚后交付使用。且经本院再审审查中询问,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尔辰公司已取得工程价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整个温室大棚工程的组成部分,尔辰公司已取得了相应的价款。据此,应当视为尔辰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未判定尔辰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得利益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等赔偿”之规定,因刘国兴、雷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尔辰公司实际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综合本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尔辰公司实际建造完成了29个温室大棚等情形,本院酌定尔辰公司赔偿刘国兴、雷特公司经济损失(含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10万元。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国兴、雷特公司的部分再审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82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1430059342.1号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200元,由吉林省尔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3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支付给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刘国兴、长春雷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白雅丽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记员 芦 菲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