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浙江逗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元胜汽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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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逗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东方大道 5888 号 5 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官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 2266 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的所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的所属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元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东教路 645 号。法定代表人:陈威宇,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逗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逗哈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杭州元胜汽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元胜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 ) 浙 01 民初 3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3 月 9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 7 月 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逗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官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王欢,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付磊到庭参加诉讼,元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逗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逗哈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公司、元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逗哈公司“itank”注册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强,并且经过使用,已经与该公司产生了较强的联系,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来源的作用,在我国范围内应当获得足够强度的保护。1.涉案商标由英文“i”和 “坦克”的英文单词 “tank”组成,商标的立意来源于逗哈公司生产的双前轮可侧倾电动摩托车在外观方面模拟了坦克模型,大量使用直线和硬朗的线条,同时前款摩托车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地形适应能力广,如同坦克一样不惧任何路况。基于此,逗哈公司将前款摩托车以“坦克”作为品牌立意,设计了 “itank”标识,其本意翻译成中文是 “我的坦克”,同时在中国人认读的时候又可谐音成“爱坦克”。逗哈公司同时注册并使用了多个以“i”为首字母的商标,并成立“浙江逗哈爱逗科技有限公司”,其 “itank”注册商标具有独特的商标含义。2.逗哈公司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摩托车商品上进行了长时间、大范围的使用。其中电动自行车由逗哈公司生产,电动三轮摩托车委托案外人生产,并由逗哈科技 (杭州) 有限公司进行全国范围线上、线下的销售。逗哈公司还主推电动摩托车车快租业务,广受各地消费者好评及追捧。此外,逗哈公司也授权许可案外人生产、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低速四轮电动车,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前款电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汽车,故“itank”商标也已经实际在汽车上进行了使用。二、长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 “TANK”标识,不论在商品来源还是在关联关系方面,均存在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音、形、义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非常醒目,发挥了主要的识别功能。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公司渠道和受众又相同或高度重合,相关公众必然产生混淆和误认。3.一审判决将混淆可能性局限于实际市场上的商品来源混淆有误。三、长城公司的行为割裂了涉案商标与逗哈公司及其商品的唯一的和固定的联系,损害了涉案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制止。四、长城公司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妄图以大企业实力侵夺逗哈公司注册商标合法权益,必然损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长城公司之前,已有多个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TANK” 商标注册申请均被驳回,长城公司对此不可能不知晓。逗哈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于 2012 年 12 月向长城公司发送了侵权警告函,长城公司不予回应,也没有停止侵权,在本案立案后仍然大规模地实施生产、销售和广告宣传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逗哈公司自 2016 年以来一直在努力进行技术研发、市场开发、品牌推广,其合法商标权益应得到保护。逗哈公司对长城公司申请注册的三枚包含 “TANK”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其中一枚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另两枚商标注册申请尚在异议程序中,长城公司已经清楚知晓涉案商标权,理应合理避让。
长城公司辩称:一、涉案商标使用范围窄、时间短且宣传和推广的方式、时间和地域有限,知名度不高。逗哈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其一审提交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状态为“已撤销”,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于 2020 年 12 月 16 日已将“逗哈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列入不符合 GB24155-2020《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的产品清单。即便案外人生产了“itank”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产品,“itank”也只是次要的二级商标,没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关于逗哈公司所称低速四轮电动车,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许可合同的日期晚于其对长城公司微博内容进行取证的日 期,长城公司认为逗哈公司是为了维持其商标有效性而进行象征性商标许可,相关案外人并非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前款电动车在外观、动力来源、价格等方面与被诉侵权商品也存在较大差异。在案证据显示逗哈公司仅在 2016 年至 2019 年间对其“itank” 双前轮电动摩托车进行过有限的宣传、推广和销售活动,且在2019年之后的销售量几近于零,近年来对涉案商标基本没有使用。二、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1.从销售渠道看, “坦克 TANK”APP 是 “坦克”品牌汽车产品的唯一预订渠道,消费者预定后可选择在对应的线下4S店提车,不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2.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看,被诉侵权汽车商品上结合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和长城公司其他商标、字号等,该些区别性标识作为整体,指明了“坦克”品牌汽车商品源于长城公司。3.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看,被诉侵权商品为道路机动车辆,根据车型和配置不同,售价在 20 万元至 40 万元间,消费者选购此类商品时,普遍都是经过深思熟虑,对品牌、商标会施加更强的 识别力和更高的注意程度,以至于细微的差别都能被发现。“坦克 TANK”APP 线上预定渠道有详细的产品展示,并有线下4S 店汽车导购员的细致介绍,即便是持一般谨慎程度,相关公众也不会产生混淆。4.从主观意图看,长城公司系善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均为申请中的商标,在逗哈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已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和之 后,均有他人在第 12 类的类似商品上申请并注册过纯文字的 “TANK”商标,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并未引证该些商标将涉案商标予以驳回。“TANK”与 “itank”不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元胜公司未陈述意见。
逗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逗哈公司第 18310302号 “it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商品的行为;2.长城公司立即停止在发布会、展销会、各地经销商门店、坦克 SUV 官网、坦克 APP、新浪微博、bilibili 网站等线上线下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侵害逗哈公司第 18310302 号 “it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标;3.元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逗哈公司第 18310302 号 “itan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商品;4.对长城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逗哈公司 2000 万元 (含合理维权费用);5.元胜公司赔偿逗哈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 10 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逗哈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及相关情况
逗哈公司原名嵊州市中工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 2014 年 11 月 14 日,注册资本29048657 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车及配件、全地形车及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摩托车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及技术信息转让等,其曾于 2017 年 12 月被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评为 “浙江省最具成长性科技型百强企业”,于 2019 年 12 月被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评为 “高新技术企业”。
2016 年 4 月,逗哈公司就 “逗哈智能机车 Itank”项目在京东众筹平台发起众筹,并于 2016 年 4 月 19 日召开 “逗哈智能机 车 itank”产品发布会。截至 2016 年 5 月 19 日,该项目共计筹集资金 15177111 元,支持者 1048 名。
2016 年 12 月 21 日,逗哈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 18310302 号“itank”商标,有效期至 2026 年 12 月 20 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 12 类:摩托车车轮毂;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机动三轮车;汽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后视镜;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运载工具防盗设备。
2021 年 5 月 15 日,逗哈公司授权江苏永源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永源公司) 在汽车、机动三轮车上使用第 18310302 号 “itank”商标,许可期限为 2021 年 5 月 16 日至 2026 年 9 月 15日,上述商标使用许可于 2021 年 10 月 22 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予 以备案。
永源公司生产 、销售有 itank 四轮电动车。逗哈公司在 www.doohan.cn 网站展示有 itank、iMigo 等车型的双前轮智能电动车, 以及逗哈 itank 专属头盔、逗哈 itank 全指手套等产品周边。逗哈公司在安徽、浙江部分景区经营有双前轮智能电动车快租项目。
二、被诉侵权事实
长城公司通过新浪微博账号“长城汽车”(认证用户为长城公司徐水哈弗销售分公司)“坦克 SUV”( 认证用户为长城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 发布坦克 SUV 的相关图片、视频进行宣传推广,上述图片、视频中标有“TANK”“
长城公司通过bilibili账号“长城汽车”发布坦克 SUV 的相 关视频进行宣传推广,该视频显示坦克 SUV 的汽车前部标有“
长城公司在坦克 300 产品宣传册上标有“
2021 年 9 月,长城公司在成都市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召开的国际汽车博览会上展销坦克 SUV,展区装潢及样车车身上标有 “TANK”、“
2021 年 12 月 28 日,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 合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坦克 TANK”APP (开发者为长城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 查看了坦克 300 新车订单的进度、详情及线上汽车订购协议。上述订单及协议载明,车辆总价为 200000 元,订金 3000 元,销售方为元胜公司。后长城公司通过“坦克 TANK” APP 通知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指定提车点即杭州智行佰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智行佰鹏公司) 提车。2022 年 6 月 17 日,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提车点提取新车,并向智行佰鹏公司支付尾款 197000 元,智行佰鹏公司向其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上述车辆在车身前部、方向盘、车窗、车轮毂标有“
三、其他事实
长城公司成立于 2001 年 6 月 12 日,注册资本 9127269000 元, 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整车及汽车零部件、配件、切削工具的生产制造、开发、设计、研发和技术服务、委托加工、销售及相关的售后服务、咨询服务等。
元胜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2 月 4 日,注册资本 5000000 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汽车配件、工艺美术品的批发、零售等。
长城公司曾通过汽车之友、名车志、汽车族等媒体报道及聘请张涵予作为品牌代言人对坦克SUV 进行宣传推广,并于 2021 年 1 月至 2022 年 4 月期间在汽车之家、易车、知乎、网易、水滴直播、抖音、一点咨询、懂车帝等平台针对坦克SUV 投放广告。其坦克 300 车型曾获得“年度畅销 SUV”“水滴汽车 2021 年度车滴星奖 (太微垣)”“2021 中国车十佳设计奖”等荣誉。
2020 年 12 月 28 日,长城公司就第 12 类商品“汽车底盘;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身;无人驾驶汽车;混 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越野车;燃料电池汽车”申请注册“
2020 年 12 月 31 日,长城公司就第 12 类商品“汽车底盘;陆 地车辆变速箱;自动驾驶汽车;汽车;车身;无人驾驶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越野车;燃料电池汽车”申请注册“
2021 年 12 月 13 日,长城公司就第 12 类商品“汽车底盘;陆、 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身;无人驾驶汽车;混 合动力汽车;电动汽车;越野车;燃料电池汽车;汽车车轮”申请注册 “
2021 年 12 月 17 日,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向长城公司发送《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律师函》。逗哈公司因本案纠纷支付公证费 9900 元、律师费 80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向最终购买者确保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来自其他来源的商品或者服务,避免发生混淆的可能。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不是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上述功能以及蕴含的商誉。 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案涉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权人不会造成商标法所承认的损害,不为商标法所禁止。在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线上 APP 下单,线下4S 店提车”的预售模式,在应用市场下载“坦克 TANK”APP 时,APP 下载页面“关于此应用”载明“长城 汽车官方出品”,“开发者”显示为 “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而逗哈公司申请公证时的提车点亦为长城公司经销商的汽车4S 店,故相关公众不太可能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从被诉侵权产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除在能耗标识、铭牌上标注了汽车生产商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外,还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即保险杠之上的后部车身表面,标注了企业简称“长城汽车”及车型名称“坦克 300”等标识,亦降低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从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于普通生活用品, 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一 般不会仅凭商标标识给其留下的第一印象就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购买决定,反而是在选择的时候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从汽车的品质、性能、售后服务以及生产商的信誉、技术实力等方面进行反复斟酌、比较,在这一过程中,特别是在签订汽车订购协议之时,消费者对于汽车生产商的情况应当已有充分的了解,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异也很容易被消费者发现,此时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低。
此外,不论是在后使用人攀附在先商标权人商誉的正向混淆情形,还是割裂在先商标权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固有联系的反向混淆情形,混淆可能性判断均系商标侵权认定的基础。在进行反向混淆判断时,不能因为在后被诉侵权标识的知名度高于诉请保护的商标,就认定反向混淆,仍应秉承与正向混淆基本相同的裁量标准,给予其相匹配的保护强度。就本案而言,逗哈公司“itank” 商标所涉的双前轮电动摩托车、四轮电动车等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消费群体等方面仍具有一定的差别,至少就目前的市场现状来看,客观上亦不会造成反向混淆。
综上,长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故不构成对案涉商标权的侵害。在此基础上,元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 2023 年 2 月 13 日判决:驳回逗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42300 元,由逗哈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逗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 48188483 号 “TANKE ·W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 52517785 号“TANK 及图”、第 48312074 号“TANK600 及图”、第 48304982 号“TANK300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以及前述四枚商标对应的图案,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该些商标与涉案第 18310302 号“itank” 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第 48188483 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 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并决定对第 52517785 号、第 48312074 号、第 48304982 号商标不予注册。2.逗哈公司公众号 “逗哈快租”报道和照片,以及新闻媒体报道, 拟证明逗哈公司在第 19 届亚洲乐园及景点博览会上发布了 “itank-03”全新智能趣游车,是一款适合景区的亲子游四轮酷玩电动车,多家知名媒体报道了相关新闻。3.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 Y038925 号决定,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逗哈公司以及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 “电动运载 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 18310302 号商标,决定驳回长城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该枚商标。4.《产品销售合同》和《购车运营合作协议》各一份,结算业务回单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拟证明逗哈公司已经面向社会生产、销售itank03 四轮车的事实。5.《itank03 销售及参展资料》一份,参展合同三份,拟证明 2023 年 5 月到7 月之间,逗哈公司生产的itank03 四轮车在北京、 合肥、广州等地参展。6.《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国家标准 GB/T3730. 1-2001 ) 一份,拟证明逗哈公司生产的相关车辆属于汽车范畴。7.《摩托车前照灯产品认证证书》一份,拟证明逗哈公司委托江苏金翌车业生产的itank 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具有国家强制认证证书且使用了 itank 商标。8.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信息查询系统截图和摩托车产品技术参数各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一份,拟证明逗哈公司itank 正三轮摩托车已经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经质证,长城公司认为逗哈公司提交的证据 1 所涉第 48188483 号、第 48312074 号、第 48304982 号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长城公司不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近似性的相关判断,将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异议复审;证据 2 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相关报道显示逗哈公司的商品适用于景区,与长城公司生产的道路机动车辆存在较大差异。对证据 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长城公司已对此提起复审,故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对证据 4-5 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证明的均系本案诉讼发生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 6-8 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 6 明确仅适用于为在道路上运行而设计的汽车、挂车和汽车列车,逗哈公司生产的相关车辆不在此列;证据 7 中涉及的一审相关证据中看不到车前灯上有标注 itank 商标;证据 8 中也没有体现 itank 商标的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逗哈公司提交的证据 1、3 、6 、7 、8 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关商标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以及认定逗哈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电动运载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 18310302 号商标等事实;证据 2、4 、5 所涉公众号及新闻媒体报道、照片显示的产品展示、宣传以及销售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 2022 年 11 月 4 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 [2022]第Y038925 号决定,认定逗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以及商标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 “电动运载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 18310302 号商标,决定驳回长城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撤销该枚商标。长城公司于同年 12 月 5 日申请复审,现该撤销复审仍在审理中。二、2023 年 3 月 13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 (2023) 商标异字第 31424 号、第 31363 号、第 31359 号决定,认定长城公司第 52517785 号“TANK及图”、第 48312074 号“TANK600 及图”、第 48304982 号“TANK300 及图”商标与逗哈公司在先注册的第 18310302 号 itank 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呼叫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对该三枚商标不予注册。同月 27 日,该局作出商评字[2023]第 83711 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 48188483 号“TANKE ·WEY”商标与第 18310302 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前者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车身等商品与后者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毂、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并裁定第 48188483 号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长城公司对前述决定、裁定均申请复审,现该四枚商标尚在复审中。
本院认为,根据逗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长城公司在其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坦克SUV 汽车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并结合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可知,商标标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结合相关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类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注意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逗哈公司涉案商标使用的商品“电动运载工具”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SUV 汽车构成类似商品,涉案商标 itank 与长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部分字母组成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最终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还应结合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进行认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不同于普通生活用品,由于售价、使用期限等因素,消费者一般不会仅凭商标标识给其留下的第一印象就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购买决定,而会在选择的时候从汽车商品的品质、性能、售后服务以及生产商的信誉、技术实力等方面进行反复斟酌、比较。就涉案商品而言,相关公众对于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异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因此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亦应有更高的判断标准。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看,其采用的是“线上 APP 下单,线下4S 店提车”的预售模式。在应用市场下载“坦克 TANK”APP 时,APP 下载页面载明“长城汽车官方出品”, “开发者”显示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魏牌分公司”,而逗哈公司申请公证时的提车点亦为长城公司经销商的汽车4S 店,故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从被诉侵权商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看,被诉侵权商品除在能耗标识、铭牌上标注了汽车生产商长城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外,还在车身尾部显著位置标注了企业简称“长城汽车”及车型名称“坦克 300” 等标识,进一步降低了产生混淆的可能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在其宣传及生产、销售的坦克SUV 汽车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认可。
此外,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会导致反向混淆的问题, 本院认为,反向混淆是指由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被诉标识的使用者,或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导致在先商标权人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固有联系被割裂或削弱。对于本案是否会导致反向混淆的问题,除了前述已经阐述的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就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因素之外,本案中逗哈公司 itank 商标所涉的双前轮电动摩托车、四轮电动车等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价格、消费群体等方面仍具有一定的差别,故就目前的市场现状看,客观上亦不足以造成反向混淆。
综上,长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在此基础上,元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逗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金富
审 判 员 郭剑霞
审 判 员 路 遥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杨天齐
书 记 员 卓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