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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周建杰与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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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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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民申2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杰,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柏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美丽,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建杰因与被申请人提姆(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提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建杰申请再审称:一、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稳定。商评字[2019]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和(2019)京73行初4036号行政判决书因证据中将香港、台湾和中国并列而存在政治问题,应属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相应上诉案件。提姆公司不能以商标无效作为侵权抗辩。二、一审、二审法院对于《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件认定存在错误,涉嫌包庇被申请人提姆公司。根据二审法院和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建议书》《答复意见书》可知,《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件存在政治问题。三、被申请人提姆公司及代理人涉及政治问题,二审应公开庭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405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书;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提姆公司答辩认为一、二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商标权利极其不稳定,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建杰起诉并无不当;等权利稳定后其可再行起诉。

本案中,周建杰向本院提交了十三份证据材料: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17号知识产权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稳定。2.周建杰2020年9月5日《针对共产党员黄洋法官党性的投诉信》。3.12368司法公益服务短信截屏打印件。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沪知法建〔2020〕第6号《司法建议书》。5.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沪徐司投诉律公〔2020〕第7号《答复意见书》。证据材料2、3、4、5用以证明一、二审法院对于《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件存在政治问题认定存在前后矛盾,涉嫌包庇被申请人提姆公司。6.餐馆品牌国际公司年报、新闻及中文翻译。7.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黄市监信息[2020]第33号(告)《告知书》。证据材料6、7用以证明提姆公司境外关联人将香港、台湾和中国并列涉嫌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已被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通知要求整改。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948号证据交换笔录(转录)。9.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XXXXXXX号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10.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XXXXXXX号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证据材料8、9、10用以证明提姆公司自认和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为一审被告。11.周建杰2020年6月11日给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告知书》。12.周建杰《关于餐馆品牌国际公司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告知》邮件打印件。证据材料11、12用以证明提姆公司及代理人知晓被申请人其境外关联人将香港、台湾和中国并列侵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证据材料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申1599号谈话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提姆公司虚假陈述。

提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宣告无效并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申请人撤销该裁定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须知不能证明该商标权稳定。对证据材料4、5、7、8、9、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2、3、6、1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至12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3内容属实,但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不清楚。

本院认为,周建杰提交的证据材料1所欲证明的事项已为二审裁定所确认;证据材料2至13的内容均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商评委以“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宣告周建杰注册的第XXXXXXXX号商标无效。后周建杰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周建杰的诉讼请求。周建杰不服一审判决,已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周建杰据以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X号商标已被商评委认定无效,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已驳回周建杰要求撤销商评委裁定的诉讼请求,涉案商标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故一、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建杰的起诉并无不当。

第二,经查,商评字[2019]第XXXXXXXXXX号裁定书和(2019)京73行初4036号行政判决书并未采纳《特许经营协议》及翻译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周建杰关于前述裁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因证据涉嫌政治错误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中,周建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非能证明本案商标侵权争议事实的新证据,故二审法院在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况下,采用书面审理方式,程序并无不当,故周建杰关于二审法院未公开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第四,周建杰再审申请中提及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提姆公司网站及年报中的相关内容及提姆公司和梯迪尔餐馆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等,均与本案各方诉争的商标侵权纠纷无关,本院对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在涉案商标专用权尚不稳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驳回周建杰的起诉并告知其可待涉案商标专用权稳定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妥。周建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建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张 莹

审判员 朱佳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董尔慧

书记员 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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