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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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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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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知民初973号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双汇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闯,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源,男,汉族,1984年10月10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昌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雨润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郑州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诉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闯、陈继源,被告雨润公司及福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马瑞,被告悦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456599号、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雨润公司、福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保全公证费等合理开支9万元;4.判令被告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河南日报》等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双汇”商标是驰名商标,双汇品牌是国家知名品牌,双汇火腿肠是河南及国内知名商品,双汇系列产品的质量和声誉在国内外得到广大消费者普遍认可。原告基于市场需求,多年前就开发出了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系列产品并投放市场,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的包装箱、包装袋、肠衣的名称、包装、装潢设计新颖、构思独特。该系列产品依托双汇的品牌影响力和优良的产品品质,经过广泛而深入的市场运作和推广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近期,原告在郑州等地发现由福润公司生产、雨润公司销售、悦家公司终端售卖的雨润牌“雨润王中王”特级火腿肠,其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狮子+枣红色盾牌+**王中王+蓝色丝带”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狮子+枣红色盾牌+**王中王+蓝色缠绕丝带”的组合图案十分近似,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同时,该产品包装装潢以红、黄、蓝为主要底色及镂空透明设计理念,高度模仿原告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使用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生产、销售雨润牌“雨润王中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雨润公司曾因侵害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达成和解,后因雨润公司、福润公司未履行承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将雨润公司、福润公司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后,已认定雨润公司、福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雨润公司、福润公司仍旧继续实施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情节十分严重,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被告进行惩处。

被告雨润公司及福润公司共同答辩称:1.雨润公司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应当不予审理直接驳回。双汇公司指控侵权的“站立狮子图文组合”“站立狮子图形”是雨润公司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双汇公司指控侵权的雨润公司包装,是雨润公司依法行使的CN201930089252.X外观设计专利权。双汇公司无权要求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为进行判决,应当驳回起诉。2.涉案两款产品包装、标识不相同不近似,不构成侵权。涉案两产品包装区别明显,不构成混淆。涉案两款产品颜色区别明显,文字部分对涉案包装的识别作用显著,而且“双汇”“雨润”均是驰名商标,相关公众不可能造成混淆。两款包装的狮子图形部分也是存在显著区别。双汇公司主张保护的“镂空窗口”属于其“理念”,不能被支持。“镂空窗口”是为了展示包装内的商品,属于功能性设计,是公共领域惯常设计,不能被垄断。3.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涉案两产品。“双汇”“雨润”均是驰名商标,雨润的知名度并不弱于双汇,这阻碍了混淆发生的可能。本案产品是成包出售的火腿肠,消费者范围并不包括注意力、识别力低下的儿童,基于双方品牌的知名度,消费者不会混淆两产品。双汇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包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就不会产生因包装而发生混淆的问题。4.如上所述,双汇公司的全部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停止侵权、登报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涉案包装不存在故意重复侵权,双汇公司请求惩罚性赔偿没有依据。雨润公司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规范使用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自然享有对行政授权的信赖利益。双汇公司无端指控恶意侵权,脱离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法律方面,双汇公司并没有给出其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依据和证据,依法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双汇公司主张的赔偿不应当支持。双汇公司是基于两枚商标侵权加上包装侵权,请求赔偿1000万,商标侵权不应当在本案审理,赔偿额应当相应比例缩减。被诉产品利润低,在雨润公司的业务板块中占比微乎其微,涉案包装是基于对行政授权的信赖,不存在侵权恶意。双汇公司主张侵权时间自2019年公证时起,但截止2022年1月,雨润公司一直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债权应当在破产管辖法院处理,以避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仅能就2022年1月之后的行为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双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悦家公司答辩称:如果法院认定悦家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那么悦家公司将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来履行。

原告双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商标侵权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22313294号、第3456599号)“狮子+盾牌+双汇王中王、狮子”图形商标。拟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第22313294号组合图案商标,第3456599号图形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证据2.双汇注册商标与雨润牌雨润王中王产品对比图片。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知名度证据

证据1.(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727号公证书,证据2.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证据3.(2018)豫漯地证内民字第742号公证书,证据4.其他获奖或荣誉证书。拟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为品牌形象、产品质量、社会声誉付出了巨大努力,获得了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的认可及嘉奖。原告双汇品牌影响力大,公众识别度高,家喻户晓。原告双汇牌系列肉制品品质优良,获得广大消费者一致好评。原告“双汇”牌火腿肠早在2000年就是河南省知名商品。

证据5.关于认定“双汇”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6.关于第962081号“双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7.关于第5558999号“双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据8.第15034704号“双汇SHUANGHU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据9.第48825913号“双惠”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双汇及图”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双汇公司被侵权产品是“双汇”系列肉制品之一,当然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0.双汇王中王广告宣传材料。拟证明:双汇牌双汇王中王销售推广范围广、时间长、强度大,在全国范围内已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证据11.(2018)漯地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证据12.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区域广,销售数量多,销售数额大,销售对象广泛,经审计,双汇王中王的销售数据真实、可靠、有效。从销售数据上能充分反映出双汇王中王火腿肠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证据13.(2019)豫知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证据14.(2019)豫知民终50号民事判决书(节选),证据15.(2019)豫知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节选)。拟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这一事实,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判决所确认,其包装箱、包装袋、单支肠衣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第三组:特有性及使用在先证据

证据1.证明(印刷公司),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包装物设计会签稿。拟证明: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及包装箱、单支肠衣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

第四组:仿冒混淆度证据

双汇牌王中王与雨润牌王中王产品对比图片。拟证明:雨润牌雨润王中王与双汇牌双汇王中王包装装潢十分近似,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五组:侵权行为证据

(2022)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40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处,在郑州公证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组:获利及惩罚性赔偿证据

证据1.(2019)辽省证民字第15548号公证书,证据2.(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008号公证书,证据3.(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117号公证书,证据4.(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118号公证书,证据5.(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7933号公证书,证据6.(2020)青国信证民字第3849号公证书,证据7.(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865号公证书,证据8.(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866号公证书,证据9.(2020)川国公证字第125085号公证书,证据10.(2020)甘兰公内字第14254号公证书,证据11.(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13849号公证书,证据12.(2020)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3762号公证书,证据13.(2020)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20486号公证书,证据14.(2020)辽省证民字第10389号公证书,证据15.(2020)云昆明诚证字第7105号公证书,证据16.(2020)赣洪青证内字第1550号公证书,证据17.(2020)桂东博证民字第5511号公证书,证据18.(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257号公证书,证据19.(2020)粤广中南第10762号公证书,证据20.(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891号公证书,证据21.(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61号公证书,证据22.(2020)冀石大证经字第2459号公证书,证据23.(2020)苏澄证字第7715号公证书,证据24.(2020)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3504号公证书,证据25.(2020)闽晋证经字第60号公证书,证据26.(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737号公证书,证据27.(2020)苏连连云证字第1230号公证书,证据28.(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8106号公证书,证据29.(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证据30.(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60号公证书,证据31.(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61号公证书,证据32.(2021)苏锡梁溪证字第11578号公证书,证据33.(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67号公证书,证据34.(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68号公证书,证据35.(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69号公证书,证据36.(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70号公证书,证据37.(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71号公证书,证据38.(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899号公证书,证据39.(2022)豫漯天证内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证据40.(2022)豫漯天证内民字第69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遍布全国各地,与原告的销售渠道相同,通过对原告双汇牌双汇王中王包装装潢的模仿,利用“搭便车”的行为,获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谋取非法利益。

证据41.目前在售实物证据及图片,证据4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3.和解协议及转账记录,证据44.(2020)豫知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5.(2020)豫知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被告没有停止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被告多次、多品种实施侵害原告知识产权行为,被告应当受到惩罚性赔偿,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第七组:合理支出费用证据

证据1.公证费发票,证据2.审计费发票,证据3.打印费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拟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产品而产生的159222元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雨润公司及福润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涉案包装是基于雨润公司的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而使用相关标识,双汇公司无权直接司法指控侵权,而应当向行政机关请求解决。2.相关标识经对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3.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双汇公司将其置于同一页,不能用以展开比对。另外,根据该证据,双汇公司请求保护的产品是成袋火腿肠,而非单支火腿肠。4.双汇公司主张图案构成要素属于其保护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相关的要素组合属于公共领域。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商标或包装均无关。

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部分广告合同及材料不能证明宣传的是请求保护的涉案包装,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2.根据该组证据情况,可以合理推定未提供最终广告内容的地方台广告均是蓝色新包装的内容。3.该组证据中出现双汇公司涉案商标、包装的广告全部是2021年5月之后吴京代言的广告,而本案指控侵权的雨润产品相当部分都是2019年之前就上市,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装潢知名度。

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汇公司仅提供发票和销货单,没有相关产品的包装,不能证明是涉案双汇王中王产品。2.根据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王中王产品的包装装潢是2016年开始使用,而销货清单却是从2005年开始提供,显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此外,根据所附的清单可以证明,双汇王中王产品仅是双汇公司几十种产品中占比极小的一款产品。

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审计报告是对“双汇王中王系列产品”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不能用以证明涉案特定包装的销售情况。2.涉案雨润产品2019年上市,而审计报告显示双汇公司2018年、2019年、2020年销量是递增的,充分说明雨润公司的产品对其没有影响。

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之前判决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尤其是本案是对合法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的规范使用。2.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需要在每个个案中根据证据情况进行审理。至少本案的证据是存在大量问题的,不能用以证明具有一定影响。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漯河天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系双汇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漯河卓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系双汇公司持股超97%的子公司,这三家公司出具的所谓证言相当于原告的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可靠性。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申请外观设计,不意味着该外观设计已经被用于相关商品、投入市场。缺乏证据链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部分外观设计是大包装箱上使用,与本案塑料袋小包装使用场景不同,不能用于证明涉案塑料袋包装的影响力。

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会签稿无法确认是真实的,且内容显示的是大包装箱的设计,与本案塑料袋小包装使用场景不同,不能用于证明涉案产品包装的影响力。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相关比对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观察,双汇公司将其置于同一页,不能用以展开比对。关于不近似的比对意见,同在答辩状中发表的意见。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部分证据显示,相关的公证购买并非是仅为本案而进行,因此该部分的公证费用、公证购买费用不能支持。2.根据购买的产品图片,雨润王中王产品有多种,涉案的包装仅为其中一种,因此不能依据整个王中王产品来核算赔偿额,也不能够依据在先判决关于其中一款包装的赔偿额来推定另一款包装赔偿额。3.该部分证据不能用于确定所谓的侵权获利,双汇公司也没有列出侵权获利的计算过程,其主张的仍然是适用法院酌定赔偿。4.在该证据中显示,双汇公司早在2019年就已经获得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证。关于雨润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相关公证显示的销售行为及其对应的处理,应当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债权申报,否则应当视为放弃该部分的权利。

对第六组证据:证据1-40的质证意见同第五组的意见。

证据4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取证过程未经公证,不能确认其中小票记载的就是对应的产品照片,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42、4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中的雨润公司产品包装,与本案中包装不是同一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用以证明故意重复侵权。2.实际上,根据行政处罚的和解金额为28万元,足以证明涉案包装对于双汇公司的实际影响。其诉请1000万完全脱离客观实际。

证据4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涉及的是双汇公司的“精制鸡肉香肠”,与本案的“双汇王中王”不是同一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的公证购买并非是仅为本案而进行,因此该部分的公证费用、公证购买费用不能支持。相关荣誉证书的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也并非仅用于本案,因此不应当在本案中全部承担。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并非为维权而开展,不应当归为维权费用,同时也并不是仅能用于本案的维权,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不能确定打印费系本案中产生。2.合理支出费用明细系对双汇公司上述证据的整理统计,雨润公司已经在前面质证中详细发表了意见,对于该明细表最终合计的151262元不予认可。

被告悦家公司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悦家公司没有重大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雨润公司及福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证据1.雨润公司第32408302“站立狮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拟证明:雨润公司在涉案包装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双汇公司依法无权指控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证据2.雨润公司第CN201930089252外观设计专利。拟证明:雨润公司在涉案包装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双汇公司依法无权指控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第二组证据:

证据1.涉案双汇公司狮子图形商标与涉案雨润公司产品包装狮子图形商标。拟证明:经比对,涉案雨润公司包装上的狮子图形标识与第3456599号“蹲坐狮子图形”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双汇公司指控雨润公司涉案包装侵犯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检索网站关于商标样式的分类截图。拟证明:狮子商标样式在商标设计中被经常使用。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在29类中其他狮子样式注册商标。拟证明:狮子是通用商标样式,属于不能被垄断的公共领域。

证据4.百度搜索“狮子卡通”图片的结果截图。拟证明:使用棕红、棕黄色作为基本色,属于对狮子的客观描述,缺乏显著性特征,不能被纳入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而禁止他人使用。

证据5.涉案雨润公司包装的狮子图文组合标识与第22313294号“蹲坐狮子图文组合”商标。拟证明:经比对,涉案包装中的站立狮子图文组合标识与第22313294号“蹲坐狮子图文组合”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双汇公司指控涉案包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6.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8483756号“蹲坐狮子图文组合商标”。拟证明: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8483756号“蹲坐狮子图文组合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双汇公司涉案“蹲坐狮子图文组合商标”的申请时间。再加上雨润公司在后申请并获得注册的“站立狮子图文组合商标”,证明采用相同要素组合,不必然构成近似。

证据7.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第3185838号“王中王”文字注册商标。拟证明:“王中王”最早是在2002年由春都火腿注册,多年来已经逐渐被淡化为火腿肠的一个品类,因此比对两枚商标的文字部分时,“王中王”并不能被纳入双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受保护部分。

证据8.涉案雨润公司包装与双汇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拟证明:经比对,涉案包装与双汇公司主张的包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双汇公司指控雨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

证据9.雨润公司商标知名度证据。拟证明:雨润商标在200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阻碍了与双汇商标、包装发生混淆的可能。

第三组证据:

证据1.双汇公司在央视投放的广告视频。拟证明:双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双汇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具有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2.双汇公司证据中三家包装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报告。拟证明:漯河天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系双汇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漯河卓智新型包装有限公司系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股超97%的子公司,这三家公司出具的关于双汇公司包装材料的所谓证言相当于原告的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据的可靠性,不能用以证明双汇公司请求保护的包装具有知名度、影响力。

原告双汇公司对被告雨润公司及福润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雨润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外观设计专利均晚于双汇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时间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比对意见我们在比对时详细发表。

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检索的这些在后注册的商标,不能对抗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原告在第29类注册的狮子及狮子盾牌、飘带等图形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证据7中的王中王的申请时间晚于原告双汇王中王的使用时间1999年,所以应当将双汇王中王作为产品名称进行保护。

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雨润公司的雨润王中王的包装装潢与双汇王中王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雨润王中王的知名度。雨润商标仅是本案被控侵权装潢的一部分,商标的标识并不显著,对于本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阻却性不强,容易发生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是有一定影响了,其包装、装潢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旗下的子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独立的法人实体,其接受原告的订单,生产相应的包装材质,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下属的两家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对事实的陈述,其证明力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悦家公司对被告雨润公司及福润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悦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送货单1份,出库专用本1份,入库单2份。拟证明:被告悦家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本案被告雨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采购。

第二组证据:商品合同1份,促销服务与商品销售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悦家公司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从市场合法采购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双汇公司、被告雨润公司、被告福润公司对被告悦家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双汇公司主张的第22313294号、第3456599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双汇公司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了第22313294号

图文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肉、香肠等。

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7日获准注册第3456599号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香肠、加工过的鱼、肉罐头等。该商标核准的图案为指定颜色。2018年9月6日,双汇公司受让该商标。

二、关于双汇公司及其注册商标、商品包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2020年9月,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双汇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双汇”品牌在2020年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562.88亿元。2020年12月,双汇公司的“双汇”品牌被品牌观察杂志社分别授予“第八届中国肉制品行业标志性品牌”“第十四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19年9月,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授予双汇公司“河南民营企业100强”。2020年1月,双汇公司的“双汇”品牌被质量榜样传媒大奖组委会、四川日报报业集团授予“2019年度顾客满意十佳品牌”。2019年,双汇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分别授予“2019中国民营企业500强”“中国民营企业制造业500强”。2020年3月,双汇公司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协会认定为“重质守信-3.15满意单位”。2020年,双汇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企业”。2020年8月,漯河市人民政府向双汇公司颁发“2019年工业十强企业”奖。2020年10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认定为“2020河南民营企业100强”。2020年,双汇公司被中国肉类协会认定为“中国肉类食品行业综合实力二十强企业”。2020年12月,双汇公司被中国食品安全大会组委会评定为“2019-2020食品安全管理创新十佳案例”。2020年9月,双汇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2020年9月,双汇公司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中国制造业民营企业500强”。2020年12月,农业农村部向双汇公司颁发的证书(有效期至2022年)载明,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双汇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18年9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河南民营企业制造业100强”。2018年9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河南民营企业现代农业100强”。2019年9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河南民营企业现代农业100强”。2019年9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工商业联合会评定为“河南民营企业制造业100强”。2018年8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委省政府授予“河南省优秀非公有制企业行业领军型”。2019年2月,双汇公司被河南省肉类协会、河南商报社授予“改革开放40年河南省肉类食品行业强势企业”。2018年4月,双汇公司被漯河市人民政府授予“功勋企业奖”。2017年12月,第十二届“大众证券杯”中国上市公司竞争·公信力调查组委会向双汇公司颁发“最佳主板上市公司”奖牌。2017年11月,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高峰论坛向双汇公司颁发“中国百强企业奖”奖杯;中央电视台广告经营管理中心向双汇公司颁发“2018年中央电视台中国品牌计划行业领跑者确认书”。2017年10月,中国肉类协会向双汇公司颁发“综合实力十强企业”奖牌。2017年9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双汇公司颁发“全省重点项目先进集体”荣誉证书;中国烹饪协会向双汇公司颁发“中国十佳餐饮食材供应商品牌企业”奖牌。2016年10月,国家农业部向双汇公司颁发的证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底)载明,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审定,双汇公司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2016年11月,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组委会向双汇公司颁发2016年中国食品安全年会“百家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和奖牌、2016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安全管理“十佳案例”荣誉证书及奖牌、2016年度中国食品安全年会安全管理“十强企业”荣誉证书及奖牌。2016年9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双汇公司颁发“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证书、“全国肉制品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2016年5月,品牌观察杂志社向双汇公司颁发“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认定经品牌观察杂志社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双汇公司双汇品牌价值为497.02亿元。2015年9月,中国肉类协会授予双汇公司“综合实力最具价值品牌企业”“中国肉类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示范项目企业”称号。2014年6月,中国食品安全诚信宣言大会组委会授予双汇公司“中国食品安全年度诚信品牌”“中国食品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示范单位”称号。2014年6月,品牌观察杂志社向双汇公司颁发“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证书”,认定经品牌观察杂志社及其独立的专家委员会评估,双汇公司双汇品牌价值为355.86亿元,入选2014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2000年11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河南知名商品证书”,认定“双汇”牌火腿肠为河南知名商品。

2012年11月27日由双汇公司申请,并于2013年4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ZL201230579984.5号、名称为“包装袋(王中王优质火腿肠)”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呈长方形;左上角为“双汇文字+shineway+红色飘旗”图文商标,其右侧为一枚QS生产许可标志,中间为“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图形组合。上部背景颜色为呈光芒四射状的黄色,中部有呈椭圆形的透明设计,下部有以绿色为背景色,以蓝天白云、农场标牌、三只小猪、白色栅栏、筒仓、房子、绿地等为主要设计元素的图案,房子上方有一枚带有“NEW新包装经典品质”字样的奖牌图案。后视图显示,背景颜色为橘黄色。

2016年7月8日由双汇公司申请,并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第ZL201630310919.0号、名称为“包装袋(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呈长方形;左上角为“双汇文字+shuanghui+红色飘旗”图文商标,中部为“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说明文字+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图形组合,中部呈≈形状的透明设计。上部背景底色为呈光芒四射状的黄色,下部有以绿色为背景色,以蓝天、四只小猪、五根木栅栏、绿色田地、农院、房子等为主要设计元素的图案,该图案右上方带有“全新升级”字样的奖牌图案。后视图显示,背景颜色为橘黄色。

漯河天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按照双汇公司要求,于2003年开始印制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至2010年,印制的包装袋有三个版本。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公司按照双汇公司要求,于2010年开始印制双汇牌双汇王中王包装袋至今,印制的包装袋有三个版本。上述《证明》所附图片显示:双汇公司的“双汇王中王”产品共使用有五个版本的包装袋,其主要组成部分和整体布局渐次调整。具体为:1999年-2003年版本,右方自上而下依次为“双汇文字+shineway+红色飘旗”图文商标、“双汇文字+双同心环”图文商标、中国名牌(2002.9-2005.9)标志、安全食品标志、国家免检产品标志等,中间上部为产品形象LOGO“蹲式小狮子”标志,该标志下方为红色“双汇王中王”文字,其下有一行“特制火腿肠”说明文字,中间部分偏左为透明设计,底色为红黄为主,由左至右由黄色渐变为红色。2003年-2008年版本,“双汇文字+shineway+红色飘旗”图文商标调整到中间上部,产品形象LOGO“蹲式小狮子”标志居于该商标下方,红色“双汇王中王”字体变更为蓝色“双汇王中王”艺术字体,其下有一行“优级火腿肠”说明文字,其中产品形象LOGO“蹲式小狮子”蹲坐于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上方,中间为一椭圆形透明设计,右下方有一个正在骑赛车的运动员,底色为黄色为主。2008年-2011年版本,“双汇文字+shineway+红色飘旗”图文商标调整到左上角,其右侧为一枚QS生产许可标志,中间为一个图形组合“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说明文字+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产品形象LOGO“蹲式小狮子”蹲坐于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上方,枣红色盾牌沉于“蹲式小狮子”及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之下,印有“优级火腿肠”字样的蓝色丝带紧贴在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之下,缠绕于枣红色盾牌下部,十分醒目,包装袋中部是一个两边被切割的椭圆形透明设计,右下方是一个印有“新字+NEW字”等字样的奖牌图案,背景底色为呈光芒四射状的黄色。2011年-2016年版本,左上角为“双汇文字+shuanghui+红色飘旗”图文商标,其右侧为一枚QS生产许可标志,中间为“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说明文字+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图形组合,包装袋中部有一椭圆形透明设计,上部背景颜色为呈光芒四射状的黄色,下部是以绿色为背景色,以蓝天、白云、农场标牌、三只小猪、白色栅栏、筒仓、房子、绿地等为主要设计元素的图案,房子上方有一枚带有“NEW新包装经典品质”字样的奖牌图案。2016年至今版本,左上角为“双汇文字+shuanghui+红色飘旗”图文商标,中间为“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说明文字+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图形组合,包装袋中部有呈≈形状的透明设计,上部背景底色为呈光芒四射状的黄色,下部是以绿色为背景色,以蓝天、四只小猪、五根木栅栏、绿色田地、农院、房子等为主要设计元素的图案,该图案右上方带有“全新升级”字样的奖牌图案。

河南省漯河市地汇公证处出具(2018)漯地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对双汇公司提供的部分销售票据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票据显示,双汇公司于2005年5月开始销售包含“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在内的多款系列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北京、山东、湖北、湖南、上海、深圳、江苏、山西、安徽、黑龙江、天津、福建、浙江、河南、河北、宁夏、辽宁、陕西、广东、重庆、内蒙古、四川、吉林等多个省市。

双汇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中视新航线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同路科技文化有限公司、北京中喜盛世文化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上海桑瑞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河南电视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广告播放跟踪监测报告显示:2019年-2021年,双汇公司在中央八套电视剧频道、中央三套综艺频道、中央十三套新闻频道、广西广播电视台综艺频道、上海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上海电视台东方影视频道、江苏电视台影视频道、江西电视台旅游影视频道、江西电视台公共农业频道、四川电视台新闻资讯频道、四川电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中国教育电视台一套、河南电视台新闻频道、河南电视台民生频道、广东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等多个媒体投放包括“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在内的多个商品广告。

双汇公司提供的其与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签订的《双汇广告投放合同》载明,双汇公司委托北京今世广告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海、深圳、重庆、武汉、西安、石家庄、沈阳、杭州、广州、青岛、南京、济南、成都、郑州等城市的院线投放包括“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在内的多个商品广告。

双汇公司出具的“慧光专审字(2021)015号”审计报告载明,“双汇王中王”系列产品分别在2018年销售309012吨、销售额629402万元;2019年销售331746吨、销售额716428万元;2020年销售374923吨、销售额890146万元。

三、双汇公司主张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2年4月27日,双汇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闯前往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胡建闯一起来到郑州市××路××路××东南角门头显示有“家乐福”字样的超市。在该超市内,胡建闯花费337.5元购买了“雨润王中王特级火腿肠”“雨润牌黑猪皇香肠”等十三种商品。其中,“雨润王中王特级火腿肠”商品背面标有“销售商: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代码:LY),制造商: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代码:FY)”字样。胡建闯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公证人员携带上述所购商品来到公证处后将上述购物所取得的小票复印一式三份,将取得的电子发票和销售清单及账单详情截屏打印一式三份,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火腿肠装袋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22)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4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拆封(2022)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401号公证封存物品,封存物品为火腿肠。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销售信息与公证书载明的一致。包装袋上还打印有“20220109B35LY”日期。包装袋设计如下:整体呈竖向长方形;正面左上角标注“雨润yurun”字样,上部底色为红色,中部标有图案(棕黄色站立狮子、蓝色艺术字体雨润王中王、枣红色盾牌及标有黄色“特级火腿肠”文字的蓝色飘带的组合图案),图案下方为椭圆形透明设计,下部为以农舍、蓝天、绿地、栅栏、风车等设计元素组成的图案。

2019年至2022年,双汇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还分别在位于漯河市、哈尔滨市、兰州市、长沙市、贵阳市、沈阳市、昆明市、南昌市、长春市、南宁市、天津市、广州市、西安市、北京市、石家庄市、江阴市、潍坊市、晋江市、开封市、连云港市、南京市、无锡市、宣城市、嘉兴市、苏州市、南通市、扬州市、郑州市的大润发超市、丹尼斯商场、家乐福超市等商场、超市及拼多多网络平台内的“南京梦润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到与(2022)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401号公证封存物品包装一致的“雨润王中王”火腿肠。上述事实有(2019)辽省证民字第15548号、(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008号、(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117号、(2019)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118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7933号、(2020)青国信证民字第3849号、(2020)黑哈国证民经字第1865号、(2020)黑哈国证民经字第1866号、(2020)川国公证字第125085号、(2020)甘兰公内字第14254号、(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13849号、(2020)黔贵阳国盛证民字第3762号、(2020)吉长信维证内民字第20486号、(2020)辽省证民字第10389号、(2020)云昆明诚证字第7105号、(2020)赣洪青证内字第1550号、(2020)桂东博证民字第5511号、(2020)津南开证经字第1257号、(2020)粤广中南第10762号、(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891号、(202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561号、(2020)冀石大证经字第2459号、(2020)苏澄证字第7715号、(2020)鲁潍坊昌潍证民字第3504号、(2020)闽晋证经字第60号、(2020)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737号、(2020)苏连连云证字第1230号、(2021)苏宁钟山证字第8106号、(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59号、(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60号、(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1161号、(2021)苏锡梁溪证字第11578号、(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67号、(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69号、(2021)豫漯地证内民字第2371号、(2020)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899号、(2022)豫漯天证内民字第1096号、(2022)豫漯天证内民字第69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四、雨润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曾受到处罚的相关事实

2018年6月1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苏工商案﹝2018﹞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双汇公司投诉仿冒的商标侵权的7种商品中,当事人雨润公司生产的“新雨润王中王”火腿肠擅自使用与双汇公司生产的“新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且双汇公司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在先性,同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执法人员认定雨润公司涉嫌实施混淆行为。“新双汇王中王”是投诉人于2012年10月份推出市场的,2016年进行一次改版,目前共有两个版本。其包装袋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包装箱于2014年7月2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包装袋主要以红色为底色,上部为“双汇”商标、卡通狮子图案以及“双汇王中王”字样,中间为过渡飘带,下部为牧场卡通图样与“不添加”模块。“新雨润王中王”是雨润公司于2017年6月份推向市场的一款新产品,其包装袋主要以红色为底色,上部为“雨润”商标、卡通狮子图案以及“雨润王中王”字样,中间为过渡飘带,下部为牧场卡通图样与“不添加”模块。首先,“新双汇王中王”商品包装装潢设计、生产、上市均早于“新雨润王中王”。其次,“新双汇王中王”经过多年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其独特的商品包装装潢逐渐产生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第三,两者整体包装装潢的风格基本一致,无论从卡通狮子图样、牧场卡通图样、字体排列、“不添加”模块放置位置,还是从整个包装袋的整体色调均非常近似。即使商标不一样,但雨润公司仿冒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有联系,而产生购买上的误认。第四,雨润公司与投诉人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双汇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新双汇王中王”产品的商品包装装潢,而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认定其主观故意性。综上,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新雨润王中王”产品涉嫌对“新双汇王中王”实施混淆行为,达到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程度,构成不正当竞争。雨润公司生产的“新雨润王中王”产品于2017年6月开始投放市场进行销售。至案发,雨润公司共销售27270公斤,销售金额合计3963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雨润公司作出如下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188966元人民币。

双汇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雨润公司;授权代表:南京润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双汇公司。南京润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雨润公司的全权委托,代表雨润公司与乙方签署本协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雨润公司承受。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诉的产品包装、装潢近似等争议处理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以资双方遵照执行:一、甲方同意对“雨润”王中王、“雨润”台式烤香肠、台式烤香肠(香辣味)、“旺润”香甜润口王、水晶肴肉香肠等7款产品的包装进行改版(改版后产品包装,详见附件),乙方对上述改版包装认可接受,甲方改版已于2018年5月31日全部完成,2018年6月30日始,改版前的产品包装不再投入使用。一经发现,即构成违约,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伍万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经费贰拾捌万元(280000元),并于2018年6月10日前汇入乙方账户,乙方查询到账即视为收到款项,乙方不出具任何发票。二、甲方承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以后的所有产品包装、装潢与乙方产品包装、装潢体现差异化,双方公平竞争。三、乙方不再针对由江苏省工商局统一处理的投诉采取其他措施。四、本协议签订后即已对乙方的工商投诉事项作出全部处理,双方再无争议。五、乙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保密,除国家监管机关要求、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以外,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容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六、乙方同意就双方和解事项向江苏省工商局说明相关情况,在江苏省工商局征求意见时同意对其投诉事项适当处理。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份各执一份,其余各份报送至相关工商机关备案存档,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遵照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法律规定支付(该条款系手写)。该协议盖有南京润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双汇公司印章,签署日期2018年6月8日。乙方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签署日期2018年6月8日。附件:“改版后的产品图片”。《和解协议》后附雨润公司、桐城市福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制作的雨润牌产品的改版图样六张。双汇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18年6月11日,南京润隆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双汇公司支付补偿经费28万元。

双汇公司诉雨润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20年9月3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汇公司生产的“双汇精制鸡肉香肠”火腿肠系列产品属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南京雨润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旺润牌“精制香肠鸡肉风味”火腿肠肠衣的形状、颜色、图案的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与双汇公司“双汇精制鸡肉香肠”包装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南京雨润公司、阜阳雨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处: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双汇精制鸡肉香肠”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旺润牌“精制香肠鸡肉风味”的行为;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驳回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雨润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1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50万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汇公司诉雨润公司、福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年9月3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1知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双汇公司的第22313294号图文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的“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雨润王中王+枣红色盾牌+特级火腿肠字样”的组合图案,均有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王中王、枣红色盾牌等元素组成的标识,以火腿肠生产销售领域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标识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构成高度近似,易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误导一般消费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双汇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构成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南京雨润公司、连云港福润公司的行为侵犯双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汇公司的火腿肠系列产品均使用“双汇”商标,但不同风味产品包装的图案、色彩、形状及名称均不相同。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其不同产品名称、包装装潢已能够与其相应风味的产品产生较为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不同的产品名称、包装装潢识别其不同风味的火腿肠产品,其不同的产品名称亦成为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呼叫、记忆、识别的主要特征。因此,河南双汇公司不同风味火腿肠产品独特的包装装潢及名称已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产生了较强的识别作用。“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系河南双汇公司火腿肠系列产品之一,该产品1998年上市,销售范围覆盖全国各地多个省市,销售时间已达22年,是“双汇”牌火腿肠系列的知名商品或者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产品的包装袋以红色、黄色、蓝色、绿色等为底色,以红黄色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枣红色盾牌及蓝色带字缠绕丝带等元素的组合图案,以及以小猪、栅栏、房子、蓝天、绿地等元素为显著特征的包装装潢已具有了识别该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特别是以红黄色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枣红色盾牌及蓝色带字缠绕丝带等元素的组合图案,经过十几年的使用销售、宣传推广,已经成为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主要显著特征。雨润公司、福润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形状、颜色、图案的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与双汇公司“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中较为突出的以红黄色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雨润王中王”“特级火腿肠”字样、枣红色盾牌为主要元素的组合图案与双汇公司涉案产品包装袋中的以红黄色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字样、枣红色盾牌为主要元素的组合图案构成近似。两者包装袋下部的以栅栏、房子、蓝天、绿地为主要元素的组合图案亦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包装装潢与双汇公司涉案“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产品包装袋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造成与河南双汇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双汇王中王”火腿肠或者与河南双汇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判决: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双汇王中王”特有的包装装潢近似的“雨润王中王”的行为;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万元,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驳回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0)豫知民终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关于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获得国家相关部门授权的情况

2018年7月23日,雨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32408302号“雨润王中王”图文商标。2019年11月6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核定的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香肠等,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雨润王中王”图文商标的主要设计元素包括:背景为盾牌形状图案,盾牌上部有一站立的狮子图案,狮子下部有雨润王中王文字。

2019年3月6日,江苏雨润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雨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食品包装(雨润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专利权人为江苏雨润公司,专利号为ZL201930089252.X,有效期10年。该外观设计套件2主视图显示:整体底色自上而下为红色、浅灰色、蓝色、绿色,左上方为“yurun+雨润+红底”图文商标,中间上部为“红黄色站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雨润王中王+特级火腿肠字样+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组合图案,中间下部为浅灰色椭圆形和以栅栏、房子、蓝天、绿地等为主要设计元素的组合图案,组合图案与浅灰色椭圆结合部右侧为奖牌图案。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7)第66号”《关于认定“雨润yuru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该批复认定雨润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肉、猪肉食品上的“雨润yuru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六、关于比对意见

1.商标比对意见。双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肠衣使用的“狮子+盾牌+雨润王中王+缠绕丝带”标识与双汇公司的第22313294号图文商标和第3456599号“狮子”图形商标无论是颜色、形态、构图组合方式等都相像,两者仅在小狮子的姿态、毛发、头型、狮身等具体形态、盾牌的形状、丝带样式、艺术字体产品名称等细节处略有不同,在图案构成要素及构成方式上无差别,表现手法雷同,且二者均属于火腿肠同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的商品而导致混淆。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雨润王中王”标识,属于其注册商标,且规范使用。两者在狮子的形态上存在巨大差异,构成了整体上的不同。文字部分,两者首字发音不同,字形不同,且文字部分均是各自的驰名商标,不构成混淆。

2.商品包装比对意见。双汇公司当庭提供由其生产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一袋。双汇公司认为,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整体呈竖向长方形,底色自上而下为亮黄色、红色、蓝色、绿色,左上方为双汇商标,中间为红黄色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枣红色盾牌及蓝色带字缠绕丝带组成的“狮子+双汇王中王+盾牌”组合图案,在整个包装袋中该组合图案较大,较为显著。中部为两边被切割的下凹型镂空透明设计,下部为以小猪、栅栏、房子、蓝天、绿地等设计元素组成的农场图案,该图案右上方有一个圆形奖牌图案。雨润牌雨润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整体呈竖向长方形,底色自上而下为亮红色、蓝色、绿色,左上方为商标,中间为棕黄色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枣红色盾牌组成的组合图案,在整个包装袋中该组合图案较大,较为显著。中部为两边被切割的椭圆形镂空透明设计,下部为以房子、蓝天、绿地等设计元素组成的农场图案。二者产品相似或相同之处在于:产品种类相同,组成元素、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底色相似,狮子、盾牌、蓝色艺术文字等基本相同。二者产品不同之处在于,主商标不同、装潢设计元素排列方式略有不同、产品名称有差异,盾牌形状、狮子形状有差异。虽二者的主商标不同,但二者包装袋、肠衣的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合元素及整体布局结构基本相同,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视觉或整体印象高度近似,且二者均属于火腿肠同类商品,普通消费者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误认。

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认为:1.雨润公司的包装和其举证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一致,是合法规范使用。2.两者的区别在于:双汇公司的产品底色是黄色,被诉产品的底色是红色,两者底色存在明显区别。由于被诉产品底色是红色,导致狮子形象溶于其中,红色并不显著。双汇的产品的黄色和红色形成鲜明对比,因此狮子形象特别突出,导致整个包装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两者的狮子姿态、尾巴的朝向等方面,整体视觉上存在重大的区别。双汇公司所主张的透明窗口设计,属于公共设计空间,透明窗口设计属于功能性的设计,并且属于常用设计,不能够被垄断保护。同样双汇公司主张的红、黄、蓝基本色也属于公共领域惯常设计。两者不构成近似。

七、其他相关事实

1.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陈述,两家公司属于共同的生产和销售厂家。

2.双汇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双汇公司支付公证费、审计费及打印费共计150790元。

3.雨润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90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肉制品、食品加工、销售;畜、禽产品储存及加工;食品机械生产、销售;食品机械的进口、批发和佣金代理(拍卖除外);道路货物运输。(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4.福润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12日,注册资本87402.24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肉制品加工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双汇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2.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双汇公司的包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及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双汇公司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及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双汇公司主张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否能够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双汇公司主张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雨润公司享有第3240830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而被诉商品“雨润王中王”火腿肠的包装袋上使用了标识。相比较而言,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在第32408302号商标的下方添加了突出使用的“飘带”图案,并在该图案上标明了“特级火腿肠”文字。雨润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改变第32408302号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组合使用的行为,是否会导致与双汇公司享有的第22313294号图文商标、第3456599号商标构成近似,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通过观察可知,第32408302号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于站立的狮子、盾牌背景、“雨润王中王”文字及三者的结合。被诉商品上使用的狮子、盾牌造型和文字的字形及三者的结合使用均与第32408302号注册商标一致,并未改变第32408302号商标的显著特征。雨润公司在其注册商标下方添加的“飘带”,与双汇公司享有第22313294号图文商标中的“丝带”形状及位置也存在明显差异。同时,“飘带”和第32408302号注册商标的组合形态亦与双汇公司享有第22313294号图文商标、第3456599号商标存在差异,鉴于雨润公司享有第32408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2313294号、第3456599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故对双汇公司主张三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第32408302号、第22313294号注册商标在核定授权时均未指定颜色,因此在比对时,被诉商标和双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使用时添附的颜色并未作为比对因素予以考虑,但商标作为商品包装装潢的一部分,其实际使用方式可作为包装装潢的组成部分予以考量。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是否与双汇公司的包装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及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2.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3.被诉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一)关于“双汇王中王”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一定影响的包装。根据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汇公司于1998年10月15日成立,主要经营火腿肠、猪肠衣及其附属品等多种肉类食品的加工、销售。自2005年起开始销售“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区域涉及北京、山东、湖北、湖南、上海、深圳、江苏、山西、安徽、黑龙江、天津、福建、浙江、河南、河北、宁夏、辽宁、陕西、广东、重庆、内蒙古、四川、吉林等全国多个省市,双汇公司提供其“双汇王中王”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销售发票、生产时间、获得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于2019之前已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商品。

商品的包装附着在商品上,商品的影响力给予其包装装潢。漯河天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和漯河双汇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双汇公司于1999年至今年共印制有五个版本的双汇牌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其中,《证明》中显示的“2016年至今”印制的包装袋的图案与双汇公司当庭提供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商品包装袋一致。双汇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申请,并获得授权的第ZL201230579984.5号、名称为“包装袋(王中王优质火腿肠)”外观设计专利和2016年7月8日申请的第ZL201630310919.0号、名称为“包装袋(王中王)”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述《证明》中显示的包装袋设计能够相对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汇公司已于2016年开始使用以红色、黄色、蓝色、绿色等为底色,以红黄色蹲式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枣红色盾牌及蓝色带字缠绕丝带等元素的组合图案,以及以小猪、栅栏、房子、蓝天、绿地等为元素组合成的包装袋。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知民终6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该包装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故本院认为,“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包装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二)关于“双汇王中王”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双汇公司“双汇王中王”的包装袋自2005年使用至今,尽管期间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不同版本式样,但每个版本之间具有延续性及继承性,各自版本的包装装潢元素基本相同,主要组成元素渐次调整。特别是2011年至今所使用的两款包装,均以黄色、红色、蓝色、绿色等为底色,上部有红黄色小狮子、蓝色艺术文字、枣红色盾牌及蓝色带字缠绕丝带等为元素的组合图案,下部有蓝天、绿地、房子、栅栏等元素,该两款包装的设计风格独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情形。且经双汇公司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被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故双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汇王中王”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三)关于被诉“雨润王中王”与“双汇王中王”商品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本案中,“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整体呈长方形。包装装潢元素及组合设计为:底色自上而下为亮黄色、红色、蓝色、绿色;左上角为“双汇文字+shuanghui+红色飘旗”图文标识,中部突出使用“蹲式狮子+蓝色艺术字体双汇王中王+优级火腿肠文字+蓝色丝带+枣红色盾牌”图形组合,该图形组合下方有呈≈形状的透明设计,通过透明设计可看到内部的红色肠衣;下部为以绿色为背景色,由蓝天、小猪、栅栏、绿色田地、尖顶房子等元素构成的图案,该图案右上方带有“全新升级”字样的奖牌图案。

“雨润王中王”火腿肠的包装袋整体亦呈长方形。包装装潢元素及组合设计为:底色自上而下为红色、蓝色、绿色;左上角为“yurun+雨润”标识,中部突出使用“站立狮子+蓝色艺术字体雨润王中王+蓝色飘带+特级火腿肠文字+棕色盾牌”图形组合,该图形组合下方有呈椭圆形的透明设计,通过透明设计可看到内部的红色肠衣;下部是以绿色为背景,由蓝天、绿色草地、栅栏、风车、尖顶房子、河流等元素构成的图案。

二者包装装潢相似或相同之处:产品相同,均为火腿肠;包装袋形状基本相同;底色均包含红、蓝、绿三种颜色,且均自上而下排列;均突出使用包含狮子、盾牌、蓝色艺术文字的图案,且使用的位置均相同,颜色近似;均在包装袋下方使用以蓝天、白云、草地园、房子等为主要元素的图案;二者产品不同之处:主商标不同;装潢设计元素排列方式略有不同;产品名称有差异;盾牌形状、狮子形状有差异;被诉产品上部为红色,“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袋相对应位置为黄色。

通过隔离比对可以看出,虽然二者的商标和产品名称不同,但二者肠衣、包装袋的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结构基本相同,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视觉近似,且二者均属于火腿肠同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产生混淆误认。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列举的诸多不同,均为细小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加以区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雨润王中王”火腿肠与“双汇王中王”火腿肠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对双汇公司主张二者构成近似的意见予以采纳,对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主张二者不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抗辩称,被诉包装袋其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合法使用。经查,雨润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雨润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申请的被授权的第ZL2019300892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晚于双汇公司主张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的包装装潢的使用时间,其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对抗双汇公司在先所享有的权益。且本案系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应当根据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要件进行审理,并不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限制,故本院对雨润公司、福润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诉“雨润王中王”火腿肠系双汇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悦家公司取得。被诉产品包装袋上载有“销售商: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代码:LY)”字样。同时,雨润公司、福润公司陈述,两家公司属于共同的生产和销售厂家。据此,可以认定,雨润公司、福润公司未经双汇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双汇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悦家公司未经双汇公司许可,销售与双汇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汇公司要求雨润公司、福润公司、悦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要求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汇公司要求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较广,已在市场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应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双汇公司带来的影响,考虑到双汇公司位于河南省辖区内,因此本院认为,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在河南省省级报刊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影响。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汇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及雨润公司、福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双汇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经营范围、双汇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及雨润公司、福润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商标、商品名称和包装装潢等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诉商品包装袋上使用的“雨润”商标及“雨润王中王”商品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考虑到案涉被诉商品与双汇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的近似程度及造成混淆或误认的相关公众的范围,确定雨润公司、福润公司赔偿双汇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关于合理支出,根据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汇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审计费及打印费共计15079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与支持,但因双汇公司所主张合理支出为9万元,故对双汇公司主张的9万元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汇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本案中,双汇公司生产的案涉“双汇王中王”火腿肠销售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双汇公司与雨润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火腿肠商品,雨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应当知道双汇公司使用案涉包装装潢的事实,但仍使用与“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袋,可以认定雨润公司、福润公司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2018年,雨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新雨润王中王”商品的包装装潢侵犯了双汇公司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又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故可以认定,雨润公司和福润公司的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因此,双汇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两被告在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侵权后,雨润公司改变了部分设计元素等侵权情节,故确定在80万元基础上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雨润王中王”火腿肠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近似的包装装潢;

二、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双汇王中王”火腿肠包装装潢近似的“雨润王中王”火腿肠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690000元;

四、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河南省省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0元,由原告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00元,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福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红军

审判员 张海峰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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