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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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知民终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春晗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虞成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C区8栋119号。
经营者:马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萧山红叶伞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南阳××组。
经营者:周志建,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制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以下简称马辉批发部)、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以下简称萧山红叶伞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6知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叶制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被上诉人萧山红叶伞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机明参加诉讼。马辉批发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叶制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商标侵权及更改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2.判令马辉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萧山红叶伞厂赔偿3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中间使用“红叶”二字,“红叶”字样较“红箭”字样大得多,且“红叶”字样位于居中位置,“红箭”字样位于“红叶”字样右下,很明显突出了“红叶”弱化了“红箭”,明显具有混淆误导的故意和恶意,其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红叶”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足以产生混淆,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未突出使用“红叶”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萧山红叶伞厂在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红叶”而缩小使用“红箭”明显是为了打擦边球,而且其产品包装上已经在包装底部写了自己企业名称及联系电话,其突出使用“红叶”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标明其生产企业”的作用,而是利用红叶制伞公司的驰名商标进行恶意营销及通过“搭便车”来非法获利。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萧山红叶伞厂企业名称中有“红叶”二字,在同一商品包装上使用“红叶”,不构成商标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红叶制伞公司1996年9月16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红叶”商标,并在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而萧山红叶伞厂成立于2000年,一审法院认定红叶制伞公司获得“红叶”商标与萧山红叶伞厂成立时间较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萧山红叶伞厂应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新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字样。
萧山红叶伞厂辩称:萧山红叶伞厂使用“红叶”是基于其企业名称,不存在侵权行为。萧山红叶伞厂成立于2000年1月1日,红叶制伞公司获得“红叶”商标的时间是2001年10月,萧山红叶伞厂使用“红叶”在先,红叶制伞公司使用在后。萧山红叶伞厂使用“红叶”字样是基于其个体工商户的名字,是对自由商号的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且萧山红叶伞厂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表明了完整的厂名和生产地址,不存在混淆行为,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自有商标“红箭”,在“红箭”的右上角有显著的商标标识R来区分。另外,注册“红叶”伞厂时是20多年前,当时红叶制伞公司尚无知名度,说明双方在相同的时间段注册。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马辉批发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红叶制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红叶制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2.判令萧山红叶伞厂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字号;3.判令马辉批发部赔偿红叶制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4.判令萧山红叶伞厂赔偿红叶制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辉批发部、萧山红叶伞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叶制伞公司成立时初名为“义乌市稠城镇龙凤制伞厂”,地址在义乌市××市场,1997年10月7日获得注册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女用阳伞;伞柄;伞环;伞套;雨伞或阳伞伞骨;雨伞或阳伞伞骨架:遮阳伞,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10月06日。2001年10月21日,红叶制伞公司又以“义乌市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为注册人申请注册了第1653169号商标“红叶”二字,无图标及拼音,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雨衣、防水服,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20日。2003年,该文字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红叶制伞公司。该公司为个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2月7日,“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被浙江省工商管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9年5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6年1月,“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萧山红叶伞厂于2000年1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南阳××组,为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14日,该厂以注册人周志建XXX获得“红箭”商标的注册,商标形式为文字。现有效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
2021年4月9日,红叶制伞公司工作人员调查发现,马辉批发部销售由萧山红叶伞厂生产带“红叶”字样的雨伞雨具,购买了两箱标识有“红叶伞业”“红箭”字样的折叠伞,将调查取证过程进行了拍照,郑州市华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红叶制伞公司认为,马辉批发部的行为侵犯了红叶制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涉案的商品名称与红叶制伞公司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萧山红叶伞厂公司名称亦使用“红叶”字样,足以造成和红叶制伞公司的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为红叶制伞公司的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给红叶制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马辉批发部销售、萧山红叶伞厂生产的产品包装箱标注为红叶伞业的雨伞是否构成对红叶制伞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犯。2.如构成侵权,马辉批发部、萧山红叶伞厂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红叶制伞公司作为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第1653169号“红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虽被诉侵权商品与红叶制伞公司第11166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伞相同,但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红叶”文字标识,与第1116691号、第1653169号注册商标分别比较,萧山红叶伞厂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自有商标“红箭”,且在“红箭”的右上角用商标标识R,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不能认为是萧山红叶伞厂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萧山红叶伞厂基于其企业名称,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红叶伞业”的文字,同时在显著位置使用自有商标“红箭”及商标标识R,足以让相关消费者区分该商品商标与“红叶”商标不同。
红叶制伞公司成立时初名为“义乌市稠城镇龙凤制伞厂”,地址在义乌市,1997年10月7日获得注册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2001年10月21日,其以“义乌市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为注册人申请注册了第1653169号商标“红叶”二字商标。萧山红叶伞厂于2000年1月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杭州萧山区。从上列双方提供的证据考察,红叶制伞公司注册“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时间在先,但萧山红叶伞厂企业名称使用“红叶”二字在先,义乌市红叶制伞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使用“红叶”二字在后。萧山红叶伞厂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红叶伞业”文字同时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自有商标“红箭”,且在“红箭”的右上角用商标标识R,只能说明萧山红叶伞厂的目的是为了标明其生产企业,并不具有侵犯红叶制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故意。综合,红叶制伞公司主张萧山红叶伞厂构成对其商标使用权的侵犯,不能成立。
萧山红叶伞厂自企业登记成立,一直使用该名称,而且红叶制伞公司、萧山红叶伞厂注册登记成立的时间接近,红叶制伞公司认为萧山红叶伞厂亦使用“红叶”字样,足以造成和红叶制伞公司的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主张不符合双方企业成立及企业名称使用的历史事实及萧山红叶伞厂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使用自有商标“红箭”的事实;其要求萧山红叶伞厂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新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叶”字号,不符合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既不尊重历史事实,也没有法理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红叶制伞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四、五、六、七、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叶制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红叶制伞公司负担。
本院二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萧山红叶伞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马辉批发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红叶制伞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第1653169号“红叶”文字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萧山红叶伞厂及马辉批发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叶制伞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女用阳伞;伞柄;伞环;伞套;雨伞或阳伞伞骨;雨伞或阳伞伞骨架:遮阳伞。该商标通过红叶制伞公司的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萧山红叶伞厂成立于2000年1月1日,在“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注册之后。根据涉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萧山红叶伞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雨伞,与红叶制伞公司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红叶制伞公司第1116691号“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中起呼叫作用的为“红叶”文字,也是该商标中的显著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正中间使用了“红叶伞业”字样,字迹较大,而“红箭”字样位于“红叶伞业”字样右下,字迹较小,明显突出了“红叶”弱化了“红箭”,属于商标性使用。萧山红叶伞厂未经红叶制伞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红叶”字样,与红叶制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红叶制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马辉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红叶制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萧山红叶伞厂、马辉批发部未构成商标侵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萧山红叶伞厂是否应当变更企业名称问题。《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由于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中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系来自不同提供者的作用,所以经营者对企业字号的选择与使用既要遵守法律法规,也要遵守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投机取巧、搭便车、擅自利用他人的品牌效应等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过工商登记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照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和禁止混淆等原则进行处理。具体到本案,红叶制伞公司的“红叶HongYe及图标”商标注册在先,而萧山红叶伞厂成立在后。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对“红叶HongYe及图标”注册商标进行合理避让,避免产生市场混淆。萧山红叶伞厂未进行合理避让,持续使用“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企业名称生产、销售与“红叶HongYe及图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叶制伞公司作为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萧山红叶伞厂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红叶制伞公司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萧山红叶伞厂及马辉批发部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萧山红叶伞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经营规模以及红叶制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萧山红叶伞厂赔偿红叶制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马辉批发部赔偿红叶制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红叶制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知民初55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萧山红叶伞厂、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第1116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红叶”字样;
四、杭州萧山红叶伞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周口市川汇区马辉伞业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六、驳回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杭州萧山红叶伞厂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浙江红叶制伞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杭州萧山红叶伞厂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旺兴
审判员 赵玉香
审判员 梁培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园园
书记员 张鹤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