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案例分享|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赢在IP
2024-08-26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159号。法定代表人:季国祥,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306室。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8楼(办公)。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亚泰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蔡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1段388号。法定代表人:金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南通汇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金海路2号6号楼3-009座。法定代表人:瞿荣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集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科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亚泰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亚泰公司)、原审被告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焊研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汇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汇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南通中集公司、国际海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闫立刚,上诉人安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敏、刘小冬,被上诉人靖江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华、郭鹏鹏,原审被告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亮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中集公司、安瑞科公司、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靖江亚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靖江亚泰公司在专利号为ZL201510465803.9、名称为“罐式容器装配台及装配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已侵害涉案专利权。1.被诉侵权产品和被诉侵权方法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由两组权利要求构成,第一组是产品权利要求,第二组是方法权利要求。经过原审法院的审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了第一组产品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7、11的保护范围,靖江亚泰公司制造罐式集装箱的被诉侵权方法落入权利要求12、14的保护范围。2.使用专利方法与使用专利产品是不同法律行为,临时保护期内使用专利产品不是授权后使用专利方法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产品权利要求是物的权利要求,方法权利要求是活动的权利要求,使用专利方法与使用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的法律行为。临时保护期抗辩仅能针对专利产品,而不能涵盖专利方法,更不能延及由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方法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后实施专利方法不是同一行为,与使用专利产品的情形不同,不能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3.原审判决关于靖江亚泰公司利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认定错误。首先,靖江亚泰公司不仅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专利方法,还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仍实施专利方法,侵害了三上诉人的专利权。其次,使用专利方法与使用专利产品的概念不同。如果使用产品的方法落入方法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即便产品不侵权,该使用方法的行为仍然属于侵权行为。再次,若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被诉侵权产品及方法均适用临时保护期抗辩而不构成侵权,则对于此类生产方法和设备的专利权的保护将形同虚设。侵权者将很容易形成合谋,一旦专利申请公开,立即进行设备制造并销售,此时仅需制造者支付很低的合理费用,而设备购买方则可肆无忌惮地利用专利装置实施专利方法制造侵权产品。因此,靖江亚泰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侵害了三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二)靖江亚泰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靖江亚泰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侵害了三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罐式容器产品,销毁所有利用上述装配方法获得的产品,并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万元。三上诉人主张以靖江亚泰公司的侵权获利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即以靖江亚泰公司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罐式容器的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靖江亚泰公司已在原审质证和开庭审理中,自认其销售罐式容器的单价平均为10万元/台。综合考虑靖江亚泰公司网站介绍的产能、疫情因素、三上诉人自己生产线满负荷运行的情况等,按照较低产量估算,从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靖江亚泰公司已生产销售罐式容器4000台。参照三上诉人2018年罐式容器业务板块的利润率13.77%,以及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为50%计算,因靖江亚泰公司侵权给三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高达2700多万元,远远高于1500万元的赔偿请求。此外,为制止靖江亚泰公司的侵权行为,三上诉人在原审程序中已支付律师费40万元以及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目前其他合理支出费用还在不断产生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靖江亚泰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成都焊研公司,成都焊研公司享有先用权。(二)成都焊研公司有权在原有范围之内生产涉案设备,并合法出售给靖江亚泰公司。靖江亚泰公司所使用的涉案设备系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从南通汇达公司购得,来源合法,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三)成都焊研公司与南通中集公司等恶意串通损害靖江亚泰公司的利益。本案诉讼根本不是专利维权,而是恶意打压竞争对手。(四)靖江亚泰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成都焊研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之时,涉案专利尚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故靖江亚泰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五)在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对按照该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的正当使用行为同样不应构成侵权。(六)涉案专利中的所谓“方法”权利要求实际上不是独立于产品的真正的方法发明,仅是简单的“撰写变形”,与涉案专利中的“产品”权利要求实质上是“同样的技术方案”。(七)退一万步讲,即便对涉案专利方法的使用可能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方法的使用者也应是成都焊研公司,相关侵权责任也应由成都焊研公司承担。(八)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较低,三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无法成立。(九)三上诉人放弃对真正的侵权人的高额索赔,不向产品的制造者主张高额赔偿,而向最终无过错的使用者主张高额赔偿,这不是为了制止侵权,维持自己合法权益,而是打着维权的幌子滥用诉权,涉嫌以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其要求赔偿的主张应予驳回。

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三上诉人起诉请求:1.判令靖江亚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及利用该装配台生产制造罐式容器的装配方法,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罐式容器产品、销毁被诉侵权的装配台设备和模具、销毁所有利用上述装配台及装配方法获得的产品;2.判令成都焊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罐式装配台产品,南通汇达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产品;3.判令靖江亚泰公司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万元;4.判令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向三上诉人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4万元;5.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三上诉人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申请于2017年2月8日公布,2019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三上诉人经调查发现,成都焊研公司生产、销售、南通汇达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的罐式容器装配台,靖江亚泰公司购买并利用被诉侵权装配台生产制造罐式容器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三上诉人涉案专利权,给三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

靖江亚泰公司原审辩称:(一)成都焊研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共同发明人,其依法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的罐式容器装配台设备;(二)靖江亚泰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合理价格从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处购进,且靖江亚泰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尚处于临时保护期内,靖江亚泰公司有权继续使用被诉侵权的装配台设备及利用专利方法生产制造罐式容器,不必承担侵权责任;(三)三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三上诉人针对靖江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原审辩称:(一)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相同的产品给南通中集公司;(二)其生产、销售给靖江亚泰公司产品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在临时保护期内,三上诉人对涉案专利尚不享有专利权,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在三上诉人取得专利权后,三上诉人虽有权对其主张临时保护期专利使用费,但该费用应不高于专利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驳回三上诉人针对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三上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1日,公开日为2017年2月8日,2019年4月30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13年12月,南通中集公司(甲方、买方)与成都焊研公司(乙方、卖方)签订标罐筒体与封头组对装配机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04513WD1014),合同载明设备名称为“罐箱筒体与封头组对装配机”,型号为HBGZ-40,合同金额为782000元。合同附件包括新型罐箱筒体与封头组对装配机技术协议及环境安全管理协议书。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卖方应保证买方使用该设备或设备的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起诉;2.因卖方提供的货物存在前条知识产权瑕疵或纠纷的,卖方须与第三方协商解决,并承担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如果设备或设备的任何部分,因最终裁决构成侵权,其使用受到限制,卖方应自担费用并主动做出相应的安排,或为买方获取继续使用受指控侵权的货物或货物的某一部分的权利,或使用不会造成侵权同等技术水平的设备更换”。双方对该合同的性质未作明确约定。南通中集公司主张其提供了设备生产图纸及具体细节设计思路、要求,属委托加工合同。成都焊研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系委托加工合同。靖江亚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具有“抱圆装置”的结构特征,而这一结构特征南通中集公司仅仅提供了技术方案,真正完成开发设计的是成都焊研公司。因此,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技术成果归属的情况下,技术成果应归开发者成都焊研公司,或归双方共有。2016年9月,南通中集公司(甲方、买方)与成都焊研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载明设备名称为“筒体与封头组对装配机”,型号为HBGZ-50,合同金额为108万元。合同附件包括“液压式-新型筒体特罐组对装配机技术协议及环境安全管理协议书”。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均有义务采取措施就专有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对任何第三方严格保密,否则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及合同附件最终解释权归甲方”;合同第十二条知识产权部分与2013年双方签订的标罐筒体与封头组对装配机合同相比,增加了“非标设备,甲方和乙方共同开发的,知识产权属于双方共有。共有知识产权需经双方一致同意方可使用、转让及生产”;在附件“液压式-新型筒体特罐组对装配机技术协议”第十条知识产权部分中约定“该设备的知识产权归甲方,其他任何方不得侵权”。2017年8月,成都焊研公司与南通汇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成都焊研公司向南通汇达公司提供封头筒体组对机1台,型号为HBGZ-50(Y),合同金额为94.5万元。南通汇达公司加价10.5万元,以105万元与靖江亚泰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7003),该合同第十条知识产权内容约定与南通中集公司和成都焊研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标罐筒体与封头组对装配机合同中第十五条约定的内容相同。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型号HBGZ-40和HBGZ-50的封头组对装配机的区别在于生产制造罐体的体积不同,操作过程中采用的驱动方式存在差异,两者在结构上及具体焊接操作中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产品结构和方法相同。2013年2月8日起,南通中集公司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向成都焊研公司发送了产品制造图及相关资料,详见(2019)深南证字第30454号公证书。从该公证书附图1-3可以看出,该方案附图包括底座,安装在底座上的滚轮架和卡盘组件;滚轮架支撑筒体(见附图1和附图3,附图3更为直观),卡盘组件上设有卡盘、支架、回转机构。图1中的方案说明中记载:1.封头上料时,大盘可以旋转至水平位置,实现上料(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翻转机构,铰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对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2.点焊筒体与封头时,两侧大盘可以随筒体旋转,便于操作人员在不同位置施焊(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回转机构,支撑所述卡盘并可驱动卡盘绕卡盘自身轴线转动”)。从附图2可知,回转机构支撑着卡盘并可以通过电机驱动卡盘绕卡盘自身轴线转动;并且回转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上,卡盘的轴线与翻转机构铰接在支架上的翻转轴线相交。结合上述附图1和附图3及该份公证书第31页记载的“底座推进油缸改为水平推进模式”可知,支架是纵向可移动的设置在底座上。从附图3可知,抱圆机构安装在底座上,抱圆机构具有沿底座横向相对的两抱圆臂,抱圆臂上设有用以对所述筒体进行抱圆的抱圆辊;所述抱圆辊设有两上下间隔的抱圆辊轮,相对的两抱圆辊上的各抱圆辊轮位于同一个圆上。南通中集公司发送给成都焊研公司的产品制造图及相关资料中,并未包括抱圆装置具体结构特征及具体的实施方案。2013年8月17日,成都焊研公司在给南通中集公司回复的邮件中,成都焊研公司对抱圆装置提出“关于抱圆装置安放在移动底架上,可以实现抱圆臂可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的设计方案,向南通中集公司征询意见。南通中集公司在回复时曾对成都焊研公司这一技术改进的合理性提出过疑问,但“抱圆装置”技术方案最终被南通中集公司采纳。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和授权公告文本均包含“抱圆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成都焊研公司对“所述抱圆臂可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这一技术特征具有一定贡献。成都焊研公司对三上诉人将涉案产品结构及方法申请为发明专利不持异议,认可三上诉人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原审法院要求成都焊研公司明确2013年其与南通中集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其亦明确为委托加工合同。成都焊研公司通过合同中明确约定及庭后的陈述,明确放弃了其与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相关技术成果的权利。因此,相应的技术成果应归南通中集公司所有。2019年1月18日,南通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淑芳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对其远程登录靖江亚泰公司网站并浏览公司网站页面、截屏打印部分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工作人员杜某宁的监督下,申请人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靖江亚泰公司网站,截屏打印网页31页。保全过程及内容详见(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52号。三上诉人以此证明,靖江亚泰公司自2018年5月开始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罐式容器产品。靖江亚泰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其拥有罐箱行业最先进的生产线,年批量生产能力6000台”。另查明,徐欣然、程清风、丁志林、殷勇建离职前均为南通中集公司员工,在公司分别担任装备技术部经理、装备研发设计员、设备维修员、生产车间工段长职务。4人分别于2017年10月前后申请辞职,离职后均加入靖江亚泰公司,徐欣然在靖江亚泰公司任副总经理,程清风从事设备管理工作,丁志林从事设备维修工作,殷建勇从事车间生产管理工作。靖江亚泰公司为建设罐箱生产线共投资2.7亿元,其中生产线设备投资约1亿元,被诉侵权的封头组对装配机为105万元。成都焊研公司生产、销售给南通汇达公司被诉侵权的组对机产品合同金额为94.5万元,其后,南通汇达公司加价10.5万元,以10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提交的封头筒体组对机利润情况说明,记载:材料成本499466.92元,外包和自制加工费为157232.92元,税金154011.41元,现场安装的材料费5418.65元,运费13500元,差旅费34013元。支付人员工资、社保、分摊水电、设备折旧费等共计74051.14元,共支出937694.44元。除去上述费用,其生产一组被诉侵权的组对机产品,纯获利为7305.56元。因此,成都焊研公司认为,其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以此为限。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罐式容器装配台,用于罐式容器筒体和封头的对接组装,所述装配台包括底座、分别设置于底座上的滚轮架和卡盘组件;所述滚轮架用以支撑所述筒体,所述卡盘组件设有可将封头固持于筒体端部并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后同时固持封头与筒体的卡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盘组件还包括:支架,设置于所述底座上;翻转机构,铰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对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回转机构支撑所述卡盘并可驱动卡盘绕卡盘自身轴线转动;回转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上,并在随所述翻转机构翻转时带动所述卡盘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所述卡盘位于工作位置时,卡盘上的封头与滚轮架上的筒体相对;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后,卡盘由回转机构驱动而可带动所固持的封头与筒体转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回转部件和回转驱动装置;所述回转部件包括固定件和可相对于固定件转动的活动件,所述固定件与所述翻转机构连接固定,所述活动件与所述卡盘连接固定;所述回转驱动装置安装于所述翻转机构上,并驱动所述活动件相对于固定件转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部件为回转支承,所述固定件为回转支承的固定圈,所述活动件为回转支承的活动圈;所述回转驱动装置为伺服电机。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为垂直位置;所述卡盘由所述翻转机构驱动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间翻转。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机构包括支座和翻转驱动装置,所述支座与所述支架铰接,所述翻转驱动装置分别连接支架和支座,以驱动支座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间翻转。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驱动装置为直线驱动装置,一端连接所述支架,另一端连接所述支座,且其连接支座的连接点与支座铰接在支架上的铰接点之间具有间隔,从而驱动支座相对于支架翻转。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盘的轴线与所述翻转机构铰接在支架上的翻转轴线相交。8.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还在于,所述支架上于靠近所述滚轮架的一侧设有限位靠轮,以在所述卡盘位于工作位置时对卡盘进行限位。9.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架包括在所述底座纵向上相间隔的至少两组托辊;每组托辊包括沿底座横向延伸的正反丝杆、分别设置在正反丝杆两端的两滚轮,以及用以驱动所述正反丝杆转动的丝杆驱动装置;所述正反丝杆转动时使两滚轮沿正反丝杆同步靠近或远离。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有纵向延伸的托辊导轨,至少一组所述托辊跨设于所述托辊导轨上,并由托辊驱动装置驱动而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11.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抱圆机构,所述抱圆机构安装于所述底座上,抱圆机构具有沿底座横向相对的两抱圆臂,抱圆臂上设有用以对所述筒体进行抱圆的抱圆辊。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臂上端安装有抱圆驱动装置,所述抱圆辊由所述抱圆驱动装置驱动沿所述底座横向移动从而对所述筒体抱圆;所述抱圆臂上还设有与所述抱圆驱动装置平行的导向杆,所述导向杆连接所述抱圆辊。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辊设有两上下间隔的抱圆辊轮,相对的两抱圆辊上的各抱圆辊轮位于同一个圆上。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臂可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15.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沿所述底座纵向可移动地设置在底座上。16.一种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提供滚轮架以支撑罐式容器的筒体,提供卡盘以将罐式容器的封头固持于筒体的两端;在卡盘位于上料位置时,将封头放置于卡盘上并使卡盘固持封头;将卡盘翻转至工作位置,使封头与支撑在滚轮架上的筒体相对;使封头与筒体对接,并在对接后使卡盘同时固持封头和筒体;转动卡盘,带动封头和筒体转动,对封头和筒体的对接缝施焊。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为垂直位置。18.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前,还对失圆筒体进行抱圆。

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罐式容器装配台,用于罐式容器筒体和封头的对接组装,所述装配台包括底座、分别设置于底座上的滚轮架和卡盘组件;所述滚轮架用以支撑所述筒体,所述卡盘组件设有可将封头固持于筒体端部并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后同时固持封头与筒体的卡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盘组件还包括:支架,设置于所述底座上。翻转机构,铰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对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回转机构,支撑所述卡盘并可驱动卡盘绕卡盘自身轴线转动;回转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上,并在随所述翻转机构翻转时带动所述卡盘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所述卡盘位于工作位置时,卡盘上的封头与滚轮架上的筒体相对;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后,卡盘由回转机构驱动而可带动所固持的封头与筒体转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回转部件和回转驱动装置;所述回转部件包括固定件和可相对于固定件转动的活动件,所述固定件与所述翻转机构连接固定,所述活动件与所述卡盘连接固定;所述回转驱动装置安装于所述翻转机构上,并驱动所述活动件相对于固定件转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部件为回转支承,所述固定件为回转支承的固定圈,所述活动件为回转支承的活动圈;所述回转驱动装置为伺服电机。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为垂直位置;所述卡盘由所述翻转机构驱动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间翻转。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机构包括支座和翻转驱动装置,所述支座与所述支架铰接,所述翻转驱动装置分别连接支架和支座,以驱动支座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间翻转。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驱动装置为直线驱动装置,一端连接所述支架,另一端连接所述支座,且其连接支座的连接点与支座铰接在支架上的铰接点之间具有间隔,从而驱动支座相对于支架翻转。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盘的轴线与所述翻转机构铰接在支架上的翻转轴线相交。8.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还在于,所述支架上于靠近所述滚轮架的一侧设有限位靠轮,以在所述卡盘位于工作位置时对卡盘进行限位。9.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架包括在所述底座纵向上相间隔的至少两组托辊;每组托辊包括沿底座横向延伸的正反丝杆、分别设置在正反丝杆两端的两滚轮,以及用以驱动所述正反丝杆转动的丝杆驱动装置;所述正反丝杆转动时使两滚轮沿正反丝杆同步靠近或远离。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有纵向延伸的托辊导轨,至少一组所述托辊跨设于所述托辊导轨上,并由托辊驱动装置驱动而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11.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抱圆机构,所述抱圆机构安装于所述底座上,抱圆机构具有沿底座横向相对的两抱圆臂,抱圆臂上设有用以对所述筒体进行抱圆的抱圆辊。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臂上端安装有抱圆驱动装置,所述抱圆辊由所述抱圆驱动装置驱动沿所述底座横向移动从而对所述筒体抱圆;所述抱圆臂上还设有与所述抱圆驱动装置平行的导向杆,所述导向杆连接所述抱圆辊。13.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辊设有两上下间隔的抱圆辊轮,相对的两抱圆辊上的各抱圆辊轮位于同一个圆上。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臂可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15.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沿所述底座纵向可移动地设置在底座上。16.一种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提供滚轮架以支撑罐式容器的筒体,提供卡盘以将罐式容器的封头固持于筒体的两端;在卡盘位于上料位置时,将封头放置于卡盘上并使卡盘固持封头;将卡盘翻转至工作位置,使封头与支撑在滚轮架上的筒体相对;使封头与筒体对接,并在对接后使卡盘同时固持封头和筒体;转动卡盘,带动封头和筒体转动,对封头和筒体的对接缝施焊。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为垂直位置。18.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前,还对失圆筒体进行抱圆。

三上诉人认为,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1是在专利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了包括从属权利要求11-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内的其他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2是在专利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进一步引用权利要求1-11,因此,专利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16的保护范围包括经授权的独立权利要求1、12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1、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7、14、18相同。

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关系,三上诉人明确本案就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7、14、16、18;就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7、11、12、14,其中权利要求1、7、11为产品结构专利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14为方法专利权利要求。靖江亚泰公司以其生产线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三上诉人进入其生产线现场,三上诉人以与靖江亚泰公司生产用型号相同的设备进行生产所使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方法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对接组装罐式容器筒体与封头的装配台,其结构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滚轮架和卡盘组件;滚轮架用以支撑筒体,卡盘组件包括设有多个卡爪的卡盘,用于固定封头并与筒体对接;在底座上设置有支架,支架可以沿着底座内的导轨进行纵向移动;卡盘的后部、支架的上方为翻转机构,使卡盘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回转机构支撑并驱动卡盘绕卡盘轴线转动;回转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上,被翻转机构带动翻转;卡盘位于工作位时,卡盘上的封头与滚轮架上和筒体相对;卡盘在对接后将筒体与封头同时固持,卡盘因驱动机构驱动而转动,带动固持的封头和筒体一起转动;底座上安装有抱圆机构,抱圆机构具有沿底座横向相对的两抱圆臂,抱圆臂上设置有对筒体进行抱圆的抱圆辊,抱圆辊设有两上下间隔的抱圆辊轮,相对的两抱圆辊上的各抱圆辊轮位于同一个圆上;抱圆臂上安装有抱圆驱动装置,抱圆辊由抱圆驱动装置驱动沿底座横向移动从而实现对所述筒体抱圆;抱圆臂上还设有与抱圆驱动装置平行的导向杆,导向杆与抱圆辊相连接;卡盘的轴线与翻转机构铰接在支架上的翻转轴线相交;抱圆臂可沿底座纵向移动。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三上诉人认为既落入了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7、14、16、18的保护范围,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12、14的保护范围。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的封头组对装配机产品的结构及生产罐体封头所采用的方法落入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同时落入涉案专利申请有关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但靖江亚泰公司认为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的组对机产品系由成都焊研公司生产并销售、南通汇达公司销售,且上述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同时主张成都焊研公司自2013年就开始生产被诉侵权的封头组对装配机产品,依法享有先用权,且其生产、销售给靖江亚泰公司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不承担侵权责任。成都焊研公司同意按法律相关规定给予三上诉人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三上诉人则主张,靖江亚泰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仍然购买,并利用该产品及涉案专利方法生产制造、销售罐体产品,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主张成都焊研公司对涉案发明技术享有先用权的抗辩能否成立;(二)靖江亚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如何确定。

(一)成都焊研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技术不享有先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某项发明创造在专利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出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做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专利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发明创造。由此,法律规定的“他人”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掌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并实际制造、使用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本案中,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虽认为成都焊研公司于2013年、2016年已为南通中集公司生产过2台封头组对装配机产品,但其生产相关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并非自己的发明创造或现有技术,而是根据南通中集公司提供的产品制造图纸及方案进行加工,并不构成独立于权利人的在先使用权。另外,南通中集公司与成都焊研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液压式-新型筒体特罐组对装配机技术协议》第十条约定,设备的知识产权归甲方,即南通中集公司所有。原审庭后,成都焊研公司亦明确表示,放弃其与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成果归属。

综上,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主张成都焊研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及方法享有先用权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成都焊研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及方案不享有先用权。关于靖江亚泰公司还主张涉案技术已被公开且属于现有技术。由于南通中集公司、成都焊研公司于2013年、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均对涉案技术进行了保密约定,涉案技术在专利公告日前并未被公开,靖江亚泰公司虽提出相关抗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技术已被公开或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对靖江亚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靖江亚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利用该产品进行生产的行为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经与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7、14、16、18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12、14进行比对,既落入了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请求保护范围,同时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但在专利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而成都焊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南通汇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靖江亚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生产罐体的行为均发生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尚未授权发明专利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使用的行为亦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专利的行为,三上诉人并不享有请求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停止实施的权利。但其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

靖江亚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的封头组对装配机产品系由成都焊研公司生产、销售,南通汇达公司销售,并依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从靖江亚泰公司提交的其与南通汇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交易回单、电子汇票等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其支付的价格与南通中集公司直接向成都焊研公司购买同型号产品支付的价格相差仅3万元,对总价为百万元以上的设备而言,这种价格波动属合理范围。且靖江亚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涉案产品及方法专利尚未取得授权,靖江亚泰公司采购行为属正常商业交易行为。三上诉人以徐欣然等人为南通中集公司前员工,知晓相关技术,并参与成都焊研公司与靖江亚泰公司之间的采购被诉侵权设备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应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案件中的侵权故意是以侵权人明知或应知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权而故意实施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靖江亚泰公司与南通汇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时,涉案专利尚未授权,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此时,三上诉人对涉案产品结构及方法并不享有专利权。因此,即使存在三上诉人所指控的公司前员工知悉涉案产品结构及方法,仍为靖江亚泰公司与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提供相关信息,此行为仍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并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其生产线上被诉侵权的封头机装配台数量以临时保护期内购买1台为限。

综上,三上诉人以靖江亚泰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为由,诉请靖江亚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都焊研公司及南通汇达公司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及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确定

三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共同申请的涉案专利,公开日为2017年2月8日,授权日为2019年4月30日。本案中,对于发生在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行为,应适用专利临时保护期相关规定,由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支付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适当使用费,该费用在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况下,应当以不高于侵权获利或三上诉人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涉案专利授权(2019年4月30日)后,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未经三上诉人许可,不得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成都焊研公司生产、销售,南通汇达公司销售了1台被诉侵权的组对机产品,最终实际履行价为105万元。三上诉人主张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应增加设备中知识产权的价值,请求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向三上诉人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4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请求的合理性及计算依据。成都焊研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封头筒体组对机利润情况说明及材料明细表,计算较为客观,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确定被诉侵权的组对机产品制造利润为81356.7元,销售利润为10.5万,合计186356.7元。以此为参照依据,并适当考虑三上诉人的诉请与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相关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及实际发生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可在综合确定的使用费中予以从宽考虑,确定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向三上诉人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20万元。

由于被诉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不属于侵权行为,故对三上诉人请求靖江亚泰公司、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三上诉人认为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支付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用不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失,其还可另案依据南通中集公司与成都焊研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成都焊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损失。本案系当事人诉争临时保护期合理使用费纠纷,三上诉人向靖江亚泰公司主张侵权责任,且诉求较高数额损害赔偿,属请求不当,应当承担不合理部分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20万元;

二、驳回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000元,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用以证明三上诉人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在一、二审程序中已先后支付律师费321132.83元、159000元,共计480132.83元。

对此,靖江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上诉人应另行主张。成都焊研公司、南通汇达公司同意靖江亚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有误,涉案专利授权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罐式容器装配台,用于罐式容器筒体和封头的对接组装,所述装配台包括底座、分别设置于底座上的滚轮架和卡盘组件;所述滚轮架用以支撑所述筒体,所述卡盘组件设有可将封头固持于筒体端部并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后同时固持封头与筒体的卡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盘组件还包括:支架,设置于所述底座上,所述支架沿所述底座纵向可移动地设置在底座上;翻转机构,铰接于所述支架上,并可相对于支架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回转机构,支撑所述卡盘并可驱动卡盘绕卡盘自身轴线转动;回转机构设置在翻转机构上,并在随所述翻转机构翻转时带动所述卡盘在上料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翻转;所述卡盘位于工作位置时,卡盘上的封头与滚轮架上的筒体相对;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后,卡盘同时固持相对接的封头与筒体,卡盘由回转机构驱动而可带动所固持的封头与筒体转动;所述装配台还包括抱圆机构,所述抱圆机构安装于所述底座上,抱圆机构具有沿底座横向相对的两抱圆臂,抱圆臂上设有用以对所述筒体进行抱圆的抱圆辊;所述抱圆辊设有两上下间隔的抱圆辊轮,相对的两抱圆辊上的各抱圆辊轮位于同一个圆上;所述抱圆臂上端安装有抱圆驱动装置,所述抱圆辊由所述抱圆驱动装置驱动沿所述底座横向移动从而对所述筒体抱圆;所述抱圆臂上还设有与所述抱圆驱动装置平行的导向杆,所述导向杆连接所述抱圆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机构包括回转部件和回转驱动装置;所述回转部件包括固定件和可相对于固定件转动的活动件,所述固定件与所述翻转机构连接固定,所述活动件与所述卡盘连接固定;所述回转驱动装置安装于所述翻转机构上,并驱动所述活动件相对于固定件转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回转部件为回转支承,所述固定件为回转支承的固定圈,所述活动件为回转支承的活动圈;所述回转驱动装置为伺服电机。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为垂直位置;所述卡盘由所述翻转机构驱动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间翻转。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机构包括支座和翻转驱动装置,所述支座与所述支架铰接,所述翻转驱动装置分别连接支架和支座,以驱动支座在水平位置和垂直位置之间翻转。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驱动装置为直线驱动装置,一端连接所述支架,另一端连接所述支座,且其连接支座的连接点与支座铰接在支架上的铰接点之间具有间隔,从而驱动支座相对于支架翻转。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卡盘的轴线与所述翻转机构铰接在支架上的翻转轴线相交。8.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还在于,所述支架上于靠近所述滚轮架的一侧设有限位靠轮,以在所述卡盘位于工作位置时对卡盘进行限位。9.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架包括在所述底座纵向上相间隔的至少两组托辊;每组托辊包括沿底座横向延伸的正反丝杆、分别设置在正反丝杆两端的两滚轮,以及用以驱动所述正反丝杆转动的丝杆驱动装置;所述正反丝杆转动时使两滚轮沿正反丝杆同步靠近或远离。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上设有纵向延伸的托辊导轨,至少一组所述托辊跨设于所述托辊导轨上,并由托辊驱动装置驱动而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11.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抱圆臂可沿所述底座纵向移动。12.—种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利用如权利要求1-11任一项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其特征在于,包括:通过滚轮架支撑罐式容器的筒体,通过卡盘将罐式容器的封头固持于筒体的两端;在卡盘位于上料位置时,将封头放置于卡盘上并使卡盘固持封头;将卡盘翻转至工作位置,使封头与支撑在滚轮架上的筒体相对;使封头与筒体对接,并在对接后使卡盘同时固持封头和筒体;转动卡盘,带动封头和筒体转动,对封头和筒体的对接缝施焊。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料位置为水平位置,所述工作位置为垂直位置。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罐式容器装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封头与筒体对接前,还对失圆筒体进行抱圆。”

本院另查明:三上诉人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在一、二审程序中已先后支付律师费321132.83元、159000元,共计480132.83元。三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出具书面说明,认可靖江亚泰公司在被诉侵权期间生产销售罐式容器的数量为713台。靖江亚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自认其销售罐式容器的单价平均为10万元/台,三被上诉人对该单价金额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判令靖江亚泰公司销毁被诉侵权的装配台设备和模具、销毁所有利用上述装配台及装配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请求。成都焊研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与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成都焊研公司和南通汇达公司均未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南通中集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公司名称由南通中集罐式储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依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靖江亚泰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靖江亚泰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靖江亚泰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上诉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内容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12、14,其中权利要求1、7、11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2、14为方法权利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11、12、14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靖江亚泰公司从南通汇达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涉案专利尚未授权,处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在此期间,靖江亚泰公司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构成专利侵权,对此,各方亦无不同意见。三上诉人上诉主张,靖江亚泰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靖江亚泰公司则辩称,其通过合法途径从成都焊研公司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之时,涉案专利尚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故其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在此基础上,其按照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进行的正当使用行为亦不应构成侵权。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靖江亚泰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靖江亚泰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的设立目的考量。设立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目的在于对已授权专利回溯至公开日给予实质性保护,以避免专利申请从公开日到授权公告日的特殊时段内,社会公众任意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申请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如果认定在专利授权后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产品以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则相当于创设了类似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先用权抗辩之不侵权例外,这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违背设置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制度目的。故除非符合前述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后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专利技术方案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以及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均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其次,关于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该条规定旨在免除特定情形下,在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的侵权责任。该特定情形具体需满足如下两个条件:一是仅适用于产品专利的非制造行为,即仅针对的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的行为,而不能扩大理解为也包括在专利授权后继续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方法专利而言,在该方法专利临时保护期因专利获得授权而结束后,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继续使用该方法专利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二是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产品的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限定上述条件的原因主要在于,方法专利具有不同于产品专利的特殊性。当发明专利申请被公开后,社会公众即可获知并实施该处于临时保护期内的技术方案,当该发明系产品发明而非方法发明时,因产品的使用受到产品自然老化、损耗的天然限制,对专利权人所能产生的损失是有限且可控的。但方法发明则不然,使用专利方法行为可无限次反复再现专利技术方案,对专利权人所能产生的损失可能是长期持续且难以计算和控制的,如果允许在方法专利被授权后,未经许可仍可继续使用方法专利,则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目的将实质上无法实现。

最后,基于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而言。靖江亚泰公司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通过支付合理对价从南通汇达公司处购得由成都焊研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三上诉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而制造者成都焊研公司和销售者南通汇达公司均未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作为使用者的靖江亚泰公司此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符合专利侵权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条件,已构成专利侵权。同时,因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权利要求,也包括方法权利要求,且该方法权利要求正是专利产品的实际使用方法,也即,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二者存在直接对应关系。靖江亚泰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罐式容器,必然会同时实施涉案专利的方法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如前文所论,在临时保护期因专利获得授权而结束后,这种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继续实施专利方法的行为,构成对方法专利的侵害。因此,即便成都焊研公司和南通汇达公司已支付或承诺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靖江亚泰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为生产经营目的继续使用实施专利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从而导致继续实施涉案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依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此外,靖江亚泰公司还提出先用权抗辩,主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是成都焊研公司,成都焊研公司享有先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成都焊研公司虽于2013年、2016年已为南通中集公司生产过2台封头组对装配机产品,但其生产相关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并非自己的发明创造或现有技术,而是根据南通中集公司提供的产品制造图纸及方案进行加工,且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设备的知识产权归南通中集公司所有。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成都焊研公司亦明确放弃其与南通中集公司在合作中可能取得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因此,靖江亚泰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靖江亚泰公司未经三上诉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继续使用由成都焊研公司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并由南通汇达公司在临时保护期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继续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上述行为均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三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靖江亚泰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内容

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三上诉人请求判令靖江亚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及利用该装配台生产制造罐式容器的装配方法,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罐式容器产品。因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已声明放弃原审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判令靖江亚泰公司销毁被诉侵权的装配台设备和模具、销毁所有利用上述装配台及装配方法获得的产品”的请求,对于三上诉人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1.关于靖江亚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靖江亚泰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以合理价格从南通汇达公司购得,来源合法,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靖江亚泰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首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在专利法中的具体体现。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对象限于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具体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专利方法的情形。合法来源抗辩并不适用于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不应突破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其次,如前所述,就专利侵权产品而言,合法来源抗辩实质上受到产品物理条件的限制,被诉侵权人并不能永久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支持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会过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而就侵权使用专利方法而言,其原则上不具有上述基于产品物理条件的限制,一旦对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人将得以永久实施专利技术方案,从而过分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

最后,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及于以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方式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延伸性不同。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延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但产品专利的保护范围仅及于产品本身而不延及以使用专利产品的方式使用的方法。专利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本质上是对专利产品保护范围的限制,在该保护范围本身就不延及以使用专利产品的方式使用的方法的情况下,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延及相关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

综上所述,尽管靖江亚泰公司系在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内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正常商业行为获得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后,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罐式容器的行为属于使用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依法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靖江亚泰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以靖江亚泰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具体以靖江亚泰公司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罐式容器的利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如前已述,方法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延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且靖江亚泰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方式为通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及专利方法,制造并销售罐式容器。故,应对三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靖江亚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自认其销售罐式容器的单价平均为10万元/台,三上诉人对该单价金额未提出质疑,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期间(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靖江亚泰公司生产销售罐式容器的数量,靖江亚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述期间的销售清单,反映销售数量共计为713台,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该销售数量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靖江亚泰公司在侵权期间销售罐式容器的数量为713台。关于罐式容器的利润率,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年报等证据用以证明罐式容器的利润率为13.77%,该利润率并非明显不合理之高,在靖江亚泰公司未提交其利润率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直接以三上诉人生产同类产品的利润率作为计算本案侵权利润率的标准。

关于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靖江亚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在二审中主张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为0.39%,明显过低,考虑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本院采纳三上诉人所提出的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为50%的主张。

综上,靖江亚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销售单价(100000元/台)×销售数量(713台)×利润率13.77%×专利贡献率50%,共计4909005元,本院据此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关于合理开支,三上诉人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证明本案已实际发生律师费480132.83元。考虑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上述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靖江市亚泰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201510465803.9、名称为“罐式容器装配台及装配方法”发明专利权的罐式容器装配台及利用该装配台生产制造罐式容器的装配方法,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罐式容器产品;四、靖江市亚泰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09005元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80132.83元;五、驳回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40元,由靖江市亚泰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8816元,成都焊研威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达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0元,由靖江市亚泰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7988元,由中集安瑞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集安瑞科投资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磊 审判员 周平 审判员 何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记员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赢在IP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