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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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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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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7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工业园区(310国道6号)。

法定代表人:徐镐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安,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口保税区内(海口市金盘工业区金牛路6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匡山小区幸福路8-1号楼4号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季克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鲁安大药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63号-5。

负责人:史延利,该药店经理。

再审申请人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济南东海医药经营有限公司鲁安大药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枫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专利权纠纷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红枫叶公司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合法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红枫叶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客观上造成法律冲突。原审判决没有适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作为依据是错误的,该答复不具有法律效力,且红枫叶公司在专利实施阶段,不适用此答复。养生堂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不是特有的,不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符合此答复的适用条件。(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绿色粗体E字母”和“开窗式设计”认定养生堂公司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养生堂公司产品外包装装潢先于红枫叶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红枫叶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与养生堂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相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被申请人养生堂公司提交意见称,红枫叶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对此确定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得当,应驳回红枫叶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养生堂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红枫叶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养生堂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红枫叶公司存在侵害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提起不正当竞争侵权赔偿之诉,故原审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符合本案争议的性质。红枫叶公司虽然取得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红枫叶公司所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若存在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情形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养生堂公司早在2017年就已经设计出涉案产品包装装潢,并投入使用。故原审法院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双方争议亦符合该答复内容所认定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且本案养生堂公司并非基于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的专利侵权之诉,故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养生堂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广告发布合同、投放广告部门明细表及相应网络截图、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推广活动图片、经销合同、专项审计报告、认定驰名商标通知、证书等大量证据,证明其“养生堂”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商品经过养生堂公司的持续、大力宣传和推广使用,在国内已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天然维生素E商品的知名品牌。原审法院认定养生堂公司的天然维生素E商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商品的包装装潢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经持续推广宣传使用,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原审法院认定养生堂公司的天然维生素E商品的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充分的证据依据,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养生堂公司天然维生素E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者在整体构造、颜色搭配、文字、图案各要素组合以及各组成要素的位置布局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红枫叶公司主张的不同点均为细节差异,该细微差异不足以对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红枫叶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红枫叶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对于红枫叶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问题,我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形式审查,并不经实质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设计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不足以否定该包装装潢与养生堂天然维生素E商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原审法院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上并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因养生堂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红枫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养生堂公司涉案商品的知名度、红枫叶公司的侵权范围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至于红枫叶公司其他申请再审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其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红枫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记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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