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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李磊、吕家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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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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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静,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卫强,北京市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家杰,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再审申请人李磊因与被申请人吕家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磊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1.3和1.4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已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与现有技术201310390582.4号专利(以下简称582专利)的权利要求5、附图16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对涉案专利作出第525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2586号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21年8月1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2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吕家杰提交上述修改后仍接受李磊给付的侵权赔偿,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吕家杰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审查期间,李磊提交了吕家杰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第52586号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以及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另查明,李磊于2021年8月19日向吕家杰给付了侵权损害赔偿金6万元。

再查明,李磊于2021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吕家杰于2021年8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将原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磁铁一(3)的外侧面与壳体(13)的内壁之间具有间隙”加入到原权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52586号决定,决定日为2021年11月0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技术特征1.2中的“芯子本体的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壳体的内腔中固定有磁铁一”,根据二审庭审比对和李磊在本院询问时进行的演示,被诉侵权产品芯子本体下方的安装柱为一壳体形状,壳体内部包括一相对封闭的空腔,地漏的外磁铁置于该空腔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柱在外观上与涉案专利的“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相一致。李磊亦主张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地漏排水时,密封盖扣在下面的壳体上,使水不会进入壳体内部。该方式也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段等处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李磊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壳体的“封闭”为对水密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记载了分别在上壳体与下壳体的连接处和上导向套与下导向套的连接处设置密封圈,密封圈的设置提高了壳体和导向套的密封性能。由于权利要求1、2并不涉及上述密封圈的具体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2中壳体的“封闭”应理解为一定程度上将水与磁铁进行隔离,有利于减少水中杂质与磁铁的接触。李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技术特征1.3和1.4限定的磁铁设置方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通过导向杆带动密封盖,利用内磁条和外磁条间的磁力作用实现排水后密封盖的复位,且在导向杆往返运动时,使外磁条在内磁条两端产生的斥力和引力此消彼长,以保持导向杆受力稳定。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磁铁复位结构的工作原理并无实质不同。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磁铁设置方式、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而且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二审判决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技术特征1.3、1.4等同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

李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已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在本案中,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引用现有技术CN103410213B号中国专利,意在指出现有技术中存在内磁条在地漏排水过程中与水接触,吸附水中金属杂质,影响磁性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为解决该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在磁铁外设置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特征1.3、1.4中的磁铁设置方式与上述技术问题及相应的技术手段并无直接关联,二审判决对特征1.3、1.4进行等同认定并无不当。李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582专利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本院认为,首先,李磊主张作为现有技术的内容,涉及582专利说明书附图10(对应李磊主张的权利要求5)、附图16所示的两个具体实施方式。二者相比较,在密封盖相对于安装柱的位置关系(上方/下方)、密封盖复位结构中内外磁条的相对位置、磁极朝向和极性等方面均有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不能将二者组合成为一项现有技术用于现有技术抗辩。其次,582专利并未公开“在芯子本体下端固定有带有封闭内腔的壳体”,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李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因此本案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52586号决定,对在其作出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同样不应具有追溯力。李磊有关返还侵权其支付的赔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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