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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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
2.申请号:27120367。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家禽(非活);板鸭;肉等(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59877号《关于第27120367号“锁鲜SUOXI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湖北周黑鸭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2078号行政判决书(所涉商标为第13403629号“锁鲜”商标),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锁鲜”指定使用在家禽(非活)、板鸭、肉等复审商品上具有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整体易被识别为“锁住新鲜”,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特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湖北周黑鸭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相关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判断商标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常用标志,则该标志为直接描述性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锁鲜”、拼音“SUOXIAN”构成。“锁鲜”一词并非中文固有词汇,意指“锁住新鲜”,该词使用在家禽(非活)、板鸭、肉等复审商品上,是对上述商品具有较高保鲜品质这一食品质量状况的期许。家禽(非活)、板鸭、肉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与“锁鲜”并无直接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锁鲜”一词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锁鲜”与消费者对肉、死家禽、板鸭等商品具有较高保鲜品质这一选购标准相对应。因此,“锁鲜”并非是对上述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能够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庆兵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刘 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焦光阳
书记员 张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