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交通大学、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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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知民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菁,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博源科技广场D座六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二期8号楼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袁贵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容城县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区A栋2层213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甘肃融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思创雄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交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高菁,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交通大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七项,并依法改判:1.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西安交通大学校名、校名简称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西交思创研究院停止使用已获准注册的11件“西交思创”商标(注册号:43131697、43126432、43120714、43133249、43125468、54692029、54686650、54692062、54686809、54705068、54669254);3.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赔偿西安交通大学损失100万元及律师费15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西交思创研究院擅自使用“西交”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违反西安交通大学合同审批流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先后注册“西交思创”微信公众号、提交“西交思创”商标注册申请、设立西交思创公司和西交思创雄安公司,故不应将西交思创研究院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割裂考虑,被诉的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2.西安交通大学仅与西交思创研究院签订协议,但西交思创研究院在官网对西交思创公司和西交思创雄安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宣传,在官网“合作伙伴”中标注西安交通大学校徽、校名,在“资质荣誉”栏目也自行制作上传含有西安交通大学校徽、校名的牌匾;合作协议仅为西安交通大学机械学院就智能化制造及机器人培训领域与西交思创研究院合作,但官网、易拉宝的显著位置未明确合作内容;再次,西交思创公司无权在经营场所使用西安交通大学校徽、校名及简称进行宣传;最后,合作协议已于2022年11月11日届满;故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3.侵害他人字号权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西交思创研究院主观具有明显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不具有可执行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一揽子解决纠纷,判令停止使用全部注册商标。4.西交思创研究院设立西交思创公司和西交思创雄安公司目的是为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答辩称,西交思创研究院基于协议偶尔使用相关名称,西安交通大学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诚信;诉争的商标可通过商标无效程序处理,而不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另,西安交通大学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存在获利巨大的事实。
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安交通大学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安交通大学负担。事实与理由:1.西安交通大学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无法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被侵害人的基本要件。2.“西交”不能当然被认定为西安交通大学简称,西安交通大学也无证据证明“西交”为其简称。首先,简称应当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排他性,但“西交”能够联想到西南交通大学、西昌交通学校等多个主体。其次,“交大”如果被认定为西安交通大学简称,上海交通和北京交通大学能否叫“交大”。再次,简称应当具备唯一性,西安交通大学的简称为“西安交大”而非交大。最后,根据相关规定,西交思创研究院名称中并未含有“西安交通大学”,仅使用“西交”并无不当。另,西安交通大学提交的内部文件、函、内部新闻网页、自媒体等证据,不能证明“西交”系其简称。3.教育部发布的文件已经将“西安交大”确定为西安交通大学简称,西安交通大学不应随意另行组合所谓的简称。4.西交思创研究院使用的商标经合法注册,西安交通大学对54692029号和54669254号商标注册提起异议未得到支持,也未申请商标无效,西交思创研究院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该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5.西安交通大学与西交思创研究院合作之初,“西交思创”名称问题与西安交通大学进行沟通,合作协议亦加盖西安交通大学公章,足以说明西安交通大学对此事经过审查且认为西交思创研究院名称中含有“西交”并不构成对西安交通大学的侵害。6.西安交通大学于2022年10月9日将“西交大”“西交”“仙交大”等确定为应当保护的学校中文名称,时间晚于被控侵权行为人公司注册时间。7.最高院公报相关案例中也认为简称可代替正式名称,本案中“西交”并不是西安交通大学对外代替正式名称的简称,即便是也晚于被控侵权行为人公司注册时间。
西安交通大学答辩称,西安交通大学提交的证据证明教育部认可其使用“西交”简称,同时也有相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控侵权行为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司注册时间先于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且“西交思创”使用时间早于涉案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涉案商标注册时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人引用公报案例相关内容属断章取义,不应被采信。
西安交通大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西交”“交大”“西安交大”“西交大”等引人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字样;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校名、校名简称、校徽之不正当竞争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一注销已获准注册的“西交思创”商标,撤回尚未被核准的“西交思创”商标注册申请,停止使用“西交思创”商标,并不得再申请注册含有与原告校名、校名简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4.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华商报》非中缝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6.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交通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培养高学历人才,促进科技文化发展。哲学类、理学类、管理学类、工学类、文学类、医学类、经济学类、法学类和教育学类学科高等专科、本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博士后培养、相关学科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与学术交流。西安交通大学1896年以南洋公学之名创建于上海,1921年定名交通大学,1956年迁往西安,1959年定名为西安交通大学,2000年国务院决定,西安医科大学、陕西财经学院与西安交通大学合并,组建为现今的西安交通大学。该校是首批进入国家“211”和“985”工程建设学院。2017年入选国家“双一流”建设名单A类建设高校,8个学科入选一流建设学科,在全国有广泛的知名度与较高的影响力。
西交思创研究院于2019年9月24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常青,经营场所为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博源科技广场D座六层601室。经营范围包括: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软件开发;专业设计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人工智能双创服务平台等。西交思创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袁贵强,经营场所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二期8号楼4层02室。经营范围包括:智能机器人的研发;人工智能行业应用系统集成服务;人工智能公共数据平台;人工智能应用软件开发等。西交思创雄安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经核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高强,经营场所为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容城县雄安市民服务中心企业办公区A栋2层213单元。经营范围包括:人工智能公共服务平台咨询服务;教育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智能机器人销售等。西交思创研究院系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股东。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均系西交思创研究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西交思创研究院于2019年11月13日注册名称为“西交思创”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ng”。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多篇文章中均将“西交思创”作为其公司简称。西交思创研究院在其运营的公司网站(网址为.com)的“资质荣誉”页面对外公开展示有含有“西安交通大学”校名和校徽的公司智能制造产业化战略合作单位的牌匾、含有“西安交通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名称及西安交通大学校徽的VEX机器人创新时间联合实验室的牌匾。该网站发布的新闻稿中所展示的图片及文字内容显示,在位于西咸新区的西交思创公司接待来访人员包括政府机关、相关行业公司、相关行业学会等,对外展示载有西安交通大学名称及校徽的校企合作内容的易拉宝,同时,该易拉宝上还印有被告的商标及“西交思创”的公司简称。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官网展示的牌匾与其学校无关,并非其制作或授权被告制作。被告经核实辩称,该牌匾并非其制作,且其已经停止使用与西安交通大学校企合作的版面。但经当庭核对,在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的官方网站上仍可查询到前述校企合作的牌匾及新闻稿件图片中仍显示有其对外展示的载有前述内容的易拉宝。对此,被告并未作出合理解释。
2020年9月15日,西安交通大学委托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向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发送律师函,向被告指明其涉嫌侵权的事实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EMS函件的送达情况可知,被告并未收取该函件。原告称前往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及西交思创公司处送达,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认可其收到了该函件。
另查明,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将标识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0年7月15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0-F-01073762,作品名称为西交思创,作者为西交思创研究院,著作权人为西交思创研究院,创作完成日期为2019年10月28日。
还查明,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将申请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注册商标共计11个,具体为:1、2021年3月26日申请在第40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54669254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31年12月20日。2、2021年3月26日申请在第38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54705068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3、2021年3月26日申请在第39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54686809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4、2021年3月26日申请在第16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54692062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0月14日至2031年10月13日。5、2021年3月26日申请在第37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54686650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6、2021年3月26日申请在第6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54692029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2月21日至2031年12月20日。7、2019年12月17日申请在第7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43125468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30年10月31日。8、2019年12月17日申请在第42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43133249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9、2019年12月17日申请在第9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43120714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10、2019年12月17日申请在第35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43126432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11、2019年12月17日申请在第41类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第43131697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日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31年10月6日。
再查明,2019年9月29日,西安交通大学机械学院就其与西交思创研究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相关事宜向学校法务提起内部咨询审批,学校法务办审批意见载明,针对该公司本身,由于西交是西安交通大学被公众认可的简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建议与该公司沟通,其出具给机械学院情况说明,阐述使用该名称作为工商登记的相关理由。如无正当理由,建议不与该公司合作,或要求其更名后再考虑合作。2019年10月10日,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向西安交通大学提交情况说明,针对企业名称解释为“起于西部、结交四海、勤于思考、精于创造”,故企业名称为“西交思创”,并郑重声明,其公司名称与西安交通大学没有关系,只是在产学研方面和西交大有合作空间,如果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公司承诺将严格遵守《协议》内容,不会在协议之外使用西交大的校名校徽等无形资产。
2019年11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与西交思创研究院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机器人和智能制造相关领域进行教育研究、培训、竞争,智能科技类产业孵化、学科建设等项目开展全面战略合作。合作期限自协议签署之日起续存三年,战略合作期满,如双方有继续合作的意愿,重新签订相关协议。协议第二条(四)项约定:思创智能研究院负责智能制造和机器人培训方面硬件和场地建设,负责宣传、招生、组织相关业务,西安交大负责课程开发及提供师资及课程培训。审理中,原告称其并未授权其使用原告校名简称、全称及校徽对外宣传,根据战略合作协议内容,限定可宣传的范围为智能化制造及机器人培训,且可宣传的对象限定协议相对方西交思创研究院。被告对其未获授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其注册公司在先,校企合作在后,无需原告授权。
审理中,原告主张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停止使用已获注册的11个西交思创图文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如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三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具有影响力的校名简称“西交”,包括在其微信公众号、官网新闻、经营场所使用“西交思创”的企业名称中含有“西交”;2、被告使用原告的全称、简称及校徽,包括在企业官网中展示标有原告学校名称及校徽的校企合作的牌匾、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介绍校企合作的易拉宝物料上使用原告的学校名称及校徽;3、被告使用其注册商标“西交思创”图文标识时,与“西交思创”文字一起使用,该文字中含有原告校名简称“西交”二字;4、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注册的商标含有原告的在先使用的具有知名度的校名简称“西交”侵犯原告在先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就企业名称而言,应当作广义解释,即除狭义的企业名称外,也包括非企业,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名称。本案中,“西交”“交大”作为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的简称,经由长期持续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认可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的联系,故可认定“西交”“交大”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简称。原告除了普通教育机构所具有的教学、科研业务外,还拥有专门的机械学院,从事人工智能的教学和研发。被告所涉行业和经营范围与原告的业务范围、科研领域存在部分重合,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针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均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评述如下:
1、“西交思创”作为汉语词组,从表达上来看,“西交”作为词组的前缀具有修饰突出作用及明确的指向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西交”作为原告长期使用的校名简称,在陕西地区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指向关系。三被告作为陕西省的企业或与陕西省企业有密切联系的企业,应当清楚知晓“西交”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的稳定联系和广泛知名度,尤其是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与原告间于2019年11月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在开展合作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关于其企业名称中含有原告具有影响力的校名简称“西交”涉嫌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被告就其企业名称出具情况说明。由此可知,三被告充分知晓前述事实,但三被告并未进行合理避让,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交”文字,并在其微信、公司网站平台突出使用“西交思创”字样作为其公司的简称对外宣传。三被告的前述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主观故意,亦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依照前述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使用原告的校名全称、校徽对外宣传校企合作内容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与原告之间签订有战略合作协议,被告于合作期间内在其公司网站及对外宣传中使用原告校名简称及校徽宣传关于校企合作的内容,并无不当。双方合作期满后,被告宣传其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的战略合作关系亦无不当,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3、被告在使用其合法注册的“西交思创”图形商标时,与“西交思创”文字一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明,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经核准在11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商标。虽该图文商标中含有“西交思创”汉字,但其仅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不能未经核准注册进行不规范使用。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当按照核准的类别及范围内规范使用,但被告在对外宣传时使用其合法持有的图形商标时,与“西交思创”文字并列使用并非规范使用其商标。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宣传与原告的校企合作时,使用“+西交思创”与同版面的原告名称及校徽相对应,可以认定被告前述行为中对“西交思创”文字的使用系作为企业简称使用。如前所述,被告在其企业简称中使用原告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校名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注册的是否侵犯原告在先合法权利。本案中,被告在11个类别上申请并经核准注册商标,原告认为中文字部分含有其具有影响力的校名简称“西交”,侵犯其在先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使用前述商标。商标权的核准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系案涉11个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可以在商标核准的类别和范围内合法规范的使用其已注册商标,但在其使用过程中,应当对原告具有知名度的校名简称采取合理避让措施,以不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与原告存在关联为标准即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使用案涉11个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被告均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校名简称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综合考虑涉案社会组织名称的知名度、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主要考虑到前述侵权行为主要系被告西交思创研究所实施,综合以上因素酌定被告西交思创研究院赔偿金额为6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西交思创公司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赔偿数额为10万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前述损失,其认为三者为母子公司关系,即被告西交思创研究所系被告西交思创公司、被告西交思创雄安公司的母公司,三者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故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虽存在母子公司关系,但三者均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否认三公司的独立人格,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被告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原告西安交通大学校名简称的行为;二、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被告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西交”字样;三、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四、被告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五、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六、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被告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华商报》刊登声明(刊登声明的版面及内容需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华商报》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三被告按照3:1:1的比例分担;七、驳回原告西安交通大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5元(原告西安交通大学已预交),由原告西安交通大学负担12541元,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被告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直付给原告。
二审中,西安交通大学提交微信公众号文章、视频、照片、网页截图、企业信息,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人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恶意明显,获利巨大,应当判决赔偿100万元。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质证认为,照片及网页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提交相关文件、网页截图、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企业信息及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西交”并不具备简称应有属性,不能认定为西安交通大学简称,其与西安交通大学通过合作协议建立关系,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反而给西安交通大学带来收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西安交通大学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下文予以分析。
二审中,西安交通大学明确其上诉请求中包括被控侵权行为人停止使用西安交通大学校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关键在于其是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参与市场活动,而不在于具体的组织形式。本案中,西安交通大学不仅从事高学历人才培养、学术交流等业务,同时其也遵循市场运行规则独立参与市场活动,就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来看,就是其独立参与市场活动的具体表现,对于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西交”作为其简称长期持续使用,并为相关公众广泛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审法院认定“西交”为西安交通大学有一定影响的社会组织简称正确,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所涉行业和经营范围与西安交通大学的业务范围、科研领域存在部分重合,企业命名时应当清楚知晓“西交”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的联系并进行合理避让,然其将“西交”作为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容易引人误认其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该行为亦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据此,一审法院判令被控侵权行为人变更公司名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被控侵权行为人应当停止在公司名称、简称中使用“西交”字样的行为。故对西交思创研究院以其曾与西安交通大学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以及被控侵权行为人持有注册商标,能够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基于上述认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行为人在经营和宣传中仅使用了“西交”字样,并未涉及西安交通大学其他简称,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人在企业命名、经营宣传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以纠正。
西安交通大学与西交思创研究院战略合作协议届满后并未续签,西交思创研究院使用西安交通大学的校名全称、校徽对外宣传校企合作的行为容易造成他人对其之间关系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西交思创研究院应停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西交思创研究院经核准在11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了商标,其有权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上规范使用商标。根据查明的事实,西交思创研究院对外宣传时使用图形商标加“西交思创”文字,此处对“西交思创”的使用系作为企业简称使用,如前所述构成不正当竞争。西交思创研究院作为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商标核准的类别和范围内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对西安交通大学主张停止使用案涉11个注册商标,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被控侵权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西安交通大学要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由于西安交通大学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控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社会组织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以及前述侵权行为主要系西交思创研究所实施等因素,酌定西交思创研究院赔偿6万元,西交思创公司赔偿金额为2万元,西交思创雄安公司赔偿2万元(上述均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另,被控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西安交通大学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其主张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被控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当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西安交通大学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于支持;西交思创研究院、西交思创公司、西交思创雄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七项;
三、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知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西交思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西交思创智能科技(河北雄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简称中使用“西交”字样的行为;
四、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西安交通大学校名、校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驳回西安交通大学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西安交通大学负担12950元,由西交思创智能科技研究院(西安)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宸瑞
审判员 吴 娜
审判员 卢建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