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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吴某宁与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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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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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宁(原经营者),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伟,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宁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权利基础。一审判决未查清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旗下某乙店的商品是否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且未将“特有装潢”与“知名商品”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理解,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清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旗下某乙店销售的商品类型以及该商品在福建省厦门市或福建省还是中国境内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虽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目前在广西南宁、柳州、桂林、广东深圳等地设立二十余家“**作”某乙店,但资本介入不代表其“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对旗下某乙店的商品是否具有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不能证明其商品在福建省厦门市、福建省或全国具有市场知名度,其在不同网络平台进行宣传不是认定其商品具有市场知名度的依据。3.吴某宁善意综合使用闽南文化进行店面装潢,具有弘扬闽南文化的社会效果,该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阿嬷幸村”的品牌创意、装修风格以及产品都来源于闽南地区的传统古早文化,包括闽南地区对外祖母的方言称呼“阿嬷”,闽南地区独有的建筑装修风格以及闽南地区独有的甜品等,而非来源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及2019年10月1日在柳州和南宁设立的店铺,某甲店时间仅早几个月,在福建省区域内未开设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旗下某乙店。而且,吴某宁在福建省厦门市及福建省行政区域内首先使用自己的装潢销售奶茶等饮料,假设**村公司旗下某乙店的装潢有相似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的装潢,既非特有,也不知名。根据吴某宁提交证据显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经营的某乙店的装修装潢并不一致,某丙店的装潢均有不同的组成元素,其主张的装潢的主要风格也仅是对日系商铺文化风格的简单修改和拼接,并不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更未形成整体、统一、稳定的营业形象。因此,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装修装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装潢。且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旗下某乙店的设立时间短,针对的客户群体有限,并未形成影响力。(二)吴某宁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吴某宁的被诉装潢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涉案装潢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混淆。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与吴某宁经营的产品均为快消品奶茶,其消费者大都是年轻人,会更注重口感,且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大部分年轻人都是在各类网络平台进行消费,某丁店内的装修装潢而影响其消费决策,更不会基于**村公司在装修的某一个元素上近似而选择吴某宁的产品,况且**村公司经营的店面并不在同一个城市,对于快消品的消费者来说,不会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造成任何混淆。一审法院明显混淆相应法律概念,以吴某宁和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之间店招字样的相似性作为吴某宁的侵权依据。某戊店的装潢使用汉字“阿嬷幸村”进行标识,某己店招也在显著位置标识“阿嬷幸村”及汉语拼音,且图案、色彩及排列组合也与涉案装潢有根本区别。“阿嬷幸村”汉字及拼音已经与某戊店的装潢及其他组成部分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已经成为其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通过“阿嬷幸村”汉字及拼音可以区分。一审法院未从装潢的整体、要部、隔离观察进行判断,只是简单地把存在次要相似就认定二者装潢整体相似。另外,吴某宁对“阿嬷幸村”享有合法的商标权。一审法院以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没有的权利来否定吴某宁的合法权益,系错误的。(三)吴某宁和厦门某某公司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吴某宁承担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吴某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吴某宁某某店刚刚起步即进入了长达三年的疫情时期,根本处于亏损状态。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吴某宁委托厦门某某公司推广业务,责任应该由吴某宁承担。(四)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恶意诉讼。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想获得厦门某某公司的“阿嬷幸村”注册商标,而厦门某某公司不愿意转让该商标,故而引发诉讼。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吴某宁的上诉请求。

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辩称,(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保护,旨在保护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所承载的商誉,只要相关商品商号取得相应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即受到该法保护,防止出现攀附商誉、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以下简称厦门某甲店)开业以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已经开设“**作”某乙店六家,通过持续宣传和良好口碑,营业收入持续增长,销售量巨大,在奶茶消费群体中形成巨大影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二)认定知名商品应考虑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销售对象,宣传持续的时间、程度、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与行业规模、行业占比无关。“**作”品牌定位在某庚店、直营店,该经营某辛店铺数量必然会低于加盟店,但“**作”的装修装潢、产品构成以及宣传风格均形成独特风格,并通过持续宣传形成良好口碑,构成知名商品。吴某宁通过不准确的市场统计数据否定“**作”为知名商品,不具有合法依据。(三)在厦门某甲店成立之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已经在广西南宁、桂林、柳州开设6家“**作”某乙店,某壬店,即“**作”万象城店。随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继而开设柳州万象城店、南宁某乙店和青秀某某店等。“**作”在厦门某甲店成立之前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四)随着“**作”知名度的不断扩大,全国员工达500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经济收入逐年递增。在厦门某甲店开业之前,“**作”某乙店销量巨大,在奶茶的消费群体中形成巨大社会影响。(五)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某丙甲店做出(2022)桂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通过生效判决方式认定“**作”为知名商品,具备一定知名度,其装修装潢为其特有装修装潢,对该装修装潢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对“**作”装修装潢进行保护,应作为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的依据。(六)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对外宣传,不断扩大品牌影响,增加品牌知名度。“**作”某乙店作为新晋“网红某乙店”,被消费者称为“广西之光”“奶茶中的爱马仕”“奶茶界的天花板”等,这些评价客观记录在网络媒体上,用以印证“**作”某乙店的知名度。前述称呼是否专属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不影响“**作”的知名度。(七)《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装饰、装潢”的保护旨在保护其所承载的商誉和识别利益,强调装修装潢的“可识别性”,并不以“登记”或独创性为要件,该装修装潢对销售的增益也不是法律考虑的对象。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强调的是各要素、元素的结合,整体上形成独特的识别要素,并非对某种元素的独占。(八)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对其装修装潢稳定、持续的使用,使得“**作”的装潢构成独特的识别标志。“**作”经典装修风格集中体现在南宁某甲店、柳州万象城店、南宁某乙店、南宁某丙店。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某甲乙店铺的采光、店铺结构等,某甲丙店铺的主题,对经典的装修装潢做出部分调整和升级,但这并非对原经典风格的否定,而是在基本沿用原经典风格前提下的稳定使用,不影响经典装修风格所形成的独特识别特征。“**作”经典装修装潢风格主要包括:某己店招;以原木色为底色的整体装修装潢风格;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黄铜色装饰支架;蓝色布帘;柜台深蓝色瓷砖背景;青灰色复古茶叶罐。其中,设置现场熬煮的“熬煮区”为国内某乙店首创。(九)厦门某甲店通过仿冒“**作”某乙店的装修装潢攀附商誉,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不存在所谓“合理使用”和“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乙店作为典型的快消品,最主要的识别要素是店招和柜台的装潢,其次是店铺主体色调以及装饰品。“**作”经典装修风格集中体现在南宁某甲店、柳州万象城店、南宁某乙店、南宁某丙店。2019年9月,“**作”设立南宁水晶城店和桂林万象城店,该两店在原经典装修风格基础上做出适当调整。厦门某甲店的装修装潢在完全仿冒上述经典装修风格的前提下,结合“**作”南宁水晶城店部分装潢风格而成的,其仿冒要素主要体现在:店招;深灰色柜台;深蓝色瓷砖背景墙;“熬煮区”的设置;蓝色布帘;青灰色茶叶罐装饰;黄铜色装饰支架;青铜色装饰射灯;复古装饰柜;围裙挂饰;餐巾纸;呼叫器;店员服装;墙体散文诗装饰风格;墙体大屏幕装饰;自行车装饰。(十)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依法维护自身合法竞争权利,不存在所谓恶意诉讼情形。(十一)“阿嬷幸村”商标的注册人隐瞒其真实意图,骗取商标局商标注册。此外,谢某良还将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商号“手作幸村”抢注为商标,将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商号“手作幸村”和店铺名称“**作”结合抢注“**作幸村”商标,上述商标依法均不应予以保护。针对注册人恶意注册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经启动相应商标的无效审查。其中,“**作幸村”商标在第35类和43类,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十二)厦门某甲店在设立之初便存在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时间长,从其宣传来看,非法获利巨大,并通过加盟方式不断扩大侵权和仿冒行为的影响,依法应对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厦门某某公司述称,某甲丁店铺,出于经营需要,委托厦门某某公司进行推广宣传,宣传的营业额是不真实的。

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宁赔偿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损失200万元;2.吴某宁赔偿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吴某宁赔偿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4.吴某宁删除其发布在抖音平台(“阿嬷幸村奶茶学堂”、抖音号为:AMXCXY)的侵权图像和视频;5.吴某宁在其运营的抖音平台(“阿嬷幸村奶茶学堂”、抖音号为:某)连续7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6.厦门某某公司删除其在抖音平台【“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抖音号:568743****和“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号:5881****】发布的侵权图像和视频;7.厦门某某公司对诉讼请求1至3承担连带责任;8.厦门某某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平台【“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抖音号:5687430****和“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号:58815****】连续7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9.吴某宁、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店铺装修、装潢及知名度相关的事实

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餐饮服务、食品经营、餐饮管理等。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于2018年3月在南宁市设立第一家“**作”某乙店,目前已在广西南宁、柳州、桂林,广东深圳、上海等城市设立二十余家“**作”某乙店。在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开业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已开设6家“**作”某乙店,于2018年3月开设“**作(万象城店)”,于2018年9月开设“**作(柳州万象城店)”,于2018年10月开设“**作(南宁某乙店)”,于2019年7月开设“**作(南宁某丙店)”,于2019年9月开设“**作(南宁水晶城店)”,于2019年9月开设“**作(桂林万象城店)”。

2022年6月10日,案外人南宁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起,接受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委托,负责其旗下“**作”品牌某乙店的设计和装修。由该公司负责装修设计的门店包括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店(2017年1月设计完毕)、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的柳州万象店(2018年5月1日设计完毕)、位于南宁市某乙店(2018年5月1日设计完毕)以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广场店(2019年3月1日设计完毕)。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同时提供了南宁市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设计效果图予以佐证。该四家店均采用了“**作”经典装修风格,某甲戊店招;以原木色为底色的整体装修装潢风格;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黄铜色装饰支架;蓝色布帘;柜台深蓝色瓷砖背景;青灰色复古茶叶罐等等。上述装潢元素构成独特的识别特征。

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成立以来,通过多种方式持续进行对外宣传,包括与银行达成合作联合宣传,向重大活动提供饮品赞助以及节假日限定饮品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品牌影响,增加品牌知名度。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了《你好,正式介绍一下,我叫**作》《和十月秋风一起来的,还有两家**作》《阿嬷的三无雪糕铺,正式开铺啦!》等推文、宣传片等对“**作”店铺及装潢特色、经营理念进行持续宣传,也在网络上持续就“**作”店铺及装修风格进行了推广宣传,“**作”相关店铺入驻“大众点评”网站,在“小红书”、豆瓣等APP和网站上亦可见对“**作”品牌的宣传、评论信息,在网络上获得了消费者的良好评价,被部分消费者称为“广西之光”“奶茶界的天花板”“奶茶界的爱马仕”等。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1年8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21年8月3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该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zy15810****”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调取相关文件与数据后查明,2022年9月5日,王某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处取证服务器并进行了取证操作。该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保全过程所的文件存为证据文件,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55个,包括在线录像与屏幕截图。上述证据文件生成时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界面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申请人进行了如下取证操作:在“微信”中搜索“阿嬷幸村”,点击第一个公众号搜索结果“阿嬷幸村”,显示账号主体为厦门某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点击进入该公众号,自动回复的消息显示“门店地址:福建厦门市湖里**金街**号阿嬷幸村……门店地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灵峰南路8号南宁**楼**号**村……”;随后点击进入《一个属于家,属于阿嬷的故事》《我做追梦的勇士,你是我永远的超人》《开业福利/阿嬷幸村暖冬而至》《阿嬷幸村/可以喝的麻薯,它来了!》等公众号推送文章,并对其内容进行截屏。

2021年8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6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该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zy1581****”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调取相关文件与数据后查明,2021年7月26日,王某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处取证服务器并进行了取证操作。该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保全过程所取得的文件存为证据文件,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49个,包括在线录像与屏幕截图。上述证据文件生成时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界面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申请人进行了如下取证操作:在“美团网”中打开“阿嬷幸村(湖里某某店)”主页,该页面显示店铺地址为“湖里区**路4666-**号1,2,某甲庚店)”;点击该商户的照片并对其进行浏览、截屏,照片显示了该店面招牌标识为“阿嬷幸村”,店招排列呈正方形,店铺内墙壁、蓝色布帘上亦印制有“阿嬷幸村”字样;一楼的座位区设置有呈三角屋脊房屋形状的黄铜色支架装饰,店内陈设有原木色风格桌椅;店铺吧台后墙壁为深蓝色瓷砖背景,蓝色布帘将吧台与厨房相隔开,并划分为“蒸”“煮”“熬”料理区,并放置有若干青灰色复古茶叶罐;店内还设有复古装饰柜(放置有若干白色碗)以及复古风的装饰用老式自行车。

2021年8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608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该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zy158107****”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调取相关文件与数据后查明,2021年7月17日,王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广场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阿嬷幸村”字样的经营场所,通过该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该场所照片,“公证云”平台将上述取证过程保全所取得的文件存为电子数据形式的证据文件,该次保全所得照片文件共56张。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该店面为呈正方形排列的“阿嬷幸村”标识,外部栅栏设有“阿嬷幸村手作茶饮重拾古早美味的温暖回忆”“ahmaxingcun”字样的广告招牌;店内陈设有黄铜色支架,在与后厨相连的门以及窗户上方悬挂有蓝色布帘;店铺前台被划分为“蒸”“煮”“熬”三个区,其中“熬”区立有一块“熬煮区”字样的木质说明牌,并在其边上放置有标有“红玉”“茉莉毛峰”与“冻顶乌龙”字样的青灰色茶叶罐;在冰箱、蓝色布帘、室内墙壁、餐巾纸、吸管包装纸、呼叫器以及饮品杯壁上均印制有“阿嬷幸村”字样。

2022年7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2022)闽厦云证字第2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22年7月13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该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zy158107****”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调取相关文件与数据后查明,2022年5月24日,王某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处取证服务器并进行了取证操作。该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保全过程所取得的文件存为证据文件,该次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47个。2022年5月26日,王某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处取证服务器并进行了取证操作,该次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72个。2022年6月20日,王某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处取证服务器并进行了取证操作,该次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122个。上述证据文件包括在线录像与屏幕截图,且生成时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界面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申请人进行了如下取证操作:在“抖音”中的“用户”搜索“阿嬷幸村”,显示第二个结果为“阿嬷幸村奶茶学堂”,点击进入该用户主页,显示该抖音账号为某,认证主体为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关注数61、粉丝数262、获赞数2341,共发布过57篇作品;点击其中的若干作品,对店铺内“阿嬷幸村老椰清补凉”“阿嬷牌手作茶”“阿嬷牌现熬嫩仙草”等饮品制作流程进行了宣传展示,也有部分图片或视频展示“阿嬷幸村”的店面及内部装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进入该用户主页,显示该账号认证主体为厦门某某公司,抖音号为“568743****”,关注数434、粉丝数6221、获赞数1.3W,共发布过20篇作品;点击其中的若干作品,对店铺售卖的“阿嬷牌爆打芭乐柠檬”“阿嬷牌嫩仙草”饮品制作流程、工艺以及店内装潢进行了宣传展示。点击“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账号,该账号认证主体为厦门某某公司,关注769,粉丝1242,获赞7214,作品44,亦对“阿嬷牌老椰清补凉”“手工芋圆鲜奶”等饮品进行宣传推广。在“微信”中打开“阿嬷幸村”的点单小程序,选择“阿嬷幸村厦门湖里某某店”,对其中各类产品进行截图。

2022年9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2022)闽厦云证字第3662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2022年9月13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上该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gzy158107****”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公证人员调取相关文件与数据后查明,2022年9月5日,王某通过该处“公证云”平台中的“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该处取证服务器并进行了取证操作。该处“公证云”平台将上述保全过程所取得的文件存为证据文件,第一次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60个,第二次保全所得证据文件共50个,包括在线录像与屏幕截图。上述证据文件生成时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界面相符。该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申请人进行了如下取证操作:在“抖音”中的“用户”搜索“阿嬷幸村”,显示第一个结果为“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点击进入该用户主页,显示该账号认证主体为厦门某某公司,抖音号为“5881****”,关注数1156、粉丝数1754、获赞数9511,共发布过70篇作品。点击名为“原创性产品是奠定一个品牌的基础,以点破面是以小胜大最大的优势#阿嬷幸村#古茗#茶百道#蟹老板创业#某乙店”“让我们的消费者来决定我们应该做些什么产品,让强大的对手来决定我们应该如何做市场策略,面对已有7000+体量古茗、茶百道,我们要尽量选择靠近他们流量好的店,做他们不能做的事以点破面,以小胜大。#阿嬷幸村#古茗#茶百道#某乙店#蟹老板创业”的视频,有关视频显示在白板上写有“阿嬷幸村”“古茗”与“茶百道”三个品牌的若干影响、指标的对比信息;某甲辛店梦寐以求的水里香冷茉莉#茉莉绿茶#水里香冷茉莉#谢老板创业#某乙店#阿嬷幸村”,该视频有关话题中包含有“阿嬷幸村”字样;点击“怎么选择一款适合自己的好珍珠,要看配料表都添加了什么。#冷冻珍珠#纯手工零添加#蟹老板创业#阿嬷幸村#厨房里的茶#某乙店”“某乙店都想定制的一款珍珠,遇冰不硬无添加绿色食品,煮好常温6-8个小时的超长保存时间降低使用时报损率,这是普通常温珍珠做不到的。某甲壬店#纯手工零添加#冷冻珍珠#阿嬷幸村”,有关视频背景中显示有一条印制有“阿嬷幸村手作茶饮”字样的门帘;某甲辛店怎么选择一款优质的茉莉绿茶茶,关键在怎么区别水里香还是水面香。#蟹老板创业#阿嬷幸村#某乙店#茉莉绿茶”,该视频有关话题中包含有“阿嬷幸村”字样;点击“关爱老人,从身边做起#厦门某乙店#关爱老人#你会怎么做#阿嬷幸村#阿嬷”“即使坐上了时代风船,也别忘了造船的人#阿嬷幸村#你会怎么做#厦门某乙店#阿嬷#暖心”,该视频字幕显示“阿嬷幸村携手广东卫视《你会怎么做》栏目”。在抖音上搜索“**作幸村”,点击用户“阿嬷幸村手作奶茶”进入该用户主页,显示该账号认证主体为厦门市湖里区**纯兴饮品店,抖音号为MXCXY,关注数3247、粉丝数516、获赞数2836,发布作品122篇。浏览发布作品的概览页面,点击“带你解锁菜市场里的百万配方#厦门某乙店#阿嬷幸村#纯手工无添加#厦门美食#自制美食#抖音美食推荐官”,该视频显示某乙店工作人员所穿戴的操作围裙上印有“阿嬷幸村”字样,且饮品杯壁上印有“阿嬷牌”字样;点击“都在抱怨口罩来了生意不好做,其实你应该是要改变一下自己做生意的方式#厦门#厦门美食#厦门某乙店”,该视频中出现标识有“阿嬷幸村”的某乙店的店招与内景;点击“伟大的事业都在下半年!一天连签四家,老板娘嘴都讲干巴了。某甲癸店都在当地形成了不小的影响力,某乙甲店起了好头,下半年准备开出几家很炸的店,某乙乙店打卡#餐饮搞笑#网红某乙店”,该视频显示该店铺的出餐小票、工作人员制服、冰箱与店内墙壁上均有“阿嬷幸村”字样;其他若干视频显示有诸如“一天200单的单量”“厦门店一个月做6仟单”“一天2佰份……”“40平的小店,一天出餐200份”等字幕。

三、与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抗辩相关的事实

吴某宁辩称,“阿嬷”系闽南方言词汇,在福建地区通常指祖母或外祖母,“阿嬷幸村”的品牌创意、装修风格以及产品都来源于闽南地区的传统古早文化,同时认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的独特装修装潢风格是餐饮业的惯常设计,并提供了“卢阿嬷的手艺私房手作闽南甜品”店铺、“外婆家”餐厅、“奈雪の茶”、“不二の茶”等店铺的装修图片为证。

厦门某某公司主张其与吴某宁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作关系,厦门某某公司系接受委托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相关视频,并提供了《抖音服务合同》为证。2021年11月20日,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甲方)与厦门某某公司(乙方)订立《抖音服务合同》,约定合作期内,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提供的脚本内容和要求为甲方提供抖音推广服务;抖音服务费为3000元,合作期限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9年12月3日,吴某宁注册成立厦门某甲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206MA33**,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地址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2022年5月17日,某甲饮品店注销。昵称为“阿嬷幸村奶茶学堂”、抖音号为MXCXY的抖音账号显示认证主体为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

厦门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品牌管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等。昵称为“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号为58815****0的抖音账号以及昵称为“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抖音号为56874****7的抖音账号认证主体均为厦门某某公司。

“阿嬷幸村”“**作幸村”等商标已由案外人谢某良进行了商标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不限于茶饮料、果汁、植物饮料、流动饮食等。

一审另查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60000元(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律师费发票包含三个案件律师代理费,在本案中主张50000元律师费),公证费用发票金额总计6492元,诉讼责任险发票3083元以及差旅费发票186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名下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闽0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名下财产,价值以1000000元为限。

一审审理中,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自愿撤回对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并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不正当竞争,并保留另案起诉著作权侵权的权利。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撤回其关于著作权部分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撤回对被诉侵权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再予以评判。综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作”某乙店铺的装潢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二是吴某宁是否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若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经营的“**作”某乙店的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作”某乙店于2018年3月13日在南宁开设第一家某某店以来,某乙丙店一直在不停扩张,且在网络上不断有小红书、微信文章或相关新闻对“**作”某乙店进行推荐,可见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对推广该品牌进行了持续性的宣传,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还通过多种方式,如与银行达成合作联合宣传、向重大活动提供饮品赞助以及节假日限定饮品等方式扩大自身影响与知名度,“**作”某乙店也受到了南宁当地政府的关注,由此可见,“**作”品牌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累积了一定商誉,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吴某宁开设“阿嬷幸村”某乙店之前,“**作”品牌已经在广西范围内的南宁、柳州等地开设多家门店,在广西区域经营的“**作”某乙店店铺装修装潢亦逐步形成了一定的风格:某乙丁店招;设立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店内摆放一些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比如仿竹或藤的篮、筐;店内有黄铜色吊灯和支架区域,吧台上方挂有蓝色布帘;吧台上摆放青灰色复古茶叶罐;柜台为深蓝色瓷砖背景;销售单为漫画式以及推广文案,整体装修装潢风格以原木色为主调。该风格也通过外卖平台、公众号等网络形式被相关公众熟知。在吴某宁经营的“阿嬷幸村”开业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所经营的“**作”店铺装潢在布局、设计要素和颜色的整体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对“**作”品牌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在相关消费者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给广大消费者产生了一定印象,能够在市场经营中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从而为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带来竞争利益,可以认定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吴某宁辩称,其所开设的“阿嬷幸村”某乙店的品牌创意、装修风格以及产品均来源于闽南地区的传统古早文化,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所主张的独特装修装潢风格是餐饮行业的惯常设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所使用的装修装潢风格通常系由许多不同的设计要素所构成,市场主体对于装修装潢风格设计所付出的智力劳动不仅体现于单个设计要素本身的独创性或新颖性的高低、还体现于对于不同设计要素的安排与选择。不仅如此,真正意义上的、完全来自于创作者自身的纯粹原创作品事实上极为罕见,艺术设计的创作过程并非空中楼阁,相关设计要素往往并非由设计者所凭空设想而成,而是基于一定的现实元素对其模仿或衍生而成,因此,应当合理区分作为公知领域的惯常设计以及具有一定独特性的、能够为市场主体带来竞争利益的特别设计。本案中,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所开设的“**作”某乙店店铺的装修装潢布局设计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自有风格,虽然整体设计中的部分构成要素,某乙己店招、黄铜色支架也同时为其他经营者所采用,然而,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所主张保护的乃是作为一个整体的装修装潢,店招、支架、设立的“熬煮区”、整体以及柜台的色调搭配等因素的组合共同构成了该整体设计,某乙庚店的设计都并不相同,不属于现有设计或公有领域的惯常设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某宁是否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吴某宁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核心在于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吴某宁在其开设于厦门市湖里区**广场**村公司的“**作”品牌相近似的“阿嬷幸村”字样,并在内部装修装潢上采取了与“**作”某乙店基本相同的设计风格和设计元素,某乙辛店招、蓝色布帘、在吧台设立现场熬煮的“熬煮区”、黄铜色支架吊灯、柜台深蓝色瓷砖和背景、青灰色茶叶罐、摆放复古装饰品等,整体装修装潢风格亦含有原木色成分。吴某宁在其所经营的“某乙饮品店内销售与“**作”同样的奶茶、茶饮,在店招上“阿嬷幸村”与“**作”存在主要字形“阿嬷”相似,店内装潢又采用了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装修装潢,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某乙饮品店与“**作”某乙店存在特定联系而攀附后者的商誉、损害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正当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吴某宁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承前所述,吴某宁所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吴某宁应当承担停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厦门某某公司应与吴某宁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厦门某某公司提供了其与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签订的《抖音服务合同》证明其仅接受委托为厦门市湖里区**村饮品店在抖音平台上为“某乙饮品店提供推广服务,厦门某某公司通过其注册的“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账号发布多个为“阿嬷幸村”某乙店进行推广、宣传的视频,该视频中多次出现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使用于“**作”某乙店中的装修装潢相同的元素,同样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故可以合理推断吴某宁和厦门某某公司就在“抖音”APP上宣传推广侵权短视频上有着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厦门某某公司应停止侵权,并就该部分侵权行为与吴某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要求吴某宁删除其发布在抖音平台(“阿嬷幸村奶茶学堂”、抖音号为:MXCXY),要求厦门某某公司删除其在抖音平台[“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抖音号:568743****和“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号:58815****]上发布的侵权图像和视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要求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在其运营的抖音平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及造成除了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不良影响,故其要求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并未提供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吴某宁、厦门某某公司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一审法院参考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开设的“**作”店铺装潢的知名度,吴某宁及厦门某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侵权主观恶意,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吴某宁应赔偿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厦门某某公司应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吴某宁应立即停止其在抖音实名认证的账号【昵称为“阿嬷幸村奶茶学堂”、抖音号为MXCXY的抖音账号】上发布侵权视频、图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其在抖音上实名认证的账号【昵称为“厦门某某餐饮管理官方账号”、抖音号为568743****7的抖音账号和昵称为“蟹老板(阿嬷幸村AmaTea)”、抖音号为58815****的抖音账号】上发布侵权视频、图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吴某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0元,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吴某宁负担12000元,由厦门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广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宁和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某宁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录音,拟证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恶意诉讼;

A2.“阿嬷幸村”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阿嬷幸村”是注册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A3.“阿嬷幸村”图形商标注册证,拟证明“阿嬷幸村”的图形加文字组合的商标,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A4.相片,拟证明“阿嬷幸村”装潢的主要部分门头招牌、外立面形象墙、店内吧台,都凸显了“阿嬷幸村”注册商标,足以让消费者知道品牌是“阿嬷幸村”,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装潢不存在相似及混淆;

A5.全国奶茶市场规模统计,拟证明全国奶茶饮品超过100家门店的连锁品牌超过250个,某乙壬店总数超过12万家店,故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品牌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某甲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拟证明“阿嬷幸村”是基于农村留守儿童创立的,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表达的内涵和外观有根本区别;

A7.《关于第4017****8号“**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拟证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商品不具有市场知名度。

广西手作某丁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通话录音形成于另案调解过程中,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对厦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良的意见作出任何确定性结论。谢某良通过非法抢注的手段骗取相应商标注册,这是其攀附“**作”某乙店商誉的手段之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已启动相应商标的无效宣告。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某丙甲店的仿冒行为成立。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厦门某甲店提起仿冒之诉,对话内容不影响其违法行为的构成。

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阿嬷幸村”商标注册人均为谢某良,吴某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商标授权关系,且该商标是否经过授权,均为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厦门某甲店仿冒行为的构成。相应商标系谢某良抢注,该商标不构成吴某宁仿冒行为的免责。

对证据A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吴某宁通过拍摄角度,回避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的装潢的拍摄,借以隐藏其仿冒行为。

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是厦门某某公司出具的单方文件,且统计数据及报告来源不明、调研方法不明、主体不具有权威性,无法确定数据的准确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确定“**作”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与市场规模等因素无关。厦门某甲店是在完全仿冒“**作”某乙店经典装修风格的前提下,结合“**作”南宁水晶城店部分装潢风格形成的,构成对“**作”某乙店装修装潢的仿冒,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是厦门某某公司出具的单方文件,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无论厦门某某公司是否履行社会责任,均与本案无关。厦门某某公司自认其与厦门某甲店的混同,依法应与该店承担连带责任。厦门某某公司在该证据中多次使用不当词汇,并多次通过互联网对外发布,编造虚假事实诋毁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A7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决定书是广西手作某丁公司针对案外人厦门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作”提出异议后,相关部门就该公司申请的“**作”商标进行复审的结论。该决定书作出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与厦门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和谅解,故该决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作”品牌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本案证据进行判断。

厦门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A1系厦门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良与王某律师的通话录音,对吴某宁提交的二审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意吴某宁的意见。

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B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0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与贺州市某某餐饮店仿冒纠纷案,经生效判决认定,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经营的“**作”某乙店构成知名商品,其装修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对“**作”装修装潢的仿冒,构成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依法应承担责任;

B2.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与厦门某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仿冒纠纷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手作某丁公司经营的“**作”某乙店构成知名商品,其装修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对“**作”装修装潢的仿冒,构成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仿冒,依法应承担责任。该判决仍在上诉过程中,尚未生效,供二审法院参考。

吴某宁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该证据应不予认可;第二,“某丙甲店与厦门店是有区别的;第三,证据B2尚未生效,且该两份判决未从整体、要部、隔离观察进行分析,忽略了商品知名度与装潢的关系,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厦门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吴某宁的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吴某宁提交的证据A1已在一审中提交,证明对象亦未改变,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吴某宁未提交证据A4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A5、A6系厦门某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对证据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广西手作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宁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侵权成立,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主张其“**作”某乙店的装饰装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吴某宁经营的厦门某甲店的装饰装潢系仿冒“**作”某乙店的装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作”某乙店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厦门某甲店设立之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于2018年3月起陆续开设了“**作”南宁某甲店、柳州万象城店、南宁某乙店、南宁某丙店、南宁水晶城店、桂林万象城店,并通过与银行达成合作联合宣传、向重大活动提供饮品赞助、节假日限定饮品、微信公众号发布推文及宣传片等方式对其品牌和店铺进行宣传、推广,“小红书”“豆瓣”等APP及其他网络媒体、媒介亦有发布文章、新闻、评价等对“**作”某乙店进行宣传。虽然在厦门某甲店设立之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开设的6家“**作”某乙店均位于广西行政区划内,但该公司通过前述各种方式推广、宣传已经使得其品牌影响力不仅仅局限于该行政区划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作”品牌在经营过程中已经累积了一定商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作”某乙店的装饰装修是否具有独特风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前述6家“**作”某乙店的装饰装修包括但不限于:某乙丁店招;设立现场熬煮的“熬煮区”;店内摆放一些复古的摆件和装饰品,比如仿竹或藤的篮、筐;店内有黄铜色吊灯和支架区域,吧台上方挂有蓝色布帘;吧台上摆放青灰色复古茶叶罐;柜台为深蓝色瓷砖背景;销售单为漫画式以及推广文案,整体装修装潢风格以原木色为主调。以上元素经过组合,具备一定的整体性并形成自身独特的风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该装饰装潢足以与其他同类店铺进行区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三,吴某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村公司均销售奶茶等饮品,二者为同业竞争者。将吴某宁经营的厦门某甲店的装饰装潢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作”某乙店进行比对,某丙乙店招、现场“熬煮区”、布帘、吊灯、瓷砖背景墙、吧台上茶叶罐的摆放、店内复古摆件等元素特征和组合方式上均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误认。如前所述,厦门某甲店设立之前,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已经在广西南宁、柳州、桂州共开设6家“**作”某乙店,并进行了大量、持续推广和宣传。根据常理,吴某宁在设立被诉店铺之前,应对与奶茶等饮品有关的市场进行调查、了解,且其户籍所在地在广西贺州市,对“**作”某乙店及其装饰装潢理应知晓,却仍在福建省厦门市开设与“**作”某乙店装饰装修相似的店铺经营同类业务,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其被诉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吴某宁有关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的主张没有权利基础以及吴某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西手作某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某宁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作”某乙店的经营地域、规模及知名度,吴某宁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域、持续时间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吴某宁赔偿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亦无不当。因厦门某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吴某宁有关厦门某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审理。广西手作某丁公司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利,吴某宁有关该公司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某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扬

审判员 张丹萍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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