坍塌事故死亡2人,无资质承包工程的2自然人被判刑!皖2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辩护人王兆文,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兆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在不具备任何专业装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其朋友刘某某介绍承揽六安市新都会环球广场地下一层“汉松亭”餐饮店(原“付大姐”快餐店)的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劳务市场找到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并通过商议,约定由王某某负责该店面拆顶、打墙、地面开槽以及垃圾清理等工作,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费用7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其父王某某、弟弟王某、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和郑某,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于10月4日下午15时许进场施工。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胡当场死亡、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郑杨报警,警方随后赶至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已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参与救治伤者,随即警方口头通知并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林某某给付两被害人丧葬费各2.4万元,支付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人郑某、王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且属自首;其案发后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过错责任相对较小,且构成自首;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用以证明林某某、王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林某某在不具备任何专业装修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其朋友刘组翔介绍承揽六安市新都会环球广场地下一层“汉松亭”餐饮店(原“付大姐”快餐店)的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劳务市场找到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人王某某,并通过商议,约定由王某某负责该店面拆顶、打墙、地面开槽以及垃圾清理等工作,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费用75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其父王福余、弟弟王涛、被害人刘洪元、胡伟齐和郑杨,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于10月4日下午15时许进场施工。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刘洪元、胡伟齐在拆除墙体的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胡当场死亡、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郑杨报警,警方随后赶至现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已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参与救治伤者,随即警方口头通知并将其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林某某给付两被害人丧葬费各24000元,另支付被害人刘洪元医疗费用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某某、王某某近亲属分别与刘洪元、胡伟齐近亲属达成协议,由林某某各赔偿刘洪元、胡伟齐近亲属43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的医疗、丧葬费用),由王某某各赔偿刘洪元、胡伟齐近亲属30000元。刘洪元、胡伟齐近亲属对林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经警方电话、口头通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事发地点为六安市新都会环球广场地下商场内原“付大姐快餐店”。
4、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事故原因。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郑杨证言,证实林老板让他们将沃尔玛超市内门面拆顶、打墙、挖沟。林老板先找的王某某,谈好工钱7500元,四天内把活干完。王某某喊另外5人去的,他们砸的墙是厨房和餐厅的单砖隔墙,有3米多高,长约10米,携带的工具有电镐、铁锹、撬杠、大锤。为方便施工,林老板租了脚手架。因墙比较长,六人商量二人一组,把墙垂直的分成几块,轮流砸墙。事发时轮到刘洪元、胡伟齐在砸墙,林老板当时不在现场。
2、证人王福余证言,证实10月4日下午儿子王某某喊其去沃尔玛干活,这个活是王某某在外面接的,对方讲好是7500元,要求四天完工。六人讲好拿回钱之后平摊,算下来每人160元一天。砸墙的时候没有安全帽,没有对墙体进行安全支撑,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3、证人王涛证言,证实沃尔玛超市的活是其哥哥王某某让他去的。六人二人一组,轮流分段从上到下砸墙,打墙角 45 33402 45 15264 0 0 3109 0 0:00:10 0:00:04 0:00:06 3108用电钻。六人均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4、证人将和平证言,证实自己上夜班时看到六人在店内施工,其中有两个男的在墙根部用电锤在掏墙,已将墙掏空三分之二了,后来墙突然从掏空的地方先倒下来,接着整个墙都倒了。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没有安全帽,墙体没有支撑架。
5、证人刘祖翔证言,证实自己替“汉松亭”餐饮投资人找到朋友林某某承包新都会广场原“诸葛烤鱼”店面装修,由林包工包料,利润按总包价的10%到15%计算。加盟“汉松亭”餐饮的客户叫邱桂妹,福建省龙岩人,自已与邱是朋友关系。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朋友刘祖翔做“汉松亭”餐饮推广,其告知六安有个店面需要他装潢。其来六安后在沃尔玛一层找到原“诸葛烤鱼”店面,着手负责装修。自己没有任何装修方面的资质证书,只是大专进修的装潢设计专业,有结业证书。10月2日下午,自己从六安城南三中心找到民工王某某,让其负责砸墙、拆顶、地面挖沟、垃圾清理等,双方谈好工钱7500元,三、四天完成。自已除了提供脚手架外,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现场没有墙体支撑架、工人没有安全帽等防护措施,也没有办理相关的装修施工许可证。没有制定拆除方案,具体怎样拆除是由王某某决定。10月4日下午三点多,王某某带5个人进场施工,自已大约在5日凌晨1点多离开现场,凌晨4点多钟接到事故电话,后自已垫付了医药费用。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0月2日下午,林某某在三中心劳务市场找自已到沃尔玛一层砸墙拆顶,后来商定工钱7500元,工期四天。10月4日下午自已带着父亲王福余、弟弟王涛、郑杨、胡伟齐、刘洪元一起到了现场,因商场规定砸墙、铲墙只能在晚上10点以后施工。自已带着召集来的人,从4号下午一直忙到5日凌晨1点多,才开始砸内墙,两人轮流干活。大约在三点多钟的时候,正好轮到刘洪元和胡伟齐干活,一个锤墙、一个用电镐清理墙角。突然墙一下倒了,把他们俩压倒了,其他人把两人救出来,并打了120。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安全帽,也没有用支撑架把墙体支撑住。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胡伟齐符合遭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胸腹部,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刘洪元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挤压)胸腹背部致严重多发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经警方电话或口头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张 镇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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