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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埋2人致死,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无资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被判刑!皖3

2017-05-04 ABC安全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皖0181刑初60号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时任巢湖市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无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聘任其为三禾公司施工现场工长,负责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管网维护、维修工程。在日常管网维修工程施工中,被告人汪某明知张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三禾公司的安全生产制度及三禾公司与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协议要求进行安全施工,不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被告人张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纠正。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安排无专业知识的施工人员在无监理人员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巢湖市健康西路体育馆附近路段对污水管网进行挖坑、埋管作业。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施工现场发生沟渠塌方,现场施工人员李某、朱某遭泥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汪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禾公司已分别支付被害人李某、朱某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时任巢湖市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汪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无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聘任其为三禾公司施工现场工长,负责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管网维护、维修工程。在日常管网维修工程施工中,被告人汪某明知张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三禾公司的安全生产制度及三禾公司与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协议要求进行安全施工,不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对被告人张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纠正。2014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安排无专业知识的施工人员在无监理人员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巢湖市健康西路体育馆附近路段对污水管网进行挖坑、埋管作业。当日下午13时40分许,施工现场发生沟渠塌方,现场施工人员李某、朱某遭泥土掩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5日,三禾公司与被害人李某、朱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三禾公司分别支付被害人李某、朱某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两被告人取得了对方谅解。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汪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7月7日巢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送报称,2014年12月14日三禾公司在施工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某及法定代表人汪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5年7月9日巢湖市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汪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汪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情况,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4、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证实2014年4月10日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2014年度城市维护零星工程协调会,该会议中决定2014年财政预算安排无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零星维修工程包括污水管网工程,根据当年实际发生情况进行维修维护,同意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实施,但须完善报修前备案、监理日志和现场影像记录等资料。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巢湖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系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巢湖市市区及城郊污水排放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三禾公司的企业性质,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直径一点五米以内污水管道施工等,该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7、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巢湖市污水处理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禾公司代表张某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乙方负责维修、维护该处2014年度财政预算内安排无法履行招投标程序的零星维修工程,包括城区已建成约185公里的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乙方的权利义务之一是根据维修维护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加强从业人员日常安全文明生产教育,配置必备的安全防护装备,做好维修、维护过程中安全防护工作。

8、巢湖市污水处理管理处、三禾公司安全生产相关文件材料,证实巢湖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及三禾公司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其中三禾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及班组长对安全生产负有的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劳动合同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三禾公司职工,2014年三禾公司对包括张某在内的职工均做过安全教育培训。

10、巢湖市人民政府巢政秘(2015)208号文件及巢湖市安监局《巢湖市三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14”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12月14日巢湖市污水处理厂在清理健康西路污水管网管道时发生坍塌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巢湖市安监局牵头成立了由市监察局、公安局、住建局、总工会、检察院等单位派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认定“12.14”坍塌事故是一起因违反操作规程、违反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监管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汪某对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11、死亡证明及善后协议书,证实2014年12月14日李某、朱某在施工中遇难,同年12月15日三禾公司支付李某、朱某近亲属人民币80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坍塌事故现场位于安徽省巢湖市体育馆对面路边及事故现场的基本概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其开挖掘机在滨湖景城工地挖污水管道,当日下午2时左右,工程结束后有两名工人清理管道接口,清理了十几分钟后管道土层发生塌方,两名工人被土层埋住,之后经过现场施救,两名工人被扒出送到医院治疗。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中午其应张某要求到巢湖市体育场对面马路进行污水管网维修施工,下午14时左右,朱某在沟槽里清理泥土,李某在沟槽上将泥土往远处翻,之后其听到塌方的声音,朱某和李某都被埋在土里,两人被现场的工人抢救出送往医院治疗。在场的施工工人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经过培训,工程现场是张某负责。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父亲,2014年12月14日其在巢湖市体育馆对面马路的一处污水管网修理点施工,施工人员是临时喊来的瓦工和小工,没进行过资质培训,现场由张某负责。施工现场先由挖机进行挖沟,后在沟里垫沙,再将管子埋到沟里。事故发生时,其听到李某说管道在漏水,之后其听到轰的一声,其看见朱某和李某掉到沟里,现场施工人员之后对两人进行了营救。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午14点左右,其在健康西路体育场对面的人行道上埋污水管,当时挖掘机在人行道上挖了一个2-3米深、1米宽的地基,其站在梯子上把砖和水泥砂浆递给下面的人。过一会其听见有人喊塌方了,李某和朱某被土埋住了,两人被扒出来后被120拉走了,这两人负责跟着挖掘机后面清理地基,把污水管从上面放下来,把污水管的头接起来。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其受张某安排到巢湖市体育馆对面的工地进行污水管道维修施工,当日下午工地沟槽挖好后,有两个施工人员下去连接管道,管子安装好后漏水,之后发生了坍塌事故,两人被埋在土里了。施工现场是张某负责,现场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设施,施工人员没有资质,也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朱某的女儿,2014年12月14日其受妹夫张某安排到巢湖市体育馆对面的工地施工,当日14时许,其听到人喊有人掉下去了,其发现工地沟槽塌掉了,其父亲和李某被土埋了。现场施工人员是临时喊来做工的,其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经过安全培训。施工现场是由张某负责的,施工的沟槽也没有设置排桩。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其受张某安排到巢湖体育馆对面的污水处理工程工地上施工,当日下午14时许,其听到人喊土方塌了,之后在场的人将掩埋的“老李”、“老朱”挖出来了,这两人是在工地沟里埋水管时被土埋起来的。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禾公司副总兼项目经理,三禾公司安全生产系汪某管理,项目经理协管。2014年12月14日三禾公司在巢湖市体育馆施工发生坍塌事故,是污水处理厂梅晓敏电话通知其的,其接电话后到现场,掩埋的两名施工人员已被送往医院治疗,其在现场电话通知了汪某。

9、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三禾公司安全科长,公司安全生产由汪某负责,然后依次是项目经理、安全科长、安全员。三禾公司每个月进行安全培训一次,张某每次都参加。公司正规施工现场,要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施工员都到场,小型的抢修现场安全科长不到场,也没有上述“五大员”。2014年12月14日巢湖市体育馆对面的施工项目是小型抢修,“五大员”基本不到场,当日抢修是张某在现场负责。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2013年2、3月进入三禾公司上班,负责巢湖市区小型污水管网维修工程,其不具备管网维修工程施工资质。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其接到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站网所倪剑书电话,并到了健康西路抢修现场,在现场倪剑书要求其次日进行抢修,其当晚临时找了7个施工人员,包括其岳父朱某、表叔李某。14日上午6点多开始施工,到11点多开始铺设管道,铺设的人员包括朱某、李某在内的四、五个人。下午1点多,管道漏水发生整体塌方,将朱某、李某两个人埋住了。因此次工程是小工程,所以没有施工方案和施工图纸。其分析事故原因是施工现场的土质属于三、四类土质,像这样的土质挖1.5米就应该打排桩以防止塌方,由于打排桩造价已远远超过站网所预估的工程造价,其只好寄希望在施工中不要出现塌方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三禾公司给每位死者赔偿了80万元。

2、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污水管道维护、道路维修等,其实际负责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张某是三禾公司的员工,“12.14”健康西路污水管网工程是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直接联系张某维修的,其是在事故后才知道这个工程的,张某是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知道张某没有相关从业资格,公司日常施工必须有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施工员到场,但遇到紧急性的抢修工程,由巢湖市污水管理处直接和抢修的人联系。“12.14”健康西路污水管网工程是临时小型抢修工程,因工程总造价较低,所以没有安装防护桩。事故发生后两天内三禾公司对每名死者赔偿了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汪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司明秀

审 判 员  周可平

人民陪审员  周顺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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