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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事故死亡1人,2从业人员被判刑!皖6

2017-05-04 ABC安全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淮刑终字第00017号

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淮南市人,中专文化,系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系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瑾,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国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6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3日交由淮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4年2月12日我院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胡瑾、邓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4日凌晨,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抢修组值班人员程某、赵某受领切断淮南市田家庵区长青路路灯电源的任务,二人到现场后,因积水过深,未到达漏电位置。程某、赵某在没有消除漏电隐患的情况下,未向上级领导及单位反映便回到路灯所,造成曹某在该处路灯位置碰触电线杆时被电击倒地,后被发现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程某、赵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冯某、段某、胡某的证言,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的证明及《路灯所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路灯巡检管理规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接警说明,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淮南市政府总值班室直板交接记录,田家庵区长青路“9.24”触电事故现场检测及分析及检测图片,程某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赵某事业单位人员定级、升级工资审批表、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身为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抢修班组职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身为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抢修组职工,在9月24日凌晨受单位指派,对长青路路灯进行断电作业,该两人是作为一个抢修小组,整体接受单位具体的工作任务安排,虽然在具体工作操作中分工不同,但赵某作为一个抢修小组的必要组成部分,是抢修人员之一,对完成单位交办某项具体抢修任务而言,负有共同的职责和义务,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程某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系被抓获归案,不属于自首情形。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单位也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上诉人程某上诉提出:其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接受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并正常上班,没有逃避侦查及抓捕,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的驾驶员,其职责是按照《路灯所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安全驾驶,把电工送到指定地点,处理好故障再把电工送回去。其虽与程某属于一个抢修组,但是与电工程某在工作中各司其职,没有共同的职责义务,案发当日,其已经驾驶车辆将程某送往长青路,因此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系路灯抢修组成员,其对路灯抢修结果同样负有监管职责,涉案路灯需要排除的危险,不是必须专业电工才能完成,赵某明知涉案路灯电源未被切断,对受领任务未完成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未向上级领导汇报,存在明显的违反安全工作规定的行为,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赵某作为抢修组成员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建议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赵某均系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职工,二人均在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内设机构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无独立法人资质,原称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管理所)抢修组从事路灯巡查检修工作,程某系电工,赵某系驾驶员,二人为同一抢修组组员。2013年9月23日晚,程某与赵某作为抢修组夜间巡检人员共同值夜班。2013年9月24日凌晨,因大雨造成淮南市田家庵区长青路严重积水,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街道长青社区副主任王某在巡查中发现长青路路灯有漏电情况,遂逐级汇报至淮南市应急办,应急办值班人员冯某将该情况反馈给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主任何某,何某通知淮南市市政管理处监控室值班员段某,告知有人反映长青路路灯漏电,要求切断该处电源。段某给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负责人胡某打电话告知这一情况,又打电话通知赵某,要求赵某与程某到长青路切断路灯电源。赵某遂开车带着程某到长青路路口,因积水深,无法进入长青路,二人未到达漏电位置。之后,赵某打电话向胡某询问控制长青路路灯的配电柜的位置,胡某让二人试试五一商场附近及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附近的两个配电柜,程某关闭五一商场附近配电柜的电闸,发现不是控制长青路的配电柜,二人又到达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西门附近的配电柜,见该处无积水,二人便开车回到公司。此后,程某、赵某在明知长青路路灯未断电,漏电隐患没有消除的情况下,未向上级领导及公司汇报其处置漏电隐患的结果。当日,因长青路路灯漏电造成曹某被电击致死。

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与死者曹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曹某亲属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警说明证实:2013年9月24日5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新淮村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长青路六小十字路口附近,发现一具尸体。值班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后确认人已死亡。后经调查走访,查明死者为曹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长青路青云商店门前路灯下,路灯东侧有一辆三轮车,尸体位于路灯下,尸体呈仰卧位,头西脚东,尸表未见明显损伤。

3、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及《田区长青路“9.24”触电事故现场检测及分析》证实:2013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淮南市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聘请淮南供电公司罗某等三名工程技术人员组成事故调查专家组对长青路案发现场的路灯进行了安全检测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长青路东侧入口第四根金属路灯存在漏电。

4、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26日,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与死者曹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曹某亲属70万元。

5、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审批表证实:2001年,程某在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工作,任技术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定级、升级审批表证实:1989年,赵某在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工作,任技工;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实有人数明细表证实:赵某系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管理所司机。

6、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程某系该公司抢修组值班人员(电工),主要负责田家庵区、大通区等路灯巡查抢修工作。值班期间,在亮灯时对城市主要路段巡检一次,并做好记录。主动与路灯监控室取得联系,如果路灯监控室报告有的路段路灯有问题,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迅速排除故障。如遇市民反映路灯撞毁或漏电等紧急情况,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迅速排除危险,及时汇报。

7、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路灯所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赵某于2013年10月13日之前在该公司抢修组驾驶牌照为皖D2131皮卡车。2012年1月12日,赵某作为驾驶员在责任书上签名,驾驶员应服从车辆调度,对操作员在工作时负有安全监督责任,支腿没有复位,严禁车辆行驶,车辆运行中,操作斗上不得站人。

8、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出具的路灯夜班巡查抢修管理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制定的《路灯巡检管理规定》证实:该公司共有两个抢修班组,东西部各有一个,东部组负责田家庵区、大通区、山南新区、洛河经济开发区的路灯巡查抢修,抢修组成员为八人。公司要求在抢修巡检工作中,必须共同操作,不允许一个人操作,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共同完成抢修任务。如果监控室通知有的路段路灯有问题或市民反映路灯撞毁或漏电等紧急情况,夜间巡检人员应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迅速排除危险。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淮南市田家庵区新淮街道长青社区副主任。2013年9月23日夜里下暴雨,长青社区地势低,居民家中进水,2013年9月24日凌晨,她与社区自愿者曹某乙一同在社区向居民发放水泵。在社区一号楼西侧,曹某乙跳了一下,说感觉腿部发麻,因为旁边就是路灯,她们想可能是路灯漏电了,她就给新淮街道主任陈某打电话汇报这一情况,陈某称由他向上级汇报。

10、证人冯某的证言及淮南市市政府值班室值班交接记录证实:2013年9月23日晚,冯某在淮南市市政府应急办值夜班,24日凌晨1时45分,他接到新淮社区主任陈某电话,反应长青路有路灯漏电,因当晚下大雨,路面积水多,请求淮南市市政管理处关闭路灯电源,1时50分,他打电话给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主任何某,要求其立即派人关闭长青路路灯电源。

11、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夜,她在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监控室值班,24日凌晨2时许,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主任何某打电话通知长青路有漏电现象,要求拉闸断电。她立即给路灯所负责人胡某打电话反映长青路路灯漏电,胡某让她电话通知夜巡组,她给当天值夜班的赵某,把长青路漏电情况告知赵某,让赵某和程某去处理。后来,赵某和程某没有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监控室。

1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主任。2013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淮南市政府值班室电话,得知有群众反映长青路路灯漏电,要求派人检查。放下电话,他就给路灯监控室打电话,当夜值班人员是段某,他让段某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尽快派人去长青路检查路灯线路。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系原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管理所,他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全面负责全市城市路灯管理。程某是公司电工,赵某是司机,但司机不是专职的,也参与维护、抢修工作,负责监护等,只有工作分工不同。2013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监控室值班人员段某的电话,段某告诉他,何某主任打电话通知市政府接到群众反映称长青路有一路灯漏电,要求拉闸断电,他让段某打电话给值班人员程某和赵某去长青路断电,接着,他又给赵某打电话,让赵某与程某到长青路断电,之后,赵某和程某没有向他汇报长青路路灯漏电的处理情况。

1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他从家中出来要到田六小门口的店里查看店内水淹情况,4时26分,他打电话给隔壁裁缝店店主胡某,胡某到店内收拾完毕就回去了,不久,胡某又回到店内,神情慌张的说:“有人、有人”,他就和胡某赶到长青路南侧的一个路灯柱旁边,看到一具女尸,路边还有一辆三轮车。5时11分,他拨打110电话报警。

1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救护车护士。2013年9月24日5时许,急诊科接120指令称长青路附近有人死亡。到现场后,他看到一女子侧卧于水中,瞳孔散大到边,呼吸、心跳消失,口唇稍张,在水中看不到气泡,四肢已僵硬,他们确定人已死亡,无抢救必要。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死者曹某的丈夫。曹某生前身体健康。

17、程某的供述证实:他是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电工,负责淮南市城市夜间路灯巡查检修,赵某是该公司司机,负责开车及在他工作时对他进行监护,他们两人都是公司抢修组的成员,两人组成一个班。2013年9月23日晚,他与赵某一起值班,9月24日凌晨2时许,他在公司睡觉,赵某把他喊醒,告诉他,其接到监控室电话,称长青路路灯杆带电,让他们去处理,于是,赵某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带着他到淮舜路与长青路交叉口,长青路积水很深,人和车都无法进入,他看到有一根架空的路灯线,通往东北方向,他们也都知道五一商场有一个配电柜,就开车去五一商场了,拉掉五一商场附近的电闸,发现不是控制长青路的,然后,又开车到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西大门附近的配电柜,到门口时发现路面积水少,他们没有下车,就开走了。之后,他们都没有将处理情况向领导汇报。

18、赵某的供述证实:他于1983年到淮南市市政管理处上班,90年到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原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管理所),他是公司抢修组的驾驶员,抢修组每班两个人。2013年9月23日晚,他和程某一起值夜班,24日凌晨2时许,他接到监控室值班员段某的电话,段某告诉他长青路路灯漏电,让他们值班人员去现场处理,他就开着公司的皮卡车带着程某往长青路去。因下大雨,路面积水很深,他下车看到积水到行人膝盖,汽车开不进去,他就给胡某打电话询问长青路的路灯配电柜的位置,胡某让他们到长青路附近的两个配电柜拉电闸试试,看能不能断掉长青路的电。他们就到五一商场附近的配电柜,拉闸后发现不是长青路的配电柜,后又开车到淮南市市政工程公司附近的配电柜,看到配电柜附近路面高,没有积水,离长青路又很远,就没有去拉电闸。之后,他们没有向上级汇报,就离开了现场。

19、户籍证明证实:程某、赵某犯罪时均系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0、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13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接线索,得知程某、赵某在淮南市路灯建设养护公司,即赶至该公司将二人抓获。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均未提交的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作为驾驶员,只需按照《路灯所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履行安全驾驶的职责,其与程某没有共同的职责和义务,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赵某作为驾驶员,应按照与公司签订的《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服从车辆调度安排及尽到安全驾驶的责任,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的职责是按照上述责任书,把电工送到指定地点,处理好故障再把电工送回去,本案中,赵某把程某送到长青路,已经完成了任务。但是,从证据分析,赵某仅将程某送至长青路路口,并未进入长青路,在车辆确因积水无法进入的情况下,赵某应向上级汇报,便于上级领导采取其他措施,但赵并没有汇报。赵某和程某受领的任务是切断长青路路灯电源,赵某就应当将程某送至控制长青路路灯的配电柜处,在找不到配电柜的情况下,赵某应向上级领导反映,但赵也并没有汇报。其次,赵某作为抢修组的组员,同样应遵守公司制定的《路灯巡检管理规定》,即对路灯漏电等紧急情况,接到通知后,应与电工立即赶至现场,迅速排除危险。在具体抢修工作中,赵某与程某仅仅是内部分工不同,工作任务是一致的。2013年9月24日凌晨,监控室及公司负责人胡某均是直接与赵某电话联系,向赵某、程某下达切断长青路路灯电源的指令,二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受领对长青路路灯断电的任务,应互相配合,确保抢修任务的完成。赵某虽不是专业电工,但其对抢修组的受领的这一任务是明知的,且切断电源的任务并非复杂的任务,在明知长青路路灯电源未被切断,危险未排除的情况下,其和程某均应向上级汇报,请求援助,尽快排除危险,但二人在明知危险没有排除,其工作任务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离开后也没有向领导汇报情况,存在明显的违反工作规定的行为,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赵某身为淮南市市政管理处职工,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程某、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赵某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对二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程某提出的其系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程某系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其为自首。原判根据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人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被告人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可

审判员 王 艳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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