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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致死1人,被判刑!而且不给缓刑机会!皖7

2017-05-04 ABC安全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凤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1969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系被害人吴某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1938年2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系被害人吴某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系被害人吴某丙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2005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学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系被害人吴某丙次子。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69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系吴某乙母亲。

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5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院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万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因吴某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万某、吴某甲、吴某乙,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作为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开拓二区201队喷浆拨拨长,带领工人王某甲、魏某甲、邹某到某某煤矿井下63#钻场喷浆作业。当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完成当班作业后,私自决定并强制工人王某甲、魏某甲、邹某违章冒险工作将63#钻场的叉车移动到62#钻场下方。在操作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和王某甲、魏某甲、邹某因未按照规定操作导致叉车脱手下滑冲出轨道,致使工人吴某丙、盛某受伤,吴家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万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作为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开拓二区201队队长,带领工人在完成当班作业后,私自决定并强制工人违章冒险工作,在操作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等人因未按照规定操作导致叉车脱手下滑冲出轨道,致使吴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因吴某丙受伤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1763元,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上午,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开拓二区201队喷浆拨拨长被告人蒋某带领工人王某甲、魏某甲、邹某到某某煤矿井下63#钻场喷浆作业。当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在完成当班作业后,私自决定并强制工人王某甲、魏某甲、邹某违章冒险工作将63#钻场的叉车移动到62#钻场下方。在操作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等4人因未按照规定操作导致叉车脱手下滑冲出轨道,致使在场工人吴某丙、盛某受伤,吴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出生于1938年2月26日、吴某乙出生于2005年9月10日,吴某丙系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又查明: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丙家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共计61659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王某甲、魏某甲、井某、王某乙、刘某、李某、魏某乙的证言,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淮南监察分局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1.4运输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示意图,工伤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入院记录,2014年8-11月开拓二区201队蒋某等人工资明细,淮南矿业集团无极绳绞车运输管理规定(暂行),某某煤矿运输管理规定,某某煤矿轨道运输车辆掩车及脱轨处理管理规定,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1222(1)轨顺底抽巷施工作业规程,淮沪煤电有限公司某某煤矿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归案说明,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亡待遇支付核定表》及淮南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亡待遇存折领取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操作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事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告人蒋某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蒋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人蒋某的侵权行为使被害人吴某丙受到伤害,并致其死亡,应由被告人蒋某的用工单位淮南东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万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万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人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 兰

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

人民陪审员  刘福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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