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从天而降的吊斗砸死路人,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司机各2人被判刑!粤3

2017-05-06 ABC安全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7日出生。

辩护人罗青松,广东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惠东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青松、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远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合同,承包梁某某位于黄埠镇环城路汤臣鞋厂附近的房屋建设,在房屋建设期间,刘某某没有在工地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带,没有依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次月14日8时许,刘某某指派其雇请的、没有吊机操作资质的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吊机进行施工作业时,吊机绳索断裂,导致斗车从空中掉落,砸伤过路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同月26日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将刘某某、叶某某传唤到案。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罗青松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曾远光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责任不在叶某某,钢绳的质量问题其无法预测,其在房子上面操作吊机,看不到地面的情况,地面负责装砂浆的能够看到地面情况,其对犯罪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梁某某签订合同,承包梁某某位于黄埠镇环城路汤臣鞋厂附近的房屋建设,在房屋建设期间,刘某某没有在工地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带,没有依法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聘请有吊机操作资质的人员操作吊机,也没有安排固定人员操作吊机。次月14日8时许,刘某某雇请的、没有吊机操作资质的被告人叶某某使用吊机进行施工作业时,吊机绳索断裂,导致斗车从空中掉落,砸伤过路行人李某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月26日将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传唤到案并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6000元,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告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公安机关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本案工程承包人,其没有施工资质,在施工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受刘某某雇佣在工地上做杂工,平时负责工地的砂浆,工地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案发时其操作吊机,吊机升到二楼高处时,钢绳断了,斗车掉下来,砸到巷子里经过的一名女子。

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其系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其证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工地附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因被害人李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巨大机械外力(类重物压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本案施工的工程系被告人刘某某承包。

7、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住址,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还有赔偿收据、刑事谅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通过赔偿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丰

审 判 员  林银明

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游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思路决定出路

实力决定实践


© Copyright 

HSE中国大陆刑法行政法避责清单(全级别)-安全

执法检查人员大陆行政执法避责清单(全级别)-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法定清单(全级别)

政府监管部门职业卫生法定清单(全级别篇)

新时期HSE管理新思路

可能是最全的隐患|成千条

可能是史上最全的危险源集中营|上万个

处置方案怕不全咋办?这里有100个!

值得珍藏的急救(自救、互救)常识(101条)

应急预案大全来了(可能是最全的!)|上百个综合及专项

一网打尽,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史上最全

最具“情怀”的消防标志,永远的天生骄傲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