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顾客进入玻璃店,机械伤害事故死亡,店主和从业人员各1人被判刑!粤4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
辩护人龚国栋,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3年12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龚国栋、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某某玻璃店过程中,未依法采取相关防护措施。2013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在上述店铺内使用机器加工玻璃时,因疏忽大意造成独自进入该店铺的被害人曾某浩(男,2012年7月10日出生)被卷入开动的机器中当场死亡。民警接报到场后将被告人周某和曾某控制。经检验,被害人曾某浩系因现场机器(如条块类)暴力挤压头、胸、腹部导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梅、曾某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辉、邝某胜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佛山市禅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复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曾某、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系未满两岁的幼儿,案发时独自进入涉案店铺,监护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案情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及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芳
审 判 员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泳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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