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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高坠死亡1人,无资质承包人2人被判刑!粤5

2017-05-06 ABC安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39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文化程度小学。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程某及辩护人罗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程某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新兴里二巷5号楼房的加建工程,并未经审查,雇请了吸毒人员陈建行对建筑的外墙进行高空贴瓷砖工作。2014年1月20日15时许,陈建行在该楼房施工时,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搭建的施工防护排山架不完整,陈建行从高处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其体内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待因、氯氮平和扑热息痛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陈某、程某与陈建行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陈建行对施工安全负有主要责任;⒉案发当天陈建行从事的工作不是陈某、程某两人承包合同的范围,是陈建行自行与房东协谈的,应对工作的安全问题全权负责;⒊如实反映了情况,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综上,陈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已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陈建行应该是在帮房东贴六楼漂台部分时坠楼的,造成坠楼的原因是陈建行体内的毒品,应减轻程某的责任;⒉程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⒊程某是初犯,需要照顾家庭和结清工人工资。综上,请求对程某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程某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位于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凰岗村新兴里二巷5号楼房的加建工程,并未经审查,雇请了吸毒人员陈建行对建筑的外墙进行高空贴瓷砖工作。2014年1月20日15时许,陈建行在该楼房施工时,由于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搭建的施工防护排山架不完整,陈建行从高处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陈建行符合高坠造成全身多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体内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吗啡、可待因、氯氮平和扑热息痛成分,以上药物、毒物可通过作用于中枢系统影响视觉、行动能力等,增加高空作业危险及事故发生率。后陈某、程某赶到现场处理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陈某、程某赔偿了陈建行的家属共2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程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何某某、伍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苏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建房施工合同,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急救病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陈建行是陈某、程某雇请过来的,实际从事高空贴瓷砖工作,且施工所必需的排山架等安全设施均由陈某、程某提供,故陈某、程某对陈建行从事高空作业负有资质审查义务和工作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双方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不影响上述责任的认定;陈建行案发当天从事工作的性质和危险性没有变化,工作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作的位置排山架是不完整的,陈某、程某承包的工程亦未结束,两人对陈建行从事的工作和进程亦知情,故陈某、程某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本案的伤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被害人有吸毒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程某从轻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⒊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程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综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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