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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发生透水事故,导致12人死亡,股东、矿长等三人被判刑。|吉3

2017-05-19 ABC安全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蛟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地为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10时许,蛟河市丰兴煤矿井下二段下山南一道工人在进行掘进工作时,在掘进面右下方发生透水,致井下工作的房某某、苏某某、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夏某乙、渠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十二名矿工溺水死亡。技术矿长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在不掌握实际放水效果的情况下,盲目安排掘进,未能准确掌握矿井老空位置,测量工作出现重大偏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矿长被告人王某甲,股东、总矿长被告人党某某没有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原则,在明知上部采空区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急于组织生产,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下部区域作业,致使发生透水事故后,人员无法撤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后经告发,三被告人被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关某某、高某某、安某某、代某甲、马某甲、李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袁某乙、郑某某、朱某乙、黄某某、张某丙证言;出示了书证吉林省人民政府公文处理专用单,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王某甲煤矿矿长证,党某某煤矿矿长证,刘某某煤矿矿长证,王某某煤矿安全矿长证,孙某某煤矿机电矿长证,关某某煤矿生产矿长证,《煤矿防治水规定》,生产副矿长岗位职责,技术副矿长岗位职责,安全副矿长岗位职责,机电副矿长岗位职责,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工亡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及安全管理制度,盲目安排掘进,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下部作业,致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十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0时许,蛟河市丰兴煤矿井下二段下山南一道工人在进行掘进工作时,在掘进面右下方发生透水,致井下工作的房某某、苏某某、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夏某乙、渠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十二名矿工溺水死亡。技术矿长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在不掌握实际放水效果的情况下,盲目安排掘进,未能准确掌握矿井老空位置,测量工作出现重大偏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矿长被告人王某甲,股东、总矿长被告人党某某没有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原则,在明知上部采空区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急于组织生产,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下部区域作业,致使发生透水事故后,人员无法撤离,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后经告发,三名被告人均被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蛟河市丰兴煤矿已与12名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赔偿12名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2年4月6日10时许,“蛟河市丰兴煤矿井下二段下山南一道工人在进行掘进工作时,在掘进面右下方发生透水,致井下十二名矿工遇难”。国家煤矿安全监督局关于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意见批复,认定对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依法处理,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三名被告人被传唤归案,对此事供认不讳。

2、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载明通过现场勘查与分析,确定事故类别为透水事故。突水点为距零米188.4m的掘进工作面正头巷道右邦底部。发生突水的+40m标高上顺槽掘进工作面当班有5人作业,在发现有突水征兆时,跑出危险区域升井。运输下山+16m标高正头掘进工作面当班作业的8人全部遇难,回风下山+17m标高工作面正头当班掘进面6人出勤,2名负责在+38.3m标高车场倒车的人员逃生,4人遇难。人员均为溺水窒息死亡,4人在回风下山+36m标高探煤巷,另8人在运输下山+16m标高掘进面。

3、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载明事故性质为责任事故。(一)事故直接原因。+40m标高南一上顺槽掘进工作面巷道测量出现偏差,且未准确掌握原老空区位置,在掘进送巷道过程中透老空区;安排作业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以下作业,致使老空区突水后作业人员无法逃生而死亡。(二)事故间接原因。(1)+40m标高南一上顺槽掘进工作面在初次探水前没有估计积水量,在放水近8000立方米后,未对放水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不能正确掌握探放水效果,盲目掘进。(2)矿井未按本矿制定的打钻放水设计进行打钻放水。(3)探水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4)矿井在探水打钻施工过程中,安排未经培训的探放水人员作业,负责人高某某未在施工现场监督,不能掌握探水效果。(5)+40m南一上顺槽掘进工作面测量工作出现偏差,未及时发现掘进巷道已进入防隔水煤柱内,经复测掘进面正头实际位置与矿井测绘的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的位置平距相差24米。(6)矿井不能准确掌握原先锋矿、蛟河市第二煤矿一井老空位置、积水区间和水量。(7)矿井在探水过程中,安排人员在老空区积水威胁的下部区域作业。

4、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载明2012年4月6日9时55分,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井下南一上顺+40米标高掘进工作面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70万元。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技术鉴定,查清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对有关人员、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情况如下:

(一)事故直接原因。矿井未准确掌握原老空区下限位置,+40m标高南一上顺槽掘进工作面巷道测量出现偏差,致使在图纸上标注的40米防隔水煤柱实际上已经不存在,导致巷道掘进过程中掘透老空积水;安排作业人员在受水害威胁下部区域作业,致使透水事故发生后人员无法逃生。

(二)事故间接原因。(1)丰兴煤矿探放水工作存在明显漏洞。(2)丰兴煤矿技术管理存在严重问题。(3)丰兴煤矿冒险组织生产。(4)丰兴煤矿防治水管理工作不到位。(5)当地政府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

(三)事故性质: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

(1)刘某某系丰兴煤矿技术矿长,负责矿井技术和防治水管理工作。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在初次探放+40m标高南一上顺槽掘进工作面上部采空区积水前,没有准确估计积水量,在放水近8000立方米后,未对放水效果进行总结评估,在不掌握探放水实际效果的情况下就盲目安排掘进;编制的掘进施工探水钻孔措施严重违背《煤矿防治水规定》要求,只打两个探水钻孔循环前进,没有按规定布设,满足不了探放水效果要求。没有按照编制的《南一上顺槽+40m标高打钻放水设计》在180米位置打钻放水;未能准确掌握矿井老空位置、测量工作中出现重大偏差。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王某甲系丰兴煤矿矿长(2012年3月18日任职),同时代理行使安全副矿长职责,负责矿井安全生产全面工作。事故当天带班矿领导。没有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原则,在明知有上部采空区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急于组织生产,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的下部区域作业,致使发生透水事故后,人员无法撤离;没有承担其防治水管理工作的责任,防治领导小组成员不清楚防治水工作职责,防治水责任制没有落到实处;探放水措施和作业规程贯彻不到位,矿井部分管理人员不知道作业规程和探放水措施的相关内容,没有按规定对探放水工作进行检查和管理;忽视安全培训工作,安排无证人员进行探放水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3)党某某系丰兴煤矿股东之一,代表主要投资人负责管理包括丰兴煤矿在内的三个煤矿(2012年3月18日前兼任丰兴煤矿矿长)。没有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原则,在明知有上部采空区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治理,急于组织生产,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的下部区域作业,致使发生透水事故后,人员无法撤离;作为丰兴煤矿防治水领导小组组长,未能将防治水工作职责、防治水责任落到实处。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5、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载明2012年4月6日,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造成1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70万元。对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如下:(1)事故调查工作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2)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3)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有关责任人、责任单位的责任分析。处理意见如下:刘某某丰兴煤矿技术副矿长,王某甲丰兴煤矿矿长,党某某丰兴煤矿股东(2012年3月18日前兼任丰兴煤矿矿长),三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王某甲煤矿矿长证、党某某煤矿矿长证、刘某某煤矿技术矿长证、王某某煤矿安全矿长证、孙某某煤矿机电矿长证、关某某煤矿生产矿长证、《煤矿防治水规定》、矿长岗位职责、生产副矿长岗位职责、安全副矿长岗位职责、机电副矿长岗位职责、技术矿长(总工程师)岗位工作职责,载明蛟河市丰兴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代某乙,主要负责人为党某某,王某甲、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均取得矿长资格及其各自的岗位职责。

7、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被害人房某某、苏某某、唐某某、魏某某、夏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夏某乙、渠某某、朱某甲、吴某甲均系溺水死亡。

8、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载明12名被害人的自然情况、死亡原因及死亡日期。

9、情况说明、工亡赔偿协议书,载明蛟河丰兴煤矿2012年4月6日发生透水事故,12名矿工遇难,遇难者家属善后工作已处理完,按照国家规定对遇难者每人赔偿人民币62万元。处于对遇难者家属的安慰,对每位遇难者增加赔付12万元,计74万元。

10、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1、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丰兴煤矿负责生产的矿长,主要工作是按照矿长王某甲和技术矿长刘某某的指示,安排工人生产作业。2012年4月6日,刘某某接班,上午11时左右,其接到王某甲电话说井下漏水了,其回到矿上听说井下12个工人没上来,后其参与救援了。其听说透水的位置是井下二段下山南一道。在二段下山南一道工作时有他们矿长和技术矿长决定在两个工作面工作,由其安排哪个班在这个工作面工作,发生事故当天正好是夏某乙和房某某的班在这两个位置工作。当时有八名工人由夏某乙队长带领在二段下山正下铺路,4名工人由房某某班长带领在二段下山回风巷下沿掘进,这两段都在二段下山的下方。之前他们根据井下矿区图知道在井下二段南一道左上方有空区,在这个空区探出水了,水量不大,放了两个月,边放水边开始掘进。他们每次掘进前都先打30米孔探水,未发现异常就向前掘进10米,之后再探再掘进。防治水机构由刘某某负责,技术员是高某某、夏某乙、陈某某。打探水孔由技术矿长刘某某定好方向,通风负责人高某某带领夏某乙、陈某某打孔探水。每月初由老板、矿长、技术矿长定计划掘进多长,每天掘进多长由各个小班自己正常工作。在二段下山南一道开始掘进前,他们于2012年3月31日开会研究此事,由王某甲矿长主持,技术矿长、生产矿长、各个队长都参加,技术矿长刘某某说在先前探孔没有发现有水迹象,提议再掘进十米八米,在会上都通过了。后矿长王某甲说边探边掘进,注意安全,发现情况先撤人后汇报。丰兴煤矿井下安全原本由王某某(安全矿长)负责,但是王某某在2012年春节后因为家里有事,一直由王某甲代管。

1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丰兴煤矿的法人是代某乙,实际经营者是安某某,其是负责井下通风的矿长。2012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在井下南一道门口外整风筒,感觉一阵风涌过来,这时有工人从井下往上跑,说下面跑水了,其听见水声跟着一起往上跑了。每次是技术矿长刘某某在现场给他们调好方位,他们按他调的方位打三十米孔,没有异常就掘进十米八米,之后再打孔三十余米,没有异常再掘进十米八米。每次都是其和夏某乙、陈某某一起打孔,最后一次打孔是2013年3月29日、30日打了两天两个孔,都三十多米。打孔是现在断面中心向前直达三十米,第二个孔在第一个孔左侧三十公分左右,斜向左打一个三十米左右的孔。3月31日开会研究南一道打完孔没有发现异常,继续掘进十米左右,发现异常先撤人后汇报。参加会议的人员有王某甲矿长,刘某某矿长,孙某某矿长,关某某矿长,夏某乙、袁井才、张某乙、还有其和几个队长,王某某家里有事没有参加。

13、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丰兴煤矿的总经理,党某某、王某甲是矿长,其占丰兴煤矿40%股份,代某甲占30%股份,马某甲占20%股份,党某某占10%股份。他们四个股东安排党某某具体负责丰兴煤矿的日常工作,党某某是总矿长,还有矿长王某甲,他俩具体负责煤矿生产工作。丰兴煤矿还有技术矿长刘某某,生产矿长关某某,安全矿长王某某(春节后因家中有事没有上班)。其有时到煤矿看一下,但其不下井,矿上没有其办公室。其知道丰兴煤矿井下有地方存有积水,但不是透水事故发生的位置。

14、证人代某甲证言,证实丰兴煤矿有四个股东,有安某某、马某甲、党某某和其,安某某是大股东。党某某负责丰兴煤矿,安某某是三个煤矿的总管理,王某甲是矿长,刘某某是技术矿长,关某某是生产矿长,其不参加管理和生产,只是年底分红。

15、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蛟河市丰兴煤矿有四个股东,是安某某、党某某、代某甲和其,其只是投资人,不负责具体工作。矿长党某某负责管理三个煤矿,丰兴煤矿矿长是王某甲,技术矿长是刘某某,生产矿长是关某某,由他们负责管理丰兴煤矿,其和代某甲只是投资。

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卜某某、黄某某、朱某乙一个班,其是班长。2012年4月6日早8时许,其和其班的四个工人一起下井,在二道下山南一道掘进面掘进,其拿风钻打放药孔,卜某某、黄某某负责装车、推车,张某甲负责放火药和引爆火药,其在掘进面打11个放药孔,张某甲把11个孔装上药,引爆了位于中间区域的6个孔后,其继续打孔,大约9点半左右,其看见下面有一个孔开始滴水,其对组里人喊快跑,他们跑了30米时听见后面轰一声,水就跑出来了,他们跑到二道车场,看见高某某和机电矿长孙某某,把情况告诉他们,孙某某往上跑去给矿长打电话,他们就直接升井了。当时在他们正下方是掘进队队长夏某乙带领的班在掘进工作共八个人,在回风巷下沿姓房班长的班共六人中有四个人都没有上来。他们在这个工作面干了两三天,之前技术员探水后他们翻了两天道,这两三天进去掘进的。他们队长龚某某让他们在这个工作面干活的,队长告诉干活前看看有没有水,有情况及时汇报。

1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丰兴煤矿负责放炮,2012年4月6日上午9点左右,其下井是他们打了六个孔,其装了中间六个孔的炸药,放完炮,他们在后面推电钻,这时李某某看见中间右边那个孔漏水了,他喊快跑,他们四个人就外跑,后来听到水推着矿车跑的声,他们跑出矿井看见高矿长,向他汇报了。在这个工作面干了两天,之前翻道翻了两天,翻道之前探水了。

1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6月担任丰兴煤矿安全矿长,2012年春节后,其因家里有事请假一直没有上班,其上班期间负责丰兴煤矿的安全,各班的安全由井下安全员负责。

1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丰兴煤矿负责三个采煤班的队长。2012年4月6日,其和袁某甲带领三个班共20人在上山北二道正规面采煤,这时推车工周某某告诉他们地下透水了,矿长让他们赶紧撤,其和袁某甲带着工人撤到主绞弯道车场,矿长点名发现有12个工人没有上来,后他们升井了。二段南一道是2012年3月29日、30日探水,31日早上开的会,会上技术矿长刘某某提出来前两天探水,没有发现异常,再掘进十米八米的,还说二道南一段前方有空区,可能积水,工作时注意点,王某甲矿长安排白班工人继续掘进十米八米,发现异常情况先撤人再及时报告。

2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丰兴煤矿负责机电的矿长,主要负责井上井下机电维修。2012年4月6日上午9点左右,其接到电话说在二道绞下面有一个管子漏风,让其下去。其正在修理时,看见下面工人往上跑说漏水了,其和裴某某、隋某某跟着往上跑,一直跑到主车场,看见矿长点名,机电班的吴某甲在下面接管子没有上来,后他们都升井了。

21、证人袁某乙证言,证实其是蛟河市丰兴煤矿井下正规面采煤队长,2012年4月6日上午9时许,他们在井下上北的正规面采煤,这时井下工人周某某上来说下面透水了,让他们赶快升井,其组织工人到井下的大车场清点人员后升井了。丰兴煤矿矿长是王某甲,技术矿长刘某某,生产矿长关某某,安全矿长王某某(春节后因家中有事没上班),通风矿长高某某。丰兴煤矿有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生产及安全问题上经常开会研究。

22、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班长是房某某,其班共六个人,其和吴某乙负责推车,班长房某某和工人唐某某、魏某某、苏某某他们四个人在下山干活。2012年4月6日早上其上班下井,在二段绞推车,大约十点左右,有人喊跑水了,其就顺风道往井上方向跑,后上井了。其上井以后看见吴某乙也上井了,房某某等四个人被困在井下没有上来。

23、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班的工人,2012年4月6日8时他们班下井在二道绞平巷掘进,当时其在外推车,其班的工人都跑出来了,李某某说快跑有水,其跟着他们跑到井下的大车场,有人清点人员,后他们升井了。其在丰兴煤矿干活,经过两次培训,培训内容是井下安全。

2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早上8点其和其班长李某某等人到井下二段南道干活,其是瓦斯检测员,其到各个掌子面检测完后回到班组干活,在掌子面左侧中间和右侧中间各打一个孔,又在掌子面由左至右打三个孔,当打到右第三个孔时,李某某发现右下面的炮眼滴水了喊快跑,他们一起往外跑,跑到20米左右听见轰轰的水声,后升井了。当时打炮眼时没有发现异常,打孔时都很干燥,没有发现水。

2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和其班的人在上山南一道干活,他们推车的杨某某从大巷跑过去告诉其下山跑水了快跑,其带着他们班的人跑到大巷,没有看见水,又跑到车场,看见值班矿长王某甲在点名,后他们升井了。其升井后知道有十二个人没有升井,他们都在下山工作。其听说煤矿下山有空区积水,煤矿在空区放水了。

26、被告人党某某供述,供认蛟河市丰兴煤矿法人是代某乙,实际投资人是安某某、马某甲、代某甲和其四个人共同出资,其负责蛟河市丰兴煤矿、腾达煤矿(嘉誉煤矿)、富阳煤矿三个矿的管理,其是总矿长,主要负责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每个月的生产安会其都参加,安某某、马某甲、代某甲三个人主要负责在外销售。丰兴煤矿的矿长是王某甲,技术矿长刘某某,生产矿长关某某,安全矿长王某某(因家里有事,春节后没有上班),安全矿长没有上班,具体安全工作由王某甲负责。2012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其接到电话知道矿上透水了,十二名矿工没有上来。透水的位置是井下二段下山南一道掘进面,工人在掘进作业时,掘进面右下方透水了,透水原因是空区还是老矿巷其不清楚,他们看图纸只知道井下二段下山南一道左上方有空区,不清楚右下方也有空区。在2011年12月份开始在二段下山南一道掘进,他们先朝空区打孔放水,放了两个月水,放尽后,他们采取先探孔30米,未发现异常再掘进10米的方法向前掘进。丰兴煤矿有防治水机构,由刘某某负责,高某某、夏某乙、陈某某是技术人员,打探水孔由刘某某负责定打孔位置及深度,高某某带领夏某乙、陈某某用钻机打孔。当时被困的12名工人都在二段下山南一道标高下面工作,是矿长(王某甲)技术矿长(刘某某)安排他们在这里工作的。采掘南一道是经过上边设计部门给设计的总体方案,丰兴煤矿2011年11月份技术改建经过验收合格,他们按照这个方案干活。

2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蛟河市丰兴煤矿的法人是代某乙,实际经营者是安某某,党某某是蛟河市丰兴煤矿、嘉誉煤矿。富阳煤矿三家煤矿的总矿长,其是2012年2月份到蛟河市丰兴煤矿工作,担任丰兴煤矿矿长,负责煤矿的全面工作,其下边有技术矿长刘某某,生产矿长关某某,机电矿长孙某某,安全矿长王某某(春节以后他母亲有病一直没上班),通风负责人高某某。安全矿长没上班期间,其担任王某某的工作职责。其负责井下白班(早8点至下午4点),关某某负责二班(下午4点至12点),刘某某负责三班(晚上12点至早8点)。2012年4月6日早上8时许,其和刘某某井下上山巡视,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下面透水了,其和刘某某一同往下跑,这时机电矿长孙某某从下面往上跑招呼其说跑水了,他们就一同往下山跑了100米左右,又平向跑了100多米,下山又跑了100多米,到二道绞中部时水就上来了,下不去了,他们就组织井下工人往井上撤,清点人数总共有70人,其中有12人在井下没上来,当时刘某某用电话报告井上老板安某某,然后就安全升井了。当天丰兴煤矿井下共计70人干活,分五个工作面,有上山正规面一个,上山风道一个,二段南一道一个,二段绞正下一个,风道正下一个。防治水机构由技术矿长刘某某和高某某负责。2012年3月31日,在煤矿生产会上,技术矿长刘某某说南一道打了两个孔,都是三十米多长,没有发现水,刘某某提出来再掘进十米八米,他们在会上就通过了,原来他们也是先探孔没有发现透水迹象,就掘进十米左右,他们还让工人边干边观察,发现有情况先撤人后汇报。生产会由其主持,负责安全、生产、技术、机电的矿长,还有各个队长参加。

2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蛟河市丰兴煤矿法人是代某乙,老板是安某某,党某某是蛟河市丰兴煤矿、嘉誉煤矿、富阳煤矿三家煤矿的总矿长,王某甲是丰兴煤矿矿长,主管生产、安全、管理,其是技术矿长,关某某是生产矿长,孙某某是机电矿长,王某某是安全矿长(春节后因他母亲有病一直没上班),高某某通风负责人。王某某未上班期间,王某甲兼职他的职责。王某甲负责白班、关某某负责二班,其负责三班。2012年4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和王某甲在井下上山从上向下巡视,他们走到上山采煤工作面门口,从下面跑上来一个工人喊下山有事,其和王某甲就往下跑,跑了100米,跑到运输巷道,下面工人跑上来说跑水了,他们继续往下跑了100多米到二道南下山正六十标高位置,看见水位下不去了,其跑到风道看见风道内都是水,其把工人召集到底弯道,当天下井70人,核定人数58人,二道正下有8个人,风道正下有4个人共计12个人没有上来,后他们都升井了。2011年12月6日,其根据设计的要求,其给定的点打钻放水,到月末放完水,采取了每探30米往前掘进10米的方法开始掘进,到2012年3月29日、30日,高某某带领夏某乙、陈某某打了两个30米左右的孔,向其汇报未发现异常。3月31日开会研究,由矿长王某甲主持,他们主管技术、安全、机电、生产的矿长,还有带班队长参加,会议研究是打孔没有发现漏水迹象,继续掘进,发现有异常先撤人后汇报,直到4月6日出事之前,正常掘进到一百八、九十米。其按照煤矿的相关规定和图纸制作规程,负责打工的工人按其指示工作。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违反规则,盲目安排掘进,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下部作业,致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12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无异议;证人关某某、高某某、张某丁证实2012年3月31日开会,王某甲主持会议,王某某春节后一直未上班未参加会议,会上刘某某说先前探孔没有发现有水迹象,提议继续掘进并获得通过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证人安某某、代某甲、马某乙证实蛟河市丰兴煤矿实际投资人及相关负责人的情况;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证人均证实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及王某某春节后一直未上班的事实;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现场勘查报告及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载明通过现场勘查与分析,确定事故类别为透水事故,突水点为距零米188.4m的掘进工作面正头巷道右邦底部;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吉林省蛟河市丰兴煤矿“4·6”重大透水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均载明事故性质是一起责任事故,将刘某某、王某甲、党某某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矿长证、《煤矿防治水规定》、岗位职责,载明蛟河市丰兴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代某乙,主要负责人为党某某,王某甲、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关某某均取得矿长资格及其各自的岗位职责;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载明12名被害人均系溺水死亡;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载明12名被害人的自然情况、死亡原因及死亡日期;情况说明、工亡赔偿协议书,载明蛟河丰兴煤矿对遇难者每人赔偿人民币74万元;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案发后归案情况。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蛟河市丰兴煤矿的技术矿长,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在不掌握实际放水效果的情况下,盲目安排掘进,编制的掘进施工探水钻孔未按规定布设,满足不了探放水效果要求,未能准确掌握矿井老空位置,测量工作出现重大偏差,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蛟河市丰兴煤矿矿长,同时代理行使安全副矿长职责,亦是事故当天带班矿领导,被告人党某某作为蛟河市丰兴煤矿股东、总矿长,没有执行“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工作原则,在明知上部采空区有积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治理,安排人员在受水害威胁区域下部区域作业,三名被告人均未能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致使发生透水事故,造成十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蛟河市丰兴煤矿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三名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证实三人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党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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