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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现场负责人等3人被判刑。|吉5

2017-05-19 ABC安全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2月2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雪松,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冯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鑫、被告人于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岳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万科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6时许,安排没有吊篮安装资质的力工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将项目1号楼施工吊篮运送到项目18号楼楼顶并安装。当日17时许,于、陈二人安装好吊篮悬挑臂后,因需配重使挑臂不至于倾斜,在此吊篮没有配套配重且楼顶没有闲置配重的情况下,将同样放置在18号楼顶的吉林省华翼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已经安装好用于外墙涂饰作业的吊篮悬挑臂上的配重搬运到了二人所安装的吊篮悬挑臂上。

2012年10月24日7时许,华翼公司工人于某乙在吉林万科城项目18号楼20层楼的窗户进入施工吊篮,欲进行外墙涂饰作业,由于没有配重,致使吊篮带着没有配重的悬挑臂从20层楼坠落地面,造成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乙系高坠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为:王某甲、陈某某、于某甲三人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于某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10张,常住人口查询3份、抓捕经过、关于“10.24”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关于“10.24”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协议书、施工合同2份、吊篮专业施工方案,讯问录像光盘6张等。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对被告人于某甲和陈某某的供述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指使二人挪用其他吊篮的配重石。其表示认罪,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甲没有指使于某甲、陈某某挪用其他单位正在使用的配重。2、王某甲没有强令他人冒险作业。3、王某甲使用了没有上岗证的人员,但情节轻微。事故发生真正的原因在于于、陈二人挪动配重的行为,王某甲虽有错,但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王某甲的职权或者职责的范围只限于本公司的范围内,而在其管辖范围内没有发生事故。5、王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且当庭表示认罪,施工单位已经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王某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建议法庭免予对王某甲的刑事处罚。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在安监局的笔录,用以证明二名被告人系因着急下班赶着吃饭,私自挪用了其他吊篮的配重石,被告人王某甲并不知情。2、证人王某乙,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强制另两名被告人行为的身份和权利,两名被告人的说法是单独说法,同时案发后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不再追究。

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有异议,辩称系受被告人王某甲指使才挪用了其他吊篮的配重石。但二名被告人表示认罪,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本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大。事件发生的时候受到工长指挥,主观恶性不大。陈某某仅仅是把其他单位的配重拿走,不涉及到资质问题。2、陈某某符合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应该在两年以下量刑。3、与家属已经达成和解。综上,建议对陈某某适用缓刑。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司法所出具的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判缓刑的话可以社区矫正;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用以证明陈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任长春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吉林万科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期间,于2012年10月23日6时许,安排没有吊篮安装资质的力工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将项目1号楼施工吊篮运送到项目18号楼楼顶并安装。当日17时许,于、陈二人安装好吊篮悬挑臂后,因需配重使挑臂不至于倾斜,在此吊篮没有配套配重且楼顶没有闲置配重的情况下,将同样放置在18号楼顶的吉林省华翼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已经安装好用于外墙涂饰作业的吊篮悬挑臂上的配重搬运到了二人所安装的吊篮悬挑臂上。

2012年10月24日7时许,华翼公司工人于某乙在吉林万科城项目18号楼20层楼的窗户进入施工吊篮,欲进行外墙涂饰作业,由于没有配重,致使吊篮带着没有配重的悬挑臂从20层楼坠落地面,造成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于某乙系高坠造成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0月29日,华翼公司与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华翼公司对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62万元(其中嘉会公司支付31万元)。

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陈某某、于某甲将华翼公司吊篮悬挑臂上的配重拿走,致使华翼公司吊篮配重缺失;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三:第一,嘉会公司吉林万科施工项目部施工组织混乱,施工现场负责人员王某甲违规安排力工(非架子工)陈某某、于某甲安装吊篮;第二,嘉会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致使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发生;第三,华翼公司吉林万科城施工项目负责人没有执行吊篮安全操作规程,作业人员上岗前没有检查设备、机具的安全状态,导致事故发生。王某甲、陈某某、于某甲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到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5组将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在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将陈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供述了将坠落吊篮配重挪走的事实,并称系王某甲同意的。2014年2月25日,经电话通知,王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了陈某某、于某甲将坠落吊篮配重挪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在吉林市万科城工地帮堂兄王某乙(嘉会公司万科城工地铁艺项目负责人)的忙,安排工人干活。2012年10月23日,其安排于某甲、陈某某到万科城18号楼的楼顶上安装吊篮。于、陈安装完后其没有上去检查。24日早上出事后,其听华翼公司的孙某某说他们搬了华翼公司吊篮的配重,吊篮翻了,上吊篮干活的人掉下来摔死了。王某乙接到其通知后来到工地找陈、于了解情况,王的合伙人张某某也在场。陈说是于提议搬华翼公司吊篮上的配重石的。于、陈二人是力工,没有安装吊篮的资质,没有经过正规的安装培训,其也没教过他们,现场没有专业技术人员在场安装或指导安装。

2、被告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陈某某都是干铁艺的嘉会公司的工程经理王某乙雇来的力工。2012年10月23日早上6时许,工长王某甲安排二人把万科城1号楼拆完的吊篮支架搬到18号楼安装,以前没安过。没有把1号楼压吊篮支架的沙袋子搬到18号楼,配重石在工棚,不能用。王某甲上楼教二人安装,教完就下楼了。17时左右,因没有配重,经其用对讲机请示王某甲,二人挪用了旁边华翼公司吊篮支架上的配重。其知道那个吊篮上有人工作的话会因为没有配重掉下去。第二天早上华翼公司的工人在18号楼摔死了。老板王某乙、工长王某甲哥俩把其和陈某某找到办公室,其说是王某甲让搬华翼公司配重的,王某甲承认了。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和于某甲是干铁艺的嘉会公司的普通力工,以前没安装过支架。2012年10月23日工长王某甲安排二人到吉林市万科城工地18号楼安装吊篮支架。二人把吊篮支架材料搬运到楼顶后,王某甲上楼教他们安装,教完就下楼了。17时左右,安装完吊篮支架后因为没有配重,经于某甲用对讲机请示王某甲,二人挪用旁边华翼公司吊篮支架上的配重。其知道那个吊篮上有人工作的话会因为没有配重掉下去。第二天中午,经理王某乙把其和于某甲叫去办公室,说因为他二人把华翼公司吊篮配重的水泥块卸下来,人从吊篮上掉下来摔死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嘉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吉林万科城干铁艺的项目。201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其接到工长王某甲电话,说23日他派干力气活的工人陈某某和于某甲到18号楼顶上安装吊篮,装完吊篮后二人把华翼公司在楼顶上安装好的吊篮底座压的配重水泥块卸下来压在自己安装的吊篮底座上了,所以第二天上午华翼公司的工人上吊篮工作时掉下来摔死了。其当天把陈某某、于某甲和王某甲分别叫到办公室询问原因,陈某某和于某甲说是工长王某甲让卸华翼公司吊篮的水泥块的,但王某甲否认了。事后与死者家属商谈,与华翼公司各赔了死者31万元,共计62万元。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王某乙负责万科工地的铁艺项目,王某甲是工长。2012年10月24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乙接电话得知工地出事了。其和王某乙赶到万科城工地现场,听说在18号楼干涂料的(华翼公司)吊篮掉下来死了一个人。吊篮上的配重被人拿走了,放在于某甲和陈某某安装的吊篮支臂上。在工地办公室,经王某乙询问,于某甲和陈某某承认是他们拿的配重,但称是工长王某甲告诉他们拿的。王某甲予以否认。

6、证人孙某某证言:华翼公司万科城工地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10月24日早上6时30分许,其所在公司的吊篮坠落。其乘电梯到18号楼顶,看到吊篮的配重没有了,都压在嘉会公司的吊篮支臂上。10月23日嘉会公司的工人在18号楼顶组装支臂,下午16时30分许,其领着工人下班时嘉会工地的工人还在18号楼按组装支臂,那时华翼公司在18号楼的吊篮的配重还在。

7、证人王某某证言:华翼公司万科城工地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10月24日18号楼吊篮坠落事故发生前,该公司安全员没有对吊篮进行安全检查。

8、证人郑某某证言:万科城18号楼电梯工。证实事故发生于10月24日早上7时许。事故发生后,干涂料活的雷子(孙某某)最先乘其操作的电梯上18号楼楼顶的,几分钟后就下来了,称是配重让人家给动了。事故发生前一天(23日),有两个老头在18号楼用另一部电梯往楼顶运吊篮用的支臂。

9、证人于某丙证言:华翼公司万科城工地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10月24日摔死的女子是华翼公司的临时工。事故发生前一天(23日),其看到嘉会公司的工人在1号楼卸完吊篮后运到18号楼的楼顶。下午4点多其下班时,18号楼顶嘉会公司的人还没安装完。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乙系高坠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11、案发现场照片10张: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12、常住人口查询3份: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身份信息。

13、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于某甲涉嫌重大生产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2014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到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5组将于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在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将陈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二人如实供述了将坠落吊篮配重挪走的事实,并供述系王某甲同意的。2014年2月25日,电话通知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王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供述了陈某某、于某甲将坠落吊篮配重挪走的事实。但否认是自己同意二人将配重挪走的。

14、关于“10.24”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关于“10.24”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证实关于“10.24”于某乙高处坠落死亡事故,市政府授权市安监局为组长单位,组成由市建委、市总工会、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参加的事故调查组,并邀市检察院派员参加调查此次事故。事故调查组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陈某某、于某甲将华翼公司吊篮悬挑臂上的配重拿走,致使华翼公司吊篮配重缺失;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三:第一,嘉会公司吉林万科施工项目部施工组织混乱,施工现场负责人员王某甲违规安排力工(非架子工)陈某某、于某甲安装吊篮;第二,嘉会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致使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缺乏安全意识,导致事故发生;第三,华翼公司吉林万科城施工项目负责人没有执行吊篮安全操作规程,作业人员上岗前没有检查设备、机具的安全状态,导致事故发生。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处理意见:对嘉会公司、华翼公司及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罚,王某甲、陈某某、于某甲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批复,同意以上调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15、协议书:证实2012年10月29日,华翼公司与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华翼公司对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62万元。

16、施工合同2份、吊篮专业施工方案:证实吉林省华翼涂料有限公司、长春市嘉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同万科公司达成了施工合同。华翼公司的吊篮专业施工方案写明对吊篮的平衡重等项目每日必检,吊篮的安装使用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

17、讯问录像光盘6张:证实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讯问过程。

公诉机关所举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供的于某甲、陈某某在安监局的笔录,系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辞证据,不具有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重新收集;其提供的证人王某乙,所述内容在侦查阶段亦已有相关证言。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司法所出具的材料,不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辩称系受王某甲指使才挪用了其他吊篮的配重石。但上述辩解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甲、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对于吊篮在没有足够配重的情况下会坠落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仍严重不负责任并抱有侥幸心理地将其他单位安装好的吊篮的配重挪至其二人安装的吊篮支臂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施工作业现场指挥组织者违反安全规定安排没有吊篮安装资质的力工人员陈某某、于某甲实施吊篮安装作业,且没有及时进行检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名被告人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受到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人所在单位和死者所在单位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一定程度上弥补或减轻了后者的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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