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叉车无证作业发生事故,导致1死亡。司机和老板被判刑。|吉6

2017-05-19 ABC安全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蛟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男,37岁。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二×,男,36岁。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王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二×在没有取得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叉车与被害人李××在蛟河市××镇××石材厂锯房内安装锯片,由于锯轴与叉车停放位置有坡度,造成叉车溜坡,将站在锯片旁边的李××挤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呈报事故调查处理建议并经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复:王二×无证驾驶叉车,并违章使用叉车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蛟河市××镇××石材厂主要负责人王一×,带头违规驾驶叉车作业,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案发后王一×、王二×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孙×等人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一×、王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二×在没有取得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叉车与被害人李××在蛟河市××镇××石材厂锯房内安装锯片,由于锯轴与叉车停放位置有坡度,造成叉车溜坡,将站在锯片旁边的李××挤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调查处理,并经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复:王二×无证驾驶叉车,并违章使用叉车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蛟河市××镇××石材厂主要负责人王一×,带头违规驾驶叉车作业,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案发后王一×、王二×经传唤归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蛟河市××镇××石材厂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载明2015年1月6日,蛟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转交的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5.2”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的批复,批复中建议对××石材的主要负责人王一×、锯工王二×追究刑事责任。随后将蛟河市××镇××石材的主要负责人王一×、锯工王二×传唤至公安机关。

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一×、王二×户籍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载明王二×、王一×无违法犯罪记录。

4、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5.2”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的批复,载明要求对事故单位从严查处,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加大对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5、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呈报蛟河市“5.2”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的请示,载明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大锯工王二×,无证驾驶叉车、违章使用叉车作业。事故发生间接原因:(1)蛟河市××镇××石材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现场安全管理混乱;(2)蛟河市××镇××石材主要负责人王一×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蛟河市××镇××石材大锯工李××违章作业。

6、蛟河市“5.2”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7、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载明王二×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符合上岗作业条件。

8、蛟河市“5.2”车辆伤害事故现场指认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蛟河市××镇××石材厂经营者是王一×,经营范围石材加工、销售。

10、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神经外科病例复印件,载明李××入院检查情况及伤情。

11、吉林市中心医院死亡记录及死亡讨论记录,载明李××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7日14时39分;死亡原因为多脏器功能衰竭。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载明李××于2014年5月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功能衰竭。

13、蛟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5月7日,××镇××石材厂工人李××因叉车挤伤致死亡,事后,××镇××石材厂负责人王一×瞒报事故,对家属赔偿后,家属将李××尸体火化,故无法对李××的尸体进行检验。

14、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载明王一×赔偿李××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不含支付医疗费5万元)。

15、证人孙×证言,证实其是吉林市××医院××科大夫。2014年5月2日中午11时许,吉林市××医院来了一个叫李××的病人,当时这个病人神志清醒,可以说话,经检查,李××是多发颅骨骨折,脑袋里大量积气,后来送入重病监护病房进行救治。

16、证人林××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11点半王二×给其打电话说其丈夫李××受伤了。其家获得50万元赔偿款。

17、证人王三×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9时20分,王二×找其和李××安锯片,李××就站在叉车的两个货叉上安锯片,其和王二×把着锯片,安装过程中,叉车溜坡,就把李××挤住了。李××送到医院后第五天就死了。

18、被告人王一×供述,供认2014年5月2日9时许,其厂的工人王三×打电话说李××在安锯片的过程中被叉车挤伤了。回到工厂后其看见李××躺在地上,嘴角有血,其和厂长王三×及王二×把李××送到吉林市××医院。2014年5月7日,其看到病历上写的由于撞伤严重而死亡,怕有关机关查,当时就没有报告,事后积极赔偿了李××家属50万元。事后其听说是王二×开叉车与李××、王三×一起安锯片,叉车溜坡将李××挤伤的。王二×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叉车是2008年买的,已经用了4、5年。王三×和其说过叉车刹车有点不好使,其向维修点打过电话,一直到出事故的那天也没有来修。

19、被告人王二×供述,供认其是××镇××石材厂的大锯工。2014年5月2日10点左右,需要换锯片,因为锯片重,必须多人一块安,所以其找李××帮忙。其开叉车将锯片挂在锯轴上,李××站在货叉上面拧螺丝,将锯片固定住,其下车与王三×帮李××固定锯片,由于地面有坡度,叉车就溜坡了,当时都背着叉车,等其发现叉车溜坡的时候,叉车的挡板已经将李××挤伤了。其给王一×打电话,王一×回来后将李××送往医院。其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一×、王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告人王二×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违章使用叉车进行作业,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王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一×、王二×所在单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二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不予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一×、王二×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艺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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