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爆破作业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三死二伤的事故,两项目负责人被判刑。|赣5

2017-05-20 ABC安全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万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县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负责人。因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本院8月6日决定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威,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福建省世源物产建材有限公司派驻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明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洪霖、彭威、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0日,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项目承包给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西公司),并签订《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合同书》。2010年1月1日,闽西公司又与福建省世源物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闽西公司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协助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开展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另外世源公司必须在工程开工后的每月根据业主认可的计量价款的3%向闽西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闽西公司委派被告人罗某为闽西公司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负责人,并派驻万年青鹅岭矿山与世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世源公司则委派被告人李某负责项目部管理。2010年9月26日,项目部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水泥厂矿山车间(又称“江西万年青矿业有限公司”,下同)签订了《鹅岭矿山爆破安全补充协议细则》,签订人分别是被告人罗某和矿山车间主任程界元,协议规定从事爆破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操作,禁止无证操作及违章操作等安全事项。2010年1月1日,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李某在未检查福建省福清市郑某甲(已判刑,下同)是否具备从事爆破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万年青鹅岭矿山的爆破装车项目违法转包给郑某甲,并签订了《万年青矿山爆破装车协议书》。郑某甲签订协议后,邀福建省福清市人林某(已判刑,下同)、郑某乙(已判刑,下同)等人入股,让林某、郑某乙协助郑某甲管理矿山的爆破和装车。被告人罗某得知郑某甲、林某、郑某乙等人无爆破作业资质,便组织彭某乙(安全员,另案处理,下同)、彭某甲(爆破员,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参加培训,经考试获得相关资质证书。但实际在万年青鹅岭矿山实施爆破作业的仍然是郑某甲、林某、郑某乙等人及聘请的被害人庞某(外号“鬼老板”,下同)、胡某等无爆破作业资质的人员,爆破所需的炸药、雷管等火工材料则由被告人罗某、李某代签彭某乙、彭某甲等人的名字领取。

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罗某与林某一起来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水泥厂矿山车间炸药库,被告人罗某代签了彭某乙、彭某甲的名字,然后由矿山车间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主任吴某(已判刑,下同)签字,从炸药库领取了铵铀、乳化等炸药共计5008公斤,以及电雷管、非电雷管民爆物品用于万年青鹅岭矿山250平台和370平台的爆破。当日下午5时许,在无安全员、爆破员在场,也没有爆破技术员对现场爆破进行指导的情况下,因林某错误操作,致使370平台发生爆破事故,造成正在370平台爆破作业的被害人庞某、胡某和开挖机的司机被害人彭某丙死亡以及做工的被害人刘某甲、彭某丁受伤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害人庞某、胡某、彭某丙近亲属分别获得赔偿人民币750000元、603725元、85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彭某丁也获得赔偿,均对相关责任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园四巷20号三楼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1月26日向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六组证据,以此证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在矿山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三人死亡、二人受伤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罗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洪霖、彭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持有异议,关于量刑其认为:1、被告人罗某作为闽西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在重大事项的决策上,比如工程发包等并没有完全的决策权,希望法庭充分考虑这一客观事实;2、被告人罗某在得知相关人员没有资质证书后,采取了积极的措施,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取得了相关资质证书。发生事故当日,吴某作为分管安全的人员,因工作原因离开,导致爆炸时没有监管人员在场;3、本案中被害人庞某也存在重大过错;4、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足额的补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0日,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项目承包给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西公司),并签订《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合同书》。2010年1月1日,闽西公司与福建省世源物产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闽西公司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协助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开展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另外世源公司必须在工程开工后的每月根据业主认可的计量价款的3%向闽西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闽西公司委派被告人罗某为闽西公司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世源公司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世源公司则委派被告人李某负责项目部管理。2010年9月26日,项目部与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水泥厂矿山车间(又称“江西万年青矿业有限公司”,下同)签订了《鹅岭矿山爆破安全补充协议细则》,签订人分别是被告人罗某和矿山车间主任程界元。协议中规定如需放大炮,项目部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矿山车间分管爆破工作的负责人;爆破期间项目部需接受矿山爆破安全督查,需按照矿山车间的爆破安全作业标准进行作业;领取火工材料由矿山车间分管爆破工作的负责人到现场监督;项目部从事爆破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操作,禁止无证操作及违章操作。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未检查郑某甲(已判刑,下同)是否具备从事爆破作业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与郑某甲签订了《万年青矿山爆破装车协议书》,将万年青鹅岭矿山的爆破装车项目转包给郑某甲。郑某甲签订协议后,邀福建省福清市人林某(已判刑,下同)、郑某乙(已判刑,下同)等人入股,让林某、郑某乙协助郑某甲管理矿山的爆破和装车。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人罗某知晓郑某甲、林某、郑某乙等人无爆破作业资质后,组织彭某乙(安全员,另案处理,下同)、彭某甲(爆破员,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参加培训,经考试获得相关资质证书。但实际在万年青鹅岭矿山实施爆破作业的仍然是郑某甲、林某、郑某乙等人及聘请的被害人庞某(外号“鬼老板”,下同)、胡某等无爆破作业资质的人员。

2014年4月28日,郑某甲等人将鹅岭矿山250平台和370平台炮眼打好后,计划第二天爆破这两个平台,并于当日通知了被告人罗某和吴某。4月29日上午,被害人庞某将填好的民爆物品领料单交给林某,林某便和被告人罗某一起到万年水泥厂矿山炸药库领取爆破物品,被告人罗某代签了彭某乙、彭某甲的名字,由吴某签字,库管员洪某发放了铵铀、乳化等炸药共计5008公斤,乙级电雷管、非电雷管等民爆物品。因吴某要监督矿山车间老矿山(大河山矿山)的爆破工作,便没有和林某一起去鹅岭矿山监督爆破。当日上午11点左右,林某开车和万年县永和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的民爆运输车(当日由董清章和周玉华配送)一起将民爆物品先后运到鹅岭矿山250平台和370平台,郑某甲、林某则组织庞某、胡某和王纯春、刘正平等人搬运炸药和装填炸药。因370平台有一处大炮和一处小炮要爆破,当日下午2时左右,大炮的炮眼装完炸药后,庞某就叫王纯春、刘正平去装小炮炮眼的炸药,庞某则负责敷设爆破网路。当日下午5时许,庞某叫林某帮其爆破小炮,因不是双人完成网络敷设,加之爆破干线使用不符合要求,不易看出实际线路是大串联起爆网路等原因,林某在人员未撤离情况下引爆小炮后导致发生370平台小炮、大炮一起引爆的早爆事故,而当时无安全员、爆破员、爆破技术员在场,最后造成正在该平台作业的庞某、胡某和开挖机的司机被害人彭某丙死亡以及做工的被害人刘某乙、彭某丁受伤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害人庞某、胡某、彭某丙近亲属分别获得赔偿人民币750000元、603725元、85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彭某丁也获得赔偿款300000元、220000元,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对相关责任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北园四巷20号三楼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1月26日向万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见卷二P1-2页),证实被告人罗某、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收押证明(见卷一P13、14页),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城镇北村北园四巷20号三楼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临时寄押于上杭县看守所,并于同月24日10时30分提押出所。

3、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见卷二P3页),证实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成立,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潘某以及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

4、《关于成立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万年县分公司的决定》(见卷二P5页),证实2010年10月9日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成立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万年县分公司的决定通知。

5、《关于罗某同志任职的通知》(见卷二P6页),证实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任命被告人罗某为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项目负责人。

6、《江西省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合同书》(见卷二P7-9页),证实江西省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合同书》的具体内容,该合同约定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需要具备采矿运输的法人资格,以及采矿运输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7、《工程施工合同》(见卷二P10-12页),证实了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世源物产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中双方约定由闽西公司负责委派项目经理,协助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开展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另外世源公司必须在工程开工后的每月根据业主认可的计量价款的3%向闽西公司缴纳管理费。福建闽西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对福建省世源物产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验收。

8、《江西省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外委(外包)劳务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见卷二P12-21页),证实江西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万年水泥厂与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工程期限自2010.1.1-2014.12.31。其中规定承包方须配备安全员,安全员必须经过考核,有相应上岗资格证书及从事该岗位有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施工前承包方进场参加施工人员须经过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9、《鹅岭新矿山爆破安全补充协议细则》(见卷二P23页),证实2010年9月26日,江西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水泥厂矿山车间的程界元与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项目经理部的被告人罗某签订补充协议细则,规定了矿山爆破的具体工作程序。

10、《万年青矿山爆破装车协议书》(见卷二P24-25页),证实2010年10月1日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青项目部李某与郑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将矿山采总面及边角打眼放炮承包给郑某甲。

11、《股份协议》(见卷二P26页),证实万年县新矿山的股东是郑某甲2股、郑寿华2股、郑某乙2股、林吓弟2股、陈启凤1股、林吓行1股,共计11股。郑某甲为矿山工程总负责人,负责矿山全面工作,月工资5000元。林吓弟、郑某乙、林吓行为矿山负责人协助郑某甲矿山日常工作,月工资3000元。

12、2014年4月29日民爆物品领料单复印件(见卷二P27页),证实鹅岭矿山在2014年4月29日领取民爆物品的种类和数量,及安全员彭某乙、领取人(爆破员)彭某甲、发放人(保管员)洪某的签字。

13、《关于对江西万年青矿山有限公司鹅岭石灰石矿“4·29”爆破作业安全生产事故结案的批复》(见卷二P46-50页),上饶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4·29”爆破事故作出批复,被告人罗某、李某是项目负责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采用证是人非行为欺骗监管部门,且在事故调查期间逃逸,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4、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见卷二P51-62页),证实林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郑某甲、郑某乙、吴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见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李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万年县鹅岭矿山发生爆破事故之后逃逸,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后被万年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

16、归案情况说明(见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福建省上杭县临城镇城北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主动到万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17、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见补充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因犯行贿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8、证明、刑事谅解书(见补充材料),证实被害人庞某、胡某、彭某丙近亲属分别获得赔偿人民币750000元、603725元、850000元。且上述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彭某丁、刘某甲对相关责任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卷四P1-13页),其小名“林吓弟”,“阿水”,其证实自己是2010年来到万年县,因为郑某甲从闽西公司转包了鹅岭矿山的爆破、开采等项目,郑某甲叫其入股,平时其在矿山主要是在矿山上卸炸药、到仓库领炸药、有时也会协助布线、启动起爆器等,郑某甲主要是负责填炸药、到仓库领炸药、有时也会布线、启动起爆器、修理机械等,郑某乙主要是爆炸事故负责填炸药、到仓库领炸药、有时也会布线、修理机械等,但其与郑某甲、郑某乙、庞某的爆破证均已经过期,且其矿山上也没有具备从事爆破作业资质的专职工作人员,平时都是由鬼老板(庞某)负责,且平时爆破时没有相关安全员、技术员、爆破员在现场监督,其和庞某等人认为自己能控制好,所以都是自己从事爆破,而且还会叫民工和他们一起做这些爆破作业。同时其还供述没有吴某主任的签字,其和庞某等人是领不到炸药的,吴某和罗某也很少到爆破现场,只是帮忙领一下炸药,且吴某和罗某知道其和庞某等人是没有相应资质的,但从未阻止过其违规爆破的行为,其知道操作起爆器需要具备相关的资质,但是其到鹅岭矿山工作以来没有参加过任何有关爆破作业方面的培训和考试,也没有任何人组织或通知其要参加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有关部门来检查时也没有问过或要求过其出示相关资格证书。案发当日其上午7时许,因为当天要放炮,和往常一样“鬼老板”给了其一张炸药单,其到项目部找罗某一起去领取炸药,当时罗某在出库单上签了别人的名字(因为出库单上要有爆破员签字,但罗某没有爆破证),吴某也签字,领取炸药后吴某和罗某就离开了,车子将炸药先后送到250平台和370平台,其和郑某甲、庞某等人一起从车上卸炸药,卸完后,庞某知道其在每个炮眼上放多少炸药,午饭后胡某还指导了其和郑某甲如何给大炮眼填药,填完炸药后,郑某甲开车下山了,过了一会,庞某叫其去帮放一下小炮,其还问了起爆器和线在哪里,庞某说你到了避爆棚就能看到,等其上去时,其看到避爆棚门口有两根起爆线,其以为就是放小炮的地方,于是就启动了起爆开关,没想到一起爆整个370平台都炸掉了,时间大概是下午5点钟,爆炸后其与老婆联系了一下,便开始与大家一起救人,之后来了好多村民,其和郑某甲、郑某乙就开车到3号山头躲了起来,直到村民散去其三人才离开,到县城后罗某打电话叫大家去县政府旁边的一处房子里谈事情,当时水泥厂周副厂长、矿山程主任、罗某和两三个不认识的也在,周副厂长交代他们到时候做笔录就讲从开始领炸药安全员彭某乙、吴某、胡某都在场,交代完之后,其和他人就到公安局来了。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见卷四P14-24页),其绰号“阿斌”,其证实其是2010年与林某、郑某乙等人承办了万年水泥厂新矿山爆破和石头装车,但其和其他股东均没有有效的资质证书,也没有资质承包爆破作业工程项目,且在整个爆破工作中都是无证操作,没有相应的安全员、爆破员,都是自己人充当安全员、爆破员,闽西公司也没有安排相应的安全、爆破员和技术员,但是罗某组织过一批人去培训考证,这些人没有来过爆破现场作业,吴某有爆破工程技术员证,以前他们爆破,吴某来过几次监督,罗某知道其和郑某乙等人是没有相应资质的,也知道是其几个人搞爆破,其和郑某乙等人在爆破现场什么都做,搬炸药、装药、负责警戒等,林某一般还要在爆破前找罗某开单,去年林某还引爆过一次炸药。案发当天,其开皮卡车提前上山了,因为有车子坏了堵在路上,其要早点去处理,到了11点钟左右,其看到物资局运输炸药的货车到了,就帮忙一起卸炸药,回来后胡某和“鬼老板”就交代其等人装炸药的数量,装完后,其又下车修车子,到了4点多,其就听见爆炸声,其就叫郑某乙上去看才知道出事了,其就叫郑某乙赶紧报警,但是郑某乙说老是打到乐平去了,然后其就和他人开始救人,后其怕被被害人家属打,就和郑某乙、林某躲了起来,等家属都散开了,其才敢离开。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见卷四P25-33页),其证实自己和林某协助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开铲车和购买设备上的配件等一些的杂事,其以前有安全员证,就是一直没有年检,过期作废了,其他股东们以前有爆破员证,但后来听说外地人办不到证,他们也就没有证了。案发时其在仓库门口和人聊天,当时就听到爆炸声,郑某甲叫其上去看看,其上去后发现出事了,于是郑某甲也跟着上山了,其到案发现场后就开始拨打120电话和119电话,但是打了两次都是打到乐平去了,其和他人开始展开救援工作,看到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其和郑某甲、林某就在山头躲了一下,等家属们都走了,他们才下山离开,后接到郑某甲电话,说一起到现代城商量一点事,到了后其被告知要一起统一口径说爆破作业时罗某、彭某乙、吴某都在场。

4、证人吴某的证言(见卷四P34-45页),证实其是万年青矿业公司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经理,是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水泥厂矿山车间副主任,分管矿山生产、质量、安全,其证实每次领取民爆物品都是由罗某一手办的,包括安全员、爆破员的签字也都是由罗某代签的,其问过罗某,为什么安全员、爆破员不来,罗某回答说忙不过来。鹅岭矿山实际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原来一直是“鬼老板”,后郑某甲从外地请来了一个姓胡的爆破员,郑某甲说他们都是有爆破员证的,其相信了就没有去核实,鹅岭矿山上有安全员,但是没在作业面上监督,平时都是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等人帮忙装炸药,鬼老板和姓胡的接线和起爆,听说林某以前是炮工,有时候也会起爆,负责警戒的一般是罗某、郑某甲、郑某乙、林某,李某偶尔也会帮忙。案发当天下午,其不在鹅岭矿山上,其是在案发后接到别人电话才赶到现场的开展救援。案发当晚其接到电话说去现代城商量事情,到了后因为其有爆破工程技术作业证,所以大家集体商量叫其承认一直在新矿山做事,还叫彭某甲说领取炸药时在仓库,彭某乙是陪同押送炸药到250才回家的,还叫郑某甲、郑某乙、林某等人要做到相互印证,之后他们就被公安民警带走了,其就住进了海航大酒店。

5、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见卷四P46-53页),该证人是世源公司运输车辆管理员,其证实2013年5月份,世源公司的林雨打电话叫其帮忙找9个人去考爆破员、库管员、安全员的资格证书,其找了6个人(彭某甲、彭功万、程肖、程天生、叶丰景、彭新强及自己)一起共7个人参加考试,考试后取得相应证书,但是这些参加考试的人取得证书后都没有使用和管理过,事实上都是由罗某保管,用来应付相关主管部门的检查。虽然其是安全员,但是其还是负责车辆管理,另一个安全员彭新强在2014年过完年就出去打工了,但是证还在罗某那里保管。案发当日其并不在新矿山,到了晚上接到电话说去现代城商量事情,商量后就叫其在公安供述时要说领炸药时自己在仓库。

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见卷四P54-60页),其证实自己是鹅岭矿山的爆破员,具有爆破员证,但其并不会放炮,并且办理爆破证是鹅岭矿山项目部安排的,领取炸药和放炮其从来没有参与,也并未负责鹅岭矿山开采的爆破工作,其爆破员证由罗某保管。

7、证人洪某的证言(见卷四P61-63页),该证人是水泥厂的炸药仓库保管员,其证实2014年4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罗某把开好的发票给了其,上面有吴某、彭某甲、彭某乙的签字,之后其就在保管员一栏签字,他们领取了5008公斤炸药。其还证实正常的领取炸药程序是需要爆破员彭某甲、安全员彭某乙、矿山副主任吴某签字,之后其才签字,这样才能领取炸药,吴某签字其看到,至于彭某甲、彭某乙的签字是否是本人其就不知。

8、证人潘某的证言(见卷三P26-31页、卷四P64-70页),该证人是闽西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安全,其证实闽西公司没有营业性爆破许可证(具体怎么中标的其也不知道),其公司是经过万年青水泥厂同意后借万年青水泥厂的非营业性爆破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其公司中标后又把采矿和运输工程发包给了林华春,但林华春及其公司(世源公司)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公司发包后也派了罗某到该矿山进行协调管理,主要是协助林华春工作,并监督管理、生产工作。事发之前,其还不知鹅岭矿山的开采和运输的具体工作又被转包了,其一直以为作业人员是世源公司的人员。

9、证人陈某的证言(见卷三P19-25页),该证人是世源公司的股东,其证实世源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没有爆破相关的资质,与闽西公司签合同后,两公司在万年成立了项目部,世源公司派了李某负责,闽西公司派了潘某总负责,罗某负责采准及开采运输,世源公司需要支付计量价款的3%交给闽西公司做管理费,2010年元月,项目部把爆破装车转包给了郑某甲,签协议的是李某和郑某甲,平时爆破工作主要是郑某甲的爆破对负责,李某和罗某也在管鹅岭矿山的民爆、物品开采。闽西公司也没有爆破作业许可证,郑某甲、郑某乙、林某、庞某等人以前有爆破员证,但已经过期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见卷三P1-9、32-39页),其系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供述称2014年4月29日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在项目部。平时放炮其一般是会去现场的,因为其是公司派到万年项目部的安全负责人,负责鹅岭矿山的采准与开采运输。一般计划要放炮是由“鬼老板”算好,写好单子大概要多少硝铵和乳化炸药,再交给郑某甲爆破队,然后到其手上填表,其再通知技术员吴某。4月29日早上7点钟左右,林某拿了单子到项目部找其,当天计划是要3880公斤炸药,包括硝铵和乳化炸药两种,雷管要多少其忘记了,拿到单子就做了登记并开单,其就打电话给吴某,吴某说老矿山今天也要放炮,所以他们先装,到上午9点多左右,其和吴某等人才到炸药仓库,做了登记,林某开了皮卡,其开自己的车与运炸药车一起上了山,炮眼是事先打好的,炸药先到了250平台,当时250平台也要放炮,后到了370平台,上午就是卸了炸药,到了中午吃饭的时间其就在食堂吃过饭,因为感冒其吃过饭就下山了。到下午2点多钟,李某向我拿了车钥匙,他说上山去。其就在项目部一直到下午5点多钟左右,林雨打电话跟其说山上出事了,其就说不知道。其立即打电话给李某,李某说出了事,其当时没有车立即走路去山上,在山脚下碰见了一辆车上了山,发现在370平台被埋了挖机,后就开始救人,后其了解到当时就有3个人死亡,“鬼老板”也被埋到了,还有2个重伤的。当天晚上其感觉出了大事了,第二天早上其就开车逃回龙岩市老家了,并把手机丢掉了。

在鹅岭矿山的爆破队负责是郑某甲,郑某甲是爆破员、郑某乙是安全员、林某是爆破员,但是他们的资格证是抚州南城的,在万年因为没有本地户口没有办理相关资格证,所以当时为了达到相关的要求,便请了彭某乙车队一些人(彭某甲等人)借他们人员,由其带他们到上饶培训办理相关资格证,后实际在领取炸药时是借用了他们的名字来领取炸药,其实是郑某甲、林某等人去领取炸药的。

福建世源公司没有相应的矿山承包等资质,只是一般的贸易公司,该公司在鹅岭矿山使用的是万年水泥厂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按照闽西公司和世源公司的合同要求在万年成立项目部,并各派一名负责人在万年负责,闽西公司就派了其,世源公司派了李某,二人的工作差不多,李某不同的是他要到水泥厂结账。公司委派其在万年主要是负责到相关部门审批炸药,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管理、征收3%管理费。在施工现场、爆破现场等监督各岗位工作情况。按照爆破程序规定,在放炮时,爆破员和技术员、安全员一定要在现场进行施工和监督,要组织放炮,首先就要打好孔,根据爆破队的计划安排好爆破时间,然后到其这里报告,其在跟万年青水泥厂的吴某汇报,然后再由吴某通知万年县物质局的车子到万年青水泥厂老矿山的炸药仓库运炸药,领取完炸药后,由万年县物质局的专门运输炸药车子到爆破地点,卸车后物质局的车子就离开了。

20104年4月29日上午,其与吴某、林某三人去领取炸药,其依据郑某甲报的数目开好领料单,然后其、吴某、林某一同到炸药库,其在领料单上代签了彭某甲、彭某乙的签名,然后把领料单交给仓管员,领取炸药,领完炸药以后其送了炸药到鹅岭矿山,卸完炸药后其就从鹅岭矿山下来了,因为当天身体不适,所以下午爆破就没有上鹅岭矿山。本来爆破后需要填写爆破日志的,爆破日志上需要两个签名,一个是爆破技术人员张志中的签名,一个是水泥厂的管理人员吴某的签名,张志中是把资质挂靠给其闽西公司使用,他实际上不到鹅岭矿山来工作,张志中的工资由世源公司出。所以爆破日志上张志中的签名一般是其代签的。由于当天发生爆破事故,所以这一次没有填写爆破日志。其没有把鹅岭矿山违规的情况向公司上级领导汇报。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见卷三P10-18、40-44页),其系福建省世源物产建材有限公司派驻福建省闽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万年青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供述称2014年4月29日发生事故时,其在矿山破碎机附近,不在现场。当天下午15时许,其统计完火工材料后,到项目部向罗某借了车钥匙,当时罗某在睡觉,其对罗某说想上山,罗某把车钥匙给了其,其就到矿山上去了。其把车开到一个370平台,当时看见两台挖机在装车,两个工人在打钻,林某和周旭东在边上聊天,其就和林某他们在边上抽烟,因为其在工地主要工作时监督采矿山的质量。其在山上抽完了一根烟,开车到破碎机附近了,当时因为破碎机的口被泥土堵住了,装车的车子速度比较慢,所以其就打了郑某甲的电话,叫他立即调两辆挖机过来把破碎机口的泥土挖一挖。当时郑某甲说他在县城买挖机配件,正在回来的路上。当时其就从240平台等另外一部挖机去整理破碎机口,大概到了下午5点钟左右,郑某甲也回来了。其就接到郑某乙的电话叫其帮他打120急救车,其就问发生了什么事,郑某乙就说炮响了,把人埋到了。当时其听到这么说就蒙了,赶紧打了120派救护车过来。其立即上山,看见370平台已经被炸了,有挖机被埋到了,挖机驾驶室里还有人,当时在底下还埋到了2个人,还有2个人受伤了,其立即开展施救。

爆破员是郑某甲、郑某乙、林某、庞某还有打炮眼等人,郑某甲、郑某乙、林某在里面一般是填炸药的,庞某在里面是比较懂技术的,安排哪个炮眼放多少炸药和布线、安装雷管、启动等。平时爆破时其很少在场,因为爆破这一块主要是罗某在负责,包括审批炸药、领取炸药等。

福建世源公司从福建闽西公司手中转包了万年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鹅岭矿山的开车项目,并成立了万年项目部,按照项目部的要求,两家公司各自派一名人员组建并负责项目部,世源公司派其在万年项目部作为负责人,闽西公司则派罗某作为负责人。其的职责是在矿山上核算当月开采的数量、报开采计划、每月报水泥厂矿山搭配计划、每天跟踪挖机装车情况、跟踪矿山与泥土的搭配情况、每月统计公司用的火工材料、结算工程款等。其每月月底要到罗某处抄每月火工材料的用量,因为每次爆破计划、用多少量、什么种类都要在他那登记,其再拿这当月的数字到炸药仓库与水泥厂核对,然后再结账。矿山安全生产主要是罗某负责,但是其对其所在公司负责,所以安全监督其也要监督。其跟郑某甲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看到他们的资料相关资质证件,后来看过郑某甲、林某、郑某乙的证件,但其不知道是不是有效的证件。2013年罗某组织了一些人去办爆破员证、安全员证,其没有参与,彭某乙、彭某甲等人办理爆破证、安全证后没有到鹅岭矿山上从事爆破相关工作。罗某不在的时候其去领取炸药,没在领料单上签过字。2012年至事故发生期间,其没有到相关部分去做过资质证件备案的工作。

四、鉴定意见

1、万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万)公(司)鉴(尸)字(2014)001号(见卷二P28-30页、、P31-33、P34-36页),证实被害人胡某系爆炸损伤致心、肺破裂死亡;被害人庞某系爆炸损伤致心、脑、肺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彭某丙系被石块堆砸、压迫胸腹窒息死亡。

2、万年县万年青矿业鹅岭石灰石矿“4·29”早爆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见卷二P42-45页),证实事故原因系起爆网络敷设不是双人完成,爆破干线使用不符合要求,网路不明显,不易看出实际线路是二个作业点的大串联起爆网路,在人员未全部撤离至安全地点之后,有人操作起爆器而导致的一次完整爆破的早爆事故。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见卷二P37-41页),证明“4·29”爆炸事故的现场情况,现场地点位于万年县大源镇万年青新矿山。

五、视频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见补充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闽西公司委派至鹅岭矿山采准及开采运输工程项目部管理、负责人,未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明知世源公司将爆破作业违法承包给郑某甲等人时未履行监管义务,且采用证是人非、假冒他人签名领取民爆物品的行为,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三死二伤的重大责任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作为世源公司委派至项目部管理、负责人,与郑某甲签订《万年青矿山爆破装车协议》时未核查其相关资质,明知郑某甲等人不具备爆破员资质,实际爆破作业仍由郑某甲等人实施,采用证是人非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对重大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二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罗某、李某的量刑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就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也有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罗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聂金林

审 判 员  汤颖青

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婷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