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吊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承包人、老板等3人被判刑。|辽2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大洼刑初字第0026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门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5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大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华,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盖某某(另案处理)在大洼县新开镇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安装塔吊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塔吊在安装中倾倒,将正在塔吊上安装作业的孙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摔倒在地,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鉴定,孙某某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经大洼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和门某将塔吊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工程队及雇用无塔吊安装资质的人员,对此起事故负领导责任;建筑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和塔吊安装现场负责人盖某某对此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供述,证人姜某某等人证言,关于“8、19”塔吊安装作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补充的材料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塔吊年检记录、塔吊租赁合同及图纸,协议书,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辩解称,1、与李某某只是草签的合同,李某某当时没有资质。2、事故不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塔吊安装不是陈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同的内容。
辩护人王振华辩护称,1、塔吊安装合同与陈某某无关,被害人死亡是在安装塔吊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在建筑厂房的过程中发生的。2、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盖某某(另案处理)在大洼县新开镇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安装塔吊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塔吊在安装中倾倒,将正在塔吊上安装作业的孙某某、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四人摔倒在地,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经大洼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陈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和门某将塔吊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工程队及雇用无塔吊安装资质的人员,对此起事故负领导责任;建筑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和塔吊安装现场负责人盖某某对此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李某某在没有任何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与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与被告人门某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2年8月19日在大洼县新开镇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安装塔吊工作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门某雇用的盖某某等人到现场进行安装。因其没有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塔吊在安装中倾倒,将正在塔吊上安装作业的孙某某等人摔倒在地,造成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
2、被告人门某供述证实,其是营口市鲅鱼圈区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法人,2012年7月将塔吊租赁给李某某并负责塔吊的拆卸和安装。2012年8月19日其派人到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安装塔吊。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是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2012年将该单位车间和办公楼的建设承包给李某某,当时李某某没有建筑资质。同年8月19日在公司院内安装的塔吊倾倒造成一名安装人员(孙某某)死亡。
4、证人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8日门某让盖某某找人到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安装塔吊,盖某某找来孙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和刘某乙四人一起安装塔吊,塔吊倾倒造成孙某某死亡。盖某某没有安装塔吊资质。
5、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9日盖某某雇用姜某某、孙某某、刘某甲到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安装塔吊,塔吊倾倒造成孙某某死亡。
6、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塔吊年检记录、塔吊租赁合同及图纸,证实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将厂房和办公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李某某工程队,营口市鲅鱼圈区宏利建筑器材租赁站将塔吊出租给李某某。
7、“8、19”塔吊安装作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补充材料、现场照片证实,陈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和门某将塔吊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工程队及雇用无塔吊安装资质的人,对此起事故负领导责任;建筑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和塔吊安装现场负责人盖某某对此起事故负直接责任。
8、盘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9、情况说明,证实盖某某没有到案、刘某甲和刘某乙无法取得联系。
10、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及三被告人到案的过程。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证据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另有:1、赔偿协议书三份,证实门某、陈某某各赔偿孙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李某某赔偿10万元。
2、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审前调查意见书,证实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门某、陈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作业的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盘锦鸿济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工程承包人,安装塔吊是工程建设的一部分,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门某在案件发生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荣
审 判 员 孙 谦
人民陪审员 杨 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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