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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管线改造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爆炸事故,造成5人死亡,总经理和车间主任被判刑。|辽5

2017-05-22 ABC安全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抚东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抚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抚顺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波,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月海,系辽宁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维修车间主任,住抚顺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1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武增杰,系辽宁恒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抚东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抚东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人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5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由,撤销本院(2014)抚东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波、乔月海,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增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临时用电安全管理规定等书证;证人康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在管线改造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造成五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在例会上不知该次作业要在罐顶动火,在作业中曾阻止孙某等五被害人在罐上动火,其对此次事故仅负领导责任。

辩护人林波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对案发仅负管理和领导责任。本案案发的直接原因系孙某等五被害人未按照方案和部署作业,违反不能在罐上动火的施工方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及时报告、积极施救、多方筹措400余万资金赔偿五被害人家属,各被害人家属均对赔偿表示满意,是自首。综合被告人田某某已70高龄且身患多种疾病等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乔月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某某仅负领导责任。案发时被告人曾阻止孙某等五被害人在灌上动火,但五被害人坚持作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及时报告、积极施救、赔偿孙某等五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按照全国同类案件相当水平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开会时其不同意本次施工。其做了简单的施工方案,如果按该施工方案实施危险会降低。

辩护人武增杰的辩护意见:本案因带料作业造成案发,被告人崔某某不同意本次作业。不应认定其违章办理电票、火票及未制定施工方案,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离开现场系经领导批准,案发后其积极施救,认罪悔罪,建议对其 50 30188 50 15264 0 0 3996 0 0:00:07 0:00:03 0:00:04 3996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7时30许,作为该公司总经理在抚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例会上,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规章制度不执行,在明知主管生产安全副职和安全监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了将储存甲酸(三)甲酯的管线改造作业,随后作为该公司维修车间主任的被告人崔某某在没有制定详细书面施工方案、违章审批临时用电作业票、未按规定办理动火作业票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后,因非工作原因离开公司。同日9时许,电工孙某某接完电焊机电源,精馏车间主任孙某带领维修班班长王某某、电焊工史某、维修工边某某、罐顶监护人刘某某和罐下监护人李某某共6人进入现场作业,除李某某在罐区外监护,其余五人均在大罐罐顶违章进行三通与预制的管线焊接。10时10分许,在焊接过程中电焊作业产生的火花引爆了作业罐顶采样孔外溢的三甲酯蒸汽,并回火至罐内,造成大罐内的爆炸性气体爆炸,二分钟后高温造成小罐子爆炸,致孙某、王某某、史某、边某某、刘某某五人均当场死亡。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孙某、王某某、史某、边某某均系可燃物爆炸致身体多部位遭受冲击波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刘某某系可燃物爆炸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高热、火焰燃烧及冲击波作用,造成多器官复合性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均到现场组织抢救,并报告相关部门及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抚顺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日常生产、安全工作由田大信负责;证人于某某、贾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未参加生产例会,也未审批过火票的事实;证人康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崔某某同意进行改造管线的事实;临时用电安全管理规定,证实临时用电、动火的审批程序;临时用电安全作业票、简单施工方案,证实崔某某在临时用电安全作业票上签字及其做了简单施工方案的相关事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证实田某某的安全资格证已过期;某某公司9.14事故直接原因分析报告及爆炸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均负领导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事故五名死者的死亡原因。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在企业生产管线改造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其中,被告人田某某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严重渎职,不顾相关部门的指令,组织了违法建设,违法生产活动,且本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已过期,未经复训考核。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规章制度不执行及管理缺失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负主要责任。在明知主管安全生产副职和监管负责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同意了本次作业活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管理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是施工的组织者和领导者,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未制定施工方案且制定的措施不足,违章指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和直接领导责任。由于二被告人的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造成本公司作业职工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崔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立即组织自救,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同时报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某某公司能够赔偿五名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 杨

人民陪审员  王汉权

人民陪审员  王晓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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