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施工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实际负责人和老板被判刑。|内2

2017-05-23 ABC安全

丰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温州市人,丰镇市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经丰镇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乔羽,北京颐和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思,北京颐和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兴和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经丰镇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前旗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1日经丰镇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3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于2015年6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玲,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乔羽、邵思、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乌兰察布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同意丰镇市A公司建设2X33000KVA(一、二期)镍铁矿热炉项目立项,要求A公司做好环保"三同时"工作。2011年12月12日,丰镇市人民政府同A公司签订了《关于建设年产24万吨镍铁合金及硅锰合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可在丰镇市氟化工业园区内建设镍铁合金及硅锰合金项目并享受招商引资政策。2012年5月21日,丰镇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A公司在氟化工业西园区以建设堆料场颁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13年9月12日,A公司(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与内蒙古B公司签订了《25500KVA矿热炉主体建筑合同》,约定由B公司重包承建A公司25500KVA矿热炉主体框架工程(以下简称矿热炉工程)。被告人李某签订合同时挂靠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B公司,借用B公司的资质并约定缴纳管理费。被告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有B公司的全套资质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B公司对李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知情,但是没有对矿热炉工程指派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开始组织施工并雇佣被告人陈某负责技术质量、主管工地工作,将每层建筑分别承包给贺某、陈某甲、张某等人,另雇佣数十名工人进行工作。

2014年7月2日,10多名工人在矿热炉工程建筑的第三层浇筑混凝土时,遇有圆形处的模板坍塌,致使5名工人摔落到一层地面并被杂物掩埋,其中王某甲、霍某、王某乙、石某四名工人死亡,一名工人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及工人崔某分别报警并通知被告人王某、李某。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后同被告人陈某在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李某查看现场后为抢救工人,与会计取钱离开现场,并通知B公司负责人张某。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在丰镇市某酒店门口会面后,在前往事故现场时被丰镇市公安局干警控制。

2014年7月3日,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乌兰察布市安监局、纪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人社局、住建委、经信委组成,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的联合调查组认定:A公司"7.2"坍塌致4人死亡的事故是一起违法建设引发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矿热炉主体框架建筑工程局部失稳、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失稳;间接原因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无任何相关资质、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且生产炉车间施工图为无效图,被告人李某与现场技术员被告人陈某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无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无自检、互检手续、施工前无施工方案、施工后没有组织验收。A公司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不懂行、无资格,对矿热炉建设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投标,未委托具备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生产炉车间施工图为无效图,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建设,随意更改工程结构。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钢筋、木工工程报价表、25500KVA矿热炉主体建筑合同、A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兰察布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合作协议、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文件、B公司资信资料、丰镇市C公司资信资料、矿热炉主体建筑设计图复印件、一次性处理协议、公证书、收条、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贺某等12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的供述;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发包方、被告人李某作为承包方、被告人陈某作为现场技术、管理人员在建设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安全管理规定,发生因违法建设引发的致使4人死亡、1人受伤的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他在事故中有责任但没有起诉书认定的那么大,且B公司负责人张某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第一、王某并非本案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适格的犯罪主体,真正的责任主体是B公司、B公司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第二、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分析,王某并没有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由"7.2"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可知,施工单位B公司在与A公司签订《建筑合同》后,疏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导致坍塌。"7.2"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关于A公司为导致事故的间接原因,该认定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没有公开招投标、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没有委托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应当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对于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巨额罚款。第四、事故发生后,王某积极安抚受害人,为B公司垫付了250万元的赔偿款,减少了社会影响。第五、王某自首情节成立。第六、本案的背景请法庭予以关注。2011年,丰镇市人民政府到温州招商引资,王某听到丰镇市政府的优惠政策及各方面的良好承诺,带着自己和另外一位同乡的资金满怀信心来丰镇投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认为没有犯那么大的罪。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陈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某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影响非常有限,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理由如下:第一、陈某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的决策者,作为一名雇员,对生产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没有决定权,其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影响非常有限。本案从设计、施工到验收,都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形,但都不是陈某能决定或左右的。第二、管理不到位是本案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但陈某不应承担与其职责、身份、收入不相适应的法律责任。第三、陈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受到刑事处罚。从企业角度讲,陈某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违章行为无法左右。从个人来讲,作为雇员,他没有不服从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盲目蛮干或擅离岗位。作为工地管理人员,没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第四、陈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援、客观陈述的态度应予肯定评价。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A公司(代表人被告人王某)与B公司(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签订了《25500KVA矿热炉主体建筑合同》,约定由B公司重包承建A公司矿热炉工程。B公司没有对矿热炉工程指派项目经理、安全员、质检员、技术员。

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开始组织施工并雇佣被告人陈某负责技术质量、主管工地工作,陈某没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人李某将每层建筑分别承包给贺某、陈某甲、张某等人,另雇佣数十名工人进行工作。

2014年7月2日,10多名工人在矿热炉工程建筑的第三层浇筑混凝土时,圆形处的模板坍塌,致工人摔落到一层地面并被杂物掩埋,其中王某甲、霍某、王某乙、石某死亡,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工人崔某分别报警并通知被告人王某、李某。被告人王某到达现场后同被告人陈某在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李某查看现场后,为抢救工人与会计离开现场取钱,并通知B公司负责人张某。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在丰镇市聚阳酒店门口会面后,在前往事故现场时被丰镇市公安局干警控制。

经联合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热炉主体框架建筑工程局部失稳、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失稳;间接原因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无任何相关资质、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且生产炉车间施工图为无效图。被告人李某与现场技术员被告人陈某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无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无自检、互检手续、施工前无施工方案、施工后没有组织验收。A公司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对矿热炉建设项目未委托具备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生产炉车间施工图为无效图,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建设。

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证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丰镇市公安局接到陈某的报警电话。丰镇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侦查本案。

(2)25500KVA矿热炉主体建筑合同、A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兰察布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合作协议、乌兰察布市经济委员会文件、B公司资信资料、丰镇市C公司资信资料证实,A公司(代表人王某)与B公司(代表人李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25500KVA矿热炉主体建筑合同》。丰镇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于2012年5月21日为A公司在氟化工业西园区建设堆料场颁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乌兰察布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于2011年9月29日批复同意A公司建设2X33000KVA(一、二期)镍铁矿热炉项目立项,要求A铁合金公司做好环保"三同时"工作。丰镇市人民政府同A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

(3)矿热炉主体建筑设计图复印件证实,设计图无设计方的具体信息,设计图为无效图。

(4)钢筋、木工工程报价表证实,被告人陈某于10月11日确认过白某、贺某的钢筋、木工报价。

(5)常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石某、王某乙、王某甲、霍某的基本信息、死亡时间。

(6)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丰镇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扣押张某300万元,于2014年7月21日扣押王某250万元。

(7)一次性处理协议、公证书、收条证实,李某赔偿刑某160000元。B公司、A公司(未签字)赔偿四名死者427万元。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关于赔偿问题,A公司只是垫付,A公司并不是赔偿义务人,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李某、陈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赔偿协议、公证书、收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及A公司、李某及B公司对于赔偿被害人损失态度积极。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乌兰察布市安监局、纪委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人社局、住建委、经信委组成、乌兰察布市检察院派员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证实,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矿热炉主体框架建筑工程局部失稳、模板支撑体系整体失稳;间接原因是实际施工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无任何相关资质、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且生产炉车间施工图为无效图,被告人李某与现场技术员被告人陈某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无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无自检、互检手续、施工前无施工方案、施工后没有组织验收。A公司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意识淡薄,对矿热炉建设项目未委托相应具备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生产炉车间施工图为无效图,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建设。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报告对B公司有偏袒,对A公司的评价不公平。A公司没有随意加高,该调查报告有明显的错误。被告人李某认为,王某及A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的部分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对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认定。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丰镇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17时45分到达现场进行勘验,对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建筑坍塌情况进行了勘验记录。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王某(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李某以重包承建A公司矿热炉主体框架工程,工程按照施工进度付款。甲方委派为工程管理负责人,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乙方按照设计要求施工,甲方指派现场管理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乙方负责现场管理、安全生产、保卫。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在开工前,必须与甲方和设计部门进行施工图交底,并向甲方递交《施工计划进度图》、《施工组织》、《施工质量保证书》等。被告人李某签订合同时挂靠B公司,B公司收取0.7%管理费,李某以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此工程李某没有给B公司交付管理费。B公司没有派技术员、监理。

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开始施工,李某雇佣陈某负责技术质量工作、主管工地。土木承包方为贺某,钢筋承包方为白某,领班为崔某。2014年7月2日建设第三层建筑混凝土时,封顶在圆形处的模板坍塌致工人掉到一层地面,王某甲、霍某、王某乙、石某死亡,刑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崔某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某。李某到达现场查看后和财务李素平到中国银行取钱后,将钱交给李素平用于救助伤员。被告人李某在聚阳酒店门口与B公司负责人张某会面后,在前往工地时,被警察带到公安局。

A公司在合同履行时没有派监理。工程支好模板、绑好钢筋李某通知王某查看过。B公司、李某没有给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陈某没有技术资质,李某没有审核过木工、钢筋承包人员资质。A公司施工没有进行招投标,工程没有城建部门签发的工程施工开工许可证。工程现场没有总体布置图,没有预防工程质量通病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工程进度一览表,支模没有专家论证。在施工的过程中按照王某的要求变动过设计图纸。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A公司在丰镇市氟化工西园区建设25500KVA硅锰铁合金矿热炉主体框架工程,A公司所占土地没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5月21日,丰镇市政府部门曾给A公司颁发有效期为2年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项目名称为堆料场。2013年10月,A公司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了硅锰铁合金矿热锅炉房,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李某挂靠B公司承包该锅炉房工程,王某与李某签订了合同并加盖有B公司的印章。A公司没有委派监理,王某没有监理资质,B公司没有派驻工程管理人员。每次进入工地的建筑材料没有进行抽样检查。2014年7月2日16时许,陈某电话告知王某厂房建筑工地发生坍塌事故,四名工人被掩埋。王某于16时50分许到达现场。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委托呼市一家建筑工程设计院设计A公司矿热炉主体建筑工程,因没有给清设计院费用没有正规图纸(蓝图),没有向丰镇市建设局备案。被告人王某对在建工程的监管方法主要是与图纸标准进行比对,事故的原因是支盒的钢管架子距离有问题。在施工的过程中,王某为能够安装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将安装炼铁炉的预留圆直径扩大50公分。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日16时30分许,A公司的在建厂房在三楼浇筑混凝土时,安装炼铁炉预留圆模板支撑架坍塌致石某、王某甲等四名工人跌落地面并被掩埋,刑某受伤。李某是施工方老板,挂靠B公司。被告人陈某是工程技术员,没有建筑工程技术员职称,负责施工放线、超平工作、管理工人、工程进度;贺某负责支模板技术工作并承包框架工程的木工。崔某负责管理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陈某在现场。该工程于2013年9月开始施工,没有监理,现场工作完成后由甲方负责验收。事故发生前王某去现场看过,之后李某通知陈某开始动工。施工图纸是由王某提供的,没有蓝图。具体施工是由钢筋工、木工按照图纸施工,陈某进行监督。塌方的地方即安装炼铁炉预留圆处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上直径10.50米,应甲方王某要求施工方将预留圆直径扩大到11米,陈某就此事向王某提过,王某说按照扩大直径施工。施工现场没有总体布置图。没有工程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与制度。没有组织框架图,没有预防工程质量通病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工程进度一览表,没有例会制度,没有冬、雨季施工方案。

上述证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某作为B公司的代表人,全面负责矿热炉主体框架工程,陈某系该工程的技术人员。矿热炉工程施工管理混乱,王某提供的图纸为无效图。矿热炉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工程没有委托监理。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利用B公司资质承包的A公司的矿热炉主体建筑工程。李某挂靠B公司承包工程,按照实际承揽的工程千分之七缴纳管理费用,矿热炉工程费用未交。B公司没有向矿热炉工程派驻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李某自己管理工程,A公司建设矿热炉没有招投标,张某没有看过具体合同。2014年7月2日18时许,张某接到电话称A公司施工工地三层楼楼顶坍塌,随后张某电话联系李某,李某称自己施工的工地三楼坍塌掩埋4个人,张某从集宁去往丰镇。

(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贺某从李某处承包了A铁合金公司建设矿热炉主体框架工程支模板工作,第一层支模板工作由贺某完成,第二、三、四层支模板贺某口头协议转包给陈某甲,第二层支模板是陈某甲和张某负责。贺某没有相关资质。2014年7月2日发生事故时贺某不在场。陈某负责矿热炉建设技术工作。钢筋工程是李某甲承包的,技术员是白某。工程图纸没有蓝图。因工程没有监理,支模板工作由陈某看完后就行。工程现场没有总体布置图,没有组织框架图,没有预防工程质量通病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工程进度一览表,没有例会制度,没有冬、雨季施工方案。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以口头协议从李某处承包了A公司在建矿热炉工程的钢筋工程,2013年农历八月十八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做完三楼钢筋工程,李某甲雇佣白某看图纸、搞技术。矿热炉框架工程木工由贺某承包,矿热炉框架工程技术员与施工现场总负责人为陈某。工程图纸是A公司王某提供的复印件,由陈某转交给钢筋工和木工。李某甲所做的工程均按照图纸进行,每做完一层陈某都要按照图纸进行检查,不合格需要进行维修。A公司在建矿热炉工程没有监理单位,事故发生时李某甲不在现场。工程现场没有总体布置图,没有组织框架图,没有预防工程质量通病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工程进度一览表,没有例会制度,没有冬、雨季施工方案。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贺某完成矿热炉主体框架第一层支模板工作,陈某甲从贺某处转包并完成矿热炉主体框架第二层支模板工作。因李某未付款,陈某甲在完成矿热炉主体框架第三层支模板工作第一步支下部的架子后便停工,之后安徽人张某与李某签订协议承接矿热炉主体框架第三层支模板工作。陈某甲没有相关资质证明,事故发生时陈某甲不在场,张某曾电话通知过陈某甲发生坍塌。陈某甲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技术员没有负责,在安徽人接手后是否对架子进行加固。工程有陈某提供的图纸,图纸没有蓝图。A公司在建矿热炉工程没有监理单位,陈某具体负责工程质量。工程现场没有总体布置图,没有组织框架图,没有预防工程质量通病的手段和措施,没有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工程进度一览表,没有例会制度,没有冬、雨季施工方案。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甲雇佣张某甲等共计10名工人于2014年5月11日开始在A公司矿热炉主体框架做模板工作,此时工程第一层、第二层已经建好,三层钢管架子已经支好,梁底已经做好,张某甲等工人承建两侧的模板和铺平板。张某甲等人没有资质,由陈某甲联系技术员。张某甲等人在做模板的时候对已经支好的钢管进行检查,看见有危险的进行过加固。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B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由张某负责,田某听张某说,李某找张某挂靠B公司资质,张某同意挂靠。

(7)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承包A公司矿热炉主体框架工程钢筋,李某甲雇佣白某为带班工人,白某负责看图纸,绑好钢筋由甲方老板和陈某检查。

(8)证人张某乙、赵某、杨某、杨某甲、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9时许,张某乙等共10人在A公司工程三楼施工。约16时许,圆孔北侧出现塌方,致使石某、王某乙、王某甲、霍某四人跌落在地上并被混凝土掩埋,刑某受轻伤。事发后陈某在楼底参与救援,崔某报警。张某乙认为塌方与支的架子有关。刑某认为塌方是盒子没有支好。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陈某的辩护人补充意见认为陈某的工资低于他人,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说明陈某只是一个带班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矿热炉工程签订合同、施工和管理情况,予以采信。

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硅锰项目合作协议、丰镇市园区管委会证明、一期二期项目的批复及相关证明,证明A公司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A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市政府至今没有为A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2、付款凭证、临时用地合同、规划用地许可证等证据,证明A公司交付了200万元土地使用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土地使用权证由土地局办理,没有办理该证的责任不能只归咎于A公司及其负责人。

以上证据,公诉人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办理土地证的具体原因。王某没有办理土地证就违规建设。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A公司没有土地证就开工建设的理由。

3、建筑合同、B公司的资信资料、施工合同、报价表,证明A公司审查过B公司的资料,A公司和B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施工,该工程是交钥匙工程,A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王某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应当是B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公诉人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对责任的约定违反了相关强制性约定,为无效条款。李某的意见是甲方的责任大,是甲方让怎么干就怎么干。陈某及其辩护人意见是图纸是黑图。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工程中安全责任的承担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王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的证据。

4、调查报告,证明直接原因客观,责任划分不公平。

5、公证书及图纸。证明调查报告中"加高50厘米"不客观,没有加高。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乌兰察布市安监局根据调查报告作出行政处罚后提出复议,乌兰察布市政府撤销了该决定书,可以看出调查报告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

7、判决书,证明调查报告中关于B公司没有任何安全事故的表述不对,报告存在严重偏袒,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公诉人的意见是撤销决定不能倒推为报告有错误,被告人李某、陈某的意见是没有加高是加宽,本院认为对于调查报告陈述的加高表述有错误,调查报告部分表述不准确,但不影响对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认定。

8、垫付付款凭证,证明王某积极抚慰受害人家属。公诉人、李某、陈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积极应对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予以采信。

李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人崔某、杨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为工人开过安全会。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该证人与李某是朋友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陈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有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陈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A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辩护人认为王某不是本案中的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A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建设,使用无效图建设矿热炉工程,在施工中未委托具备资质的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系"7.2"坍塌事故的间接原因。对辩护人认为王某没有实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与现场技术员被告人陈某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无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无自检、互检手续、施工前无施工方案、施工后没有组织验收,安全意识淡薄,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受雇于李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得知坍塌事件后赶赴现场并在现场救助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在查看事故现场后外出取钱并与B公司张某会面后赶往现场途中遇见公安干警,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及其所在公司在事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赔偿了被害人刑某、被害人王某甲、霍某、王某乙、石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瑞霞

审 判 员  郝永哲

人民陪审员  郝瑞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禹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