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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发生瓦斯爆炸,导致28死18上,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人等12人被判刑。|川1

2017-06-01 ABC安全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泸泸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又名泸县桃子沟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04851739,住所地:泸县福集镇华安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罗剑,执行董事、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职工。

辩护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剑,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益、陈华,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贞元,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之一,泸县福集镇人大代表。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德友,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行政矿长、矿长助理。1990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英成,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安全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江世银,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胜良,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调度室主任。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大伦,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生产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天才,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技术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先宾,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万平,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掘进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乔治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德全,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机电副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荣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长勇,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四川省绵竹市人,2013年4月15日起任泸县桃子沟煤矿行政矿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远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泸县桃子沟煤矿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留杰,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明,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永川区人,泸县桃子沟煤矿股东、监事。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秀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12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棋、汪晓波,代理检察员衡伟、王逵、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小平、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及辩护人周能朝、张益、陈华、彭江、刘春玉、江世银、杨平远、赵楷、张荣辉、陈先宾、乔治久、黄斐、沈留杰、杨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泸县桃子沟煤矿在县政府的主持下与泸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其同其他七家煤矿共用的位于泸县福集镇大坪村十一社的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安翔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负责对泸县桃子沟煤矿等八家煤矿生产所需爆炸物的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2013年3月,泸县桃子沟煤矿整改恢复生产后,被告人李贞元作为该矿实际控制人,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在明知煤矿生产用炸药和雷管不按规定回收、储存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剩余爆炸物自行存放,没有按照规定作退库处理;被告人罗剑作为该煤矿法人代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默许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剩余爆炸物不做退库处理,并且积极指使严某某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被告人胡德友和徐英成作为该矿的行政矿长和安全副矿长,在明知该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剩余爆炸物随意存放,没有按照规定作退库处理的情况下,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导致该矿生产所用的爆炸物长期处于非法储存的危险状态。2013年5月15日,在泸县公安局民警和泸县桃子沟煤矿库管员严某某的见证下,泸县安翔爆破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煤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予以判处。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和分工责任制、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安部关于非金属矿山民用爆炸物安全监管对国家安监总局的回复函、泸县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县人民政府的议事纪要、泸县厚源矿业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仓库委托管理合同、“5.11”当天桃子沟煤矿炸药和雷管的配送情况登记表、安翔公司就爆炸物回收过程出具的证明、5月15日安翔公司从泸县桃子沟煤矿回收的爆炸物清单、桃子沟煤矿配送雷管登记表、“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进行的现场勘验报告、陈某某、谢某某、严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爆破作业双向检验登记簿、桃子沟煤矿领取爆破器材申请表、四名被告人的供述。

二、罗剑、李贞元等十二名被告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事实:

2001年,被告人李贞元同罗某某合伙经营泸县桃子沟煤矿。2008年,罗某某去世后,由其子罗剑与李贞元合伙经营,二人各占50%的股份,由罗剑任公司法人代表。2013年2月,被告人李贞元将个人全部股份转让给自己的女婿周明,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履行了股权变更手续。

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贞元(实际控制人、负责人)、谢胜良(调度室主任)、姜大伦(生产副矿长)在泸县福集镇一壶天茶楼内共谋非法开采桃子沟煤矿七水平3111采掘面,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贞元召集该矿陈天才(技术副矿长)、姜大伦、徐英成(安全副矿长)、卢德全(机电副矿长)、杨万平(掘进副矿长)、胡德友(行政矿长)、谢胜良在桃子沟煤矿会议室开会,共同决定非法开采该矿3111采煤工作面,并安排各分管副矿长按照各自的职责具体实施。事后由李贞元将会议内容告知了被告人罗剑(法人代表)。该采煤面未获得主管部门审批,同时该采煤面通风设施不完善,不具备瓦斯监测等安全设施,作业规程采用多支巷前进式人工放炮采煤,使用电煤钻、木头支柱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人李贞元同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罗剑等人共谋采取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煤矿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工作。同时采取只中班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并由谢胜良、胡德友负责用木栅栏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该矿行政矿长)、陈远华(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在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开采,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煤矿的投资人和监事也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0分许,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导致井下瓦斯浓度持续增大且未得到有效的监测,后由于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当时在井下工作的当班工人杨某某等28人遇难,其余18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万元。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成立的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认定: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贞元、谢胜良、胡德友、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予以判处。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十一名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和分工责任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桃子沟煤矿“5.11”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出具的技术报告、泸县安监局出具的煤矿采掘头面审查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川安监(2011)291号文件、十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陈儒学、何水元等人的证言、十二名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发表意见。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其理由:一是被告单位对爆炸物取得与使用是合法的,在井下设置临时存放点也是合法的;二是煤矿生产实行三班倒,采取循环作业方式,对当班未用完的爆炸物要求退库不符合客观实际,且事故发生后从井下获取的爆炸物也仅仅是该矿一两天生产所需的用量,并不超量,不作退库处理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定是构成犯罪;三是非法储存爆炸物是指没有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储存爆炸物或为他人储存爆炸物,根据司法解释为正常生产经营不按规定储存合法取得的爆炸物即使达到定罪数额五倍以上也不构成犯罪;四是该矿发生的瓦斯爆炸事故与爆炸物储存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危害后果。

被告人罗剑辩称:不知道也没参与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证人严某某等人与李贞元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实。没有指使严某某做假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要负责矿外采购、销售、筹措资金等,被告人李贞元一般不用和其商量煤矿的生产事宜,各个矿长不需要向其汇报工作,生产上的事情也不需要其批准。李贞元没有告诉其3111采煤工作面的事情,也没有和他们商讨3111采煤工作面的采煤单价问题,对煤矿产量情况也不是很清楚。“5.11”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参与救援,委托家属向受害者及其家属道歉,希望获得他们的谅解。

被告人罗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罗剑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是被告人罗剑不是单位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分工是负责对外接待、销售和采购,煤矿爆炸物管理由李贞元、矿长、副矿长负责,没有人向其汇报过井下储存爆炸物的事情;二是被告人罗剑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指使作假账的行为,罗剑不管也不知道内部事务,爆炸物直接管理人员严某某、鲁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作假证,周某某证言是孤证,均不可采信,不能推定凡是法定代表人就知道并负责单位的一切事务;三是起诉书将井下获取的爆炸物全部认定为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证据不足,也不合理,单位储存与个人储存应作区分。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被告人罗剑不负责管理矿内事务,不清楚矿内事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安抚受害人家属,取得部分被害人及遇难者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李贞元辩称:在供述中没有冤枉谁,也无意嫁祸任何人,井下确实有爆炸物临时储存库,但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贞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李贞元均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即便认定为犯罪,也不属情节严重,建议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是同意被告单位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获清单上的爆炸物是工人私自存放的还是从临时存放库里搜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单位犯罪不成立,那么被告人李贞元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二是即使指控成立,也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单位是为生产所需而致爆炸物处于非法储存的状态,“5.11”事故不是因为爆炸物储存不当原因引发,未造成严重后果。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性犯罪,被告人李贞元与罗剑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作用大小;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以单位名义对遇难者进行全额赔偿,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德友辩称:2013年4月15日前是任行政矿长,但事发时自己只是矿长助理,处于从属地位,不应负全部责任,没有指使严某某做假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2013年4月15日已经向被告人张长勇移交了工作,只是矿长助理,起次要作用。

被告人胡德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胡德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其理由:一是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单位可以建分库,被告单位在井下临时库房储存爆炸物是为合法的生产经营所需,具有合理性,不是随意存放,数量有限,没有超过三昼夜的使用量,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证人严某某是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直接责任人,其证言可信度低,证明被告人胡德友指使严某某做假账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人胡德友在职务发生变化后,不再是爆炸物的直接主管人员,在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只应对主管期间储存的60枚雷管负责,“5.11”当天是代替张长勇在领取爆破器材申请表上签字;四是公安机关没有查明爆炸物的储存地点;五是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均应认定为自首。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被告人胡德友已经不是行政矿长,不具有决策权,职责与一名副矿长相当,不成立累犯。

被告人徐英成辩称:5月11日中班时发生事故,其积极组织自救和互救,因受伤被送去医治,出院即被关押,应认定为自首;爆炸物的管理是由行政矿长和库管员负责,其不是直接主管人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决定3111工作面的开采。

被告人徐英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英成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即使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也属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理由:一是矿上有专人管理炸材,被告人徐英成没有负责管理;二是矿上的工作是24小时三班倒的工作制,被告人徐英成无法知道井下储存有超量的炸药雷管,安全检查中偶有发现已向李贞元作了汇报,因权力受限无力制止。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被告人徐英成对3111工作面的开采、管理都没有参与,起次要作用;曾向煤矿提出辞职未果;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胜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决策权,没有接待过检查人员,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参与了救援,配合公安调查,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胜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谢胜良没有共谋决定开采3111工作面,其职责只是协助生产,不下井带班,没有搞过接待,所起作用较小,只能按中层干部来对待;悔罪态度好;初犯;自首;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大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但辩称其与被告人李贞元商量开采3111工作面时并不知道该工作面未经审批;其矿长任期是到2013年4月29日;工作调整后,其工作是搞技改工程,不应以生产副矿长的身份被指控。

被告人姜大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大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为被告人姜大伦参与商讨策划开采3111工作面只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即使3111工作面经过审批,瓦斯超标也同样会导致爆炸结果的发生;导致本案事故的是瓦斯问题,瓦斯监测不由被告人姜大伦管理;事故发生时,矿长资格证已经过期,不再是生产副矿长;姜大伦在商讨策划中地位低、作用小;有自首情节;积极组织并参与救援;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姜大伦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陈天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3111工作面采用多支巷炮采方式采煤是受客观开采条件所限,自己无决策权,不直接负责瓦斯和通风管理;2011年以来向矿里提出辞职未果;案发后积极参与救援并自首;自身有疾病,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天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天才对开采3111工作面提出过异议,所起作用较小;曾书面提出过辞职,被矿主以克扣工资和高薪引诱的方式阻止;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成功救出多名伤员,有立功和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万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实习掘进副矿长,没有资格参与泸县桃子沟煤矿的生产管理;事发后积极参与了救援,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万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万平不属于正式的矿级领导,在“5.11”事故发生时仍处于试用期,是实习矿长,工资相对较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参与救援;有自首、初犯情节;建议从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卢德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去过3111工作面,没有带班,没值班,没去安装、调试也没有安排人员去安装、调试3111工作面的机电设备;曾向李贞元提过异议,也向张长勇和驻矿安监员报告过3111工作面的事情;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救援;妻子患癌症,家庭困难,请求从宽处罚。

卢德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卢德全在3111工作面开采会上提出过反对意见;没有安排人员安装3111工作面的机电设备;今年2月份后很少在矿上上班,没有决策权,对矿难事故没有直接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有初犯和自首情节,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长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2013年4月15日才到泸县桃子沟煤矿当矿长,没有与矿上签订过劳动合同,没有领到过工资,没有与胡德友办理工作移交;向罗剑和李贞元汇报过3111工作面违规开采的事,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长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长勇没有参与过决策开采3111工作面,情节轻微,有自首和初犯情节,家庭经济困难,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远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未被矿上任命为矿长,不是夜班带班副矿长,是掘进队长,没有参加3111工作面开采的会议,也不清楚3111工作面的采煤情况,没有享受矿长待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远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陈远华未参与3111工作面的采煤实施,其没有资格参与管理,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在十二名被告人中陈远华职务最低,工资最少,权力最小,实质上是夜班掘进队长,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积极参与救援,有初犯和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股东,不是监事;其一直都是购买材料,没有参与过煤矿的管理,都是其岳父李贞元在管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周明作为泸县桃子沟煤矿名义上的股东和监事,其工作职责仅仅是负责该矿小金额易损件的采购,对矿上事务没有决定权,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自首和初犯情节;事故发生后对遇难者家属进行妥善安置和精神抚慰,获得部分家属的谅解,家庭困难,建议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基本情况、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及职责。

泸县桃子沟煤矿始建于1978年,原系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企业,2002年5月,由李贞元、罗某某二人购买后共同经营,2008年,罗某某去世后转由其子罗剑与李贞元共同经营,注册资本119万元,二人各占50%股份,罗剑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年9月,该矿在工商登记部门更名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民营企业)。该矿因技改扩建未验收,相关证照尚未更换,泸县桃子沟煤矿和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两个证照同时均在使用。2013年3月,李贞元将其股份变更登记在其女婿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监事。实际控制人李贞元主要负责煤矿生产安全管理。2013年5月15日,该矿因发生“5.11矿难”而被责令关闭。

案发前,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矿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张长勇为行政矿长(胡德友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矿长,4月15日以后协助矿长工作,张长勇于2013年4月15日上任)。2013年3月15日,泸县桃子沟煤矿任命被告人陈天才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徐英成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为夜班副矿长。各矿长的工作职责是:被告人张长勇、胡德友作为行政矿长是全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安全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掌握安全情况;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安全生产副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负责人,负责贯彻安全生产法规、组织审定安全规章制度、深入一线指挥安全生产;被告人谢胜良作为调度室主任应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发布安全工作的指示,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监督安全措施执行情况;被告人陈天才作为技术副矿长,编制作业规程,负责矿井“一通三防”工程质量及技术等工作;被告人卢德全作为机电副矿长,全面负责矿内机电日常管理工作,定期不定期进行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检查,制止违章作业;被告人姜大伦作为生产副矿长,全面负责掘进维修及技改工程;被告人杨万平作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作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负责本矿或本队所有掘进头碛头工作面的安全管理工作,当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隐患时,必须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参与全矿安全大检查,制止违章作业。

二、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因无独立的炸药库房,2011年9月,在泸县人民政府协调下,被告单位等8家煤矿以泸县厚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共同买下原泸县华叙爆破公司位于泸县福集镇大坪村十一社的民用爆炸物品库房,8家煤矿分别以泸县厚源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安翔公司签订民用爆炸物品仓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安翔公司代为运输、储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矿生产所用的民用爆炸物品。

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为满足生产急需,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2012年底,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查、验收的情况下,单位主要负责人李贞元安排工人在井下建成两个硐室,用于储存、发放生产所需炸药、雷管。2013年3月,泸县桃子沟煤矿技改扩建试运行后,被告单位未安排专人管理炸药、雷管硐室,只是在早、中班轮班时派一名兼职人员在硐室处发放生产用炸药、雷管,剩余的部分则储存在硐室内。被告人李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规定回收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指使工人将生产过程中没有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罗剑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单位在违反相关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下,为掩盖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与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库管员严某某伪造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被告人胡德友和徐英成作为被告单位的行政矿长(或矿长助理)和安全副矿长,对矿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监督负有职责,在明知单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工人随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库的情况下,无视自身岗位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导致该矿生产所用的爆炸物长期处于非法储存的危险状态。2013年5月15日,泸县桃子沟煤矿矿井被依法关闭前,在泸县公安局民警和被告单位库管员严某某的见证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员从该矿井下共计回收非法储存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已扣除5月11日当天配送井下的炸药384千克,雷管500枚)。

另查明,被告人胡德友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三、12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

泸县桃子沟煤矿原设计生产能力为3万吨,2009年12月经四川省经委批复技改扩建为9万吨,2012年9月,泸州市经信委批复矿井联合试运行,2013年3月25日,泸县安监局批复同意该矿复工复产,并于4月7日核准该矿的2121采煤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进行生产。泸县桃子沟煤矿在技改扩建期间,被告人李贞元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陈天才设计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等人组织工人掘进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机违规开采。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贞元邀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商议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事宜。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贞元召集被告人陈天才、姜大伦、徐英成、卢德全、谢胜良、杨万平、胡德友开会,决定开采3111采煤工作面,要求各分管副矿长各行其职。会后,被告人李贞元约同被告人罗剑、谢胜良、姜大伦等人共谋以提高采煤单价的方式,鼓励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时采取只在中班进行生产、不发放作业人员定位识别卡、不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遇检查时提前封闭巷道等手段逃避监管。被告人张长勇、陈远华虽未参会,但在工作中发现3111采煤工作面在非法开采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为该矿的股东和监事,在参与3111工作面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在微风状态下作业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未得到有效的监测,该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业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瓦斯爆炸,致使当时在井下工作的当班工人杨万贵等28人遇难,其余18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成立的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认定: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同时认定该矿3111采煤工作面未经许可组织生产、蓄意逃避监管、通风管理混乱、采用明令淘汰的采煤方法、现场管理混乱、职工培训不到位等因素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5.11”矿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工作、处理善后事宜。被告人李贞元、谢胜良、胡德友、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徐英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负有重大事故责任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部分:

1.泸县桃子沟煤矿、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均为204851739。

2、4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3名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和分工责任制。

4、泸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泸泸检诉提证(2013)02号证实,该非法储存爆炸物案是由泸县人民检察院重大责任事故案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

5、国务院颁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证实,(1)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2)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3)储存民用爆炸物应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4)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6、公安部关于非金属矿山民用爆炸物安全监管对国家安监总局的回复函、泸县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从2010年起所有煤矿只准在井下建立民用爆炸物储存分库,而不能建立正式储存仓库,同时规定该类井下分库的设立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2)该矿技改扩建未涉及专用炸药库事宜、泸县安监局未对该矿井下爆炸物库房进行过检查验收工作。

7、泸县人民政府的议事纪要、泸县厚源矿业有限公司民用爆炸物仓库委托管理合同证实,桃子沟煤矿地面储存爆炸物的仓库位于泸县福集镇大坪村十一社,由安翔公司负责对煤矿的民用爆炸物进行购买、储存、运输和保管、配送及剩余爆炸物品的回收。

8、泸县桃子沟煤矿炸药和雷管的配送情况登记表、桃子沟煤矿领取爆破器材申请表证实,2013年5月11日当天安翔公司向桃子沟煤矿配送的炸药为384千克、雷管500枚,同时证实“5.11”事发当天胡德友仍在负责领取爆炸物的审批工作。

9、爆破作业双向检验登记簿记载内容证实,泸县桃子沟煤矿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9日,该矿所有配送爆炸物均使用完毕无退库。

10、安翔公司就爆炸物回收过程出具的证明、5月15日安翔公司从桃子沟煤矿回收的爆炸物清单、泸县桃子沟煤矿配送雷管登记表、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复函、重庆顺安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的说明、四川凯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书证实,2013年5月15日,在公安机关民警和桃子沟煤矿库管员严某某的见证下安翔公司从该矿井下回收雷管1931枚,炸药1006.8千克,并且通过条码验证,除去70枚雷管条码不清外,其余爆炸物均属于安翔公司于2013年3月至5月配送至该矿的爆炸物。除去5月11日当天配送的384千克炸药和500枚雷管外共计回收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发,该炸药、雷管均为煤矿用炸药、雷管,且均在保质期内或有效期内。

11、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进行的现场勘验报告、《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的通知证实,该矿井下存有大量未使用的雷管和炸药,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作为煤矿的经理、负责人和矿长、副矿长,在任职培训时已经就刑法、煤矿安全规程中关于爆炸物的管理及安全防范内容进行了学习。

12、同案犯陈天才关于民爆安全工作是行政矿长负责,爆破材料领取审批都是行政矿长签字,井下的临时库房是2012年12月李贞元安排建的,未经有关部门审查验收,临时库房无专人管理,鲁某某、周某某只是负责发放炸药、雷管,没有发完的就存放在临时库房里。听说李贞元讲过没有用完的炸药、雷管由工人保管,其他矿领导也都默许工人自己存放的供述。

13、同案犯谢胜良关于井下建有一间放雷管,一间放炸药的库房,无专人管理,由鲁某某、周某某轮班兼职发放雷管、炸药,安全副矿长曾要求按规定领退炸材,但工人些自己存放未退库的供述。

14、同案犯张长勇关于矿用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是由安全副矿长徐英成负责的供述。

15、证人王某某关于2012年下半年井下建起炸材库房,3111工作面采煤所需炸材在井下库房领取,每班要用110千克炸药、200枚雷管左右,按规定剩的应退回库房,但轮班库管员鲁某某、周某某不在,工人自存在井下,没有在领取炸材的申请表上签名的证言。

16、证人苟仁淮关于井下临时库房一直存有炸药、雷管,煤矿业主和矿领导都清楚,轮班库管员发放炸材后就离开了,当班没用完的炸材没办法退库,埋在地下,没有在爆破作业双向检验登记表上签名的证言。

17、证人鲁某某关于井下一间放雷管一间放炸药的库房是2012年矿上未经审批建的,没有设专人管理(其兼做电工、周某某兼做杂工),与周某某轮班上岗,工人领取炸材后未用完的有时退库,有时没有退库,炸药、雷管使用登记簿是严某某为应付检查做的,库房里存有炸药20、30件(每件24千克),雷管有1000多枚,2013年3月其路过胡德友的办公室时,见严某某、罗剑、胡德友在办公室里,听到他们在说做账的事情,罗剑说今年的账和去年的做法不一样,要求严某某如何做的证言。

18、证人周某某关于与鲁某某轮班兼职井下库房发放炸材,库房内炸药大概有40件(含“5.11”当天送来的),每天早班发出去的基本上都是前些天存下的,2013年4月份的一天,在罗剑车上,罗剑嘱咐井下储存炸材不能过多,多了检查出来不好,但要存储炸药40件左右的证言。

19、证人严某某关于矿上每天需要的炸材量由胡德友或张长勇确认后报安翔公司配送,爆炸物管理台账除炸材总数台账外,炸药台账、雷管台账、双向爆破申请表都是假的。2013年3月,在胡德友办公室,胡德友交给其一张注明了工作面、管理员、爆破员的单子,要求其按单做炸材台账,让账上显示每天没有剩余炸材,在场的罗剑也指导如何做假账并提示注意内容的证言。

20、被告人罗剑关于炸材由其购买,但买回后由李贞元、张长勇、胡德友负责管理的供述和辩解。

21、被告人李贞元关于矿里的炸材是行政矿长管理,公安机关检查时也是罗剑和行政矿长参与,自己负责煤矿生产安全,但重要事务都与罗剑商量的供述和辩解

22、被告人胡德友关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14日负责炸材管理,但张长勇上任后就交出去了,配送量由严某某报其同意后联系炸药公司送到厂里来,严某某签收叫人送到井下炸材库房,没有用完的炸材放在井下库房里,在办公室给严某某讲过做台账的事,当时罗剑也在场的供述和辩解。

23、被告人徐英成关于井下临时存放炸药、雷管的库房管理不规范,是矿上擅自建设的,未经验收,曾给李贞元指出过,但被李贞元骂后就没有管了,李贞元在大会上跟工人说过,没有用完的炸药由工人自己存放,第二天上班继续使用的供述和辩解。

2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德友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0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8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12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12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川安监(2011)291号文件、国务院令第446号。

3、11名被告人的任职文件及相关资料。

4、3111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

5、桃子沟煤矿安全生产分工管理责任制、调度室主任安全生产责任制、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机电副矿长岗位职责、掘进队长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桃子沟煤矿矿领导下井带班检查记录。

6、证人彭某某关于因电缆线不够,给卢德全汇报3111工作面的设备还没有安完,卢德全知道3111工作面要采煤的证言。

7、证人王某甲关于2013年5月11日14时左右,七水平南面三岔子发生瓦斯爆炸,事故是瓦斯浓度过大引起的,其工作地点未安装瓦斯监控探头的证言。

8、证人王某乙关于2013年5月11日14时左右,七水平南面发生瓦斯爆炸,井下通风不好,事故是瓦斯浓度过大引起的,其工作地点未安装瓦斯监控探头并且是炮采方式开采的证言。

9、证人陈某某关于3111工作面发生爆炸的时候是处于技改期间的,泸县桃子沟煤矿一直都在进行煤炭开采,罗剑和李老板喊开工就开工,在省市县安监部门来检查时,罗剑、李老板就叫谢胜良安排工人把第七水平面南、北面密闭好逃避检查的证言。

10、证人何某某关于2013年5月6日接到姜大伦矿长电话,和其他工友一起将未批准开采的区域用砖头堵了,目的是为了应付检查,以前也有这种情况发生,发生爆炸区域未经批准采煤,且是炮采方式开采的证言。

11、2013年5月18日由泸县桃子沟煤矿“5.11”瓦斯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组出具的技术报告、2013年5月15日泸县桃子沟煤矿“5.11”瓦斯爆炸事故专家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泸县安监局出具的煤矿采掘头面审查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遇难者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

12、被告人李贞元关于罗剑是泸县桃子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自己各占50%的股份,其于2013年将股份转与女婿周明,但还是负责桃子沟煤矿的实际内部管理,周明任监事。聘请张长勇(2013年4月15日上任)、胡德友(2013年4月15日后协助矿长)任行政矿长,陈天才任技术副矿长,谢胜良任调度室主任(授权在其不在时全面负责),姜大伦任生产副矿长,徐英成任安全副矿长,杨万平任掘进副矿长,卢德全任机电副矿长,陈远华任夜班副矿长;3111工作面的布置和开采是与罗剑商量决定的;该工作面的布置是2012年3、4月安排陈天才设计,后经谢胜良、姜大伦、卢德全研究后施工,机电设备是经卢德全同意后安装的;3111工作面没有履行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开采,2013年1、2月的一天同谢胜良、姜大伦商议3111采煤,3月的一天召集矿长开会布置开采工作,强调生产期间带班矿长必须到3111检查,有关部门检查时要提前做好密闭;3111工作面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管得多些,杨万平管过不少,因为姜大伦去成都学习那段时间是杨万平代理的;周明知道3111工作面的事,有时带其到井下收方;张长勇来后胡德友协助管理,徐英成、陈天才曾经提出过辞职,矿里还欠俩人部分工资,陈远华的工资最低;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救援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供述和辩解。

13、被告人罗剑关于2013年3月李贞元把股份转给周明,周明担任公司监事,周明也负责矿内的一些生产工作,但生产安全工作主要还是由李贞元负责,其负责矿外事务,“5.11”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赶回矿里,并积极参与救援的供述和辩解。

14、被告人胡德友关于2012年7月一天,和周明等人到3111工作面收进尺,每次收进尺都有矿领导和周明一起,周明不懂技术;2013年4月14日被免去行政矿长职务,但还是负责带班、值班;卢德全也要下井去检查自己的分内工作;5月7日,为逃避检查李贞元喊谢胜良把3111工作面封了的供述和辩解。

15、被告人徐英成关于自2008年初起担任泸县桃子沟煤矿的安全矿长;2013年3月李贞元要开采3111工作面时,曾提出过反对意见,因3111工作面系违规开采的,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来检查发现隐患也没有下达整改意见;5月6日张长勇通知密闭3111工作面迎检;5月11日在井下带班时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受伤后仍积极组织并参加救援,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供述和辩解。

16、被告人谢胜良关于2012年初与李贞元、陈天才、姜大伦、徐英成商定布置3111工作面,至同年8月建成,2013年正月应李贞元之邀商量开采事宜,3月李贞元召集矿领导开会安排3111工作面开采工作,胡德友、陈天才提出异议,李贞元称出了问题老板负责,要求遇检查时提前做好密闭工作,每次有人检查,罗剑和矿长们都要避开3111工作面;3111工作面的人工工资是由罗剑、李贞元、姜大伦及其本人一起核定的,机电设备是其安排卢德全去具体负责安装和维护的;事故后积极参与救援的供述和辩解。

17、被告人姜大伦关于2013年2月中旬同李贞元、谢胜良在茶楼谈论3111煤层开工的事,3月李贞元召集矿里的副矿长们开会,决定开采3111工作面,由陈天才负责3111工作面的设计、卢德全具体负责设备的安装、杨万平也要负责3111工作面安全生产的管理;矿领导都清楚3111采煤工作面是未经安监局审批的,存在安全隐患,安监局的来检查就用木栏拦起;罗剑清楚3111在开采,同罗剑、李贞元讨论过3111采煤工作面的事的供述和辩解。

18、被告人陈天才关于3111工作面是没有经过审批违规开采的,李贞元、罗剑、徐英成、姜大伦、卢德全、胡德友、杨万平、谢胜良、张长勇都知道,检查组一来就停产,一走就生产;事故发生后,徐英成在井下参与救援,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供述和辩解。

19、被告人杨万平关于李贞元在开会时提出要开采3111工作面,当时卢德全、胡德友、陈天才、姜大伦、谢胜良和自己都没有反对,由谢胜良调度开采人员,陈天才负责设计,卢德全负责设备,机电班班长彭某某负责安装;5月7日陪上级检查组下井进行检查的供述和辩解。

20、被告人卢德全关于参加了决定非法开采3111工作面的会议,知道3111采煤工作面存在的问题,但其他工作安排,几乎未过问的供述和辩解。

21、被告人张长勇关于其2013年4月15日被任命为矿长,与胡德友没有交接过工作,其不在时由胡德友主持工作;知道3111工作面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不具备采煤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向罗剑和李贞元提议封闭3111工作面,但没有落实的供述和辩解。

22、被告人陈远华关于3111工作面的掘进是其指挥工人打的,陈天才、谢胜良、周明收的方,知道3111非法开采,怕被老板骂就没有去过问,也没有向有关人员和部门反映过的供述和辩解。

23、被告人周明关于2013年3月泸县桃子沟煤矿变更注册为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李贞元将股份转在其名下,罗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贞元主内,罗剑主外;未参与具体的生产安全管理,偶尔下井收方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部分,被告胡德友的辩护人提交的领取爆破器材申请表、公安机关关于查获炸材的存放地点无法核实的说明、炸材领用情况统计及工业雷管使用登记表,以证明单位每天生产所需炸材量、井下查获炸材情况、胡德友签字领取炸材的时间及胡德友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卷的证据材料,结合公诉机关举出的其他证据,该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具有一定证明力,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重大责任事故罪部分,被告人李贞元辩护人提交的泸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以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5.11”矿难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赔付的情况说明及三份工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罗剑辩护人提交的17份矿难遇难者家属及2份受伤矿工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姜大伦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泸县桃子沟煤矿安全生产分工管理责任制、姜大伦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记录及煤矿矿长资格证书;被告人陈天才辩护人提交的“2011年上半年矿级领导安全奖和医疗费节约费”清单;被告人杨万平辩护人提交的煤矿2013年2月、3月工资发放表;被告人卢德全辩护人提交的泸县桃子沟煤矿安全生产分工管理责任制、会见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卢德全配偶的病历资料;被告人张长勇辩护人提交的由绵竹市金花镇玄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周明辩护人提交的有18人签名且捺指印的请求从轻处罚李贞元和周明的情况说明一份和由泸县福集镇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姜大伦和卢德全辩护人提交的泸县桃子沟煤矿安全生产分工管理责任制与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一致,本院不作重复确认;其余证据材料,本院酌情参考。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针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相关问题评判如下:

一、对证人严某某、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的认定。被告人罗剑、胡德友均否认指使库管员严某某做假爆炸物台账的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严某某、鲁某某和周某某与李贞元有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严某某的证言从时间、地点、内容来看与被告人胡德友当庭供述相吻合且有鲁某某和苟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相印证;同时,根据常理判断,如果没有业主或者矿领导安排、指示,证人严某某作为库管员没有必要为了单位利益擅自去做假台账而自担风险。证人周某某关于罗剑知道井下储存有爆炸物并关注相关数量的证言虽然罗剑不承认,但其内容与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胡德友的供述所证实的罗剑关注爆炸物管理情况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罗剑是知道相关管理规定并担心被查处。证人严某某、鲁某某和周某某与李贞元有亲戚关系但无证据证明与罗剑和李贞元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被告人罗剑、胡德友知道井下储存有爆炸物和指使做假账不会给被告人李贞元带来利益,故被告人罗剑的辩护人所持“严某某等人的证言不具客观性、不应采信”和被告人胡德友的辩护人所持“可信度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单位在井下建设爆炸材料库并储存爆炸物是否是非法储存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煤矿安全规程》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在多水平生产的矿井内、井下爆炸材料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5km的矿井内、井下无爆炸材料库的矿井内可设立爆炸材料发放硐室,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发放硐室必须设在有独立风流的专用巷道内;(二)发放硐室爆炸材料的贮存量不得超过1天的供应量,其中炸药量不得超过400千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建设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有关部门不再核发储存许可证,但根据相关规定“安全监管部门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时,应将井下爆破器材库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一并予以审查、验收。”“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既包括为他人非法储存,也包括为自己非法储存。被告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在井下擅自建设爆炸物储存硐室、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在井下硐室内储存爆炸物、允许工人在井下自行储放爆炸物是单位为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且储存量在扣除当天使用量后,仍超过定罪标准数量的数十倍以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设置临时存放点及在存放点存放的数量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也是符合煤矿生产“三班倒”对爆炸物需求的实际需要的,非法储存爆炸物是指没有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储存爆炸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罗剑是否明知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否是单位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辩护人提出按分工罗剑是负责对外接待、销售和采购,煤矿爆炸物管理由李贞元、矿长、副矿长负责,既未实际管理也没有人向其汇报过井下储存爆炸物的事情,不是单位储存爆炸物主管人员。被告人罗剑与被告人李贞元对单位的管理工作是有分工,且各有侧重。但是,煤矿爆炸物的管理是煤炭生产单位的重大事项,被告人罗剑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内部根据工作需要所作的分工或将职权委托他人行使并不能免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责。被告人李贞元关于“单位生产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都是与罗剑商量”的供述符合共同投资人风险利益共担常理,且有证人严某某、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剑知道单位在非法储存爆炸物,还指使管理人员做假账逃避监管,证明被告人李贞元和被告人罗剑之间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的主观内容是一致的。被告人罗剑不仅明知单位在非法储存爆炸物,还是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剑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罗剑未参与、不知道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是否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罪情节是否轻微。被告人胡德友辩称事发时自己只是矿长助理,处于从属地位,不应负全部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情节轻微,只应对主管期间储存的60枚雷管负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英成辩称爆炸物是由行政矿长和库管员管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英成即使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也属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德友事发时虽然不再担任行政矿长职务,但因行政矿长张长勇到单位时间较短,工作尚处在交接过程中,且煤矿爆炸材料的管理具有连续性,根据严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胡德友在单位实际仍在管理爆炸物,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不仅应对任职行政矿长期间单位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的行为负管理责任,也要对其协助管理期间单位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的行为负管理责任。煤矿爆炸物的管理是煤矿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煤矿安全副矿长的重要职责,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分管安全的矿长是对煤矿爆炸物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且其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后,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单位负责人进行整改,而是放任单位继续非法储存,应对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根据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及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在单位犯罪中的具体表现看,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情节轻微,但其在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要次于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可依法在相应刑档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为合法正常生产所需储存炸药、雷管,数量仅是两三天生产用量,且不能区分单位储存量和工人个人储存量,也没有因储存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可认定为情节轻微。单位犯罪是单位集体行为的结合,无论是单位储存在井下储存硐室的数量,还是工人自存在井下的数量,均是单位非法储存行为的一部分,各部分是多少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定性和量刑,也不影响对单位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第二条(一)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储存炸药5千克或雷管150枚就构成情节严重,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均已超过情节严重标准的数十倍以上,且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的炸药、雷管,部分是为违法开采所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相应标准,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之适用条件,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的辩护人所持“应区分单位储存量和工人个人储存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可认定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相关意见的评定。

被告人罗剑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罗剑没有参与煤矿内部管理,也不知道3111工作面违规开采情况”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剑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罗剑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11”矿难事故后,虽然是以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事故遇难者家属进行赔付,但经庭审查明赔付款系由政府全额垫付,被告人李贞元辩护人所持“以单位名义对遇难者进行全额赔偿,对被告人李贞元可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酌情参考。被告人胡德友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胡德友在2013年4月15日以后没有决策权,职责大小与一名副矿长相当”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4月15日以后,在矿长不在时被告人胡德友仍在代行矿长职责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胜良和被告人李贞元、姜大伦共同商讨开采3111工作面,积极参与3111工作面的违规开采管理、密闭等工作,其辩护人所持“谢胜良在煤矿相当于一名中干,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大伦2012年10月15日被泸县桃子沟煤矿任命为生产副矿长,虽然具体工作有所调整,但从未被免职,其参与商议开采3111工作面,明知3111工作面未经审批且存在一系列安全隐患而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予有效制止,未尽到其作为生产副矿长保障生产安全的职责,被告人姜大伦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姜大伦不再是生产副矿长”及辩护人所持“姜大伦只是执行命令”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天才作为技术副矿长明知3111工作面未经审批,不符合开采条件,存在一系列安全隐患,还违规编制3111工作面作业规程,使用淘汰的开采方式,未尽到保障安全的管理职责,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负有直接责任”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天才积极组织、参与救援之行为,系酌情从轻情节,但不符合“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立功条件的规定,故对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陈天才“有立功表现”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万平虽在试用期,工资较低,但不能因此而放弃自身职责,也无证据证明单位减免其管理职责,证人证言亦证实其参与3111工作面的管理,被告人杨万平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杨万平是实习副矿长,没有管理权”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3111工作面没有安装瓦斯监控设备等机电设施,致瓦斯浓度超标未被检测到,引发事故,被告人卢德全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卢德全不负有直接责任”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德全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曾向李贞元、张长勇等人反映过3111工作面非法开采的问题”之辩护意见,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远华于2012年10月15日被泸县桃子沟煤矿任命为副矿长,其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陈远华不是夜班带班副矿长,没有资格参与矿上管理”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明于2013年2月21日被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股东会选举为监事,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其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周明不知其为监事”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在煤炭开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允许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并制作假爆炸物台账逃避监管,将本应退库的炸药622.8千克、雷管1461枚非法储存在井下,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作为煤矿投资人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全面负责,在明知本单位在生产矿井内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下,为掩盖非法储存的事实,指使他人做假账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被告人李贞元作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在明知非法储存爆炸物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安排在井下建设库房储存炸药、雷管,并允许工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不退库。被告胡德友在被告单位任职行政矿长和矿长助理期间负有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职责,明知本单位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情况不予制止,还安排他人做假账应对相关部门的检查。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单位的安全副矿长,在发现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不退库后,未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管理职责,放任本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在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当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单位依法应判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在单位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徐英成、胡德友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胡德友在一段时间处于协助矿长职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友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德友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自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参与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其辩护人所持非法储存爆炸物也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剑在泸县桃子沟煤矿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德友前后作为行政矿长和矿长助理,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作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作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作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作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作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张长勇作为行政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作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被告人周明作为股东、监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1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积极组织、参与救援工作,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周明取得了部分伤者及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德友曾因三次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考量,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作为煤矿业主,为追求经济利益,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虽有自首、部分认罪、组织救援等从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谢胜良、姜大伦、陈天才、杨万平、卢德全、张长勇、陈远华、周明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英成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贞元、罗剑、徐英成、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国家爆炸物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的生产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又名泸县桃子沟煤矿)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剑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33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贞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贞元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33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英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

五、被告人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德友的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谢胜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胜良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陈天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天才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八、被告人姜大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大伦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九、被告人张长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长勇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十、被告人杨万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万平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卢德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卢德全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十二、被告人陈远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远华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周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明的刑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王恩鑫

审 判 员  陈启松

代理审判员  商 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娟

沈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第十二条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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