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熔融磷铁磷渣下泄遇水爆炸,造成3人死亡,法定代表人、车间主任、巡视员等三人被判刑。|川3

2017-06-01 ABC安全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5)仁和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9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9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勇,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男,彝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4年9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叶子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黄健,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袁勇,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李艾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15是50分许,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内攀枝花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该公司的2号磷炉炉底碳砖失效,熔池下沉,在生产过程中炉底中心部位烧穿,熔融磷铁磷渣下泄遇水爆炸,造成在旁边“精制工段工具间”内休息的工人徐某某、田某某、邵某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被告人汪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领导磷炉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和设备管理工作,应对本次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作为该公司黄磷生产车间主任,全面负责该公司生产管理和磷炉配料工作,对2号磷炉存在的温度过高、电极消耗过大、磷铁出得极少等问题没有认真分析原因,未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预防和控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作为该公司磷炉乙班巡视工,负责2014年3月1日白班2号磷炉巡视和炉温监测、记录工作,应该发现而未发现2号磷炉炉底烧穿前炉底钢板和炉温的异常情况,未保管好测温记录,负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成立事故调查组文件、专家意见及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会议纪要,工作日志,尸体检验意见书,用工合同,人事任命通知,岗位职责,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余某某、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黄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不是主要责任人和重要责任人,且其做好了安全制度建设,不是必然导致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提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部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袁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请假了,在 40 37557 40 15265 0 0 3794 0 0:00:09 0:00:04 0:00:05 3794故发生前主管磷炉和包装工作的副主任陈某某没有向其汇报磷炉的异常情况。同时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取得了部分死者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郝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当天不负责2号磷炉的温度测量,该工作由余某某负责;在第二次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艾青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负责巡视2号磷炉巡视和炉温监测工作的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郝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汪某某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黄健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愿书;2、情况说明;3、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审批表;4、安全管理职责;5、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章程;6、安全生产管理会议制度;7、班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表;8、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表;9、安全环保责任书;10、财务凭证。

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妻子张捷投资成立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汪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主要负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搞好企业安全环保工作,开展安全员培训,研究、解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及负责公司日常行政办公等全面工作。200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进入该公司工作,6月开始担任磷炉车间巡视工,在班长的指挥下保证设备运行正常,主要负责对炉底、炉壁等巡视,并做好记录,发现隐患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领导等工作。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担任该公司生产车间主任,负责管理公司黄磷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等工作,并将生产过程中的原料配比信息按时报送被告人汪某某。

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有两台黄磷电冶炼炉(1号磷炉和2号磷炉),2006年6月初步建成并陆续投入生产。被告人汪某某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作为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也未制定磷炉检修制度。该公司2号磷炉建成投入生产后,2008年进行过一次停炉清理炉料作业,但未对炉底碳砖进行检查维护。2012年11月1日因其变压器烧毁而停产至2013年10月17日,同时导致检测温度的热电偶被烧坏,之后一直未维修,而是通过购买红外线测温仪检测温度,导致测温不准确。2014年1月29日至2月14日春节放假停产,2月15日恢复生产。

2013年11月份,2号磷炉在生产过程中开始出现炉底温度过高的现象,且存在该磷炉的预沉槽下面有大量积水等安全隐患,但一直未引起重视,未予排除。2014年2月底,2号磷炉排铁孔已排不出铁,黄磷产量减少,并且持续存在电极消耗过大、炉底温度过高等问题。被告人林某某在了解情况后,未认真分析原因,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和控制。同时,被告人汪某某平时也疏于落实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隐患。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在负责2号磷炉的巡视和炉温监测、记录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巡视工作,本应发现而未发现2号炉炉底烧穿前炉底和炉温异常的情况,导致2号磷炉炉底碳砖失效,熔池下沉,炉底烧穿,熔融磷铁磷渣泄出遇磷炉预沉槽下的积水后爆炸,造成在旁边“精制工段工具间”内休息的工人徐某某、田某某、邵某某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3.10”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原因和性质分析认定,2号磷炉炉底碳砖失效,熔池下沉,炉底烧穿,熔融磷铁磷渣泄露遇湿爆炸,部分检修人员避险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炉底烧穿前磷炉的异常情况未被发现和重视;无磷炉检维修制度、不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安全管理体制不顺、安全管理效力、权威不足等导致的磷炉管理混乱;安全措施欠缺、安全生产执行力不强;员工安全意识淡薄。被告人郝某某应负事故的直接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应负本次事故重要管理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2014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郝某某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3.1”重大责任事故案移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郝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郝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供述自己于2014年3月1日不负责2号磷炉的温度检测。2014年9月16日,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均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与死者徐某某、田某某、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死者邵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及本院调查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的发生及受理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均系主动到案。

4、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为汪某某及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

5、用工合同、人事任命通知、岗位职责。证明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在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务及职责等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会议纪要、工作日志。证明从2013年11月份的时候,2号磷炉在生产过程中长期存在炉底温度过高,且在该磷炉的预沉槽下面有大量积水等安全隐患。

7、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田某某、邵某某均系烧伤致原发性休克死亡。

8、成立事故调查组文件、专家意见及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经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3.10”事故调查组对该次事故原因和性质分析认定,2号磷炉炉底碳砖失效,熔池下沉,炉底烧穿,熔融磷铁磷渣泄露遇湿爆炸,部分检修人员避险不及,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是:炉底烧穿前磷炉的异常情况未被发现和重视;无磷炉检维修制度、不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企业安全管理体制不顺、安全管理效力、权威不足等导致的磷炉管理混乱;安全措施欠缺、安全生产执行力不强;员工安全意识淡薄。其中,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巡视工,在负责2号磷炉的巡视和炉温监测、记录工作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巡视工作,本应发现而未发现2号炉炉底烧穿前炉底和炉温异常情况,未保管好测温记录,应负本次事故直接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作为黄磷生产车间主任,全面负责生产管理和磷炉配料工作,对2号磷炉存在的炉底温度过高、电极消耗过大、黄磷出得极少等问题,未认真分析原因,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和控制,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领导磷炉生产管理、技术管理和设备管理工作,未有效履行《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依法建立适应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9、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我在2005年组建天亿化工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正式投产,主要生产黄磷,磷炉车间有2台磷炉,生产工艺是磷矿、硅石、焦炭通过配比送到磷炉中通过热反应产出黄磷。我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在公司安全管理方面,我平时每周开一次例会,并分配本周工作,我不在公司,由李某甲组织例会。我们公司也没有专门设置安全生产费用,涉及到安全生产这块费用,我们还是按照公司的财物制度,从财务上过。黄磷生产的原料配比,是林某某在负责,林某某每天会将原料配比的短信发给我,配比出现问题的直接影响就是电耗加大、电极消耗大、产量减少,严重情况还会导致炉子直接停掉。电极消耗大的原因是因为原料中焦炭的配比减少,这样会使电极深入炉子内部做工,加大磷炉的负荷,并且增加炉底的温度,容易烧穿炉底。在2014年3月1日前,2号磷炉发生用电量大、电极消耗大、产量减少等异常情况。2号磷炉出现异常情况,主要是炉子本身出了问题,原料配比还是小问题,我没有停止使用该炉子,也是我管理上的失误造成了炉子的监控失常。事故发生前,成某某告诉过我2号炉底温度偏高,但温度没有超过250摄氏度。如果超过了250摄氏度,车间主任可以自行决定停产。

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主要供述内容:我是在2014年1月到攀枝花市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制磷车间主任,负责该公司生产黄磷的全面工作,包括石灰原料、1号和2号磷炉、污水处理、机电、尾气、锅炉的日常生产及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管理包括生产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2014年我当车间主任时,我就发现2号高炉的炉底温度比较高,已经达到240度。另外,该高炉的测温设备热电偶已经损坏,无法有效而准确地为高炉进行实时测温监控。事故发生前3天左右,2号磷炉在生产过程中,排铁孔已经排不出来铁了,电极消耗也很大。2号高炉从2005年投产至今,除了2008年因为死炉,将炉内的料抠出来了之外,据我所知,再也没有抠过炉,也没有对高炉进行过大修,2号炉在爆炸前已经较为老化,很多配套的设备已经损坏而一直没有得到维修。我查看了2号炉的生产记录,发现2号高炉从2013年11月开始持续高温,温度一直都在240℃至250℃之间。我在川投化工工作期间,黄磷冶炼炉的温度通常在190℃至200℃之间。如果要彻底降低,只有将炉子大修,把炉子里面的东西全部抠出来,因为炉子没有停产大修,我是通过调高电极的方式来操作生产的,这样可以在小幅度内降低炉底的温度,只能降低几度。2014年2月28日的前两天,炉前班长发短信给我汇报电极消耗有增长,2月28日已经增长了一倍。我当时就引起了重视,喊工人加入焦炭丁。电极消耗量成倍增长,是因为原料的配比出了问题。焦炭丁少了,电极的位置就会下沉,离炉底就会近一些,就会增加炉底的温度。排不出铁,炉底就会堆积称铁水,造成炉底耐火砖和碳砖腐蚀,炉底温度升高,最终就会烧穿炉底。炉子的三个热电偶在我接手的时候就已经坏了,平时都是用红外线测温仪测量炉体、炉底的温度,准确度在70%到80%左右,具体差别因为热电偶坏了,也没法计算。我来的时候,看见预沉槽下方有个水池,里面有水,我接任以后继续沿用。磷炉周围不能有水是个常识,如果炉底烧穿,铁水与水相遇必然会引起剧烈爆炸,但是我们谁也没想到炉底会被烧穿。预沉槽下方有水,本来应该修补,之前没有出过这么大的事故,在管理生产过程中,就抱有了侥幸心理,最终安全隐患就越来越大,发生了事故。

1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产业园区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日询问郝某某的主要内容:我在天亿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是制磷车间巡视工,主要工作是巡视2号磷炉的温度和电极。我今天上白班,在2号磷炉2楼上班,今天2号磷炉负责巡视的只有我一个人,我们厂里规定每2个小时巡视一次,巡视内容包括2号磷炉底部查看炉外壁温度、炉内底部温度,在二楼查看电极、水温、水位等。我是下午2点过最后一次巡视的,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并对2号磷炉的炉外壁温度、炉内底部温度作了记录,我记录在一个记录本上,但是在爆炸后,记录本也被烧了。今天炉外壁温度在85摄氏度左右,炉内中心的温度在265摄氏度,四周靠近炉内壁的温度是145摄氏度,水位、电极都是正常的。正常温度为:炉外壁温度60-100摄氏度,炉内底部中心温度为100-300摄氏度,四周靠近炉内壁的温度是100-200摄氏度左右。

攀枝花市安监局园区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6日询问郝某某的主要内容:我是在2008年4月20日到天亿化工公司工作,6月份担任巡视工,事故当天我在上班,从早上7点至下午6点,事故发生前,我在下午2点的时候对炉体进行了测量,并记录了温度,温度没有异常,温度记录表我放在2号磷炉操作手外面的长椅上,3月2号,陈某某让我将记录本拿下来交给他,但是我没有找到,之后还是没有找到。3月1日的2号炉记录是我拿新的记录表记录的。我的具体工作职责是查看设备、电极、水位、炉体温度,我只负责炉体温度的测量和记录。如果温度高过270摄氏度以上,我要向班长汇报。

2014年9月5日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供述内容:2014年3月1日,天亿化工公司制磷车间2号冶炼高炉发生爆炸时,我正在车间上班,我是当天白班的巡视工。我负责对高炉生产时1、2号炉含磷泵、短网泵、2号炉的电极等巡视检测、记录。之前我说只有我一个人负责巡视,包括2号炉底部查看炉外壁温度、炉内底部温度,但当时实际上乙班有两个巡视工,还有一个巡视工是余某某,是她在负责1、2号炉炉底温度的检测,我当时自己想把责任承担了,现在天亿化工公司说我要被罚1万元的款,扣了我3、4个月的工资,而余某某还在上班拿工资,记录工作,对我不理不睬的,所以我就不想帮他承担责任了。

2014年9月2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内容与2014年9月5日在侦查阶段的主要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供述2号炉温由余某某负责测量。

2015年5月26日在第一次庭审时的主要供述内容:我担任巡视员六年了,我每天的主要工作是看一下电极和水位,不负责记录。之前我在公安机关与安监局的说法不一样,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因为安监局找我的那一天,我想到没有那么复杂,我就承担了,后面想起来这个事情不应该由我承担,应由余某某承担,所以在公安机关就改变了说法。

2015年6月10日在补充侦查阶段的主要供述内容:2014年3月1日,我负责2号磷炉巡视,巡视内容包括电极、炉壁、炉底温度测量及设备运转情况等全方面的巡视。我这次供述与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因为我怕担责任,所以之前就说我只负责2号磷炉电极的巡视,炉壁和炉底的温度是由余某某负责。当天,我没有对2号磷炉的炉壁、炉底温度进行测量与记录,因为2号磷炉的电极偏移,炉子在冒烟冒火,我就搞忘了对炉壁、炉底温度和其他设备运转的巡视。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014年3月1日、8月25日、9月2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主要证言内容:我是2012年8月被任命为天亿化工公司磷炉车间乙班班长。事故发生当天,郝某某当天巡视2号炉,余某某当天巡视1号炉,当天由于1号炉在抢修电极,但是余某某也在抢修。巡视工上班期间对自己负责的炉子进行巡视,主要巡视炉子电极损耗程度和炉底、炉壁的温度。事故发生前,我就将他们两个的分工安排了。

2015年5月27日在审判阶段的主要证言内容:事发当天,余某某负责1、2号磷炉的炉底、炉壁的温度测量,并负责1号磷炉的电极,我没有安排郝某某负责测量1、2号磷炉的炉底、炉壁的温度测量。之前,我在公安机关说郝某某负责2号磷炉炉底、炉壁的温度测量,因为当时我有点懵,所以说是郝某某在负责。第二天的时候,我们回工厂,郝某某说是余某某在负责2号磷炉炉底、炉壁的温度测量,我才想起。

2015年6月9日在补充侦查阶段的主要证言内容:我之前在仁和法院的陈述不是事实,因为郝某某是我老婆隔房的哥哥,我们有这次关系,再加上这期间郝某某的老婆多次电话联系我,说他家很困难,负担重,不能把责任都让郝某某承担,于是我处于同情的考虑,就将事发当天关于工作安排的问题向法院做了虚假陈述。真实情况是我安排郝某某一个人对2号磷炉进行巡视,巡视内容包括2号磷炉的的电极运转情况和炉底、炉壁的温度等,早上接班时,我还专门叮嘱了郝某某一定要加强巡视。当天,郝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异常情况。

2015年6月17日出庭作证的主要证言内容:案发当前,余某某负责巡视1号炉,郝某某负责巡视2号炉,巡视内容包括炉底和炉壁温度,以前上班都是这样安排的,每天班前会是不需要另外分工,只是强调一下工作的主意事项。他们各自负责1号炉和2号炉的时间大概有一两个月的时间,自从我去带班就这样安排的。以前在法院说了假话,因为郝某某说余某某有责任,我又和郝某某是亲戚,他老婆也给我打了电话,为了帮郝某某,就没有说实话。

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1日,我在参加1号炉的抢修工作,郝某某在巡视2号炉,当时是班长杨某某安排的。当天早上开班前会,班长杨某某就将我和郝某某喊到他跟前,然后对当天的工作进行了安排,让郝某某一个人负责对2号炉进行巡视,让我和们一起参加抢修1号炉。

15、李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2012年担任综合部主任,并在本年度当了半年总经理助理,2013年提为行政副总,生产时车间主任及副主任在负责,统归汪总(汪某某)直接管理,汪总不在时,我起个桥梁和辅助作用。

16、证人陈某某、蒋某某、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印证了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辩护人黄健提交了以下证据:1、请愿书;2、情况说明;3、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审批表;4、安全管理职责;5、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章程;6、安全生产管理会议制度;7、班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表;8、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表;9、安全环保责任书;10、财务凭证。

公诉机关举出及本院调查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其相互印证的内容共同证明了本案的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中及证人杨某某证言中关于被告人郝某某不负责对2号磷炉温度测量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辩护人黄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告人汪某某尽到了管理职责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对本次事故负重要管理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不是主要责任人和重要责任人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负责巡视2号磷炉巡视和炉温监测工作的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郝某某宣告无罪的辩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号磷炉长期存在温度偏高、电极消耗大等异常情况,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生产车间主任,负责管理公司黄磷的日常生产、安全管理等工作,但其未认真分析原因,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和控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请假了,在事故发生前主管磷炉和包装工作的副主任陈某某没有向其汇报磷炉的异常情况的辩称意见,不影响其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管理责任。

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各自承担的责任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公安机关对其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之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郝某某得到部分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三人死亡,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林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郝某某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其到案后多次翻供,认罪、悔罪态度差,意图逃避法律制裁,依法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云    林

审判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罗宏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声明及联系方式

文、图、视频均源于网络,版权原作者所有

若有侵权,请联系,24小时内删除

非本平台观点,转发需保留相关信息

ABC安全出品 | 尽情分享朋友圈 | 转载请联系授权






喜欢请点赞 分享朋友圈 也是一种打赏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