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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卸作业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1人死亡,法定代表人等3人被判刑。|川6

2017-06-01 ABC安全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0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唐兴全,四川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及李某某的辩护人唐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对曹某某、何某某、彭某某进行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且未按照规定安排专人现场监护的情况下,安排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川南矿区经济适用房“静和苑”小区5号楼建筑工地进行拆卸“SSBD100”货用升降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泸州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未督促被告人曹某某、被害人彭某某按照《SSBD100货用升降机拆卸专项方案》进行拆卸作业,任由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固定好配重箱的情况下,擅自离开拆卸作业平台,被害人彭某某在未确定配重箱是否固定好的情况下,违规拆卸最后一根钢绳绳卡,最终导致升降机配重箱滑落,彭某某被配重箱砸中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泸州顺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制定了安全管理的规定,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口头提醒;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应认定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某已接受了安监部门的处罚,并缴纳了罚款;5、被害人违规操作,致使本次事故发生;6、结合李某某在村社的表现,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并出示安全管理制度、赔偿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是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某是该公司的专职安全管理员兼施工升降机安拆员,被告人曹某某、被害人彭某某(已故)是该公司施工升降机安拆员。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被害人彭某某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川南矿区经济适用房“静和苑”小区5号楼货用升降机进行拆卸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该升降机的配重箱坠落砸中彭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经安监部门查证,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对现场作业工人进行岗前“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与安全技术交底,未督促彭某某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未按货用升降机拆卸专项方案进行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拆卸施工升降机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安全员职责,未督促工人且本人未按货用升降机拆卸专项方案进行拆卸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因本次事故,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8万元,并已缴纳。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当日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8月27日、同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曹某某分别在各自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户申请,户口注销证明,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货用式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合同,货用升降机拆卸专项方案,施工升降机安、拆安全协议,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赔偿协议书,收据,到案经过,泸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泸州市安监局案件移送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事故机械照片,证人王甲、王乙、白某某、赵某某、熊某某、颜某某、汪某某、许某某、文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对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的负责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对作业负有监督职责,且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被告人曹某某作为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泸州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与罪行不相适应,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结合三被告人在所在村社的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焕庭

代理审判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的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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