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发生瓦斯爆炸,导致3人死亡,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管理员被判刑。|滇2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祥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2日生,初中文化,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生,初中文化,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员。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其无逮捕必要,于当日被释放,同日祥云县公安局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祥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熊志红,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谢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莉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将大海子煤矿地质详查项目水沟探矿井违法承包给没有勘查资质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2011年3月,刘某甲等人又将该探矿井违法转包给没有勘查资质的湖南人邱某某(批捕在逃)经营管理。2013年1月31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封停了全县所有探矿井,要求各煤炭勘查项目立即停止一切勘查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启封下井作业。同年2月至11月1日,邱某某招募未经岗前培训工人,擅自启封探矿井,以采代探,以采煤为目的,每天24小时分早、中、晚三班轮流组织煤炭生产。封停后,水沟探矿井在长达8个多月时间一直处于违法违规生产状态。仅从2013年4月至11月1日,水沟探矿井只有5天未组织采煤,其余210天共计采煤7941.5吨。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水沟探点工人违法下井作业,探点通风系统短路导致瓦斯积聚,作业人员采用风镐卧底时,风镐与煤矸摩擦撞击产生火花,引燃、引爆瓦斯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邹某某、吴某某、李某戊三名工人死亡。经调查,“11.2”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被告人王某某,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所属探矿井对外承包经营,“以包代管”,导致2013年11月2日大海子水沟探矿点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三名职工瓦斯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罗某某,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发现水沟探矿井擅自启封非法组织生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2013年11月2日大海子水沟探矿点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三名职工瓦斯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
“11.2”瓦斯爆炸事故案发后,王某某、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祥云县大海子水沟探矿点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罗某某身为该探点的安全员,二人均未认真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的职责,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二被告人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莉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公司安全科自封停后也未向水沟探矿点出售炸药和雷管;“11.2”事故属多因一果,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邱某某非法开采。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王莉莉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熊志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从证据上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两点瑕疵: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任公司安全员;公司没有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罗某某与公司负责人王某某一起多次对水沟探矿井进行巡查,公司负责人也同场,应视为公司知晓。并提出以下量刑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属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的作用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被告人罗某某没有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已尽到相应的职责,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熊志红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将大海子煤矿地质详查项目水沟探矿井违法承包给没有勘查资质的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2011年3月,刘某甲等人又将该探矿井违法转包给没有勘查资质的湖南人邱某某(批捕在逃)经营管理。2013年1月31日,祥云县国土资源局封停了全县所有探矿井,要求各煤炭勘查项目立即停止一切勘查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启封下井作业。同年2月至11月2日,邱某某招募未经岗前培训工人,擅自启封探矿井,以采代探,以采煤为目的,每天24小时分早、中、晚三班轮流组织煤炭生产。封停后,水沟探矿井在长达8个多月时间一直处于违法违规生产状态。仅从2013年4月至11月1日,水沟探矿井只有5天未组织采煤,其余210天共计采煤7941.5吨。2013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水沟探点工人违法下井作业,探点通风系统短路导致瓦斯积聚,作业人员采用风镐卧底时,风镐与煤矸摩擦撞击产生火花,引燃、引爆瓦斯导致瓦斯爆炸,造成邹某某等三名工人死亡。经鉴定,邹某某、李某戊系窒息死亡,吴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经调查,“11.2”较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
2011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所属探矿井对外违法承包经营,“以包代管”,多次发现水沟探矿井擅自启封非法组织生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2013年11月2日大海子水沟探矿点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三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唯一的安全管理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多次发现水沟探矿井擅自启封非法组织生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导致2013年11月2日大海子水沟探矿点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三名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前,因本案被羁押1个月零7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确认为有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照片,证实了王某某、罗某某的体貌特征。2、受、立案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立案的情况。3、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情况。4、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到案经过。6、水沟探矿井“11.2”较大瓦斯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经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7、“11.2”瓦斯爆炸事故实施侦察、救援情况的报告,证实祥云县矿山救护队对事故实施侦察、救援的经过情况。8、工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证实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已经与邹某某、李某戊、吴某某家属达成了工亡事故善后处理协议。9、水沟煤矿勘查事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将大海子煤矿地质详查项目水沟探矿井违法承包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的情况。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李某戊系窒息死亡,吴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窒息死亡。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将水沟探矿井承包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刘某甲又将水沟探矿井转包给邱某某,后来公司也知道转包,但也没有制止。我和罗某某都有安全员证,每个月对探矿点检查一次,基本都是我们两个一起去检查。2013年1月,矿井被停封后,我们在4、7、9月份检查时也发现邱某某他们下井作业,经过我们多次制止后,邱某某他们还是私自下井作业,才造成了瓦斯爆炸的事故发生。(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的总安全员。公司将水沟探矿井承包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刘某甲又将水沟探矿井转包给邱某某。探矿井开封至2013年11月发生事故,一直都是邱某某带着工人在那里作业,邱某某他们没有相关资质,工人也没有进行过上岗培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12、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原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17日,公司将大海子煤矿地质详查项目水沟探矿井承包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营的情况。(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大理分院院长,其院与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鉴定了地质勘查协议,但实际其院没有为公司进行过地质勘查。(3)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受老板邱某某的安排,证实其三人系水沟探矿点的早、中、晚三班的负责人,组织工人下井挖煤矿。邱某乙等人参与了“11.2”瓦斯爆炸事故的救援工作。(4)证人廖某某、曾某某、李某甲、梁某某、刘某乙、杨某某、章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八人系水沟探矿点的工人,水沟探矿点几个月至案发前一直处于生产状态。部分工人参与了“11.2”瓦斯爆炸事故的救援工作。(5)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赵某某、李某丙、田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云南驿镇政府、祥云县国土资源局等对水沟探矿点的巡查、管理情况。13、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祥云县裕鼎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被告人罗某某身为公司唯一的安全管理人员,二人违反矿山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三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经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前,因本案被羁押1个月零7日,折抵刑期1个月零7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王莉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熊志红,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继国
审 判 员 韩飞龙
人民陪审员 张慧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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