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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载机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1人死亡,车间主任和司机被判刑。|津6

2017-06-08 ABC安全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金晟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铲车二车间车间主任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能对员工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未能及时发现该车间装载机后视镜缺失的安全隐患。2013年6月13日8时许,天津市金晟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铲车司机被告人姚某某在该公司二车间操控装载机进行物料工作,在从该公司北库内往外倒车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且装载机缺失后视镜不便观察,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6月13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事赔偿现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供认上述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分别系天津市金晟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铲车司机和二车间车间主任。被告人佘某某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能对员工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未能及时发现该车间装载机后视镜缺失的安全隐患。2013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佘某某在未落实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要求没有驾驶证的被告人姚某某进行装载机作业,被告人姚某某在该公司二车间操控装载机进行物料工作,在从公司北库内往外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民事赔偿现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牛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田某某、高某某、牛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因被告人姚某某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碾压致死及被告人姚某某属被告人佘某某管理的事实。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3.书证,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在单位中职务。天津市金晟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协议书、装载机使用说明书、生产车间设备管理制度、安全标准化手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责任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熟料运输协议,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明等。

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5.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在生产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姚某某、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耿 莹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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