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高空抛物第一案判了:未成年人23楼扔水球,砸出九级伤残,给物业也提个醒
这是发生在景德镇长虹金域中央小区的真实案例,判决书全文已经在网上公开。六名未成年人玩“水球”,砸中楼下打羽毛球的刘某面部,造成了九级伤残。
小陈、小甲、小乙、小丙、小丁、小卢都是未成年人,是关系要好的同学,案发时他们11岁左右。事发这天,小陈过生日,邀请小甲、小乙、小丙、小丁、小卢来家里做客。
众人提议玩水球,于是购买气球并在家中往气球里灌水。小陈的父亲在做饭,为免弄湿地板就叫六人到外面去玩。于是六人拿着水球乘坐电梯来到23楼,看到2301室房门洞开却无人入住,就进去了。在室内阳台上,小乙、小卢、小甲,先后向楼下扔水球,六人大呼好玩,击掌庆祝。
正在楼下打羽毛球的刘某、王某听闻水球落地的声音后向楼上呼喊“莫扔”,试图制止。但刘某还是被随后扔下的水球击中面部当场倒地。砸伤刘某的水球是小甲扔的。
六人见状惊恐,躲回小陈家中。刘某倒地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伤残九级。
伤者刘某把小陈等六人及他们的监护人,包括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全部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二十多万元。
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小甲和小甲的母亲,与小陈的父亲陈某对刘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六人已经垫付的1.9万元,仍需赔偿20.2万元),连带责任人小甲和小甲的母亲与小陈的父亲陈某对内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对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不承担责任。
诉讼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包括事实认定的博弈、法律适用的博弈。这个看似简单的案子,经过一两年的诉讼最终才尘埃落定。在事实认定上,一审认为砸中刘某的水球是谁所扔无法查清,判决扔过水球的小甲、小乙、小卢的监护人,小陈的父亲陈某以及物业公司全部承担连带责任,并酌定了他们内部的责任比例。
一审后各方上诉,二审认定了砸中人的水球就是小甲所扔,因此改判。
景德镇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除小甲之外其他五个孩子的陈述,小陈和小丙没拿水球也没扔,第一个扔水球的是小乙,他的水球没扎口,半空中飘走了;第二个扔水球的是小卢,他的两个水球绑在一起掉下发出声响后,楼下有人呼喊制止,第三个扔水球的是小甲,他助跑着将两个水球扔出后,大家纷传砸到人了,惊恐中躲回陈某家中,小丁的两个水球未扔带回了陈某家。
案中六名小孩均是关系要好的同学,小甲之外五人的陈述均是对事发之时的客观描述,未有相互推诿之嫌,更无恶意串通之迹。未成年人思想单纯,其陈述的可信度较高,且五人的陈述与电梯监控录像、小丁的作文及刘某的诉状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对法律的适用也有不同。因此改判:其他五名孩子(监护人)都不承担责任,小甲及其监护人、过生日的小陈的父亲承担连带责任,物业公司在他们赔偿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这个案子发生在几年前,幸运的是查清了责任人,不然就是共同分担了。即将生效施行的《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公安等机关有责任查明责任人。
“父债子偿”一般难成现实,但是“熊孩子”闯祸就是活生生的“子债父偿”,几乎每天都上演。这就是监护责任,孩子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责任,逃不掉的。
小客人来家里做客,家长都没来,主人让他们都到外面去玩,最后主人要对别人的孩子造成的损害担连带责任,赔偿50%,冤不冤枉?其实法律也有规定,就是委托监护的受托人责任。如果受托人有过错,就要担责。
这个案子也给物业公司提了一个醒,你们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认真履行,责任重大。
高空抛物是一个随时可能在任何人头上爆炸的炸弹,管好自己和孩子,不要当下一个受害者或责任人。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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