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泰和泰研析 | 单位行贿罪认定的实证分析

王烨、王海峰 泰和泰律师 2023-08-26


前言

近日,笔者团队办理了一起涉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两罪的职务犯罪案件,通过不懈努力,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单位行贿罪一罪,并处以轻缓判决,获得良好的辩护效果。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行贿犯罪和行贿罪存在诸多的混淆和争议之处,本文通过检索近年来一些典型案例,并作实证分析,总结出司法机关认定单位行贿罪的一些裁判规则。


单位行贿罪和个人行贿罪之辨析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同理,单位行贿罪就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行为。而根据刑法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虽然都属于行贿犯罪,表现形式也基本一致,但是两者在量刑上有较大的差距。根据刑法393条的规定,犯单位行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行贿罪,根据刑法390条的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在同样金额的情况下,单位行贿罪的量刑要比行贿罪轻很多,因此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往单位行贿罪方向去争取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中的一个重要辩护策略。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单位行贿罪认定的几个裁判规则



(一)出于单位整体意志的行贿是认定单位行贿罪的重要因素。



1.公司法定代表人、实控人作出决议并实施行贿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构成单位行贿罪。
案例1:栾某某行贿罪

栾某某于出资成立A公司、B公司,均由栾某某个人控制,并取得某品牌汽车的特约经销权。为了感谢时任某汽车集团公司总经理陆某给予的帮助,并为了进一步得到陆某关照,栾某某向陆某赠予价值1702万元的房产,供陆某的妻子与女儿在香港生活居住。公诉机关指控栾某某犯行贿罪。

法院裁判认定

栾某某对陆某行贿的犯意可代表单位的意志。理由如下:栾某某是A公司和B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该二家公司的意志形成机构实际上并未有效运作,其单位意志的形成及发出一直由栾某某实际掌控。基于栾某某在A公司和B公司中实际控制人地位及行贿目的与公司业务的紧密关联,应将栾某某行贿陆某的犯意认定为A公司和B公司的意思。另外,虽然栾某某并未直接使用A公司和B公司的名义向陆某行贿,但考虑到栾在该二公司中的实际地位(相当于法定代表人),栾某某实际上已代表了该二家公司实施了行贿。


同时,栾某某行贿陆某后产生的获益已由A公司和B公司直接承受。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栾某某行贿款项系来源于A公司和B公司的合理怀疑。因此,法院从行贿犯意、行贿目的、利益的归属及贿款的来源等方面考虑,认定栾某某的行贿行为属单位行贿。

点评

单位是法律拟制的人,其意志必须通过单位内部的相应组织机构(如股东会)得以形成,并通过相关的自然人(如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或高管等)以一定的方式进行表达。严格遵照议事或决策程序的决策被认定为单位意志应无争议,而没有经过议事或决策程序仅有单位负责人作出或授权的决策是否为单位意志体现不能一概否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决策者的身份、动机、结果等综合考量。如某些主体适格单位,尽管主管领导“一言堂”、一人裁断,没有经过正常的议事、决策程序,但对外表现为以单位财物行贿,为单位谋取利益,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2.单位存在两个以上股东,具体行贿的股东在超出了其他股东行贿故意之外所做的行贿决策是否代表了单位意志,需要结合行贿者的动机、场合以及结果等综合考量。
案例2:李某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

李某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另外一名股东系吴某。为了A公司能够承揽某工程,两人商定,由李某某贿送了200万元给该工程的发包方负责人曾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过了一段时间,曾某主动要求李某某为其支付10万元的购车款。李某某考虑到工程尚未完工和结算,即同意,并从其本人账户及其家属账户转账10万元给曾某。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成立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

法院裁判认定

李某某与吴某在承接工程之前已经作出分工,由李某某负责请托曾某并按工程款的比例给予谭某好处费,除涉案工程之外,其与曾某之间并无其他请托事项,贿送10万元购车款亦是为了换取曾某继续关照其公司所承接的工程,谋取的是单位利益,而非个人利益。因而,曾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

点评

公司其余股东虽然没有明确同意该10万元是行贿款,但是从单位整体的利益以及行贿后所得的利益均归属于公司的情况考虑,可以认定李某某上述10万元贿款也体现了单位意志,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二)“犯罪所得归于单位”是认定单位行贿罪的核心要件。



3.部门负责人、业务员代表公司履职,为了公司利益实施行贿行为,利益归属于单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例3:李某、丁某某单位行贿罪

李某在担任原A公司华南区域管理部副部长兼广州办事处主任期间,为其所在公司能够顺利承接广州市某电子政务网络工程系统集成项目的硬件采购项目,贿送给时任主管领导王某现金人民币70万元。后又伙同该司广州办事处销售人员丁某某贿送王某感谢费现金人民币140万元。

法院裁判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丁某某,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点评

单位事务的执行人(一般工作人员)超出职权的行为只要是与单位利益或行为有关,可以归属于该单位。单位事务的执行人(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如果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4.无证据证明行贿人谋取到个人利益,其行贿所谋取的利益全部或者大部分归于单位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案例4:黄某某受贿罪、行贿罪

黄某某原任某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公司承包某水利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4次贿送给时任主管领导黄某港币220万元、人民币50万元。

法院裁判认定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黄某行贿是基于感谢黄某在多个工程项目上对公司的支持和关照,且多名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亦能证实行贿的款项是通过虚列公司开支的方式从公司账户中套取的,现无证据证实黄某某是基于个人事由向黄某行贿,因此本案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点评

行贿人基于公司利益而行贿,个人并未谋取利益的以单位行贿犯罪认定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实践中存在,因行贿行为单位获利,个人也因此获得奖励或者升职,此种情况不属于犯罪所得归于单位的情形。任何单位都是个人的集合,行贿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利益归于单位,而个人获利是单位获得利益后的附随结果,不应当评价为行贿所得利益归于个人的情形,仍旧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5.一人公司的股东行贿,如果是以公司名义实施,且所得利益归于公司的,以单位行贿罪论处。
案例5:周某单位行贿罪

A公司为周某经营的一人公司,是依法成立、拥有独立财产的企业法人,具有经营医疗器械的资格,有证据证明该公司财务制度健全。周某为了感谢时任某市医院院长陈某在购买其公司的医疗设备及拨付货款上给予的关照,送了20万元人民币给陈某。

法院裁判认定

A公司的财产并不能等同于周某个人的财产,A公司因中标涉案医院招标项目而取得的违法所得,也并不能等同于该违法所得归周某个人所有,且本案也缺少证据证明违法所得为周某个人所有,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

在一人公司中,当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的情况下,一人股东的意志即代表着单位意志,当其为单位利益而行贿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三)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也是判断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为的一个重要依据。



6.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或者主要来源于公司,则更有利于认定单位行贿罪。
案例6:李某1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李某1系原广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2007年,被告人李某1及同案人李某2、周某某为受让租赁位于广州某村的集体自留用地土地使用权,通过事前约定给予好处费的方式,行贿时任地块所在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副主任的同案人曾某,时任该地块所在村党支部书记的同案人张某及村委主任黄某。2008年3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先后实际贿送同案人曾某、张某及黄某价值50万元的果园股份及现金120万元,合计170万元。

法院裁判认定

李某1、李某2、周某某三人作为案涉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承租涉案土地,给予行贿款通过了公司股东讨论决定,除果园股份外,大部分行贿款来源于公司,涉案土地成功租赁后也由公司开发利用。因此,本案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大部分行贿款由单位支出,利益归属于单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点评

从单位行贿罪的法律规定来看,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公司,严格来讲不是判断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点。当然在某种程度上,行贿资金来源于公司资产,更能体现该行为的单位意志性,但是如果不是来自单位资金,也不能一概否认单位的意志性。


总结

认定单位行贿罪,在单位主体适格的情况下,关键看两个方面:一是意志因素,二是利益归属


对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首要问题在于单位意志的认定,如行贿行为是经过单位决策程序后,由有关人员实施行贿行为,则应该认定为以单位意志行贿。然而对意志主体的判断可能由于单位决策程序的不规范、行贿的动机难以直接查明等原因,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行贿行为并未经过单位决策程序,而是由单位实控人、法定代表人等单位负责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基于其身份和履职行为可判定为代表单位意志。对于部门负责人、业务员等一般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履职的行贿行为,可以通过查明利益归属,并据以推断行贿的动机,进而认定意志主体为单位。此外,对于使用单位财产行贿并非认定单位行贿罪的必要条件,但可作为认定单位意志的重要参考因素,一定程度上更加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其次,“违法所得归于单位”是认定单位行贿的核心要素。单位行贿罪的实质是为了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行贿行为。未发生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为单位谋取利益,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则认定为单位行贿毫无疑问。但如果基于单位意志实施相关行为,行贿行为所谋取的利益最终归个人所有,则应认定为行贿罪而非单位行贿罪。



作者简介


王烨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争议解决、国内外诉讼


王海峰 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争议解决、国内外诉讼



近期文章推荐

ARTICAL


泰和泰研析 |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热点问题探析

2023-06-01

泰和泰研析 | 关于养老机构入住老人安全事故责任的十六条司法裁判规则

2023-05-29

泰和泰研析 | 中国境内含外资成分医药企业药品研发过程中所涉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及临床试验数据出境合规路径探析

2023-05-22

泰和泰研析 | 国有企业通过QDII进行境外投资的合规流程

2023-05-18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