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 | 破产系列之一——对破产重整计划审查、批准原则的探讨
前言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案件的灵魂、精髓之所在。一份制作精良的重整计划,不仅在法理上无懈可击,在情理上让人折服,更在实施层面亦会让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各方都有章可循。如何制作出一份“主体合格、意思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完备”的重整计划,对于管理人而言不啻为一项重大考验,对于审查、批准重整计划的法院合议庭来说,亦须遵循诸多原则。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 号),虽是该院内部的审判工作指引,但其中的部分内容仍不失具有很强的实操性,它对于《破产法》中的原则性条款进行了扩展解释,基本涵盖了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诸多不确定性因素,以致于在许多其他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都或多或少的借鉴了该指引的精神甚至是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该指引的部分表述。
该指引的第九十九条是对法院合议庭审查批准重整计划应遵循原则的规定,具体为:“合议庭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一)程序合法原则,即重整计划的制订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预重整期间通过的重整计划,意见征集以充分信息披露为前提;
(二)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
(三)绝对优先原则,即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
(四)最大利益原则,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
(五)可行性原则,即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事实障碍。”
笔者认为,前述的五项原则基本概括了重整计划的程序合法及实体正义的方方面面,若一份重整计划满足此五项原则,则尽管有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者撤销之诉,该类异议及诉讼均不应得到支持,重整计划仍应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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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合法原则
程序合法涉及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两个维度。在制订重整计划过程中,应确保与债权人的充分沟通,维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应当让债权人,特别是债权清偿会受到较大程度调整的债权人,提前知晓其最终的可能受偿额度、比例以及作出如此安排的理由究竟为何,同时给予其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但目前的破产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并未对重整计划制订过程中究竟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与债权人进行沟通作出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债权人对于自己所持有的债权最终能够获得多大比例的清偿就是其对重整计划关注的落脚地,因此在重整计划制订过程中,管理人至少应对特定债权人持有债权的大致清偿比例予以明确或给予合理预期。
与此同时,部分案件中,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提出,管理人应在特定期限前将重整计划草案发送给债权人(部分甚至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应该与债权人会议的通知一并发送),以便于债权人更好的了解重整计划的内容以及对重整计划的表决作出决策。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本身就具有平衡各方合法利益的特征,能够很早就确定重整计划内容的案件,少之又少,更多的是直到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的最后一刻,各方还在就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磋商。而对于所谓的需要给足充分的时间作出对重整计划决策的要求,往往只是债权人对重整计划内容不满而投反对票的理由之一。因为对于非自然人的债权人,都须采取委托代理人制度来行权,而在授予受托人代理权时,委托人往往都会给予其决定对重整计划投赞成还是反对票的权限,而无须再行专门授权。笔者办理的几起破产案件中,都不乏企业债权人以决策时间不够为由对重整计划投反对票的情形,但究其根本,还是清偿率难以达到债权人的预期或者为了规避企业领导的责任(债权人为央企或者国有企业者更甚,很难相信某债权人会因为管理人给予其充分的表决时间,就会对本应投反对票的重整计划转而投票赞成,反之亦然)。
关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实际上至少应包含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以及重整计划的表决两部分,债权人会议召集程序的合法合规是后续的重整计划表决合法、有效的前提。对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以及重整计划的表决,《破产法》等均有明确规定。《破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对于重整计划的表决,因其属于特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适用特殊的规则,即“1/2+2/3”的表决规则,满足该规则的应视为表决程序合法,重整计划视为通过。
2
公平原则
根据深圳中院的指引,“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债权人成员之所以能够被列入同一表决组,是因为该类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在产生、担保、清偿等方面往往具有共性,简言之,债权的性质是相同的,重整计划规定的调整方案、受偿比例应当相同,体现的是对同一性质债权的公平对待。公平原则,往往更直观的、也是更能量化的就债务清偿率的一致性。当然,如果该表决组的部分成员同意作出更大的让步使重整计划草案对同一表决组的成员的权利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并不违反这一原则。与此同时,对于“公平对待”标准的把握,也应该视不同的案件特点进行适当的调整。例如,笔者办理的一起破产案件中,享有工程款债权的债权人为4人,其中3笔小额工程款债权之和不足另外一笔工程款金额的3%,同时由于投资人投资金额的限制导致大的工程款债权无法全额受偿,必须给予较大幅度的打折偿付,因此在测算工程款债权的清偿比例时,初步测算的比例为38%,同时考虑预留偿债资金的不确定性,导致最终的实际清偿比例须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方才能够确定,因此在与工程款债权人进行协商后,管理人最终对于3笔小额工程款债权,决定参考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在38%-40%。此时,若继续纠结于大额工程款债权38%的受偿率与小额工程款债权之38%-40%受偿率的比例不完全一致,则可能导致更多笔的债权实际处于清偿率无法确定的状态,不利于重整的有效推进,因此,在此类情况下,人民法院因确定大额工程款债权与小额工程款债权实际受到了公平的偿付,更有利于破产重整的实质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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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优先原则
根据深圳中院的指引,所谓“绝对优先”,就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清偿顺序同样适用于重整程序。”而对于企业破产清偿顺序,《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即管理人经常所说的“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对于该顺序,《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是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的,任何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分配,均应严格遵守且并无任何形式的变通可言。
但须注意的是,《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指向的是“破产财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 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因此,从统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角度,企业破产清偿顺序是就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之外的破产财产而言的,亦即前述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以及优先权财产对应的债权是应绝对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获得偿付的。但是,在诸多破产案件中,囿于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不佳、所处行业发展前景不明、意向投资人竞争性不足等客观原因,导致投资人愿意支付的投资款远远低于债务总额、甚至是不足以清偿全部的优先债权(当然投资金额肯定须大于破产清算财产变卖的价格,否则重整将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若优先权人仍然坚持全部甚至是大部受偿,则其他债权人的清偿率势必大为降低甚至是零清偿。此时,无论是从法院审理案件角度还是从管理人角度,基于确保重整成功的考量,都必须对优先债权进行适当甚至是大幅度的调整。该类调整虽然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使得优先债权人丧失了部分清偿可能,但却平衡了更多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并不能当然的认为其违反了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绝对优先的原则,进而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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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利益原则
最大利益原则,根据深圳中院指引的表述,即“即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依据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对此,笔者认为,相较于公平原则,即“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成员”这一对内效益更甚的原则而言,最大利益原则,更多的是从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两类外部效益纵向对比的角度来考虑某一类债权人(持反对意见)可以从两个破产程序中的所得比较而言。从深圳中院对该项原则的解释不难理解,只需做简单的偿债率测算,即可得出结论。但是,前述该对最大利益原则的解释并未充分衡量重整与清算在社会效益方面的巨大差异。一般而言,不可否认重整的整体债务清偿率肯定会大于清算,但是在清算中,部分优先债权人可能从维护自身权益以及破产企业即将清算无须承担社会责任等角度出发,要求对所享有的债权予以全额清偿而不考虑其他类型债权的清偿率,此时其他普债无法得到任何受偿。对比之下,若通过破产重整使得企业获得新生,则对于广大普通债权(破产案件最大的债权人群体往往是普通债权人)而言,其权益保障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质变,往往能起到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同时企业的重生亦会当然地产生巨大的生产、就业、税收等社会效益。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清偿率有着天壤之别的重整与清算而言,依据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从重整计划可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可获得的清偿比例来审查重整计划,无可厚非,但在重整与清算并不会在清偿率方面产生质的差异案件中,人民法院还应将更多的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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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原则
深圳中院的指引认为,可行性就是“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均不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事实障碍”。笔者认为,所谓的“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它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前提。对于破产重整而言,经营方案更多的是由投资人基于投资的角度来制作,管理人往往只是在重整计划中照搬投资人的表述。而重整计划中事关投资人、债权人、债务人的部分,最重要的也就是投资款项的具体金额、支付方式、债务的清偿、债务人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对于前述内容,往往只需一份投资人与管理人间的重整投资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协议方可约定清楚。因此,重整计划的执行方式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无法执行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事实障碍,归结于重整投资协议能否有效履行,更进一步,某种程度上根植于重整投资人的实力。所以,对于可行性原则而言,更能与之地位相符的是类似于法律、法规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一旦重整计划的制定和表决程序合法、做到了公平公正、债权人权利得到绝对、最大化维护时,人民法院仍可能以重整计划不可行为由裁定不予批准,只是发生此类情况的可能性极小,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时也应更加慎重适用。
结语
破产重整在追求公平正义和效率结合的同时,最终体现的是债权人、债务人、股东各方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应该是重整制度的精髓。甚至,多数时候还得追求法的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体现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优越性。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不可能将所有风险交由一方承担,也不可能将所有利益归由一方享有,各债权人虽对债务人均享有债权,但对于其破产亦往往难以独善其身,因此制定出的重整计划草案都是根据破产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产物。重整计划的制定不可能做到让所有参与各方100%满意,在有统计的截至目前上市公司完成的重整中,均没有出现100%的通过率。对于重整计划,它不像一般的司法判决或者裁定有硬性的标准可以把握。重整计划的内容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即可。
作者介绍
胡伟 合伙人
业务领域:破产重整、公司商事、房产地产
陈旋 合伙人
业务领域:房产地产、公司并购、投融资业务
龚飞 合伙人
业务领域:破产重整、房产地产、投资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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