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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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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交通事故纠纷中,

往往存在多种法律关系,

有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

劳务法律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

挂靠法律关系;

合伙法律关系;

承包经营法律关系;

帮工法律关系;

承揽法律关系;

婚姻继承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法律关系;

交通肇事刑事法律关系;

酒后驾驶治安行政法律关系;

醉酒驾驶刑事法律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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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之交通事故纠纷

损害赔偿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认定


1、损害赔偿责任人应当确定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再按照责任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2、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负有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损害中对第三者、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及自身车辆有责任的,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

4、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损害赔偿责任人按责任及过错大小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6、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逃逸,机动车下落不明或者逃逸的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承担垫付责任。

7、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受害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超出部分先行垫付。

8、条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有责任的,驾驶人和投保义务人应连带全额承担权利人应享有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再按责任大小对剩余部分承担过错责任。

9、机动车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无责任的,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连带赔偿交强险无责任状态下应该赔付的份额。

10、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人身权利损失限额内承担垫付医药费的责任。

11、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三者可以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人身权利损失: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

13、确定专职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

(2)机动车是否明显标有单位名称;

(3)驾驶员驾驶证;

(4)驾驶员在单位的工作岗位;

(5)机动车是否属于驾驶员支配范围。

驾驶员是否执行单位职务或者履行雇佣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作为参考内容。

14、确定专职驾驶员之外的工作人员及雇员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证据,应主要证明以下内容:

(1)机动车行驶证及证明机动车属于单位或者雇主的其他证据;

(2)是否是工作时间或者履行雇佣合同时间;

(3)机动车行驶目的;

(4)其他证明履行单位职务或者雇佣合同的证据。

15、确定专职驾驶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或者雇员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证据,主要应证明以下内容:

(1)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的驾驶资格予以合理审查;

(2)是否对雇员或者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管理;

(3)是否对机动车妥善保管;

(4)其他可能存在过错的情形。

16、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存在的缺陷有过错:

(1)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

(2)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

(3)机动车生产企业已经发出召回通知而没有维修或更换配件的;

(4)未通过法定年检;

(5)未进行年检;

(6)未进行必要的保养、维修和经常性检查;

(7)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

17、损害赔偿权利人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出租、出借、试驾等过程中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属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的,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1)驾驶人无机动车驾驶证的;

(2)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的;

(3)驾驶人虽参加机动车驾驶考试但尚未核发驾驶证的;

(4)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5)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

(6)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7)持有的驾驶证不准予驾驶肇事机动车车型的;

(8)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情形的。

18、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虽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但已经明确其有驾驶资格的同行人为实际驾驶人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19、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没有过错,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将机动车以其他形式交付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试驾人等承担机动车管理人责任。但能够证明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对该行为有过错的,原出借人、出租人、试驾服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0、损害赔偿权利人能够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1)饮酒或者醉酒状态的;

(2)经常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的;

(3)患有足以影响观察、判断事物的能力和控制能力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

(4)有不符合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肢体残疾;

(5)处于明显的过度疲劳等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的情形。

21、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行为存在其他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22、判断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的过错大小、程度,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

(1)年龄、智力、知识、经历、经验、生活习惯;

(2)与实际驾驶人的关系、了解程度;

(3)职业;

(4)是否有偿;

(5)其他因素。

23、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判断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疏于保管或者管理,应考虑以下因素:

(1)停车状态;

(2)停车范围;

(3)机动车保管或者管理的方式;

(4)擅自驾驶人获取机动车运行的方式;

(5)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擅自驾驶人的关系;

(6)影响妥善保管或者管理的其他方式。

24、判断机动车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营运;

(2)机动车营运证及单位;

(3)驾驶人及其与营运单位的关系;

(4)买卖机动车付款人;

(5)其他能够证明挂靠关系的证据。

25、判断机动车是否转让,应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签订转让合同;

(2)是否有付款或者收款证明;

(3)付款情况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4)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与转让人的关系;

(5)证明机动车转让的其他因素。

26、判断机动车融资租赁关系,应考虑以下因素:

(1)双方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

(2)融资方的资格及业务;

(3)支付款项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

(4)承保内容及支付保费情况;

(5)机动车登记内容;

(6)证明融资租赁的其他因素。

27、判断机动车是否以分期付款方式买卖,应考虑以下因素:

(1)出卖人的营业范围;

(2)车辆登记方式;

(3)承包方式及支付保费情况;

(4)买卖合同内容及付款情况;

(5)证明分期付款买卖的其他因素。

28、机动车与套牌机动车属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29、能够证明套牌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经常在一起生活、工作及有其他活动的,可以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

30、能够证明本指引第45条的肇事机动车在其转让时未处于该条规定情形的转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31、是否符合本指引第45条规定的条件,应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1)与原出厂车辆登记内容比对;

(2)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

(3)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4)其他方式。

32、机动车陪练、试乘、搭乘过程中,陪练人、试乘人、搭乘人的行为严重影响驾驶人驾驶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陪练人或者其机构、试乘人、搭乘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33、因道路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损害赔偿权利人应对道路缺陷可能与交通事故有关承担举证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理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4、以下情形视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完成了过错举证责任:

(1)针对公路养护及清扫制订了符合行业规范、规定的频率和工作要求,且已实际履行;

(2)对道路缺陷尽到符合标准的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

35、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就是否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安全措施和警示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36、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或者行人以非法方式闯入或者潜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安全保障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37、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过高速收费口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履行警示义务的,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38、未成年人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根据履行管理、警示、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但不免除赔偿责任。

39、下列在道路上实施的行为属于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致害行为:

(1)非法设置路障;

(2)晾晒物品;

(3)倾倒垃圾;

(4)倾倒液体;

(5)排放气体;

(6)其他在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的行为。

40、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关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没有实施妨碍通行行为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1、道路管理者对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性的行为,适用本指引第121条和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42、因道路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脱落、坠落、塌陷等引发交通事故,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43、损害赔偿权利人认为道路存在其他建造、设计缺陷,道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证明道路建造、设计存在缺陷。

4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引发交通事故,属于本指引所称的机动车质量缺陷:

(1)机动车控制系统缺陷;

(2)机动车转向系统缺陷;

(3)机动车行驶系统缺陷;

(4)机动车动力控制系统缺陷;

(5)其他与机动车行驶的控制、驾驶操纵有关的系统、部件、总成等缺陷。

45、发生交通事故后,生产企业发出召回和警示通知,能够说明召回原因与事故发生原因一致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无须通过技术鉴定确定机动车质量缺陷。

前款规定情形下,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不得以机动车投入流通时技术尚不足以发现缺陷为由免除责任。

46、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对机动车缺陷引起的交通事故免除赔偿责任:

(1)机动车尚未投入流通;

(2)机动车投入流通领域时引起的损害缺陷尚不存在;

(3)机动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47、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继续生产和销售,因此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仅适用于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企业,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得选择损害赔偿责任人。

48、要求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的行为动机;

(2)明知行为持续的时间;

(3)企业是否故意隐匿不法行为;

(4)对消费者或者社会团体的意见和评价的反应;

(5)企业财务状况;

(6)企业因此获得的利益;

(7)缺陷机动车引发事故的概率;

(8)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9)其他因素。

49、下列情形可以认定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明知机动车存在质量缺陷:

(1)消费者多次反映或者投诉;

(2)新闻媒体作出相关报道;

(3)行业公知的缺陷;

(4)行政监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

(5)其他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

50、盗窃、抢劫、抢夺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改装车、报废车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转让人、受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1、有证据证明道路管理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损害赔偿责任人的相关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中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确认的,不影响相关损害赔偿责任人责任的承担。

52、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之一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损害赔偿权利人不得以未告知本人为由,要求确认相关格式条款无效。

53、损害赔偿权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保险条款中,对同一权利义务的约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按照非格式条款的约定。

54、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如果产生歧义,应以下列顺序确定格式条款的解释方式:

(1)按通常理解;

(2)按不利解释。

55、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涉及案件争议问题属于免责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1)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条、第497条、第506条规定的情形;

(2)是否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3)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56、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指:

(1)免除保险人主要义务;

(2)加重被保险人、投保人的责任;

(3)排除被保险人、投保人的主要权利。

57、保险人提供的合同采用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足以区别普通条款的特别标识,并按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作出了不易发生歧义的说明,视为以合理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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