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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经营者乱打推销电话可能会被处50万元罚款

虞山书生 江苏常熟虞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 2024-03-22

商业经营者乱打推销电话

可能会被处50万元罚款


在现实生活中

你是否会经常收到广告推销电话

或者手机短消息

某个楼盘销售

某个建材店优惠

某个超市打折

某个商场开业

等等

 

不知那些推销人员

商场、超市、商家的店员(工作人员、电话营销人员)

从哪里来的个人手机号码

他们每天的工作就是播打推销电话

有的人还会把相关内容发到网上

内容是今天打个几个电话

联系到了几个未来的客户

还会把电话本(记录他人手机号码的本子)上传到网上

这种行为实质上已经侵犯了个人隐私

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已经被相关人员泄露

 

类似的情况很普遍

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以下企业和单位大量存在

教育培训单位

医疗家政单位

金融单位

电信单位

装饰装修单位

快递外卖单位

房产销售单位

房产中介、婚介单位

各网络平台

各网络软件APP

以及各商家经营单位

还有大型商场超市


记得有些世界几百强超市

像常熟麦德龙

内部有专门的电话营销部门

办公室内有若干员工

每天的工作

就是对着电话通信录

一一播打营销电话

问什么时候有空来商场购物

等等

 

如果是通过正当经营途径

掌握自然人个人信息

正常的回访和联系

那是理所当然的

也是合情合理的

也算是合法的

 

但如果是通过某种渠道

或者是非法途径

掌握大量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例如存在电脑里

或记录在本子上

再针对不特定的自然人

经常有意的播打推销营销销售电话

那么这种行为属于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有一次

本人手机上显示一外地固定电话来电

来电销售人员说

有没有兴趣购买常熟本地一楼盘的商品房

本人询问

对方是从哪里来的手机号码

对方很强势

说你是谁啊

你是国家哪个部门的吗?

本人也没有理会


话说回来

对方是打工者

也是“奉命行事”

很多当事人都不大通晓法律法规

也范不着跟对方计较

可能有些人

平常空余时间多

会经常调侃来电的销售人员

和对方说半天

最后对方才听出来

原来是被调戏了


从社会公共利益上来说

当今人们最深恶痛绝的

就是网络诈骗

网络诈骗的根源

就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被泄露

当然人们的防诈骗意识

应当提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会被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提醒各位商家经营者

网络信息时代

信息就是财富

但应取之有道

用之有度


曾经有几个当事人来律所咨询

自己是教育培训部门的

自己是经营建材的

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查获大量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处以罚款多少万元

本人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国家执法部门

是根据法律规定

实施行政执法权

有权进行行政处罚

以后要注意

就当是花钱买个教训吧

当然

这个钱花得有点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1034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6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在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第57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8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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