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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些修改内容与规划建设有关

本文来源:国家文物局

导读

近日,国家文物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共九章107条,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


本文字数:2598字

阅读时间:8分钟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文物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提高新时代文物工作依法管理水平,国家文物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aguichu@nch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83号国家文物局政策法规司(100009),并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


附件下载:(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国家文物局

2020年1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颁布于1982 年11 月,历经5 次修正和1 次修订。现行文物保护法为2002 年修订,对保护对象、工作方针、政府职责、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考古发掘、馆藏文物保护、民间收藏文物管理、文物出境进境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现行文物保护法共八章80 条,征求意见稿共九章107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目的,丰富文物定义和类型。

(二)强化政府责任,鼓励社会参与。

(三)加大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力度。

(四)加强馆藏文物保护利用。


其中,征求意见稿中与规划建设相关的内容包括: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并做好与相关规划衔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商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公布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上述规划确无编制必要的,应当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制定具体的建设控制标准,并予以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或者拆除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拆除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相关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应当事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或者进行土地出让、划拨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和土地出让、划拨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根据考古工作管理事权,将所需费用列入相应的政府预算。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有关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或者未依法将不可移动文物空间管控内容和保护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


(三)未依法划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审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威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


(五)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明确本行政区域负责文物保护管理的机构,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者安全隐患突出的;


(六)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不可移动文物撤销或者降级,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降级后未依法核定公布的;


(七)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未事先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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