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一个多月的投票和专家评议,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2016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结果在此揭晓!
知识产权司法领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随着科技的变革和商业模式的发展,不少新的知识产权问题浮出水面,知识产权司法裁判也在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希望“2016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1]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完善提供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审判思路,为知识产权法律共同体提供一些可供研究的司法案例。
(排名不分先后;长按二维码可查看裁判文书;配图仅为示意图)
1、“乔丹”系列商标案: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等十个行政判决书
合议庭:陶凯元 王闯 夏君丽 王艳芳 杜微科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10件系列商标行政案件,判决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商标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3件案件予以撤销;对拼音“QIAODAN”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不享有在先的姓名权,相关7件案件予以维持。
点 评
本案是2016年社会关注度最高的案件之一,一方面是全世界卓有声誉的篮球明星“飞人”迈克尔·乔丹,另一方面是多年来以“乔丹”为企业名称和商标经营的体育用品公司。除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度带来的知识产权普法意义,本案判决本身也对今后知识产权审判、企业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等多方面具有深刻的启示。
第一,确立了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为: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此前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在特有名称的对应性上采取了严格标准,即要求特定名称与自然人之间的对应关系为当然的、确定的甚至是唯一的。而最高院在此问题上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态度,认为该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的关系为稳定的即可,具体而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3)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最高院对此问题采取的“稳定对应”的思路,为在先姓名权保护带来一股清风,“三项条件”的具体审判方法更是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有操作性的示例。
第二,本案警示企业要建立知识产权意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诚实经营。最高院在判决书中直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并未与迈克尔·乔丹协商、谈判以获得其许可或授权,而是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其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使得乔丹公司无需付出过多成本即可实现由迈克尔·乔丹为其“代言”等效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比法律条文更本质的是法律原则,本案判决大快人心之处在于最高院在判中表明的严正态度:企业经营过程中应谨记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声誉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2、“奇迹MU”案: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倪红霞 叶菊芬 黄文雅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并运营和推广的网页游戏《奇迹神话》,在作品名称、故事情节、地图场景、角色、技能、怪物、装备等的名称、造型等多个方面与原告运营的端游《奇迹MU》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从创作过程来看,游戏策划、素材设计等与电影创作过程中的导演、编剧、美工、音乐、服装设计等类似,游戏的编程相当于电影的拍摄。从表现形式上看,随着玩家的操作,游戏人物在场景中不断展开剧情,所产生的游戏画面由图片、文字等多种内容集合而成,并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而出现画面的连续变动,因此,游戏画面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并认定游戏整体画面为类电影作品。对比后,法院认定两款游戏的整体画面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构成侵权。
点 评
基于本案是我国法院首次确认游戏整体画面,可构成类电影作品从而进行保护,在当下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各式各样的侵权诉讼层出不穷的背景下,本案的司法审判对该类型案件具有极大的参考和指导意义。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观点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从《伯尔尼公约》中对类电影作品的规定出发,认为类电影作品的本质在于表现形式而非创作方法。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不应与该公约的精神相抵触。因此,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取决于其表现形式是否与电影作品相似。通过对《奇迹MU》画面的表现形式分析,得出涉案游戏的整体画面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在论述游戏是否可以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时,认为类电影作品特征性表现形式在于连续活动画面,虽然游戏作品的双向互动性与一般的类电影作品不同,但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不会超出设计者的总体设置,并不影响对其类电影作品的认定。同时,二审法院认为,“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应是对创作方法的规定,不应仅是对制作技术的规定,更应包括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从此意义上来讲,网络游戏也是采用对各文学艺术元素整合的创作方法。”
网络游戏遭受侵权的判例最早可以追溯到十年前,十年来司法实践对于网络游戏的作品定性进行了各种“实验”,以往的案例中将网游游戏拆分成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等进行分别保护。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首次将游戏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同时,法院根据原告相关游戏的授权许可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等因素,判决被告赔偿400万元(超过法定赔偿额)的经济损失赔偿认定,极大的鼓舞了当下游戏内容研发者的创作热情,提高了游戏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信心,缓解了当前普遍存在的维权“成本高、判赔低”的现实窘境。此案判决不仅是司法实践上的一大突破,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整个游戏、娱乐、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本案二审已于2017年3月15日宣判,二审法院维持了游戏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
3、“好孩子”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宋健 张长琦 张晓阳;李红建 张晓阳 刘燕
案情简介
好孩子儿童用品公司拥有两项分别为“儿童推车”和“儿童餐椅”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2015年,好孩子公司发现威凯公司的婴儿推车、奥森公司的多功能桌椅,分别侵害了其所拥有的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诉至法院。经查证,两被告均对被诉产品拥有外观设计专利,但申请日均晚于好孩子公司的两项专利。一审法院在两案中均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在上诉过程中,两案被告分别提交以原告两项专利为对比文件、针对自身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在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专利相比,均存在若干区别点,维持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依据上述两份无效审查决定,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对现有设计的贡献度、被诉产品对原告专利的借鉴和规避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判决:威凯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婴儿推车构成专利侵权,据此驳回威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奥森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多功能桌椅不构成专利侵权,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好孩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 评
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性判断一直是法院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难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遵循“整体比对、综合判断”原则,也就是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作侵权比对,如果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则构成侵权。但这种仅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产品之间进行的侵权比对,有时难以将专利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专利审查指南》中惯常设计等因素考虑到侵权判定中,极易导致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主观随意性过大。尤其当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区别较小,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时,如不考虑现有设计,则无法准确界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终导致侵权判定产生偏差。
在该两起案件中,二审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对如何利用现有设计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侵权比对作了详细阐述,尝试建立一种规范有序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方法。两案例的价值和意义集中体现在:一是引入现有设计作为判断基础;二是提出借鉴性设计特征和规避性设计特征两个概念,从而使得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更为规范,尽可能减少主观因素对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充分体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与专利贡献相适应”和“鼓励创新”的专利法基本精神。
另,值得关注的是,该两案被告均分别将被诉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在诉讼发生后,又分别以原告专利作为对比文献提出宣告自己专利无效的请求,而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均认定,两被告专利与原告专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维持两被告专利有效。两案被告均据此主张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相同和近似,因而不构成侵权。被告的此种举证及不侵权抗辩方式是法院在此类案件的中未曾遇到过的,毫无疑问,该两份在先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与侵权判定密切相关,但二审法院并未简单地直接采信无效审查决定的结论,而是作出具体分析和判断,体现了法院坚持同一个外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以及个案事实个案认定的司法裁判理念。
4、新浪诉脉脉案:非法获取用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260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曹丽萍 王嘉佳 梁铭全
二审合议庭:张玲玲 冯刚 杨洁
案情简介
新浪微博诉称:脉脉软件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违反了与新浪微博之间的《开发者协议》等约定;脉脉软件通过其用户上传的手机通讯录,非法获取、使用通讯录内联系人与新浪微博用户的对应关系,侵犯新浪微博的竞争利益并危害新浪微博用户的信息安全;脉脉软件突出宣传微梦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回避自身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微梦公司的商业诋毁。一审法院认为,脉脉软件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并构成商业诋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和所涉的技术分析恰如其分,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论证充分和准确,最后对互联网环境下用户信息的安全和企业的责任给出中肯的建议:
首先,本案明确了互联网行业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六个条件。本案判决在最高院提出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三条件”的基础上,结合互联网行业的技术形态及市场竞争模式,提出了在互联网行业中适用,还需满足的三个条件。本案提出的适用条件不但对今后类似的案件给出了可参考的方向,更是对互联网经营参与者给出了明确的“标尺”。
其次,本案明确了互联网企业在开展商业数据开发时,应事先取得用户的同意再收集相关用户信息。本案判决提出,涉及互联网中用户信息的基本原则是“用户明示同意原则”+“最少够用原则”,即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同时明确了第三方应用通过开放平台如Open API模式获取用户信息时应坚持“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授权原则,第三方应用基于商业合作模式利用用户信息时,除应取得数据提供方同意外,还应再次取得用户的同意,尊重用户的自由选择权。
第三,明确了互联网环境下网络平台方的主体身份,亦明确了其对用户信息的管理、保护义务。在现今的互联网环境下,用户信息和数据的获取及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平台方可以就第三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同时,亦在判决中倡议网络运营者在采集运用用户数据时应履行技术防范、应急预案、数据备份等管理义务。
5、“同庆号”案:中断使用的老字号与商标权的利益冲突
一审: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l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邓玲 陈姣 孙熹
案情简介
西双版纳同庆号公司诉称易武同庆号公司使用“同庆号”等相关标识侵犯了其享有的“同庆”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查明,云南历史上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同慶號”茶庄始于1736年,因战争于1948年歇业,之后,作为商号的“同慶號”及作为商标的“龙马图文”长期停止使用。案件当事人双方与老字号“同慶號”均无历史渊源,而西双版纳同庆号在商品上组合使用了“同慶號·普洱茶”、“同庆号始创于乾隆元年”、“龙马图文”标识和老字号历史介绍;易武同庆号在商铺墙体上标有“同慶號茶業公司”;在网站上使用“易武同慶號”、“同慶號”、“雲南易武【同慶號】茶業有限公司”;在庆典活动中使用“慶祝同慶老字號復業制茶十周年”、“同慶老字號復業制茶十周年研讨会”、“易武老茶號同慶號”等。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不诚实信用、攀附老字号、争夺公共资源的行为,导致涉案双方共同引导消费者指向唯一来源老字号,改判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希望各方当事人摈弃已为或欲为之不诚信行为,努力营造和积累真正属于自己的商誉。
点 评
本裁判为断业的老字号商标案的审理提供了理性的路径:
从法律性质上讲,中断使用的老字号标识失去了私权属性,成为公共资源。因“同慶號”茶庄的商业经营早已中断,不能构成商标法上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故注册行为尚未明显逾越法律边界。
“同庆”商标获准注册之后,西双版纳同庆号并没有单独使用“同庆”商标,而是着力使用“同慶號”,制造与老字号存在密切关联的不实信息,嫁接老字号的光辉历史,制造与老字号一脉相承的虚假事实,释放出来的商业来源信息已经与其自身具有的真实商业信息大相径庭。因此,西双版纳同庆号的“同庆”商标,通过注册及使用仅有较低的显著性,其被混淆、借用的可能性小,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无法及于与其有一定区别且负载老字号美誉的“同慶號”标识,西双版纳同庆号不能单凭拥有显著性较弱的“同庆”商标独揽“同慶號”。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要规制的混淆,其指向封闭在纠纷当事人之内,而本案中即使相关公众有所混淆,混淆的错误来源也指向第三方(老字号“同慶號”茶庄),而不是“同庆”商标注册人。在一般商标侵权诉讼中,混淆对象的指向是封闭在纠纷当事人之内的,即要么指向原告方,要么指向被告方,导致其中一方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而另一方商标使用人因此得到不法利益。易武同庆号通过使用“同慶號”企图传达其是“同慶號”茶庄的传承者。当来源混淆的指向超出了特定商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而是混淆到外部第三方来源时,就超出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要规制的范围。易武同庆号使用“同慶號”标识的意图是利用老字号带来的竞争力,而无意攀附显著性低的“同庆”商标,“同庆”商标能为西双版纳同庆号带来的正当利益并未遭受损害。因此,西双版纳同庆号主张易武同庆号在商业宣传、广告和店铺墙面使用“同慶號”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庆号”案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研究传统资源商标利用的样本,比案件裁判结果更值得思考的问题是:传统商业文化符号已然存在于公共领域,若再次通过商标制度纳入私权是否具有识别性?商标申请自由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如何平衡?借用传统商业文化符号注册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应遵守怎样的规则?
6、西门子诉SIEMIVES商标侵权案:“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实践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知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
二审合议庭:王亦非 王磊 滕灵勇
案情简介
德国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知名度高,其“SIEMENS”、“西门子”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诉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炳均等未经其许可使用“西门子”、“SIEMIVES”标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域名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吴炳均不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吴炳均以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为工具,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二者在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判令吴炳均对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结合具体证据,逐项分析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确定的各个因素。
点 评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一向是司法审判中的难点。尤其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由于法律对确定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规定的较为原则,法官在阐述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往往未在判决书中列明严谨的逻辑论证和推导程序,只是对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简单罗列。判赔数额随意性极大,已成为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弊病。
为应对这一问题,浙江法院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于法经济学的考量,提出了依据“司法层次分析法”计算法定赔偿数额的思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本质上是对权利市场价值的损害,权利的市场价值又取决于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而侵权主体及侵权行为则是造成损害的直接致害因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合理设定相应的考量因素和层级区间,在综合评估权利信息(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侵权信息(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基础上,根据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的层级,最终通过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确定法定赔偿额度,可以增强法定赔偿数额认定的正当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又合乎知识产权立法价值导向。
本案即为“司法层次分析法”的首次司法实践。法院通过确定本案中权利信息因素、侵权信息因素相对应的层级,认为本案判赔金额应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最终判决本案的法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司法层次分析法”是浙江法院就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所做的一项积极探索,为进一步推动法定赔偿制度的科学化提供了思路。
7、亚拓士与娱美德著作权诉前禁令案:共有权利人对外授权的限制
裁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行保复1号民事裁定书
合议庭:陈惠珍 吴盈喆 刘静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亚拓士公司与被申请人之一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均为韩国公司,共同拥有Mir2(传奇)游戏软件的著作权。娱美德公司未获亚拓士公司同意自行与另一被申请人上海恺英公司签订了涉案软件的移动端和网页端游戏授权许可合同,并就此合同进行了网上公告、向亚拓士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亚拓士公司申请称:娱美德公司未与其协商擅自行使不可分割的共有著作权,违反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为防止授权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及目前游戏运营秩序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请求法院禁止两被申请人履行该合同。法院认为,亚拓士公司系涉案软件共有著作权人,娱美德公司若未经协商对外授权,涉嫌侵害亚拓士公司的权利,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共有著作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裁定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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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权利人对不可分割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使应协商一致,这既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也是民事主体应当遵循的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又没有合理理由的,才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任何一方可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的条件。若未经协商擅自对外授权, 所签合同可能因侵犯共有权利而无效。禁止无效合同履行可防止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符合诉前停止侵权的行为保全相关规定要求的情况紧急和防止难以弥补的损害发生的条件。故共有权利人的这一申请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对侵害共有著作权权利的行为保全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8、腾讯诉快看影视案:服务器标准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合理标准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409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陈锦川 芮松艳 冯刚
案情简介
腾讯公司依法享有《宫锁连城》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认为易联伟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快看影视”手机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非仅提供链接技术服务,还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专题分类等行为,且主观上存在积极破坏他人技术措施、通过盗链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过错。被告一系列行为相互结合,实现了在其平台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等服务的实质性替代效果,对涉案作品超出授权渠道和范围的传播具有一定控制、管理能力,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对作品的传输行为,且该传输行为足以使用户获得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指向初始上传行为。而任何上传行为均需以作品的存储为前提,存储介质即为服务器标准中所称“服务器”。被告没有上传作品于服务器,不构成侵权,故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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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网络视频行业的兴起,网站或聚合平台以深层链接方式获取其他视频网站的影视作品、直接通过自己的平台向用户播放从而攫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深层链接他人视频无论从其行为目的、方式还是结果上来看都具有不正当性,被公认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但是深层链接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针对上述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以数万字的篇幅对深层链接行为的本质属性、判定标准作了全面、扎实的论述,为同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思路,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本案判决的亮点有二:首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依据的三种标准进行了深度分析。不仅解释了以“服务器标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标准的合理性,更充分阐述了适用“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的误区。判决强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用户感知标准强调“看起来”是,而非“实际上”是谁在实施提供行为,实质性替代标准则是以获益或损害结果为依据将不同性质的行为等同起来,两种标准均有违客观事实,不应被采用。
其次,本案判决厘清了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基本审理思路:著作权每项权利的作用均在于赋予著作权人控制特定行为的权利,只有实施了受专有权控制的行为才落入专有权的控制范围。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首要问题应是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被诉行为是否落入该权利范围进行认定。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不应与竞争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相混淆。
9、火猫诉斗鱼案:首例电竞直播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许根华 邵勋 李加平
二审合议庭:陆凤玉 徐燕华 杨馥宇
案情简介
首届DOTA2亚洲邀请赛由上海耀宇公司承办并在旗下网站“火猫TV”进行独家直播。耀宇公司投入大量资金承办该赛事,并通过火猫TV网站对比赛进行了全程、实时的视频直播,且使用了耀宇公司的标识。耀宇公司诉称,“斗鱼”网站未经授权,以通过客户端旁观模式截取赛事画面配以主播点评的方式实时直播涉案赛事,侵害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但斗鱼公司行为直接损害了耀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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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音数协游戏工委、伽马数据发布的《2016中国电竞产业报告》(摘要版),2016年中国电子竞技游戏的市场规模达到了504亿元人民币,同比上涨34.7%。如此大的规模并且发展如此迅速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为网络直播提供了大量优质直播内容,直接驱动了电竞游戏直播市场的高速发展。
但是,电竞游戏的法律定位及侵权认定却存在诸多难题。电竞游戏内容制作平台的主要盈利模式以出售内容“版权”为主,而本案作为国内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网络直播纠纷案件,判决中却旗帜鲜明地认为电竞游戏赛事“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电竞直播不存在可被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本案中,法院从竞争关系的角度平衡双方的利益,肯定了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的网络直播具有商品属性,赛事转播权承载着播出商因播出行为而可以获得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益。本案判决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定,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场对擅自转播赛事的行为予以规制,并明确了该条款在游戏赛事转播司法保护中的具体标准和适用路径。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各种信息分享平台从原来的版权投资者集团中分离出来,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在这一过渡期内弥和促进两个产业发展的必要工具。著作权法作为保护内容提供者的制度工具并不适用于播出商。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以电竞游戏为冲突点,为产业更新过渡期内版权业与互联网产业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
10、达索公司软件侵权纠纷:举证妨碍适用不利责任推定规则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陈东生 彭盎 吴桄辉
二审合议庭:王晓明 郑英豪 石静涵
案情简介
达索系统公司是SolidWorks软件的著作权利人,认为鑫海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使用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侵犯了达索系统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据原告达索系统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鑫海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的经营场所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保全过程中,鑫海公司通过停电的方式阻挠法院的保全工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鑫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并推定其公司电脑上均安装有涉案软件。法院按照正版软件市场价格乘以被告非法安装的侵权软件数量的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7万元,并全额支持了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的全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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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难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维权中最常见的障碍之一。本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首个跨行政区域的计算机软件证据保全案件,合议庭法官克服法院成立初期保全力量不足,跨区域远距离保全等诸多不利因素,依法及时对被告鑫海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的经营场所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充分体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司法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本案保全过程中,鑫海公司通过停电的方式阻挠保全工作。法院认定鑫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不利责任推定规则。法院依据鑫海公司停电前检查完成的2台计算机上均检测到涉案软件的事实,推定保全现场的鑫海公司经营场涉及产品设计的6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为缓解当前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保全难问题提供了有效的示范路径,引导当事人诚信参与诉讼,对鼓励自主创新、积极申请和维权注入了一剂强心剂。
同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本案中避免了简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而是基于计算机软件易复制、易传播等特点,结合举证妨碍的不利推定规则,在达索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软件版本和数量的相关证据情况下,按照达索公司代理商的标准版10套以上销售报价计算了赔偿金额,较大程度补偿了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提高了权利人进行维权工作的意愿,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很强的参考意义。
后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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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中提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即:4、该竞争行为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限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未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消费者的隐私权等;5、该竞争行为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6、对于互联网中利用新技术手段或新商业模式的竞争行为,应首先推定具有正当性,不正当性需要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