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2018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 • 候选案例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自2015年起连续四年成功举办“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后,现正在举办“2018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投票通道今日正式开启。
本次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本次活动得到了知识产权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学者推荐了很多高质量的案例。
经过社会推荐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出了30个候选案例,现向社会公布。最终的十大案例评选结果,将结合网络投票和专家评选两部分产生。
本文后附判决书,欢迎关注本活动并踊跃参与投票!
查看三十个候选案例判决书,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也可点击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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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案件类型排名不分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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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浪与凤凰网体育赛事著作权上诉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新浪公司一审诉称,其经合法授权获得授权期限内在门户网站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新浪公司认为,天盈九州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中超直播视频,侵犯了其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被诉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其他作品”需要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法院在规定的作品类型之外无权设定。电影作品至少需具有固定及独创性两个要件,本案中赛事直播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在直播时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体育赛事直播中存在的诸多客观因素限制,使得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通常情况下不符合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其未构成电影作品,不构成对新浪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被称为“体育赛事直播第一案”,本案二审判决从著作权法基础理论角度对涉及体育赛事功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法律性质进行了系统论述,其司法认定对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意义。本案二审判决对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独创性认定进行了深入论述。二审法院也指出,如果特定公用信号的直播并未受相关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独创性体现,则其连续画面可能构成电影作品。二审判决并未仅仅立足于案件本身,判决书还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转载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途径进行了论述,比如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能否适用广播组织权禁止他人的网络直播行为,并从立法建议角度提出了救济渠道。二审判决书维护了现有著作权法的体系逻辑,其中的诸多论述都值得深入研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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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奥真我香水瓶立体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4年8月8日,迪奥尔公司为其产品“J’Adore”香水瓶申请了国际商标注册,并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商标局以迪奥尔公司为该香水瓶申请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迪奥尔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但再次以相似理由被驳回。迪奥尔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复审决定对商标类型的认定有误(将立体商标误认为平面商标进行审查)且遗漏了复审理由,此外还认为真我香水瓶身作为三维标志具有显著性。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商评委将“J’adore”立体商标作为平面商标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对于该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也应按照立体商标审查标准重新进行审查。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书以及商评委做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决商评委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点评
本案于世界知识产权日公开审理宣判,对于依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给予国外创新主体以平等保护,培养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充分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精神,强调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并对于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保护相关程序和实体问题都有一定阐明作用,必将对我国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今后如何正确、规范地适用相关程序处理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产生重大影响,有助于在国际范围内宣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成果,将中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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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手游“换皮抄袭”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太极熊猫》是蜗牛数字公司开发的一款大型ARPG手游。蜗牛数字公司认为,天象互动公司开发、爱奇艺公司运营的《花千骨》手游全面抄袭和使用了《太极熊猫》中的游戏界面、人物属性、道具属性以及近似的装潢设计等相关游戏元素,包括《太极熊猫》游戏中的核心元素即游戏规则。
法院一审认定,《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花千骨》游戏在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及其选择、安排、组合上整体利用了《太极熊猫》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美术、音乐、动画、文字等一定内容的再创作,侵害了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法院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改编、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万元。本案目前在二审过程中。
点评
对网游产业屡禁不止的换皮行为,涉及到游戏规则可版权性的问题,目前国内司法实践大多认定游戏规则属于思想范畴。一审判决认为“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玩赏体验…可作为表达”“以游戏界面设计体现的详细游戏规则,构成了对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是一种被充分描述的结构,构成作品的表达。”法院还剔除了部分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有限表达和公有领域的表达。该判决认为游戏对战、成长、扩展、投放系统部分的规则属于思想,不应受保护,也未支持原告主张对游戏结构、数值内容、投放节奏和软件文档的保护。本案一审判决通过著作权的角度对游戏规则的保护进行了大胆尝试,其中很多内容值得游戏界法律界人士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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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特飞博公司与华之邦公司燃烧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1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诺特飞博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工业燃烧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及其装置”的专利权人。诺特飞博请求法院判令华之邦公司等三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发明专利权涉案的燃烧器,并要求判令华之邦连带赔偿诺特飞博1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4为一种工业气体燃料和助燃空气的超混合方法,为独立权利要求,其包括两个技术特征,均采取了“结构+效果”的表述方式,都是以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效果对结构、条件及其之间的关系作出限定,属于使用效果性描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所述技术方案的表述对于权利要求中所要实现的效果仍不够明确,而且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实现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效果的惯常技术手段,故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的确定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因此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本案中第一个技术特征不在涉案专利实施例限定的范围内,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第二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在现有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亦不构成等同。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诺特飞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诺特飞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对于写入权利要求书中的发明整体效果应如何理解,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直接忽略对相应效果进行比对,不仅与专利侵权判断的全面覆盖原则相背离,也容易导致侵权案件审理中与授权审查阶段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一致。本案审理对上述问题做出了有益的探索,通过将上述发明效果识别为功能性特征,将其保护范围限定为说明书和附图披露的具体实施例,并以此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的裁判凸显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向尚未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人发出了警示,应正确的撰写权利要求,避免将发明效果写入权利要求书,使其获得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尽可能的明确并与其发明创造的价值相当。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如何确定合理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实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技术贡献大小的之间的平衡以及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具有积极意义,对于今后的专利申请和授权亦具有正面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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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庸诉江南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金庸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等15部武侠小说,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2015年,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中,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他的发表过的作品,且人物间的关系、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此间的少年》的创作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河法院认为:首先《此间的少年》为被告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其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二者不够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另外,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角色商业化使用权未给予支持。其次,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被告杨治以及出版公司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发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二审正在进行中。
点评
本案基于原告为著名武侠小说作家的特殊身份,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业界称为“同人作品第一案”。诉争事项涉及“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问题,以及同人作品的创作与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该案判决不仅为认识和理解同人作品面临的法律风险带来启发,也对于我国同人作品的发展以及侵权认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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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尼斯诉奇瑞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34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许可,在举办的大型商业活动中和官方网站宣传中使用侵犯“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GUINNESS WORLD RECORDS”多个注册商标标识。奇瑞汽车收到吉尼斯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汽车的相关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奇瑞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不构成正当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标识大量、突出使用于涉案活动及其宣传中,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涉案活动的服务提供者产生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奇瑞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通过歧义性的语言作出片面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最终均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奇瑞汽车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承担两倍的惩罚性赔偿,赔偿吉尼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知名公司之间发生的典型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商标性使用的界定、通用名称的认定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今后类似的商标侵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具有参考价值。判决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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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诉世界之窗浏览器过滤广告功能不正当竞争上诉案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腾讯公司一审诉称,世界星辉公司开发的“世界之窗浏览器”设置有广告过滤功能,在播放腾讯视频网站影片时过滤掉片头广告和暂停广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为不针对特定的视频经营者,广告过滤功能属于行业惯例,并不构成法律应予救济的“实际损害”,只损害竞争对手的部分利益、影响部分网络用户的选择,还达不到特定的、影响其生存的程度,不存在对市场的干扰、构不成对腾讯公司利益的根本损害,故驳回腾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通过分析被诉行为对社会总福利的影响从而对其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验证。本案中,《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禁止被诉行为,足以说明主管机关已将此类行为认定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即便不考虑该规定,被诉行为也显然属于一种主动采取措施,直接干涉、插手他人经营的行为,与公认的商业道德不符。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考虑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总福利)既包括消费者利益,亦包括经营者利益。而其中的经营者,则不仅包括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包括其他同业或相关经营者。广告过滤功能有损于社会总福利,亦得到经济学分析报告佐证。被诉行为虽看似有利于消费者,但其将对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及生存空间造成严重影响,最终的成本仍需要消费者自行买单。综上,被诉行为显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点评
近年来,浏览器屏蔽过滤视频广告相关案件数量颇多,学界众说纷纭,其中支持屏蔽广告正当性的观点主要包括:技术中立、用户选择权、消费者福利、市场竞争必定会带来竞争对手利益损害,等等。
本案二审中,在法院要求下,腾讯公司提交了有关过滤广告功能对网络视频行业影响的经济学分析报告。二审法院结合部门规章以判定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经济学分析报告验证是否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将公认的商业道德与社会总福利的结论相互验证,综合考量行业的经营现状及生存空间,认定此类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本案判决的论证思路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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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提·鲁布托诉商评委“红鞋底”位置商标延伸保护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648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3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0年,克里斯提·鲁布托将其“红鞋底”商标申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认为“红鞋底”商标缺乏显著性,驳回了“红鞋底”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克里斯提·鲁布托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仍然以缺乏显著性为由,维持了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否定了“红鞋底”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此后,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纠正商评委的错误决定,依法支持克里斯提·鲁布托先生关于“红鞋底”商标为“位置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商评委对于诉争商标属于图形商标认定有误,撤销商评委的决定等诉讼请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案诉争的“红鞋底”商标使用的虚线,系表达高跟鞋商品的外形,属于三维标志。
克里斯提·鲁布托及其公司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将“红鞋底”商标认定为立体商标是“误判”,而且该公司并没有以立体商标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鉴于此,克里斯提·鲁布托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评委也因为不服自己的决定被撤销而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商评委的被诉决定未能准确界定申请商标的标志及其构成要素,商评委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决定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商评委应当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认定,重新做出决定。克里斯提·鲁布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在纠正原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原审判决结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中的“等”是否可以包括位置商标尚存争议。根据显著性产生的方式,可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本案中,商评委既否定了“红鞋底”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也否定了其获得显著性。“红鞋底”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进行判断。本案中,克里斯提·鲁布托开创性地使用了具有鲜明特色的红色作为女士高跟鞋的鞋底颜色,与行业中的通用鞋底颜色明显不同,在此之前从未有过任何类似的应用,该商标经过多年商业性使用确实已经产生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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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与苹果专利诉中禁令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高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起诉苹果四家子公司专利权侵权。为了避免不及时制止苹果公司的侵权行为可能给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高通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福州中院申请了责令诸被告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2018年12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授予高通诉中禁令,裁定苹果的四家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高通公司两项专利的(主要关于在触摸屏上调整照片大小和管理应用)、包括在中国进口、销售和许诺销售未经授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相关产品包括iPhone 6S、iPhone 6S Plus、iPhone 7、iPhone 7 Plus、iPhone 8、iPhone 8 Plus和iPhone X。同时高通公司须为该行为保全提供3亿元人民币的担保。
点评
高通公司与苹果的专利侵权案中提出的诉中禁令得到了福州中院的批准,将对苹果在中国市场的销售量产生巨大影响,由此引发海内外的广泛关注。福州中院的此次裁定,给中外企业一个重要的信号,标志着我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正在不断提升。由于行为保全程序快捷,能够使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救济,该项制度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其他经营者的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促进科技创新、文化繁荣、诚信经营以及正当竞争将发挥重要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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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沪江公司于2006年先后申请了“沪江英语”“沪江”“沪江日语”等商标。公司成立后,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2016年,继承原沪江大学校址和办学历史的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017年8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沪江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构成虚假宣传。随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高院认为:第一,上海理工大学使用的“沪江”标识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不能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第二,原沪江大学虽与上海理工大学有历史渊源,但自1952年以来,“沪江大学”的名称一直未实际使用,即便上海理工大学保留了“沪江大学”校牌、曾使用“沪江”标识,但不能据此认为“沪江”系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基于以上两点不能认定沪江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被告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上海高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
随着高校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知名高校的校名等标识同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高校通过进行商标注册来依法维权。然而本案法院判决中未将“沪江”标识认定为上海理工大学的驰名商标,解释了存在历史渊源的标识上的权益不必然归属于继受主体,强调了攀附高校知名度扩大宣传的侵权行为认定。此案对于高等学府如何保护自身品牌,避免商标被滥用盗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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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诉深圳聚网视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认为,被告经营的VST全聚合软件、小微直播软件以及live.91vst.com网站,未经授权同意,盗取原告“万视达”软件里71个节目的视频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在本案中主张的71个节目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通过破解防盗链措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转播了11个频道,包含涉案71个节目,影响网络用户对视频提供平台的选择,妨碍合法经营,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聚网视公司、极简公司、香港VST公司立即删除“VST全聚合”、“小微直播”、live.91vst.com中直播天津广播电视台的11个频道节目的链接;赔偿原告天津网络广播电视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1339元、合理费用81859.9元,共计463198.9元。目前,二审正在进行中。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认定: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认定;2. 对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广播权进行了性质上的认定;3. 对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播放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认定。法院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时,考虑了对赛事的安排、组织,主持人采访、嘉宾解说,以及通过机位、镜头、灯光的设置对现场的拍摄,后期剪辑等均需要作出选择等相关因素,认为最终呈现的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本案的说理中,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权国际变革、我国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角度,提出原告作为网络广播组织不享有广播组织权。但同时又认为,使用新的信息技术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应当归属于著作权人。该案件判决中对于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依据等审理思路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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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设计抗辩之朋友圈公开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罗奎系 “门花(铸铝艺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兴宇厂、司贝宁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罗奎的专利权。罗奎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在朋友圈发布的图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法院判决认为,微信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本案中微信用户在涉案朋友圈发布图片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所载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不构成专利侵权。
点评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的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能否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目前各地法院及专利复审委的态度并不一致。本案判决明确阐述了对于微信朋友圈中的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这一问题,应当区分个案具体情形加以认定,即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朋友圈的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是随着朋友圈功能用途的不断扩展,有些朋友圈已成为展示和销售产品的重要途径。与一刀切地认为朋友圈公开并非专利法公开的观点相比,上述观点更符合客观实际,也能够遏制将他人在先技术或设计申请为专利的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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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使命召唤》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3年动视公司开发《“使命召唤”在线》游戏,在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影制作分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2015年9月长影公司翻译、华夏公司发行放映权的电影《使命召唤》在国内上映,电影的中文名称与《CALL OF DUTY/使命召唤》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相混淆,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此外,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的“使命召唤”艺术汉字剽窃了动视公司的美术作品。
浦东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商标权。但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文学创作的自由表达应受尊重,电影名称的正当使用不应被垄断。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电影名称进行正当使用,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同时,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表达的内容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给我们带来了一些启发,游戏名称用《著作权法》《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目前“事后救济模式”不利于文化产业发展,能不能在事前对电影、游戏、文学作品等名称提供有效的制度保护?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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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四五诉三被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上海二三四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2345网址导航、2345王牌浏览器的经营者,其中2345网址导航在中国网址导航市场中排名前列。三被告共同经营金山毒霸软件,并通过六类行为将终端用户设定的2345网址导航主页变更为由被告北京猎豹移动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毒霸网址大全。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公证费13,06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作为安全软件以及与原告经营的一般终端软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软件的经营者,在发挥安全软件正常功能时未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方式,超出合理限度实施了干预其他软件运行的行为。三被告利用网络用户对其作为安全软件经营者的信任,或未告知用户,或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变更用户浏览器主页,直接侵害了网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非法获利的同时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良好商誉受到实际损害。此外,三被告在通过金山毒霸软件变更网络用户浏览器主页过程中实施的区别对待行为,会使网络用户对不同浏览器的使用体验产生差异,不正当地影响原告经营的2345浏览器的用户体验和评价。据此,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各自官网首页顶部居中通栏位置分别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60元。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安全类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经营者对该种特权的运用应当审慎,对终端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安全类软件经营者以保障计算机系统安全为名,通过虚假弹窗、恐吓弹窗等方式擅自变更或诱导用户变更其浏览器主页,从而不正当地抢夺流量利益,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终端用户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审判,对于规范流量争夺行为、确立互联网领域内的竞争规则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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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顿公司诉盖茨公司专利侵权案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莱顿苏州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且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莱顿苏州公司以盖茨上海公司和奇瑞汽车公司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四款发动机产品中,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构成专利侵权为由,诉至苏州中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及合理费用4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莱顿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通过三方专家辅助人(双方当事人以及法院各自聘请的技术专家)参与诉讼的方式进一步查明涉案技术事实,对权利要求中的两个关键技术特征作了重新解释,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相关被诉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盖茨上海公司、奇瑞公司连带赔偿莱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余万元。
点评
本案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探索和创新,对于今后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具有研究价值:
第一,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基础上,合议庭创造性地聘请中立的第三方技术专家作为法庭的专家诉讼辅助人,除协助合议庭理解涉案技术事实之外,还代表合议庭就技术问题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讨论、当庭发表技术意见。同时将各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判决中充分公开。
第二,深化了对权利要求是如何通过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的认识,提出了“实质性技术内容”的概念,即为实施专利技术方案所须具备的技术内容,如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只有当某一技术特征不具备实质性技术内容时,才需要对该技术特征文义限定的保护范围进行调整,以保证专利权具有合理的保护范围。生效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审查档案中所记载的发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内容,应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参考。
第三,在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时提出如下裁判观点:(1)发明的主题名称以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准确界定侵权产品的依据;(2)与发明主题名称相对应的侵权产品的单价是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不能仅以体现发明点的部分技术特征所对应的零部件单价为基础,除非当发明主题名称过于宽泛,也即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改进部分仅在于局部,体现发明点的技术特征之间相互配合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即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时,才需考虑是否应对侵权产品的单价予以调整,也即考虑技术贡献度问题;(3)侵权人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全部纳入到赔偿额的范围,除非侵权人举证证明其获得的利益中,还包含由商业秘密、商标等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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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A集体形象商品化权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39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零线公司和蓝飞公司共同开发经营了一款以NBA为题材的休闲竞技游戏——“萌卡篮球”游戏软件。该游戏中的球员、教练等人员均以卡通形象出现,能与真实的NBA球员、教练等人员对应;球员姓名、绰号、所处位置等技术特点能与真实的NBA球员对应;球队中的球员清单也基本能与真实的NBA球队对应。对此,NBA的权利人美商公司及其在大陆的被授权人蛙扑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游戏“萌卡篮球是一款以NBA为题材的休闲竞技游戏”的表述中“NBA”是为了对被诉游戏题材进行说明的正当使用,并非用于识别被诉游戏的来源,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是,由于涉案NBA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故被诉域名的注册、使用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蓝飞公司、零线公司注册、使用被诉域名,明显为了攀附涉案NBA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并且,现有事实充分证明,NBA识别元素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系美国职业篮球联盟巨额投入的结果,并且可以商品化,如果商品化使用被某一市场经营者垄断,其无疑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更大竞争优势,赢得更多商业利益。故NBA识别元素商品化垄断使用实现的利益是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点评
因NBA联赛具备广泛知名度,该案件的一审、二审均认定包括NBA球星形象在内的NBA集体形象具备商品化权益,如果未经授权在游戏中对其进行卡通化使用,引起市场混淆、误认,已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法律问题较为新颖,对于商品化权益有着深入的探讨,具备一定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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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讯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203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年的审理,北知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腾讯公司所提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评委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QQ提示音虽然仅由同一声音元素“嘀”音构成,且整体持续时间较短,但包含六声“嘀”音,且每个“嘀”音音调较高,各“嘀”音之间的间隔时间短且呈连续状态,申请商标整体在听觉感知上形成比较明快、连续、短促的效果,具有特定的节奏、音效,而且并非生活中所常见,因此,QQ提示音并不属于整体较为简单的情形。
并且,随着QQ、QQ商标知名度的提升, QQ提示音已经与QQ之间形成了可以互相指代的关系。同时,QQ提示音已经在即时通讯领域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可识别性强,与QQ、腾讯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服务项目上起到了商标应有的标识服务来源的功能。
点评
该案是我国新《商标法》将声音纳入可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以来,首例声音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引发了学界对于声音商标显著性的热烈探讨,对于声音商标的审查也具备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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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表情包垄断案件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5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6年1月7日,原告徐书青与深圳市中院起诉腾讯公司不向其开放表情商店,不通过其投稿表情包“问问”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本案经过深圳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广东省高院二审驳回徐书青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徐书青向最高院申请该案再审。
最高院再审裁定中认定:1)明确从涉诉行为与用户实际需求出发界定相关市场的思路;2)明确互联网行业具有动态竞争的特点,超过50%市场份额并不能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3)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应综合考量行为人是否在适当的市场交易条件下能够进行交易却仍然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实质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并因此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为是否具有合理理由;4)对于明显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的合同纠纷,应当优选在合同法框架下拒绝而不是直接诉诸反垄断法;5)互联网平台基于管理需要有权设定合理的平台管理和惩戒规则,并规制平台使用者的行为。
点评
本案肯定了平台经营者设定合理平台管理规则和规制平台使用者的权利的必要性,明确了互联网平台管理行为与垄断行为的边界,对我国蓬勃发展且形态多样的互联网平台后续的经营与管理行为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明确了在明显不影响市场竞争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合同法,而不是直接诉诸反垄断法,细化了司法裁判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项下拒绝交易行为的认定因素,对后续互联网反垄断案件审理具有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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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讯诉比特TELEMATRIX商标恶意诉讼案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都是美国赛德公司在中国的代工商,为其加工酒店电话机产品。2006年,赛德公司兼并了TELEMATRIX.INC.,并使用TELEMATRIX作为企业名称。2007年5月28日比特公司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上申请并获得注册TELEMATRIX商标。2008年1月8日,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发出律师函,指称其涉嫌侵害TELEMATRIX商标权。2008年3月19日,比特公司同时也向日照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判令中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612万元。2013年7月22日,国家商评委作出商评[2013]第23303号裁定书,认定比特公司在电话机等相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据此裁定撤销争议TELEMATRIX商标。2016年4月5日,中讯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反赔诉讼,称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破坏了中讯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致使中讯公司失去了巨大商业机会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符合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1.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实质上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权。2.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时主观上具有恶意。3.比特公司提起第57号诉讼已造成了中讯公司的损失。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标准,现行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商标恶意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尚无生效的判例可供参考。本案例是国内第一起商标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生效判例,其结合中讯公司诉比特公司商标恶意诉讼的具体案例,从点到面,科学地提炼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并提出了判断行为人“恶意”和确定赔偿数额的具体方法,对今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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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诉美景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淘宝公司开发并投入市场运营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面向淘宝、天猫店铺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淘宝公司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
一审法院确认了“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的三重授权许可使用规则限制,认为美景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淘宝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这一焦点问题,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观点,认为淘宝在原始痕迹数据的基础上,经综合、计算、整理而得到的趋势、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见,其对信息的使用结果与原始痕迹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关联,已远远脱出个人信息范畴,不属于对用户信息的公开使用。美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引诱淘宝公司生意参谋用户违约分享账户,由此不正当获取淘宝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获取研发的大数据后分销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使用行为正当性及数据资源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性意义,对于鼓励和规范数据资源的开发应用、厘清数据产业行业规则,具有指引作用。法院分析了网络平台收集用户非个人信息的行为,明确了“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协议同意”规则。同时,确认了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对数据产业投资开发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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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与美食达人“85°C”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47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美食达人公司创立85度C品牌并在咖啡馆、蛋糕店等注册商标,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6年5月,美食达人公司发现由光明公司生产的优倍系列鲜牛奶产品外包装和广告宣传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85℃”,遂起诉光明。
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85℃,是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具有明显区别;其次,光明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85℃,仅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其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工艺特征,属于合理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特点的范围,并非对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温度的正当使用,并且该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法院认为,不构成对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点评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正当使用抗辩的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和合理(是否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以及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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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水景诉西湖音乐喷泉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西湖管理处向中科水景称杭州西湖音乐喷泉需整体改造,考察并实地观看了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喷泉喷射演示。之后中科水景发现,西湖喷泉正式改造完成并对外正式表演时选用的部分音乐曲目所编排出的音乐喷泉表演效果,与其部分音乐曲目喷泉效果完全一致。中科水景认为,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剽窃原告所创作的音乐喷泉编曲,侵犯了音乐喷泉编曲的著作权,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的成果,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范畴;设计师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的独特取舍,形成不同于简单的喷泉喷射效果的表达,具有显著的独创性;通过相应喷泉设备和控制系统的施工布局及点位关联,在控制系统上编程制作并在相应软件操控下可实现同样喷射效果的完全再现,满足作品的“可复制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畴。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美术作品”的规定并未限制其表现形态和存续时间,但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中并未有意排除动态的、存续时间较短的造型表达。因此,突破一般认知下静态的、持久固定的造型艺术作为美术作品的概念束缚,将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发展,防止因剽窃抄袭产生的单调雷同表达,有助于促进喷泉行业的繁荣发展和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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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巨星诉商评委“蓝巨星好声音”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蓝巨星好声音”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原告蓝巨星公司申请注册,2016年3月,第三人塔尔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随后,蓝巨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这一变化的事实基础,加之两商标标志客观上存在相关公众足以区分的明显差异,应当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缺陷,不认为是相同或相似商标。此外,本案并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亦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字[2016]第103044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点评
本案诉争商标为浙江卫视知名电视节目《中国好声音》的节目标识“蓝巨星好声音”商标,受到媒体广泛关注。本案的判决说理中评价了被告依据行政审查阶段的事实作出被诉裁定是否正确,以及诉讼阶段蓝巨星公司与塔尔帕公司达成商标共存协议的新事实对于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影响。强调了在判断双方商标能否在在先商标权人同意共存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共存时,商标驳回程序和异议程序、无效程序的异同。本案判决既充分尊重了行政机关的裁决,亦充分保护了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实际利益,明晰了无效阶段商标共存协议的采纳规则,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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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和成诉福抗药业、海欣药业、俞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俞某系新和成公司员工,福抗公司以60万元价格向俞某购买技术信息,后俞某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掌握的技术资料用于福抗公司的药品研发。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某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使用新和成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
法院判决认为,俞某利用工作便利将涉案技术秘密,出售给福抗公司,侵害了新和成公司技术秘密。其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工作后,又将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使用到福抗公司、海欣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的研发和应用之中,海欣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俞某和福抗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而来,仍积极使用,并大规模生产,其行为亦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方法确定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故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案件。其次,本案涉及多个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审理中常见的疑难典型问题:1.诉中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2.防止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二次泄密。3.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4.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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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著协诉知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83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文著协称,学术期刊公司通过知网发布汪曾祺的部分作品未经授权,在平台上向公众提供,并通过付费下载,获取非法收益,侵犯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文著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进行维权诉讼。
法院认为,知网收费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网站转载、摘编行为,无法适用该条规定予以抗辩。学术期刊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或文著协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知网中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二审进行中。
点评
本案是文著协提起的首例文字作品维权诉讼。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制,目的是通过网络转载促进优秀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中的传播。被诉行为实质是通过售卖行为而直接获取私人商业利益,该行为与其所传播作品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直接利益冲突,若将上述行为纳入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网站转载、摘编行为,将与著作权法的相关原则及2000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制定目的相违背。本案对于长期以来广泛存在的知识资源分享平台或服务商普遍性违法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对于这类经营主体规范开展业务具有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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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奇艺诉搜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125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用户使用搜狗输入法在手机端网页进行输入时,其会开启“搜索候选”功能,自动显示用户可能输入的名称作为“搜索候选”,且呈现方式极易使得用户误认为该“搜索候选”为“输入候选”,从而引诱用户点击。用户点击后,即会跳转至“搜狗搜索”,并呈现其关联方的相同影视剧播放链接(搜狐视频)。爱奇艺认为,该行为损害了爱奇艺网站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搜狗对于“搜索候选”与“输入候选”内容排列、文字大小不同,并设置了候选的关闭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降低混淆的程度,但在缺少更明显的提示方式下,尚不足以完全避免用户混淆。然而被控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妨碍爱奇艺的正常运营,并未破坏市场选择功能,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被控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列举的互联网环境下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是否满足于第十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规定,仍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关立法目的的一般条款进行判断。判决思路紧扣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一般条款修改的立法精神,以竞争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三元利益的平衡作为判断被控行为是否正当的基础,并考虑互联网环境的特点和互联网产业发展。本案的裁判理念和思路对于判断互联网环境下新型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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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扬诉百家讲坛主讲人傅小凡、新浪侵害历史评述作品著作权案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23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陈扬是《万贵妃怎样在史学家笔下变成十恶不赦的女人》(以下简称“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傅小凡系百家讲坛栏目万贵妃系列节目的主讲人,其将该期节目中形成的口述作品整理发布名为《我的央视百家讲坛系列讲座之二<大明疑案>第二十集万贵妃 专宠之谜》的文字作品于新浪博客。陈扬认为傅小凡口述作品和涉案博文与其在先作品基于相同的历史题材,在排除单纯的史实后,在文章结构、语言风格、主要观点及其表达、错误之处等方面,均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新浪公司作为博客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在先作品作为历史评述作品,其中哪些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二)被诉侵权文是否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在先作品受保护范围时应把历史人物关系、历史事件及其发生顺序等对公有领域素材的引用排除,但就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进行创作而形成的独创性表达应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诉侵权文仅对“在先作品”在表达顺序上进行了个别调整,对部分内容进行增删或拆分,这些改变对文章主要表达均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傅小凡不服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点评
本案系相同历史题材类作品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典型案件。历史题材作品一般通过考察文献资料、历史史实,并以特定人物生平及经历为素材进行创作,部分内容不可避免会出现相同。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文是否构成侵权时,既应排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范畴部分(如文章主题、结构及语言风格),还应排除文章中使用的史实等公有领域素材的部分。在此基础上,本案裁判指出,这并不意味着就历史人物及相关史实进行创作而形成的独创性表达也属公有资源,其应依法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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抖音诉百度“伙拍”短视频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创作者“黑脸V”在抖音平台上发布了名为 “5.12,我想对你说” 的短视频,该视频系在抖音和党媒平台提供的手势舞示范的基础上进行创作。而这条短视频却被放在被告百度在线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共同经营的“伙拍小视频”上传播及供下载。据此,抖音提起诉讼并认为涉案视频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法院认定该短视频虽然是在已有素材的基础上进行创作,但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构成类电作品。但两被告可以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因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具有典型代表性。作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和宣判的第一案,运用全新的线上互联网审理方式,采用了区块链存证的方式举证并获得采信,高效、快速完成审理和宣判,成为智慧法院建设的代表性案例。
在实体规则上,针对短视频这一典型的具有互联网特色的新生作品类型,深入分析其独创性特征。判决书中指出,尽管视频仅有短短十几秒,但是恰恰因为时间短,要能够获得吸引人的感染力并表达作者的完整思想,反而对其创作提出了高于一般视频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认定涉案短视频具有独创性,是对于这一类新生事物本质特征的深度揭示,也是对互联网环境下新类型的创作模式和行为的大胆肯定,体现了开放创新、与时俱进的司法审判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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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饭店”中华老字号权属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石家饭店”前身为“叙顺楼”,距今已有220余年历史,后经公私合营、民企转制等变迁,2004年苏州市石家饭店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同年,石家饭店经两案外人受让取得第42类
2016年,原告金星村经济合作社通过司法拍卖以250余万元获得上述两商标,并经法院执行裁定划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法院确认其为中华老字号“石家饭店”的权利人,并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铺仍使用“石家饭店”作为店招、在菜单上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支付对价买断商标权益,苏州市石家饭店实际丧失商标所有权及与该两商标权有关的一切商誉的前提下,承载着特定品牌商誉的“中华老字号”使用权基础亦相应丧失,在此之后,苏州市石家饭店仍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已明显缺乏依据。法院同时认为,“中华老字号”是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具有历史、文化及技艺传承的单位所作出的表彰和美誉度评价,其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权属性。拥有商标权尽管系获评“中华老字号”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原告在取得注册商标后是否能在后续经营中获得“中华老字号”使用权,应当由其提出申请,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据其所制定出台的认定及管理规则进行评定。司法机关不宜就“中华老字号”使用权人身份直接作出判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苏州市石家饭店立即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的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中华老字号”作为国家商业主管部门授予承载良好商誉的商业标识,授予机关对使用该标识实施动态管理,有权决定暂停或者停止使用这一称号,但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可对当事人实施的商业行为,包括使用相关可资消费者识别的商业标识是否合法、正当进行裁决。鉴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野,人民法院也不宜就“中华老字号”使用权人身份直接作出判定。本案对中华老字号的法律性质、认定条件等进行了详实的分析,并针对因商标流转而是否导致所载商誉(包括老字号)必然流转进行了细致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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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根芳等诉上海海洋大学等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5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张根芳是珍珠三角帆蚌领域的培养专家,其与他人合作共同申报的“贝壳珍珠层紫色、白色三角帆蚌人工选育”技术曾通过浙江省技术经纪人协会鉴定,并取得科技技术成果登记证书。张根芳等现培育形成三角帆蚌“紫皇后”,并主张就该品种享有其他科技成果权,认为海洋大学获取该品种后命名为“申紫1号”擅自进行新品种申报,构成对其上述权利的侵害。
法院判决认为,科技成果指通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进步性,但不要求作为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必须符合实用新型乃至发明专利的授权条件。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内容实为对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保护,并未规定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通过后续研发等方式使用该科技成果。“紫皇后”这一科技成果及其培育方法既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也未提出专利申请,故张根芳对该科技成果不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排他性权利。故综上,张根芳有关海洋大学侵害其享有的其他科技成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无权禁止海洋大学申报其“申紫1号”。遂判决驳回了张根芳等的相关诉请。
点评
本案所涉及的其他科技成果权较为“古老”,类似案例较少。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该项权利,其权利的内容、保护的方式和权利的客体等,在司法实践中都较为模糊,适用过程中易产生争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着重阐述了有关其他科技成果权的客体、权利范围和侵权的司法判定规则,有利于明晰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郑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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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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