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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开启】2022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 • 候选案例

SHIPA出品 知识产权那点事
2024-08-26


倒计时

投票截止时间:4月16日 23:59


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自2015年起连续八年成功举办“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后,现正在举办“2022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评选活动,投票通道今日正式开启!


本次活动旨在集中展示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创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学术研究价值,充分发挥典型、创新案例的借鉴作用,拓宽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思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本次活动得到了知识产权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学者推荐了很多高质量的案例。经过社会推荐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评选出了30个候选案例,现向社会公布。


最终的十大案例评选结果,将结合网络投票专家评选两部分产生。其中,网络投票通道于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那点事”今日开启。


2022年有哪些知识产权“宝藏案例”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后附裁判文书,欢迎关注本活动并踊跃参与投票!


查看三十个候选案例裁判文书,请扫描下方二维码,也可点击阅读原文,提取码为2022。


(或者复制链接至百度云: 

https://pan.baidu.com/s/1CS9hMxb9zBuloneXcz9mKQ?pwd=2022 

输入提取码: 2022进行查阅)


(以下案件类型排名不分先后)



1

IPTV平台传输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侵权案
再审:(2021)最高法民申595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苏宁公司以在安徽联通公司参与运营的IPTV平台上发现2019赛季中超赛事点播节目,向安徽联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其认为参与IPTV平台建设的电信企业签署了IPTV合作协议并向用户收取了6元/月/户的内容服务费用,电信企业应当对侵权内容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再审中认为,在涉及IPTV案件中,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信企业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按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签订并严格履行了IPTV业务合作合同,且被诉侵权内容不由电信企业提供,鉴于电信企业既未提供被诉侵权内容,又对集成播控平台中的具体内容无控制权,可以认定电信企业仅提供了 IPTV 业务的信号传输和技术保障服务,电信企业不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安徽联通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


点 评


该裁判结果出具前,全国各地法院对IPTV电信企业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问题有着泾渭分明的裁判态度,绝大部分法院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少部分法院认定电信企业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裁判结果支持了少数法院的裁判观点,改变了全国绝大部分法院的裁判风向,为IPTV电信企业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指导裁判思路。



2

《我的世界》VS《迷你世界》案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3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Minecraft》(中文名《我的世界》)是一款由瑞典游戏开发商于2009年发行的沙盒类游戏,因其高度自由的玩法特色迅速风靡全球。2016年5月,网易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游戏在中国区域的独家运营权。同月,迷你玩公司上线运营《迷你世界》,成为国内最火爆的沙盒类游戏。经比对,截至《迷你世界》V1.0版本更新之前,该游戏中230个基础、核心游戏元素与《我的世界》相应的游戏元素一一对应且相似,游戏元素组合所形成的多个要素系统高度相似甚至完全一致,且多项数值体系设计相同,玩家以此为基础的游戏体验也基本相同。


网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迷你世界》多个核心、基本游戏元素抄袭《我的世界》,两者游戏整体画面高度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迷你玩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5000万元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款游戏大量游戏元素相似,由此认定《迷你世界》侵犯《我的世界》游戏画面著作权,判令迷你玩公司删除侵权游戏元素、赔偿网易公司2113万余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经审理,广东高院认为涉案《我的世界》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类电作品(视听作品)。经比对,两款游戏中存在多处游戏元素及其组合的设计相同、相似但画面表达却有较大差异的情形,即游戏视听表达上有较大差异,故《迷你世界》未侵犯《我的世界》游戏画面著作权。另一方面,《迷你世界》与《我的世界》玩法规则高度相似,游戏元素细节诸多重合,已经超出合理借鉴的界限,足以造成实质性替代。迷你玩公司被诉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游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网易公司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最终,广东高院判令迷你玩公司删除侵权的230个游戏元素、赔偿网易公司5000万元。


点 评


终审裁判作出了国内游戏侵权案件最高判赔数额,首次认定沙盒类游戏整体画面构成类电作品(视听作品),全面系统论述了视听作品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厘清游戏画面与玩法设计的关系,并依法制止全面模仿游戏玩法的恶意“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既有换皮游戏司法规制路径的一次“集大成”。此外,判决合理确定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注重维护玩家群体利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对类案裁判有重大示范意义,被业内称为游戏侵权案件“里程碑式的判决”。



3

长短视频之争《美味奇缘》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49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二原告主张,被告微播视界公司运营的抖音平台中存在其享有著作权剧集《美味奇缘》视频,抖音平台通过设置智能聚合、设置涉案作品相关话题、跨平台搬运等多种形式向其用户提供了大量涉案剧集的侵权短视频,微播视界公司为吸引更多的用户、增加流量,在明知用户无版权上传影视剧片段的情况下,依然放任、引导和帮助侵权,甚至积极地对侵权视频进行主动推介,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算法推荐的类型而言,二原告主张的合集、分类标签、相关搜索、联想搜索等初始结构化类算法推荐类型,体现了包括双方当事人旗下软件品牌在内的较为常规的产品逻辑,难以直接认定抖音平台中的被诉内容系基于算法推荐而致,被告已根据侵权链接的通知进行了删除,该些初始结构化类算法推荐不构成帮助侵权;二原告主张的“抖音智能搜索聚合”“跨平台搬运”“话题简介”等内容结构化类的算法推荐,体现了抖音平台自动创建内容合集、以有序的话题标签、话题介绍、视频内容的形式予以呈现,且非用户可控,故该三种内容结构化类的算法推荐对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点 评


本案以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的责任承担为切入点,在尊重技术发展、鼓励价值创造、有效保护权利三重视角下,认为算法推荐本身是对算法技术的运用,对算法不能求全责备,要在合法保护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有一定的算法包容,从而促进迭代优化,提出认定算法推荐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当结合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具体的算法类型、内容呈现效果三个方面综合予以评价,并首次提出算法推荐应区分初始结构化类和内容结构化的算法推荐类型,对算法推荐机制下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范围和责任边界作了深入探讨。



4

长短视频之争《柒个我》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49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100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腾讯公司认为,被告微播公司运营的抖音平台中存在大量侵害其享有著作权的《柒个我》的视频,被告通过设置智能聚合、设置涉案作品相关话题等多种形式向其用户提供了大量涉案作品的侵权短视频,侵权视频的播放量巨大。被告作为专业视频平台的经营者,为了吸引更多的用户,增加自己的流量,在明知用户无版权上传影视剧片段的情况下,依然放任、引导和帮助侵权,甚至积极地对侵权视频进行主动推介,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相较于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类似抖音平台通过算法进行内容分享的视频平台,一方面算法推荐体现了算法设计者的意志,系平台实现个性化内容和定制服务的表现形式,且当前平台亦具有一定的信息管理能力,另一方面,算法推荐会一定程度上扩大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增加了侵权风险,且平台据此可以获取流量并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平台理应在享受技术红利的同时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以实现平台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因此,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法院认定其微播公司作为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避免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民事侵权行为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智能聚合、话题功能之下的被控侵权视频与涉案作品《柒个我》具有一定匹配关系,且被置于搜索结果前列,抖音平台并未采取相应预防或审查机制,微播公司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随着当前社会向人工智能的不断趋近,算法推荐技术在视频行业的应用只会越来越广泛、越来越深入,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就算法推荐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积极规制和预防侵权,而不是将“技术中立”作为豁免法律责任的理由。本案判决将平台不同的算法功能对应的平台注意义务即是否属于“应知”分别进行了探讨,综合判断,具有研究价值。



5

“远光灯记录系统抓拍图片”著作权侵权及商业诋毁案
一审: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渝0192民初88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22)渝01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本案涉案图片来自于交警部门利用安装在隧道由安谐公司提供的“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拍摄的视频自动生成,包括四幅画面。安谐公司为该系统的发明专利人,该公司曾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在公开演讲的PPT配图中使用了安谐公司“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自动记录系统”自动抓拍生成的涉案四幅图片。遂安谐公司诉称青岛讯极公司、讯极苏州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


点 评


机器设定程序下自动抓拍的图片不同于以往传统技术背景下产生的图片,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判定机器设定程序自动拍摄产生的图片是否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本案在判决过程中认为判断自动抓拍照片的可著作权性时应当从主体和客体两个角度切入,并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拍摄过程及拍摄目的,最终认定此涉案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据此判断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中摄影作品的认定范围。新技术的产生与推广使得人们的创作工具更加多元智能,作品内容也更加复杂,对于创作主体及创作客体的性质认定也成为了司法难题,本案为新技术背景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提供了审理思路与参考价值。



6

兔子雕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享有“十二生肖之一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朱炳仁公司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淘宝网”开设名为“朱炳仁旗舰店”的网店,擅自使用并公开销售“十二生肖之一兔”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以获取经济利益。被告朱炳仁在该作品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的人身性权利。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兔子应具备的五官、四肢、上身直立蹲坐时前肢竖立而后肢弯曲以及两后肢更为肥硕等均属于公有领域的兔子形象,但是兔子的五官和四肢的具体形态、直立蹲坐时后肢弯曲的程度和形状以及两后肢肥硕的程度,特别是作为美术作品中的雕塑类作品,其各组成部分的立体线条轮廓及组合后的整体形态,能够体现出作品不同的创作特点,在比对时不应完全予以排除。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0万元。


点 评


具备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实质要件,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兔子虽为自然界动物,但涉案作品对兔子的身体胖瘦、五官特征、整体线条、坐姿、头部动作、耳朵、眼睛等多个元素进行创作,符合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性的要求,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对于基于动物形象进行二次创作的文创作品如何保护进行了探索,判决书中详细论述了兔子形象类美术作品如何剔除公有领域部分,判断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将公有领域的表达排除在外,并重点关注被诉侵权复制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具有一定研究价值。



7

酒店提供投影仪播放电影侵犯放映权案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捷成华视网聚(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境内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金华市雷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其酒店提供带有“云视听极光”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云视听极光”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捷成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雷火公司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雷火公司侵害了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雷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传播方式的效果是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案中,雷火公司仅在其酒店提供带有视频软件的智能投影仪,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雷火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而捷成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故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捷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点 评


本案确认酒店未经许可提供投影仪播放电影的行为属于通过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并非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是侵犯了放映权。本案明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行为的判断标准,澄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8

NFT数字作品“胖虎打疫苗”侵权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终527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漫画家马千里以“不二马”为笔名,“不二马大叔”为微博名,其创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简称“胖虎”)动漫形象是美术作品。2021年3月,奇策公司与作者马千里签署《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奇策公司经授权享有“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奇策公司在原与宙公司经营的涉案平台发现用户铸造并发布了 “胖虎打疫苗” NFT,售价899元。该NFT作品与马千里在微博发布的插图作品完全一致,甚至NFT作品右下角依然带有“不二马大叔”的水印。


原与宙公司对外宣传其为国内首个去中心化数字资产交易平台,最大的优势在于使用的是公链。另外,在铸造作品过程中,原与宙公司平台仅要求用户上传NFT作品图片、填写作品名称、作品简介、作品描述、作品标签及艺术家介绍等基本信息,未要求用户就作品提交任何权属证明。在用户铸造完NFT作品后,作品右下角状态显示“审核中”,直至审核通过。奇策公司认为,原与宙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依法享有《胖虎打疫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点 评


本案系涉“NFT数字作品”侵权第一案。本案对NFT技术原理以及NFT交易流程、商业模式进行了充分考察。对NFT以及NFT数字作品的性质、NFT交易模式下的行为界定、NFT数字作品交易平台的属性以及责任认定、停止侵权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属于数字经济领域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



9

数字时代“冒名洗歌”侵权案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乐读公司是网易云音乐平台运营主体,取得涉案音乐作品《删了吧》完整著作权。乐读公司发现,2021年QQ音乐平台上线被诉歌曲《删了吧(新版)》,与涉案歌曲名称完全相同、表演者名称高度相似,词、曲、编曲等亦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歌曲的相似性应当考量作品中的表达性要素,而不是歌曲所体现的技术要素,当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进行技术替换时,应当认定为未形成新的表达;当旋律类似、文字表达类似,仅对少部分歌词进行调整或语义替换时,可以认定两首歌曲整体上具有相似性。本案中,涉案两首歌曲为流行音乐,结合鉴定意见,经读谱分析和听觉比对,并结合被诉歌曲的外部表征,认为被诉歌曲与涉案歌曲部分段落构成实质性相似。遂判令腾讯公司、北京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读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8万元。


点 评


数字时代音乐人能够更自主地创作新潮、个性的音乐,但也不可避免的使得音乐创作成为快餐式的流量生意,从歌名到内容全方位的“洗歌”就是其中之一,实践在分析“冒名洗歌”侵权与否时,既要结合当下侵权模式的生成原因、所造成的影响,准确把握权利保护与鼓励传播、防止创意垄断的边界,也要打破客观专业壁垒探索更为有效的侵权比对认定方式,及时有效规制侵权行为。本案提出应从技术辅助分析、歌曲信息表征分析、定句曲谱比对以及听觉感知比较分析的判断步骤,提出了数字音乐时代平台间“洗歌”的认定方式,以期净化音乐市场,鼓励原创,推动数字音乐产业将不断地向前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10

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管辖裁定案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张旭龙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北京墨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雷和马跃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了其著作权。被告马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秦皇岛中院驳回异议。马跃提起上诉。河北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决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而《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特别规定为依据,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且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其侵权结果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最终,最高院裁定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点 评


本案以裁定的方式确定了在判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该判决为同类型案件中管辖法院的确定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11

“National”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鑫能公司认为,被告松下株式会社在已经放弃使用涉案“National”商标的前提下,松下株式会社针对鑫能公司的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或申请无效宣告,申请海关备案保护的行为,对鑫能公司进行恶意维权,阻碍鑫能公司正产生产、经营及出口业务,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相关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能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案标识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松下株式会社基于经营需要围绕其核心商标“National”进行适当的防御性注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注册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维权的行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商业道德,不具备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行为进行评价时,应当坚守司法谦抑的态度,不可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和竞争自由。本案综合考量众多事实因素,通过行为与权利的双重视角,衡平了知识产权法律鼓励保护创新及明晰权利边界避免公地悲剧的价值冲突,对司法实践中注册商标使用的权利义务之争作出积极回应。



12

QQ自动抢红包软件侵权案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031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申5195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腾讯公司认为,被告开发和运营的两款自动抢红包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9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两款被诉软件在开发时系通过技术手段以自动抢红包代替手动抢红包,改变了获取QQ红包的原本方式,使用非真实的用户点击指令使得客户端和服务器进行交互,已经妨碍了用户使用QQ软件时的正常交互,破坏QQ红包本身公平、随机的算法机制,架空了QQ红包功能的娱乐性、真实性,损害QQ抢红包功能的流量聚合优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且不当利用的QQ软件的运营资源和竞争优势,扰乱了互联网环境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也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无障碍服务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因此,被告二公司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1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百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点 评


本案系首例涉及QQ平台算法机制下的自动抢红包软件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通过对开发运营该类平台“寄生型”软件行为的不正当性予以分析判定,为此类依托于开放平台系统功能进行异化使用后的网络空间行为提供合规指引和划定边界。法院明确在裁判文书中引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评价标准,旨在对于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不诚信的手段获取利益的行为予以司法否定性评价,打击互联网“黑灰产”,对于引导市场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和数字经济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13

“万词霸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闪速推公司是一家为他人有偿提供“万词霸屏”服务的营销公司,在接到推广需求后,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与客户所在行业内常用搜索关键词关联的广告页面,并利用高权重网站流量大、易被百度等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的特点,将这些页面挂接到一些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中,当用户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搜索这些关键词时,被推广公司的广告网页就会占据搜索结果位置首页前列甚至首位,实现“万词霸屏”的效果。


法院认为,搜索行业商业惯例是可以通过优化网站结构、网页代码和内容来提高网站质量,提升其在“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然而,被告闪速推公司并没有采用行业的商业惯例来帮助其客户提升搜索排名,而是通过在“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提升搜索排序。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闪速推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275.3万元。


点 评


在该案件的判决中,法院探索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专条兜底条款的构成要件,确立了搜索引擎领域商业道德的认定,拓宽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适用的领域和范围。此外,还尝试了竞争行为合理性判断的标准,从闪速推公司实施的是商业行为而非公益行为,以及行为后果是扰乱正常秩序而非实现创新,两个层面论证了闪速推公司行为的不正当性。



14

服装“搜同款”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天猫店铺中以低价销售与原告款式设计相同的99款服装,模特照片、宣传标语也与原告雷同,消费者利用“搜同款”功能搜索原告服装时会出现被告的同款服装,而且排名靠前。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模仿抄袭原告99款服装等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样仿冒行为易导致部分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同款衣服具有与原告基本相同的质量保障,进而提升对被告服装的认可度,造成双方服装质量上的混淆,同时,该行为将导致先行投入的经营者无法获得合理的回报,久而久之将阻碍整个行业的创新,亦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 评


本案裁判从“搜同款”这一新技术切入,结合涉案行为阻碍行业创新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创新性的对混淆关系作出广义解释,对于仿冒商业标识以外的混淆行为,即多元素组合而构成整体上的仿冒混淆行为纳入第四项兜底条款之中,裁判思路具有参考价值,也为服装款式设计提供了新的保护路径。



15

反诉恶意提起技术秘密侵权案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知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3年7月,TMW公司销售到中国市场首条EPS生产线。金固公司2014年获得TMW专利许可、并在中国销售EPS除磷设备。2021年2月,金固公司向日照公司提供了EPS设备的操作和维护说明书,后金固公司发现绿钢公司提交了一项“混合射流除鳞系统”发明专利申请”,遂起诉绿钢公司和日照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


二被告认为,涉案EPS设备构造早已在全世界公开销售和使用、早已为公知技术,涉案销售合同附件中也明确记载卖方没有任何技术秘密,现有技术文献可证明金固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EPS设备构造是公知信息。二被告认为金固公司在明知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情况下,为损害他人而滥用权利起诉本案,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遂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EPS产品中均已公开了金固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明知其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早已公开,却仍然提起侵权诉讼,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其行为缺乏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点 评


以往认定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案例,大都集中在专利权或商标权等领域。本案是在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中被告反诉原告滥用权利、恶意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的判例。本案的重点在于二被告提供了大量的现有技术、专利、文章来证明原告金固公司提供的EPS设备在专利申请前已公开销售、设备说明书的内容也已经为公众所知,通过“使用公开”+“文献公开”的方式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公知信息,进而佐证金固公司具有权利滥用的故意。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的权利滥用判断具有一定的研究价值。



16

“无励磁开关”横向垄断协议上诉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5年,泰普公司起诉华明公司侵害其“一种带屏蔽装置的无励磁开关”发明专利权,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调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实为和解协议),,约定:华明公司仅能生产特定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对其他种类的无励磁分接开关只能通过泰普公司供货转售给下游客户,且销售价格要根据泰普公司供货价格确定;在海外市场,华明公司为泰普公司持股的泰普联合公司作市场代理,不得自行生产或代理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且销售价格与泰普公司的供货价格一致。2019年,明华公司起诉泰普公司,主张涉案和解协议属于垄断协议,应认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和解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判决驳回华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果专利权人逾越其享有的专有权,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则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涉案和解协议构成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确认和解协议全部无效。


点 评


该案明确了涉及专利权许可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分析判断标准,就审查专利侵权案件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作出了指引,对于规范专利权人合法行使权利、提高全社会的反垄断法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最高院认为,判断涉案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横向垄断协议,不宜将协议内容与该款所列的五种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机械对照,而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关联性、实际或者潜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



17

专利未来利益补偿承诺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2)最高法知民终124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2021年2月3日,租电公司起诉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动态密码USB线材”(涉案专利)和“一种动态密码墙壁充电器”(关联专利),涉案专利与关联专利仅在“涉案专利为USB插接头,关联专利为AC插接头及与之配套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特征存在不同,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均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宣告关联专利全部无效。2020年,该无效宣告的一审被驳回,侵权案件一审立案时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和关联专利属于实质上的同一技术方案,关联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明显或者有极大可能属于不应获得授权的技术方案,其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森树强公司、优电公司的专利权无效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租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租电公司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过程中,被告森树强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鉴于涉案专利与关联专利在多数技术特征上的相同,在关联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极大,其专利稳定性明显不足。经二审合议庭对涉案专利权稳定性问题依法可能存在的处理方式进行释明,双方当事人分别自愿作出相应未来利益的补偿承诺。专利权人承诺的核心在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将返还全部有关侵权案件实际收益并给付相应利息;被诉侵权人承诺的核心在于专利权被确认有效时将支付全部侵权案件应付赔偿并给付相应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诉侵权人的专利无效抗辩成立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撤销一审判决。


点 评


本案为涉民行程序交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件,首次在涉案专利权行政确权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未来利益的补偿承诺,并基于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考量,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一审判决依据关联专利的无效宣告结果直接认定尚未宣告无效的涉案专利无效抗辩成立,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释明了我国专利法的行政、司法双轨制。



18

格力与奥克斯发明专利纠纷案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654、655号


案例简介


奥克斯公司享有“压缩机”发明专利(专利号ZL00811303.3),奥克斯公司起诉格力公司、国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格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国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诉讼期间,格力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权利要求3以及权利要求10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权利要求1、2有效。原告奥克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相关法律问题的专家意见书。法院应原告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杭州中院经分析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采取CT无损测量法测量压缩机内部结构数据,最终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经分析认定格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最终认定格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参考第三方大数据平台的数据以及公证网页销售数据,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额;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率和涉案专利贡献率,最终确定侵权产品所获利益为3283万元。杭州中院一审判决:格力公司赔偿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283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点 评


本案中法院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鉴定机构采取CT无损测量法测量压缩机内部结构数据,对判决起了关键作用。本案双方在各地有多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认定不同,其中司法鉴定机构采取的不同鉴定技术分别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涉案专利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被宣布部分无效,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撤销无效裁定,本案最终结果尘埃未定,始终引发行业强烈关注。



19

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确认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581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简介


诺华的原研药“依维莫司片”在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式了3件专利,正大天晴递交了4.1类声明(专利挑战)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3件专利均全部宣告无效。其后,迪康倍公司递交了仿制药申报,并提交2类声明(相关专利已终止或无效)。诺华主张,涉诉无效宣告仍处于行政诉讼阶段,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欲确认涉案仿制药落入原研药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即涉案专利被国知局宣告无效的,法院可以驳回权利人的起诉并且不以该无效宣告请求觉得必须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点 评


本案明确了药品链接制度中,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的首案范围。对判断仿制药企业是否专利挑战成功,给出了明确的时间节点,对于完善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20

“利伐沙班”发明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5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拜耳公司认为: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在其官网、有关展会上展示利伐沙班原料药和利伐沙班片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专利号为00818966.8的发明专利权,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决,责令恒生公司、生命能公司停止侵权。后两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且主张其宣传展示涉案产品对象为仿制药申报企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公司行为构成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时,缺少有关价格、供货量以及产品批号等可能影响合同成立的内容,并不影响对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条款仅适用于为自己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使用、进口”行为以及专门为前一主体申请行政审批而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恒生公司不符合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抗辩的主体条件,向不特定对象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超出了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所规定的后一主体可以实施的“制造、进口”行为范围。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涉及医药企业较为关注的侵权场景即对外展示、宣传涉及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以及行政审批例外制度的问题。未经许可实施不属于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情形的许诺销售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对象推迟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等后果,实质上削弱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坚持了严格解释例外规定的司法原则,社会公众、仿制药企与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实现了平衡。



21

“JUKI”商标侵权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543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JUKI公司在缝纫用机器、缝合机等商品上享有“JUKI”商标,巨凯公司长期在其工业缝纫机产品上以及相关产品宣传上使用“巨凯JUKAI”“JUKAI”标识,且巨凯公司申请的“巨凯JUKAI”商标早已被宣告无效。JUKI公司遂以商标侵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巨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巨凯公司向境外出口行为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情节严重,按照其生产并出口境外的侵权获利的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额为774928.44元;对其在境内销售的情况,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侵权产品在境内生产销售并非偶发情况,综合考虑境内生产销售的情况、展会、网页、微信公众号宣传情况,结合前述侵权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等因素,酌情确定巨凯公司的宣传、境内销售等行为法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最终判决巨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6万余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在基数的全部数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地认为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损害赔偿金额计算时,法院可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形式,对于可查明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在同一案件中协调适用不同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从而更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


22

“LGG”“BB-12”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03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研发了“LGG”鼠李糖乳杆菌菌株,1983年分离出来并获得专利。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从乳品发酵剂分离出具有调节人体肠道菌群与提高人体免疫力功能的“BB-12”益生菌菌株,于1985年开始在世界范围内使用于食品和食品补充剂。原告将“LGG”注册为商标,对“BB-12”签署过商标许可协议但未注册商标。


被告胜诺熊公司多款产品在产品包装及产品网页、配料表及相关宣传活动使用了“LGG”“BB-12”,原告主张被告对“LGG”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对于“BB-12”的使用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告主张“LGG”“BB-12”为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够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卫生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及国家卫健委的回函《咨询函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函》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以此为依据证明“LGG”已成为通用名称。原告积极的防止商标淡化措施阻碍了LGG成为通用名称,故即使部分公众对其进行通用化使用,也不应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或型号,否则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也会破坏已有的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LGG为通用名称,但他人可以将LGG作为菌株菌号进行客观描述,因而在被诉产品配料表、产品介绍中使用LGG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产品的宣传行为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商标侵权。对BB-12同理。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点 评


本案法院梳理了商标侵权案件中通用名称抗辩的司法审查路径,即应遵循被动审查、有限释明和民事审查尊重行政授权效力的原则,并提出对具有商品名称和产品品牌双重属性的商业标识性质认定方式。对涉通用名称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意义。



23

“青花椒”非商标性使用案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知民终21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原告万翠堂公司拥有第17320763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左侧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以及第23986528号注册商标(商标内容为横向排列的“青花椒”字样,上方带有云朵状的花椒图案,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包括饭店、餐厅等)。


原告认为被告温江五阿婆火锅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青花椒”标识是商标性使用,且该标识与万翠堂公司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标识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万翠堂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点 评


本案具有研究意义,入选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明确“青花椒“等“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二审判决指出,涉案商标取得授权后,其弱显著性特点决定了其保护范围不宜过宽,否则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对如何区别“描述性使用”及“商标性使用”具有典型意义。



24

 “陈麻花”商标无效宣告案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重庆市沙坪坝区互旺公司与重庆市磁器口陈麻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生效判决生效后,因陈麻花公司在案主张权利的第13488202号“陈麻花”商标和第13488225号“磁器口陈麻花”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互旺公司遂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再审,主张前述无效宣告裁定对本案具有溯及力。


再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陈麻花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基于这一新的事实和证据,原一、二审判决已经丧失认定侵权成立的事实基础,应予撤销,磁器口陈麻花公司基于原一、二审判决执行而获得的利益,应予返还。


点 评


本案系陈麻花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后要求溯及在先商标侵权裁判的全国首案。在考量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裁)定是否溯及在先商标侵权裁判时,应当秉持衡平公平正义与秩序稳定的裁判理念,立足于注册商标权视为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坚持以有溯及力为原则、无溯及力为例外,一般以无效宣告决(裁)定作出之日为“宣告无效”日,本案裁判规则对类案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25

 “龙井茶”地理标志行政诉讼案
一审: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399号行政判决书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简介


“龙井茶Longjing Tea”是第三人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中国注册的证明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12284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30类):茶(截止)。特威茶公司于2018年、2019年分三次从新加坡进口茶叶,委托案外人报关公司为其办理进口上述茶叶的手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茶叶包装上贴附标有“盛玺龙井茶”及“龙井茶”字样的中文标签,后在国内进行销售。浦东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浦知处字〔2020〕1520198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特威茶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决定责令特威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罚款545,273.06元。


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浦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特威茶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浦东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浦东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浦东法院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特威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特威茶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系自贸区首例涉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判决明确了在自贸区进口商品,进入我国境内并进行销售的,相关行为仍需受我国法律的规制,积极回应了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是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典型案例。



26

“一品石”恶意取得商标权利滥用案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2012年6月,青岛福库电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福库好希士株式会社于2006年初委托他人设计的“一品石”美术作品著作权。“一品石”美术作品于2006年附着于电饭煲产品上在韩国首次公开发表,系借鉴朝鲜王朝著名书法家金正喜独创的书法字体“秋史体”,而独立完成的书法文字造型作品。福库电子株式会社2007年4月参加在广州举办的广交会时,曾对“一品石”内胆电饭煲等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郑俭红2007年7月20日申请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商标字体为“秋史体”书法文字造型),2010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湛江市一品石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俭红,获郑俭红授权使用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


2016年4月,郑俭红、一品石公司在亚马逊官网下单,购买了6件青岛福库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RP-HKS1053FB的电饭煲,签收地为深圳。该电饭煲锅盖中间右侧有一大号彩色字体“一品石”标识,外包装盒的产品图片上也多处使用了“一品石”标识(与第6175220号“一品石”商标相同);电饭煲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也使用了英文商标“cuckoo”、中文“福库”字样。2016年7月,郑俭红、一品石公司以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青岛福库公司诉至法院。


点评


本案中,由于郑俭红及一品石公司取得及使用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系在侵犯福库公司合法在先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但其仍据此向福库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其诉讼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缺乏合法的权利基础。本案系恶意取得商标权利滥用的典型案例。



27

反向突破《区分表》认定商标侵权案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3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杭州虎牙公司第8182425号“虎牙”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州虎牙公司系目前国内游戏直播领域的头部企业,杭州虎牙公司主张广州虎牙公司于广告策划等相关服务中使用包含“虎牙”标识的行为。广州虎牙公司主张提供的服务模式为其受广告代理公司的委托,为各广告主在虎牙直播平台上提供广告发布服务,发布形式包括图片展示,由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口播,属于“广告空间出租+替他人推销”,有广告发布行为,但否认其提供了广告策划服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杭州虎牙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虎牙”与第818242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为相同商标。被诉侵权的另四个标识尽管与涉案商标“虎牙”在字形上存在局部差异,但均完整包含“虎牙”文字,整体上未产生明显区别于“虎牙”二字的含义,与涉案商标构成客观要素近似的标识。广州虎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提供的广告服务,一类是面向广告主宣传广告服务的行为,另一类是面向消费者直接发布广告。前一类服务,与广告策划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均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会将该类服务认定为广告策划或与之类似的服务,因此该类服务与广告策划构成相同或类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后一类服务与广告策划在广告服务链条中分属不同阶段,在服务内容、对象上也存在明显区别,客观上类似程度不高,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


点评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依据。但不同于侧重保护商品与服务分类稳定性的商标注册审查程序,进入诉讼程序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应当侧重审查个案要素和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个案判断,不宜机械照搬《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


本案二审裁判中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提供的广告服务,可依据服务所针对对象、使用标识的目的、方式和场景区分为两类。在此基础上结合混淆要件判断确定两类行为是否侵权。该处理方式突破了《区分表》的规定,将表中列为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判定为不类似,属于司法实践中罕见的反向突破《区分表》。



28

“凤铝”与“蓉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知民终 86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凤铝公司是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多个“凤铝”相关商标的所有权人。凤铝公司认为蓉凤公司、广云铝业公司未经许可,在企业字号、品牌布局、网站设计、宣传画册、工程设计、高速公路广告牌以及厂房标识等方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经过审理,两审法院认为,蓉凤公司是否拥有对第 17891279 号“蓉凤”图文组合商标专用权和对该商标的使用不影响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蓉凤公司与广云铝业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印制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并在其官网、宣传册、广告牌等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诉侵权商标与权利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种类的近似商标,蓉凤公司使用“蓉凤铝业”(包括繁简体字样)、“蓉凤铝”“蓉凤铝材”“蓉凤”等被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蓉凤公司将“蓉凤”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将与凤铝公司相同的工程效果图以及8张产品截图,用于网站宣传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点评


本案被告蓉凤铝业公司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来自权利人或者其企业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并且侵权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规模大。本案的判决赔偿金额是四川省高院第二高的赔偿,具有较大影响。另外,两审法院对于不规范使用商标的情况下,对不规范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思路,以及不正当竞争部分,说理和论述均较为详实充分,值得借鉴参考。



29

首例体育赛事反垄断案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0)沪73知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本案中,中超公司经中国足协授取得中超联赛资源代理开发经营权,并于2016年网上公开招标2017-2019年中超联赛官方图片合作机构。映脉公司中标获得独家经营中超联赛图片资源的权利。在此期间,体娱公司虽未中标,但仍派人进入中超联赛现场拍摄图片并销售传播,中国足协曾对此出面发布声明予以制止。体娱公司于2020年以中超公司、映脉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映脉公司进行交易为由,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两公司从事被诉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体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超公司、映脉公司在中超联赛图片经营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映脉公司独家经营权的获得是基于公开招标方式,不具有反竞争效果。而中超联赛图片用户(需求方)只能向映脉公司购买该赛事图片,是原始经营权人中国足协依法享有的经营权并通过授权形成的结果,因此该限定交易情形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中明确了不正当行使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行为才可能成为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的对象,以正当形式获得经营权独家授予,正当行使排他性民事权利并不会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本案对于厘清排他性民事权利的行使边界、保障企业的合法经营具有重要价值。



30

“德禄”商标5000万惩罚性赔偿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2020)苏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63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简介


“德禄”“raumplus”商标由德禄两合公司在家具类商品上注册,后被授权德禄国际公司、德禄太仓公司使用,已成为德国知名定制家具品牌,荣获红点奖、iF设计奖、德国国家设计奖等多项国际大奖,在家具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


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约定合资企业在合资期内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该商标及字号。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店铺装潢、门头、展会展厅、投标文件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及“德禄家居raumplus”“德禄家具”“DELU”等字样;将自有品牌宣传为德禄旗下高端定制品牌,刻意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及知名度宣传;抢注“德禄”“DELU”等相关商标及“德禄.com”域名,使用“德禄”等相关文字作为微信公众号、微信群、官网名;在全国大规模开设经销门店,大批量承接工程项目等。德禄两合公司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点评


本案系国际知名高端家居品牌在中外合作结束后遭遇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被严厉惩治的典型案例,也是迄今为止外资企业在华获得判赔金额最高的商标侵权案件,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赔偿主张。法院积极适用证据提供令和举证妨碍制度,针对被告有能力提供而未能如实、完整提交其持有的侵权产品销量、利润率、全国加盟店等财务资料及其他证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推定。本案判决精准细化了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系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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