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四》对“公司决议纠纷”哪些争议作出了解释丨专题研究
2016年4月12日,最高院发布《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称《解释四》),其中第一部分是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以下统称决议)效力案件的解释。
众所周知,公司决议纠纷的着眼点在于决议“效力”。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决议纠纷又区分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解释四》第一至十二条为关于决议效力案件的解释,分别从诉讼主体、效力类型以及效力认定、行为保全等方面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作出了扩大的解释。
一、效力类型
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首先可分为成立与不成立两种类型,而成立类型之下又可区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两种类型。如上所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涉及效力确认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相对应的是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类型。《解释四》则明显将决议效力类型进行了扩充。
1、确认之诉
我们认为,《解释四》扩充了《公司法》关于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范围,将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从单一的“无效”扩充至“无效/有效、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三类。
(1)决议无效/有效
根据《解释四》第一条“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之规定,该内容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部分地方长期存在的“能否对决议提起有效确认之诉”的困惑。例如此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就明文规定,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而根据《解释四》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
(2)决议不存在
《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了“决议不存在”这一效力类型。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未开会);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未表决)。
(3)未形成有效决议
《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未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效力类型。第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2、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本就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效力类型,《解释四》对此未作变动,仅对“撤销之诉”(第二条)的原告和“决议撤销事由”(第七条)进行了明确。
二、诉讼主体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未对决议无效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仅将决议撤销的原告规定为“股东”。《解释四》对于决议纠纷的诉讼主体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确认之诉的原告
对于确认之诉的原告,《解释四》第一条明确确定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
由此可见,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提起确认之诉应无障碍;但是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则仅限定为“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2、撤销之诉的原告
对于撤销之诉的原告,《解释四》第二条则规定为“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还规定“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3、决议纠纷案件的被告
《解释四》第三条中明确了决议纠纷案件的被告,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撤销之诉,均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三、效力认定
这主要针对《解释四》第六条“决议无效事由”、第七条“决议撤销事由”、第九条“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和第十一条“判决的溯及力”而言。
1、决议无效事由
《解释四》第六条扩大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决议无效中的事由内容:除保留“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事由外,增加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决议撤销事由
《解释四》第七条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罗列。同时,第八条将经股东“追认”的决议从可撤销中予以剔除。
3、决议效力的直接认定
《解释四》第九条主要涉及到的是原告诉请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形。一种观点是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是“应当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释明”,由原告自行选择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而作出相应判决。径直判决固然能够体现司法效率,但“确认”与“撤销”毕竟基础不同,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解释四》,对于确认之诉和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和条件,甚至是诉讼主体都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要求,两者无法混同。比如,公司监事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决议可撤销”,如果直接判决“撤销决议”,则会带来的直接问题是:公司监事根本无权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判决结果与《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的原告主体直接冲突。
4、判决的溯及力
《解释四》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及“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一致。
四、行为保全
根据《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的行为保全措施。
上述行为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是:
(1)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
(2)原告提出申请;
(3)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
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除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外,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
五、我们的思考
1、不应将“职工、债权人”列入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解释四》第一条将“职工、债权人”列入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我们对此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职工、债权人”对于公司而言,属于“外部人”,不应纳入原告范围。
公司决议形成后并不能直接发生对“外部人”的效力,而是通过公司这一载体对外发生效力。公司决议是公司组织机构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过程,决议本身只能约束公司内部,而无法直接作用于“外部人”。无论是职工还是债权人,都是相对于公司这一主体的“外部人”,无权对决议效力提出主张。如果公司决议形成后通过“公司”对职工或债权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该等“外部人”也仅能针对公司,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据此,我们认为,《解释四》中所谓“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职工和债权人无法成立。无论是职工还是债权人,相较于公司而言,均属于“外部人”,无权针对决议效力直接提出诉讼主张。
2、“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应列为同一效力类型
《解释四》用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并无本质区别,均属于决议未成立情形,可归入一类。
《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有两种情形,即“未开会”和“未决议”;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则是表决权比例、签名伪造等情形。事实上,第四条中的“未开会”和“未决议”同属于“未形成有效决议”范畴。因此,我们认为,第四条“决议不存在”应归并入第五条,无需单列。
此外,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中“(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我们认为由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该种情形应当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决议范畴。
3、撤销之诉原告的“股东”身份的时点要求
《解释四》第二条要求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同时规定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换而言之,撤销之诉要求原告自“起诉时”至“判决前”应当具备公司股东身份。
此前公布的专家意见稿中,曾要求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股东身份”。很显然,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撤销之诉原告“股东”身份的时点要求与专家意见稿截然不同,两者除在“起诉时”这一时点具有交集外,并无重合。根据“决议形成→起诉→受理后”这一模式,专家意见稿要求的是“决议形成→起诉”,而此次征求意见稿则要求的是“起诉→受理后”。
此外,本次的征求意见稿仅规定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但并未明确“案件受理后”的截止时间。我们认为,由于“驳回起诉”属程序性规定,源于原告不具备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此应与一般民事诉讼规定一致,即只要是案件受理后发现原告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公司决议纠纷仍可列入“第三人”
《解释四》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中删除了此前公布的专家意见稿中的“对决议涉及的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的相关内容。
我们认为,虽然此次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前述“第三人”相关内容,但并非意味着决议纠纷案件不能列设第三人。对于决议涉及的其他相关利害人,经人民法院审查,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为案件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