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中的9个“等”丨专题研究
精读《解释四》
精读|《解释四》里的9个“等”字
研读《公司法解释四》,通过梳理我们发现,通篇共计八个条款中出现9个“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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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们的用语习惯,“等”字有多重不同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等”字用于列举之后有两种相反的含义:1、表示列举未尽;2、列举后煞尾。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等内”和“等外”的区别:“等外等”表示列举未尽;“等内等”刚表示列举结束后的煞尾。相应的,当法律条文中出现“等”字时,就有了应作“等内”还是“等外”理解的争议。
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我们发现条款中的“等”字如果按照上述两种不同的释义来解读,则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可见,对于《公司法解释四》中出现的“等”字的解读十分重要,这将直接影响到我们的法条内容的理解。
本文中,我们将逐一比对来看《公司法解释四》中的这些“等”字,以期对法条本身有更加准确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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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No.1
“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解读】
通读《公司法解释四》,最高院本次的司法解释,对(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和(5)股东代表诉讼这五类案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此处的“等”字应作等内解释,即五类案件名称列举后的煞尾。
No.2
贰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
由于《公司法》第22条第1款对公司决议确认纠纷的原告未予明确,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对公司决议确认纠纷的原告进行了明确。在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将“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列入。于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中的“等”字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争议:即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外,其他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公司决议作为公司主体意思表示的形成,本身具有“内部”属性。因此,对公司决议确认纠纷之诉的原告不宜扩大,第1条中的“等”字应作“等内”理解,即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原告不应包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而仅限于法条列举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叁
No.3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受非法剥夺。因此,我们认为,不管是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是其他任何文件,但凡在实践中起到“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的,一概在限制之列。此处的“等”字应作等外理解,更能彰显股东固有权利不受非法剥夺之义;即除“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外,还包括诸如股东会决议、备忘录等文件。
同时,该条款还传递出另外一个重要信号:当前司法虽强调尊重股东意思自治,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自行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但与此同时,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并非经由股东自由约定即为生效,其合法性应当受到司法审查。只有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下,方为有效。这正是对股东意思自治边界的有效探索。
No.4
肆
第十条第二款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解读】
该条款对于司法实践较为关心的专业人员辅助查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明确可由专业人员辅助查询的同时,将辅助人员限定为“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虽然“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并不仅局限于会计师和律师,但我们认为,由于股东查阅对象为公司特定文件材料,主要涉及的内容是公司法律和财务方面的文件,因此,会计师和律师作为辅助查阅人员足以满足股东的实际查阅需要,对于专业第三人不宜再作扩大解读,此处“等”字宜作“等内”理解。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关于准许专业第三人辅助股东行使查阅权的规定,实质上是对《公司法》股东知情权规定的扩大解释。司法解释将股东知情权的行权方式由股东本身扩大到可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进行,虽符合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和权利行使的一般原理,但由于司法解释无法创设法律,故该规定仅适用股东依据判决查阅时,且股东应当同时在场。因此,股东在自力向公司行使查阅权时,仍无法依据本款规定向公司主张雇佣专业第三人辅助查阅的权利。当然,若公司同意第三人辅助股东查阅,则不在此限。
伍
No.5
第十一条第二款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该条款是对提供辅助查询的专业第三人违反保密义务所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条款中“等”字与前述【NO.4】含义一致。
需要关注的是,虽然专业第三人系“受托”提供辅助查询,但当其泄密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赔偿责任并非由“委托方”股东承担,而是直接由该泄密专业第三人承担。该条款在强调直接责任的同时,旨在强化对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
No.6
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主要指公司章程、决议、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对于该等文件材料的制作或保存,通常由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因此,本处“等”字应作“等内”理解,即股东无法查阅的赔偿制度指向的义务主体限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柒
No.7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解读】
由于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并未对何谓“同等条件”加以明确,《公司法解释四》在此进行了明确。该条款中,对于“等”字作等内还是等外理解,将直接关系到对“同等条件”的解读,进而影响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如果作等内理解,对于“同等条件”的判定则直接将“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对比即可;如果作等外理解,则“同等条件”的判定因素就不仅限于此,还需要考量其他因素。那么,非货币化因素如何衡量将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
我们认为,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的同时,保护股东所享有的股权这一合法财产权利。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所能够取得的交易对价,即为判定“同等条件”的基础。这里的“交易对价”是指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合同中所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不仅包括价格条件(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还应包括价格意外的其他因素(员工安置、人员聘用、业务合作等)。据此,我们认为,该条款中的“等”字应作等外解读。
No.8~9
捌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出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
第一款中强调的是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与公司法规定遥相呼应,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的人合性。出让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手段可能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因此,该条款中的“等”字应作等外理解,即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手段并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其他类似手段。
第二款强调的是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时,必须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不主张优先购买的,不能仅对股权转让合同及变动效力提出质疑。在出让股东存在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其他股东有权“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显然,其他股东提出的请求并不局限于效力确认,此处“等”字应作等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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