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驳回制度在决议撤销之诉中的司法运用丨专题研究
司法裁量应当
从法律规则的立法意旨出发
综合平衡权益
裁量驳回制度
慎重对待程序瑕疵请求撤销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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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7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的发布施行,意味着“裁量驳回制度”在我们公司法领域的正式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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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其意志凝固体现于公司权利机构所形成的决议之上。《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法定程序在相关决议的形成中不可或缺,特别是程序规则的正当性,之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必不可少,程序瑕疵往往成为决议撤销的主要理由。
所谓“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如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所言:“贯彻好利益平衡原则,做到既依法保护股东权利,又不给公司经营增加不必要的干扰,是我们制定《解释》过程中始终努力追求的目标。一是立足于保护股东的实际诉讼利益,同时尽可能防止滥诉。比如,《解释》既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制度,同时又规定了裁量驳回制度,防止股东滥用可撤销之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
日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裁量驳回制度”的规定早已有之。《日本商法典》规定:“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反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台湾《公司法》规定:“法院对于前条撤销决议之诉,认为其违反之事实非属重大且于决议无影响者,得驳回其请求。”裁量驳回制度有助于维护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节约司法成本。《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正式引入了这一制度。
分析《公司法解释四》可知:1、裁量驳回制度仅发生于决议撤销之诉。对于“瑕疵”更加严重的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不适用裁量驳回制度。2、裁量驳回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于是乎,何谓“轻微瑕疵”,又如何判定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成为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
本文暂不作学理分析,仅尝试从已生效判决中检索相关案例,希望从相关判词中窥出端倪。
案例一
名称丨“华城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元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
审理法院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丨(2014)浙甬商终字第1130号
本院认为,基于对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或者弱势股东的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定仅赋予公司股东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可以通过诉讼请求撤销的诉权,而不应被理解为只要股东会决议瑕疵存在,该决议就必须被撤销。而从股东会决议的性质看,股东会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对全体股东和公司具有拘束力,影响公司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关系。如随意撤销,不仅造成相关损失,也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因此,当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衡平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必要予以撤销。如所存在的瑕疵显著轻微,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的,则该股东会决议应无撤销之必要。因此,华城集团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开元华城公司确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华城集团公司(与规定期间相差1日)。故华城集团公司所主张的此项程序瑕疵成立。但是,该程序瑕疵情形轻微,且华城集团公司已派员参加股东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对通知时间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瑕疵未对华城集团公司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该瑕疵尚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的认定并无不妥。
案例二
名称丨“王亚炜与新疆新华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
审理法院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丨(2017)新民申116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2015年8月8日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时间瑕疵的问题。根据新华联公司2008年5月19日《章程修正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新华联公司2015年8月5日才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王亚伟该公司将于8月8日召开注册股东临时会议,会议通知时间确有瑕疵。但王亚炜并未就该股东会议时间瑕疵提出异议或要求延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且按时出席该会议并就决议事项充分发表意见,实质并未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可视为对该会议通知瑕疵的认可和接收。
案例三
名称丨“赵剑奇、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
审理法院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丨(2017)闽民申40号
金英马公司无论是邮件送达还是邮件送达,其通知赵剑奇的时间均不符合金英马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故金英马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的程序存在瑕疵。但是,本案所涉及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内容实质上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问题,因赵剑奇在金英马公司中仅持有1.12%股权,赵剑奇参加与否都不会影响金英马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且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非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讼争股东会决议实质是金英马公司除赵剑奇外持有98.88%股权对股权转让的书面确认,并非侵害赵剑奇的股东权益。故本案金英马公司召集临时股东会程序的瑕疵显著轻微,对决议不产生影响。原判决认定不应当撤销讼争的股东会决议,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四
名称丨“陈献新与上海国电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二审)”
审理法院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丨(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3号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献新之妻叶娥瑛于12月4日签收通知,从签收次日至股东会召开日仅14日,通知时限确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符。但从公司法关于通知时限的本义分析,其目的是保障股东有足够的时间对股东会需审议事项进行相应准备,确保股东有效行使权利。本案中,对系争股东会审议的相关事项,公司其他股东于2005年12月开始即不断提出,在原告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情况下,通过监事召集临时股东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因此,陈献新对审议的事项应属明知,通知时限短少1日并不影响其对审议事项进行准备,也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诚信原则出发,公司法规定的通知时限,不能成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议的当然理由。如陈献新认为该通知时限过短,影响到其对审议事项的准备,应当向公司明示异议,并提出合理的理由。陈献新以收到通知距股东会召开之日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诚信原则。系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原告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求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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