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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然已经有裁判文书将《公司法解释四》直接作为法律适用丨专题研究

2017-08-26 最专业的 法务部

法务部

《公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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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5日,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17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发布通知,将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10:00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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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说最高院怀胎十月,《解释四》至今尚未诞生。可是,案件当事人和部分法院已经心急火燎,迫不及待的在相关法律文书和裁判文书中对《解释四》援引使用起来。


直接作为法律适用

1、“姚定平诉叶再兵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15)宁民初字第01573号】

 

2、“凌莉诉广西逸之派家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4)宾民二初字第244号】

 

3、“海阳市生隆实业有限公司诉海阳市中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权纠纷案”【(2014)海商初字第1163号】

 

以上三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均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相关规定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明确不能作为法律适用

1、“海南微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睿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海南相得不动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琼民申796号】

 

微盛公司、睿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公司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各地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纳入到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认为:微盛公司、睿鑫公司主张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仅为征求意见稿,并未实际颁布实施,不能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

 

2、“北海市强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南宁朝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40号】

 

朝华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第25条对转让通知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时间、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告知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股东未适当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上述条款符合立法目的。该司法解释虽然还未正式发布,但上述条款起码表明了最高法院对转让通知的认知。下级法院法官在判案时应该参照。

 

人民法院认为:朝华公司上诉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主张罗兆仁未能完全履行通知义务。但是,该规定尚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朝华公司不得以该规定约束和抗辩罗兆仁的通知行为,本院也不应以此为认定和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3、“韩军与江苏聚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决议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181号】

 

上诉人韩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本案协议应该被宣布无效,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违法。

 

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而该解释目前并未生效,尚在征求意见阶段,因此,上诉人以没有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作为法律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不置可否型

“陈绍栋与桂林天和药业伊维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桂立民终字第55号】

 

陈绍栋上诉提出: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具备股东身份,并未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也应具备股东身份。提起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并不仅仅限于股东。对此,在《涉公司股东权益司法实务答疑——专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载于《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均明确了此观点。陈绍栋为伊维公司外资方四星公司的股东,且在伊维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并参与案涉董事会决议的作出,在四星公司被注销的情况下,对案涉董事会决议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的原告。

 

人民法院认定:陈绍栋并不是伊维公司股东,其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两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与其个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陈绍栋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不就生个孩子嘛,还都老四了,最高院,拿出点儿勇气来,看你把当事人给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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