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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四》中的10个“但”丨专题研究

2017-10-29 最专业的 法务部

精读解释四

精读|《解释四》的10个“但”字

细细研读《公司法解释四》,通过梳理我们发现,通篇共计九个条款出现10个“但”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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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我们讲到《公司法解释四》里的9个“等”字,这一次我们要来聊另外一个关键字——“但”字。通过梳理我们发现,通篇共计9个条款出现10个“但”字。从法律规定角度而言,“但”后的条款称之但书条款,是法律条文中的一种特定句式,是对前文所作规定的转折、例外、限制、补充或附加条件的文字。

 

结合《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解读但书条款,可以窥探出《公司法解释四》力图构建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自治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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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法定程序在相关决议的形成中不可或缺,特别是程序规则的正当性,之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合法性必不可少,程序瑕疵往往成为决议撤销的主要理由。

 

然而仅因程序的轻微瑕疵而简单直接的否定决议效力,势必会造成公司经营的不稳定,不排除股东滥用撤销之诉,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在第四条但书条款中,引入了在决议效力裁判中的 “裁量驳回制度”。

 

所谓“裁量驳回制度”,是指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


No.2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解读】

 

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公司决议效力的三分法即“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不成立”系本次《公司法解释四》增加的类别,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规定了不成立的情形。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了“公司未召开会议”为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情形之一。

 

第五条第一项的但书条款,则排除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不开会情形。换而言之,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需要特别关注因此而作出的决定文件应由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No.3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解读】

 

知情权系股东方可享有的股东权利。《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提起知情权纠纷的主体为股东。并在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为此,提起知情权纠纷的股东在“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但书条款则对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作出了例外规定,强化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赋予公司原股东有限诉权。须满足的条件是:(1)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查阅或复制的期间为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


No.4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不正当目的”成为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抗辩理由,然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却不一致,从平衡股东个体利益和公司整理利益的角度出发,避免审判实践中的认定不一,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了被认定为“不正当目的”的主要情形。其中该条第一款就为广泛存在的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条款的但书条款,排除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时而不被认定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形,即在将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行规定时,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


No.5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解读】

 

股东享有分红权,理应取得公司分红。然而股东分红权的最终实现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为此,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是股东实现分红的前提,在股东主张利润分配却未能提交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法院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

 

司法应尊重公司自治,然而在公司自治失灵时司法应审慎介入,适当干预。最高院在解读《公司法解释四》时就指出“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股,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司法可以适当干预。


No.6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股东资格势必发生变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对该种情况直接作出法律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为此,在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没有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作出其他安排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的但书条款则体现了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先以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自主约定为前提。


No.7~8

第十七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

 

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一个系统工程,应遵循法定程序方能实现股权的对外转让。股权对外转让应先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建立并非在于保障其他股东获得拟转让的股权,而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的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但书条款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内涵,在股东放弃转让后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权是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股东可合意自行就股权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内容,如不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但书条款正是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司法尊重股东自主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自由转让权应当是股权自带的一项基本权能,若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的协议通过设定条件、程序等方式实质限制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属于变相禁止股权转让自由,应认定无效。


No.9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解读】

 

在章程或者协议对股东的股权未作其他安排的前提下,其他股东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然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会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若不加任何限制允许其他股东在任何时候均可主张优先购买权,则会导致公司股权处于不稳定状态,干扰公司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对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主张。该条的但书条款,有利于其他股东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滥用,也同时保证了公司的稳定。

 

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系在维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上实现转让股东的股权退出。《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旨在确保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实现转让股东的股权对外转让,为此要求其他股东同时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否则将被不予支持。然而,回看《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我们会发现,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会因时间而灭失,为此《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但书条款,则对非因股东自身原因而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提供了救济途径,其他股东可向转让股东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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