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明确“三类股东”问题审核口径丨新规速递
2018年1月12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答记者问,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过程中“三类股东”审核政策进行解答明确。
问
近期,有市场舆论反映,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过程中遇到的“三类股东”问题,已有明确的审核政策。请问发行审核中具体如何把握?
答
2016年以来,随着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数量逐步增多,部分企业出现了契约型私募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等“三类股东 43 30537 43 13251 0 0 5446 0 0:00:05 0:00:02 0:00:03 5446”。鉴于“三类股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层层嵌套和高杠杆,以及股东身份不透明、无法穿透等问题,在IPO发行审核过程中予以重点关注。此前,部分在审企业对“三类股东”采取了主动清理的办法。
考虑到“三类股东”问题不仅涉及到IPO监管政策,还涉及到新三板发展问题,证监会对“三类股东”问题的处理非常慎重,经反复研究论证,近期明确了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时存在“三类股东”的监管政策,具体如下:
一是基于证券法、公司法和IPO办法的基本要求,公司的稳定性与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明确性是基本条件,为保证拟上市公司的稳定性、确保控股股东履行诚信义务,要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二是鉴于目前管理部门对资管业务正在规范过程中,为确保“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要求其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
三是为从源头上防范利益输送行为,防控潜在风险,从严监管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的投资主体,要求存在上述情形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同时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
四是为确保能够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三类股东”对其存续期作出合理安排。
|法务部解读
这次证监会对“三类股东”问题的明确,不过是对IPO审核规则的进一步细化。
1、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均明确要求,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稳定性”和“明确性”长期以来是审核部门最为关注的首要基本条件。因此,本次证监会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得为“三类股东”提出明确要求,应属意料之内。
2、“三类股东”已经纳入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
我们理解,此处“有效监管”至少应指经行业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事实上,这也是整个金融监管部门对资管业务逐步规范的基本要求。
(1)契约型私募基金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要求包括两个方面:管理人应当在中基协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以及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在中基协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2)资产管理计划
无论是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还是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都是证监会监管系统之内的,均应当在中基协办理基金产品备案手续。
(3)信托计划
信托计划属银监会监管范围,此前是向银行业监管机构进行产品报告。随着《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的启用,今后信托登记将统一至该系统。
3、存在高杠杆结构化产品和层层嵌套投资主体情形的发行人提出符合监管要求的整改计划,并对“三类股东”做穿透式披露
一行三会在“统一杠杆率”和“消除多层嵌套”的监管口径方面已达成高度一致,本次证监会对“三类股东”也同样在这方面提出了与此前监管口径一致的要求。我们认为,这是大资管格局下的穿透性统一必然要求。
同时,本次证监会要求,对于“三类股东”应进行穿透式审查披露,应层层穿透披露直至自然人或国资监管部门;还要求中介机构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人是否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
4、“三类股东”对其存续期作出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的安排
该项规定主要源于“三类股东”的资管产品特性,由于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明确了产品的存续期间,可能会与IPO进度及后续锁定期要求等不匹配,因此,对于“三类股东”的存续期,证监会要求作出“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的安排。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们认为,本次证监会对于“三类股东”问题的明确,仅仅是针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过程中审核政策的明确,毕竟此前股转系统对于新三板挂牌企业中的“三类股东”问题采取了默认的态度。这次证监会对“三类股东”问题的明确,不过是对IPO审核规则的进一步细化。对于非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IPO中的“三类股东”问题,我们建议谨慎处理,并不能理所当然的参照该问答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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