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案例:原来“强制分红”可以这么判丨经典案例

2018-02-25 最专业的 法务部

案例精选

TELL ME MORE

 2018 —

issue


究竟哪个才是“坑”


还记得《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法务部曾经撰写《公司法解释四挖了三个坑,你跳吗》的短文吗?文中曾指出,关于“强制分红”,人民法院无法强制判令公司分配利润,而只能判决公司股东依法作出分配决议。

 

法务部当时的论断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源于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在新闻发布会上的答记者问。当时,在回答中国法院手机电视记者的提问时,针对贺小荣法官的回答,杜万华大法官特意补充道:“如果出现上面的情况,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为什么判它做决议,因为决议做不做是股东自治的范围。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出现刚才受损害的股东的诉讼请求,如果符合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当时,诸多学者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抽象盈余分配可诉制度”的确立,重点在于“可诉”,而非“分配”。学界普遍认为,裁判者需要尊重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该项规定所表达的正是“商业判断规则”,司法对于公司自治事项的有限介入。

 

然而,刚过完春节,法务部就检索到最高院关于该类问题的最新判决。当看完判决内容,法务部思绪再度凌乱了:原来,“强制分红”案件可以这么判!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这份最新判决就是最高院作出的“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在该案中,持有太一热力公司40%股权的原告居立门业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对盈余的7000余万元现金和盈余的32.7亩土地(从政府受让取得时的地价款为33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分配;二、判令李昕军对居立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按照前述理解,该案中的原告最终肯定是完败而归,甚至原告代理人还可能被嘲笑“学过公司法吗”。来看该案的一审判决结果该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至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两股东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作出决定。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工商登记记载居立门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0%,故太一热力公司应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盈余数额为20466276.4元(51165691.87元×40%)。

 

你没看错,不但判决“强制分红”,还直接判决按照出资比例把全部盈余给分了!太一热力公司自然不服,遂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过审理,对于一审关于“强制分红”的相关判决:维持原判。最高院针对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

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

 

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165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16313436.72元。


三、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四、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强制分红”案件全攻略


根据最高院该份判决书内容,法务部总结“强制分红”案件今后可以“三步走”:

 

1、在公司未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对“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进行有效举证。

 

2、原告可以尝试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公司盈余数额。

 

3、原告可以按照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诉请要求对公司盈余直接进行分配。


写在最后

说句心里话,面对这样的判决内容,法务部多少还是有些忐忑,反复怀疑自己是不是遗漏了些个案特有的信息。对于最高院的这份判决,您怎么看?欢迎留言讨论。

请输入标题     abcdefg

推荐阅读

专题研究丨《公司法解释四挖了三个坑,你跳吗》

专题研究丨《公司法解释四》这10个问题,答出6个你可以自称专家


一事精致,便能动人

关注 | 思考 | 热爱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