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四》挖了三个坑,你跳吗丨专题研究
把研读公司法解释四
进行到底
这一回
我们找到了“坑”
《公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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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司法解释四》正式面世。无论是媒体圈还是法律圈,《公司法解释四》都获得了极高的点赞数。作为法律人,我们也认为《公司法解释四》具有极高的立法水准。但是,其中有三个条款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么“美”,极易造成实践中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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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同业竞争”构成不正当目的
要点提示:同业投资者自始丧失对会计账簿的查阅权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规定为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该规定看似并无问题,且此前司法实践均按此口径操作,司法裁判实践中80%以上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均是该种“同业竞争”情形。
但仔细品味后,我们发现:将“同业竞争”列为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将会对今后的产业投资带来极大的影响。试想,当前绝大多数的产业投资人,他们本身即从事某一特定行业的业务,在自身发展壮大完成原始资本积累后,他们将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投入上下游企业的兼并重组,通过入股投资等各种方式参与产业运作。当《公司法解释四》明文将“同业竞争”列为不正当目的的法定情形,即意味着该投资人在投资某一“同业”企业时,自始就丧失了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利。
因此,在《公司法解释四》发布实施后,当某一投资者要对同行业企业进行投资入股时,需要格外关注自己的“知情权”,万不可因为这是法定的“固有权利”就掉以轻心。因为当你投资“同业”企业的那一刻起,由于你构成“同业竞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赋予目标公司的“拒绝查阅权”即刻生效。
事实上,《公司法解释四》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的存在,并且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在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规定为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法定情形的同时,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显然,前述产业投资者在进行“同业”投资时,应当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将自己对目标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牢牢捏在手中。通常,我们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公司不得以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为由拒绝提供查阅。”
2
关于聘用专业人员辅助查阅
要点提示:知情权仅限股东本人行使,专业人员仅是辅助查阅
此处规定的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极易造成实践中的误读。有人此前已经提出质疑:为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最高院是否遗漏了股东自行查阅的情形?
该争议由来已久。由于企业的会计账簿等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股东限于自身的知识结构、文化水平等因素,不可能都理解会计账簿等资料,赋予股东可委托专业人士协助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助于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实现。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辅助查阅基本持肯定态度。
值得引起关注的是,本次《公司法解释四》仅仅将专业人员提供辅助查阅限定于“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情形。我们认为,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作为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四》本身不能“造法”,而只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去解释法律。《公司法》第33条仅赋予公司股东对公司文件材料享有查阅权利,除此以外,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人员享有该等权利。因此,《公司法解释四》也不能赋予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享有该项权利。同时,由于会计账簿所具有的财务专业性,《公司法解释四》明确了“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请特别注意,此处规定的是“辅助进行”,而并非“代理进行”,两者有着质的区别。这也是该条同时要求“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的原因所在。换而言之,享有知情权的仍然是股东本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仅仅辅助查询,而不能“取而代之”。
3
关于“强制分红”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无法强制判令公司分配利润
随着《公司法解释四》的出台,最受媒体热炒的就是“强制分红”。一说起“强制”,大家的第一反应便是“如果公司不分红,经股东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分红”。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股东起诉要求分红的直接依据是公司股东(大)会就具体分配方案作出过相应的决议;如果没有相应决议,则股东必须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那么,如果原告股东主张成立,人民法院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根据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在新闻发布会上的解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并可以同时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且判决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利润分配作出决议。该项制度称为“抽象盈余分配可诉制度”,重点强调的是“可诉”,并非“分配”。
事实上,这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公司自治作为私法自治的核心,是现代公司法的灵魂,裁判者首先要尊重公司、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一方面,最高院注意到实践中存在的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排挤、压榨小股东;另一方面,《公司法解释四》所传达的正是“商业判断规则”,传递和表达的正是对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因为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及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不应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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