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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死暴力强拆者,缓刑!(判决书全文曝光)[@裸嘢李 转]

图文视频源自网络 裸嘢李 2018-12-13

法律只有用来保护好人,它才会有意义!

(当地某房地产公司打出带有“特权阶层”字样的广告)


张剑的家在本溪平顶山下,山上有很多刺槐树,开满了白色的花。


一群拆迁者半月前拆掉了张家一半的房子,他们这次试图搞定另一半房子,彻底拔掉这一个拒绝合作的“钉子户”。此时,张剑正躺在炕上休息,他的妻子轻声哄睡怀里8个月大的女儿,母亲在做饭。


突然闯入的不速之客拎着斧头、锯条和木棍,脸色铁青。惊恐的婆婆叫儿媳抱着孩子出去,被人张开双臂拦住,喝令不解决问题不要走。张剑起身,大喊别动俺媳妇,别吓着孩子。妻子担心丈夫挨打不愿离开,却被闯入者揪住拖出。挣扎中,女人被扇了两记耳光,孩子惊醒,“哇”的一声哭了出来。


张剑要冲过来保护妻女,但被几个人拦住,按倒在炕上。张暴喝着奋力挣开,抓起炕席下一把水果刀,向离他最近的人猛刺,形同疯癫。


一声惨叫,一男子捂住肚子蹲了下去,这一变故让在场者均感惊愕,不知所措。片刻的死寂之时,张剑冲出家门,跑进了平顶山的林子里。


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9月4日的一纸判决,让张剑走出了他已待了400多天的本溪市看守所,重获人身自由。

然而,这样的悲剧从来没有停止过,之所以今天发这篇文章,并不想鼓励人们用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只是想提醒有些人,当你面对社会底层时多一些尊重,多一份敬畏,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同样悲剧再次发生,下面就将这份“与众不同”的生效判决转发给大家学习和研究。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本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亮,系北京市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系北京市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刑诉[20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胡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及其辩护人王才亮、王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二次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张剑在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长青社区的家中,与前来解决动迁事宜的本溪市华厦集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中,张剑拿起炕席下的尖刀朝华厦集团工作人员赵某(被害人,男,夜年28岁)胸部、腹部连刺数刀。被害人赵某于同年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剑供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剑在庭审中对持刀刺中被害人赵某,造成赵某死亡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华厦员工到我家里没有谈动迁的事,进屋就将我和妻子、母亲、女儿堵在屋内,并将我摁在墙角殴打,我才拿刀刺被害人,我没有犯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剑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所有权人登记为张志国(被告人张剑之父)的本溪市明山区长青街11组平房一处,位于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开发的"山水人家"项目拆迁范围内。2008年4月30日,华厦公司工作人员王维某等人在未与张志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取得强制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将张志国家西侧房屋拆掉一半。2008年5月12日,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张志国家与张剑母亲白艳娇就动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协议,商议过两天再谈。5月14日上午8时许,王某某、周某某、赵某、矫某某、王某某等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张志国家居室内,躺在炕上的张剑以为王维某等人来强行拆房,起身让妻子信艳抱孩子离开,信艳欲出屋时遭王某某阻拦,张剑见状下地穿鞋时被其余华厦公司工作人员拽住并施以殴打,张剑遂拿起炕席下的尖刀朝赵某臂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随后调用挖沟机将张志国家房屋全部拆除。赵某于5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6月16日向北京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剑投案时及庭审中供述的基本事实,2008年5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华厦公司王某某、周某某带人闯进我家中。当时我在炕上躺着,他们进来后,王维某就说:“看什么,还不动手。”我让妻子抱孩子走,他们把我妻子拦住。我坐起来,下地穿鞋,说:“别碰我媳妇。”他们将我和家人都堵住,四五个男的把我摆在炕头墙角拳打脚踢,我从炕席下抽出一把不锈钢、直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对着打我的其中一个男子的肚子扎了两刀,我扎他时,其他人还拽着我,打我。扎完人后,屋里的人都跑到外面,我也跑了,刀在逃跑时丢了,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华厦公司的人扒过我家房子,并多次打我家人,这次又殴打我,我才拿刀扎了被害人。

2、证人张某某(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14日早8时许,在张剑家道口处,看到周某某、王某等五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王某某说:“快走,上去猛干。”后来听说张剑把人攘了,张家房子被扒平了。

3、证人季某某(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12日,我和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到张剑家和张剑母亲谈动迁补偿的事,没有谈成,请示领导后决定过两天再谈。5月14日8点多钟,王某某叫我一起去张剑家谈动迁的事,我有事下楼慢了,他们开一辆黑色轿车先走了。我步行到张剑家后,王某某他们进屋里,我在屋外抽烟,过一会王某某从屋里跑出来,接着张剑手里拿了一把刀也跑了出来,王某某喊:"给我干他。"并和周某某去追张剑,矫某某扶着赵某从屋里出来后打电话叫救护车,我们把赵某送往医院。

4、证人信艳(被告人张剑妻子)2008年5月14日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家没有与华厦公司达成动迁协议,昨天王某某到我家来过,说明后天再谈。上午9时许,我抱孩子在家门口呆着,后院进来六七个人,我跟着王某某进屋。我丈夫张剑在炕上躺着,他们把张剑和我婆婆白艳娇围住,张剑说:“让我媳妇出去,别吓到孩子。”一个人拽住我衣服领子,不让我出去。张剑下地问他们准备干什么,周某某和另一个人分别从我家厨房拿了斧子和锯,赵某拽住张剑的衣服领子往炕上拽。我被人拽到院子里,被打了三个耳光,又有人把我婆婆拽出来,然后张剑从屋里跑出来,周某某拿斧子,还有人拿锯在后面追。他们把受伤的赵某从屋里拽出用挖沟机把我家房子给扒了。

5、证人白艳娇(被告人张剑母亲)2008年5月16日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前两天,王某某来和我们谈过动迁的事,价钱没谈妥,他说过两天再来谈。5月14日上午,王某某又来谈动迁的事。他和十多个人进屋后,有人在我家厨房拿的刀和斧子,王某某说:“瞅我干什么?上啊?”张剑让他媳妇出去,怕吓到孩子。那些人不让我家人出去,上来四五个人把张剑摆在炕上,我也没看清张剑怎么把刀拿出来的,把其中一个人扎完就跑了。一个人打了我儿媳妇信艳几个耳光,屋里的人跑出去追张剑,我也跟出来,后来他们把我家房子扒了。

6、证人王某某(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4月30日,我安排挖沟机司机将张剑家房子扒掉一间。案发前两天,我带人到张剑家,因动迁补偿的价钱没谈妥,约定过两天再谈。案发当天,我和矫某某、赵某、周某某、王伟某到张剑家屋内,季某某站在房门口,没进屋。当时张剑躺在炕上,我问张剑母亲想得怎么样了,张剑让他媳妇抱孩子出去,张剑媳妇抱孩子走到厨房时,我双手挡住张剑媳妇,往屋内推她,让全家一起研究。张剑冲我喊:“你碰我媳妇干什么,别碰我媳妇。”我还接着往屋内推张剑媳妇,而后发生了张剑持刀刺伤赵某的事。张剑逃跑后,周某某拿着锯,我拿了石头去追,张剑母亲和媳妇站在院子里骂我们,王某打了张剑媳妇二个耳光。我让附近工地干活的挖沟机过来,把张剑家的房子扒了。上述证言与证人周某某、矫某某、王伟某(均系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马某(华厦公司动迁办主任)证言的主要内容,华厦公司与张志国家人就动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8年5月12日,我安排王某某去张家谈动迁的事,没有谈成,我让王某某再去谈谈,尽可能达成动迁协议。赵某被扎伤后,王某某下令工地的挖沟机把房子扒了。

8、证人李某某、刘某(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华厦集团拆迁的人进张剑家屋里六七个,其中一个人喊:“都看我干什么,都给我上。”这伙人把张剑拽住开始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只看到他们背影。后来又上来一大帮人,挖沟机也上来了。

9、证人闫某、于某某(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当天在张剑家附近看到了案发的场面,听见屋里嘴里啪啦的厮打声,张剑媳妇被人从屋里拖出来,被人打了几个耳光,张剑跑出屋后,王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被张剑扎伤的人捂着肚子被人搀到大门口,然后过来一台挖沟机把张剑家房子扒了。

10、证人王某(挖沟机司机)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开挖沟机在“山水人家”别墅区E区平整场地时,王维某让我开挖沟机将张剑家房子扒了。

11、证人晋某某、高某某、艾某某(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均证实,2008年4月30日,张剑家房子被华厦公司拆迁的人扒了一半,剩下一间房子窗户玻璃被砸碎了。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5月2日拍摄的自家房屋相片,亦证实了张剑家房屋于案发前被拆掉一半的事实。

12、刑事技术鉴定

(1)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尸检(法医)字[2008]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对赵某尸体检验,右上臂中段有一“L”型长9.Ocm刺切创;右乳内侧有一纵行长4.O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中线有一长2.5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下有一处8.Ocm×3.5cm皮下出血;右侧腹部有一长7.8cm创口;左中指有一长1.5cm划伤;左无名指有一长1.Ocm划伤。分析成伤工具为单面刃、刃部刀宽在3.Ocm左右、长度在10cm以上的刺器。鉴定结论:赵某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刑技法医字[2009]33号鉴定书,经对赵某尸检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赵某右颈中部有一3.2cmx2.ocm皮下出血,其后侧有两处斜行长分别为1.Ocm的皮肤划伤。13、本溪市公安局法属学尸体检验记录,该记录记载:赵某尸体右颈部有3.2cm×2.Ocm皮下出血,其后二处长1.Ocm皮划伤。证明对赵某尸体检验时,赵某尸体右颈部损伤存在。另有证人金某、邱某某(均系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生)分别证实在抬病人及进行开胸手术过程中,不可能造成病人右颈部皮下出血及皮肤划伤。

1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09]411号检验意见书,经对赵某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形成分析意见:凶手位于死者身后,左臂限制被害人颈部,右手持刀,刺击被害人导致上述损伤,这些损伤在受害人非限制状态下难以形成。

15、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某伤势及治疗情况。

16、辨认笔录,经证人矫某某、周某某辨认相片,二人均辨认出持刀伤害被害人赵某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剑。

17、指认照片,被告人张剑对持刀刺伤被害人地点、扔刀地点予以指认。

18、书证:(1)所有权人为张志国的房屋产权证;(2)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拆许字(2006)第10号拆迁许可证及存根;(3)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张志国家房产坐落于由华厦公司承建的明山区新立屯"山水人家"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线内,隶属于"山水人家"D、E地块;华厦公司取得D、E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没有取得政府批准的强制拆迁手续。

1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剑、被害人赵某年龄等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持刀伤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剑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权利不受侵害,持刀刺中被害人赵某右臂、右乳、右腋、右腹等部位数刀,致其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张剑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所述,对于被告人张剑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剑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张剑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政久

审判员  李颖

审判员  赵丽梓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家强

代书记员:高岚


被害人赵某,和张剑年龄相似,也有一个女儿,他们都活在那个城市底层,他们家背后的山上长着刺槐树,开满了白色的花。

文章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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