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及赔偿责任承担
工程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文 / 欧阳勇华
建筑施工领域,承包商的上下游环节很多,比如转包,材料供应,设备租赁商,因此彼此协作的事情很多。或由于管理不规范,或是当事方法律知识和意识欠缺,因此经常发生承包商的工程项目部为他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情,最终导致纠纷。这里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这样的保证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若有效,承包商自然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也就有另一个问题,那就是,若无效,建筑承包商是否就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呢?
1. 项目部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所谓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他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部分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属于人的担保范畴,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不特定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身是否具有代偿能力,对实现保证的目的无疑是极其重要的,因此保证人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保证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就是对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这些都是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
一般情况下,承包商的项目部是承包商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也就是上文所引法条中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无作为法人的建筑承包商书面授权,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2. 对项目部的无效担保行为,建筑承包商是否应承担责任
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行为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用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虽不再履行,但如果行为人有过错,还应承担相应的因无效保证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此项规定,担保人无论有无过错,担保合同无效时,都得承担赔偿责任,区分在于是承担连带赔偿抑或补充责任。不过,在此亦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为了确定责任大小而需确定债权人或担保人有无过错;二是,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引起的赔偿责任,是该由项目部来承担,还是由建筑承包商来承担。
第一个问题,如何认定债权人或担保人有无过错呢?对于作为担保人的项目部来说,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即属过错。对于债权人来说,若在建筑商项目部提供保证担保时,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或明知对方是项目部无保证资格,依然同意达成该项担保,则债权人对该无效担保行为亦有过错。
第二个问题,赔偿责任,是该由项目部来承担,还是由建筑承包商来承担?项目部作为在合同上盖章的保证人,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其只是建筑承包商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因无效保证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4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对此,一般的项目部仅是为实施特定项目施工而成立的临时性组织机构,资产不固定,往往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即被终止,要求项目部直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另,即使领取了营业执照的项目部,若亦不具有法人资格,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最终的责任还是要落到建筑承包商身上。因此,项目部因对外提供无效担保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还是由建筑承包商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