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牌无证无保险 “老头乐”肇事责谁担?
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头乐”,既不能上牌,又不能购买交强险,存在制动、转向缺陷,根据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这种车辆不能上路。因老年代步车具有出行较为便利、价格相对便宜的特点,不少人特别是老年人以“老头乐”代步,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不久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因驾驶“老头乐”造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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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驾驶“老头乐”酿事故,伤者诉涉事各方索赔2022年10月30日13时51分许,林令晨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搭载余浩沿桂林市象山区民主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民主路与安心北路交叉口南150米处,随后经非机动车道隔离护栏开口左转驶入机动车道,和同向骑摩托车的刘程相撞,造成刘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令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电动四轮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程、余浩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程因受伤住院14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程构成十级伤残。
此后,刘程将林令晨、余浩,以及电动四轮车的购买人林放诉至雁山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令晨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万余元;林放、余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林令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为林放在网上向一家电动车公司购买的。该车虽然属林放所有,但林放年事已高,基本不再用车,平时都是余浩在使用该车。事发当日,林令晨向余浩借用该车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经司法鉴定:该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归属汽车;该车的转向性能有效,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
法院指出,在交通事故侵权中,机动车的驾驶人是车辆的实际运行控制人,即直接侵权人。林令晨作为肇事司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虽非机动车的实际运行控制人,但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应承担必要的审查义务。案涉电动四轮车的制动性能及灯光性能不合格,车辆管理人余浩在明知车辆存在以上不合格因素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车辆,必然存在安全隐患。此外,林令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证,余浩出借车辆时没有审查就盲目将车辆借给他,导致没有驾驶资格的林令晨将车辆行驶到道路上,成为事故发生的隐患,余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案涉车辆虽然是林放购买的,但他与余浩系亲戚,平时车辆由余浩使用掌控及日常管理。事发当天,林令晨直接向余浩借用车辆,并不是向林放借用,所以余浩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出借车辆亦是余浩行使车辆管理权的具体体现,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放年事已高,平时不能驾驶也不再管理车辆,对风险无法控制,无需承担责任。
不久前,雁山区法院作出判决:林令晨赔偿刘程各项经济损失10万余元,余浩赔偿刘程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所有、管理、使用分离的现象十分常见。该案的关键在于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要查清对车辆实际管控的责任人,丧失管理权能的所有人并不一定需要承担责任。因为,当机动车的管理人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履行对机动车的日常控制与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实际掌控着车辆的出租、出借、维修、运营等风险控制权,其享有运营利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案件的审理,还应正确理解和适用过错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过错的车辆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是法院准确把握裁判尺度、精确划分责任范围和比例的体现,既保障受害人的求偿权,又维持各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
法官也借此案提醒广大车主,要把交通安全放在首位,不要贪图便宜和方便购买非法非标“老年代步车”。购买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后要投保、上牌,为道路交通安全以及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120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民法典第120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